搜尋結果:邱義安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5 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義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義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 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 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 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而行動電話門號,攸關存戶個人隱私身分權益之 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行動 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且於電信公司申請電話門號並無特殊 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向電信公司申申請門 號,或可於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複數之門號使用,實無向他 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 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電話門號,衡情當知渠等取得電 話門號、易付卡,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 知之事實。被告交付本件電話門號時,已係年滿38歲之成年 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 活經驗;竟仍恣意將本件電話門號交他人使用,主觀上對於 取得本件電話門號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 途,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已有預見。 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然 被告既預見交付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 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之 可能,但其仍將本件電話門號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 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電話門號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 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電話門號資料作為詐欺之犯罪 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三、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 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 騙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四、爰審酌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 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或行動電 話提供他人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 息,被告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犯罪、嚴令杜絕提供詐騙集團 協助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致 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又參酌被告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 前獨居、沒有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可得之金額計新臺幣1800 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其犯罪所得,又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3號   被   告 邱義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安南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義安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向他人施詐,而任何 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反而要求借用或收購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者,應 可預見該人之目的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 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 予陌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 用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 (下同)18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 0000000000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 團之成員取得上揭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復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臉書上刊 登借貸廣告,誘使洪志平加入加入Line暱稱「陳佳祥」為好 友,並佯稱如欲辦理貸款需提供自然人憑證正本及雙證件拍 照上傳等資料云云,因此致洪志平不疑有他,於112年11月6 日18分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即統一超商營墘 門市,將其自然人憑證正本寄送至指定之地點,並留有邱義 安所有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以供洪志平連繫,嗣上開詐騙集團 之成員取得上揭證件後,旋以洪志平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 華南商業銀行、王道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辦網路銀行帳戶 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向他人施用詐術,而致他人分 別受騙匯款至上揭以洪志平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華南 商業銀行、王道商業銀行等帳戶內。 二、案經洪志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義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以每支行動電話門號1800元之代價,將含本案門號在內之共3、4個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志平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洪志平因欲辦理貸款,在臉書上瀏灠借貸廣告後,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說詞,依指示寄交其自然人憑證正本,並將其雙證件拍照上傳,對方則留下被告邱義安申設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以供連繫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洪志平提供宅急便及據及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說詞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其自然人憑證正本持往超商寄出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2079746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告訴人洪志平受騙寄出自然人憑證及上傳雙證件照片後,遭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名義申設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向他人施詐,而致他人受騙匯款至上揭洪志平名義申設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8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5-03-11

TNDM-113-易-1942-2025031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7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邱義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 年1 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 萬7879元,及自民國102 年11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9年2 月10日起向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電信門號使用方案,惟未依約繳付電信 費,共積欠主文所載款項(含電信費、專案補償金),上開 債權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讓與原告,爰依電信契約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載之本金,及自 10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電信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催告函等資料,被告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依電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0 金額:0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0 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  0元、已繳1,000元,溢付1,000元  被告應負擔1,000元、已繳  0元,欠付1,0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1-17

TNEV-113-南小-1673-202501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