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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翊瑄 代 理 人 林子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件: 一、補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530元(聲請人之債權 人為2人,連同聲請人,合計3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 計算,合計1,530元)。 三、請補正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 年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四、請聲請人說明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自用 住宅,請說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建 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租賃契約( 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租金金額)及繳交房租之相 關文件。 五、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之負 責人、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 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又如曾任負責人,並 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 額資料。 六、財產目錄狀況:  ㈠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有無財產變動狀況 ?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 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 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 。  ㈡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 關文件後,一併陳報本院。 七、請聲請人陳報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內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 ,並提出相關文件釋明之:  ㈠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 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 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  ㈡請聲請人補正說明「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含工作 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等)。 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提出相關文件,例如薪資單、 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若為打零工或 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 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若無工 作,並請說明無工作之原因。  ㈢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㈣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 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育兒津貼、 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 為何?請提出相關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據實向法院陳報。  ㈤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 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 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 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 報。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 一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每位受扶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有 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居住何處?目前有無 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源?又就扶養費部 分是否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如是,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 不負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九、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 應繳金額及其必要生活費用?

2025-03-04

PCDV-114-消債更-113-20250304-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張敬旋 施潔伶 聲 請 人 黃湘紷 法定代理人 黃承均 彭心彤 聲 請 人 黃辰元 黃承均 施維軒 施懷茗 聲 請 人 廖偉翰 廖偉勳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邱蘭媚 廖德昇 被 繼承人 邱紹興(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街0 0 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邱紹興之孫輩、 曾孫輩,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死亡,而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 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 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邱紹興死亡,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子輩,除邱家蓁、邱瑞賢、邱美蓉、邱蘭媚、邱淑蘭及 配偶邱廖菊清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 備查外,另有代位繼承人邱博偉、邱翊雙、邱翊瑄(被代位 人邱國榮)於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08號聲明拋棄繼承,本 院亦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其餘子輩陳馳璁、邱蘭婷迄未聲 明拋棄繼承,是以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 孫輩、曾孫輩,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 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6

TYDV-114-司繼-633-2025022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詐欺邱翊瑄、廖子荃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762、12310、132 07號等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3年9月12日繫屬於本院 ,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6號判處罪刑(下稱前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可查。而 被告本件被訴詐欺邱翊瑄、廖子荃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段 、被害人等犯罪事實均與前案(附表一編號4、5)一致,二 案顯為同一案件,又本件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14年2月10日 ,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8日雄檢冠陽113偵2700 7字第1149010471號函上收案戳章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則檢察官就相同案件先後向同一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當 屬重複起訴,而本案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本院自不得就與前 案同一案件之本件再為實體上裁判,是依據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07號   被   告 張家泓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泓於民國112年9月初旬,加入暱稱「小楊」等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取 款車手工作,並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報酬。張 家泓與上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述詐欺 集團成員向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申辦人VERDAD RIEL DOBLE(所涉罪 嫌另案偵辦)收購上述帳戶後,再於113年4月1日早上某時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立志街22巷內某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取 得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邱翊瑄、廖子荃等2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款項至彰化銀 行帳戶內,隨即由張家泓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 額。 二、案經邱翊瑄、廖子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家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邱翊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翊瑄遭詐騙而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廖子荃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出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證明告訴人廖子荃遭詐騙而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兆豐商銀門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暨截圖照片 證明本件彰化銀行帳戶為瑞爾所申設,並用於收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邱翊瑄、廖子荃之匯款,旋於附表所示時間由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張家泓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告訴人 邱翊瑄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韋禮安後援會客服人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weilian855」向邱翊瑄佯稱:抽獎中獎可換現金,獎品金額過高需匯款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邱翊瑄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4月1日13時40分許 9萬9999元 113年4月1日13時54分許 3萬元 高雄市三民區某銀行內提款機 113年4月1日13時55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1日13時55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1日13時42分許 4萬9999元 113年4月1日13時56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1日13時57分許 3萬元 2 告訴人 廖子荃 詐欺集團成員以遊戲暱稱「茹成益」向廖子荃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需透過第三方平台「TMON」交易,再以操作錯誤帳戶凍結,需支付保證金解除凍結云云,致廖子荃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4月2日1時10分許 1萬1000元 113年4月2日1時52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兆豐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內提款機 113年4月2日1時43分許 4萬6001元 113年4月2日1時54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2日1時55分許 1000元 113年4月2日1時44分許 2萬1元 113年4月2日1時57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2日1時58分許 5000元

2025-02-24

KSDM-114-審金訴-277-2025022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 62、12310、13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泓犯如附表四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拾罪, 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各項編號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 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家泓(暱稱「沁錒」)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 07饅頭-小卡2」、「(獅子符號)跑跑卡丁11111」等人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贓 款之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提款金額2%,每次收到報酬約新 臺幣(下同)1,000元至4,000元不等,林緯宸(暱稱「小狗 狗」)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收取張家泓所提領詐 騙贓款之收水工作;張家泓、林緯宸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 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李瑞 琪、陳聯昕、湯文德、邱翊瑄、廖子筌、吳采諼、廖宏邑、 廖顯力、張書鳳、曹書榕、陳誼穎、吳盷穎、李政龍、黃楷 伶、李家鈞、郭宥滋、李佳臻、楊昕穎、蔡宜勲、蔡秉潔、 張芳綺、詹陳宏、陳怡秋、陳輝峯、鍾少翔、呂淇亦、鍾木 榮、羅恬怡、郭念慈、張杰昇等30人(下稱李瑞琪等30人) 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各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款項,各匯至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各該編號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林緯宸先在高雄市三民 區立志街某處,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含 密碼)交予張家泓,張家泓即依林緯宸之指示,分別於如附 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 點,持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共計提領178萬6,470 元(含手續費);隨後張家泓即於提款當日,在高雄市三民區 立志街、高雄市○○區○○路00號之龍翔大飯店等處,將其所提 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林緯宸,再由林緯宸將其所取得之詐 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此製造金流 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 李瑞琪等30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經巡邏員警於113 年4月10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大裕路與大福街口之統一超商 前,發現林緯宸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後,當場扣得林緯宸 所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IPHONE 1 1手機1支及電話卡2張等物,及扣得林緯宸所持有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贓款現金13萬4,800元,以及林緯宸所持有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人頭帳戶金 融卡共4張等物;另經警於同年月2日18時5分許,在位於高 雄市○○區○○路○○○○0號月臺,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張家 泓到案,並扣得張家泓所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三編 號1、2所示之IPHONE 8手機1支及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等 物,及扣得其所持有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如附表三編 號3、4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共2張等物,另扣得張家泓所 有查無證據與本案犯罪有關之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金融 卡及現金4,600元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瑞琪、陳聯昕、湯文德、邱翊瑄、廖子筌、吳采諼、 廖宏邑、廖顯力、張書鳳、曹書榕、陳誼穎、吳盷穎、李政 龍、黃楷伶、李家鈞、郭宥滋、李佳臻、楊昕穎、蔡宜勲、 蔡秉潔、張芳綺、詹陳宏、陳怡秋、陳輝峯、鍾少翔、呂淇 亦、鍾木榮、羅恬怡、郭念慈、張杰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家泓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48至67、81至103頁;偵一卷第43至48頁 ;偵三卷第29至31頁;審金訴卷第219、231、235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緯宸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四卷第4至23 頁;偵二卷第23至25頁)所供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受執行人:張家泓)(見警三卷第899至903頁)、扣案之 提領ATM交易明細及提款卡照片(見警三卷第907至912頁)、 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221至271 頁;警三卷第913至917頁)、被告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見警三卷第923頁)、同案被告林緯宸所持用手機內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見警四卷第39至159 、165至168頁)、同案被告林緯宸扣案手機內相簿照片(見 警四卷第161至164頁)、同案被告林瑋宸向被告收取贓款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四卷第177至180頁)、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超商拿取包裹及提領贓款交予同案被告林緯 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四卷第181頁至18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受執行人:林緯宸)(見警四卷第459至461頁)、同案 被告林緯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四卷第457頁)、 同案被告林緯宸遭扣案之現金及提款卡之照片(見警四卷第 465、466頁)、同案被告林緯宸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 警四卷第471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 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其等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 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 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 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 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 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 項匯入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後,先由同案被告林緯宸提供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 碼)予被告,並由被告依同案被告林緯宸之指示,於如附表 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各持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 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 贓款均轉交予同案被告林緯宸,復由同案被告林緯宸再將其 所取得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陳述甚詳;由此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緯宸及 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 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 與同案被告林緯宸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 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 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 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 財物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同案被告林緯宸 ,再由同案被告林緯宸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 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此以方式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 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同案被告林緯宸及其餘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 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張家泓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 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 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同案被告 林緯宸及前來向同案被告林緯宸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成員,由此可見本案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 取財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  ㈢又被告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至如附表 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同案被告林 緯宸,再由同案被告林緯宸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 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 所取得之詐騙贓款均轉繳予同案被告林緯宸,再由同案被告 林緯宸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 手成等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 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張家泓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惟本案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 手成員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 為,已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 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定之洗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 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30次),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同案被告林緯宸及該詐欺集團其餘不 詳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30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 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 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 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 案所渉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於警詢、偵查及 審理中均已有所自白,前已述及,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既均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 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 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已坦承犯罪,有如前述;而被告將其所收取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詐騙款項均轉交予同案告林緯宸以轉交上繳予該 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約定可獲得提款金額之百分之2 作為報酬,但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乙節,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金訴卷第219頁);復依本案現存卷 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 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從而,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本案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則 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俱應予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行騙手段日 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屬無工作能力 之人,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取不法利 益,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 使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得以實現,且依 照該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該告訴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更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獲取並隱匿犯罪所得,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其 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自白坦承本案所 有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未能減輕其本 案所犯致生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 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情節,暨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 以被告前有過失傷害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23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 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30次),分 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 四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向編號 所示之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已述及;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四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 ,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 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 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 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 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 整體評價後,兼參酌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 附表四所示之30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 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 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張家泓將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 之各次犯行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同案被告林緯宸 ,再由同案被告林緯宸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等節,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 的,且經被告將之交付予同案被告林緯宸以轉交上繳予該詐 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 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 騙贓款,均已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 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交上繳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均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 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 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 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已有明文。經查:  1.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IPHONE 8手機1支(IEMI:00000 00000000000),係為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提款事宜所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 見警一卷第50頁);由此可見該支手機,核屬供被告為本案 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次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係被告所持有,並係供其作為提領詐騙贓款所用一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一卷第51頁);由此可見該張 金融卡,核屬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 所管領支配,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3.再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 第一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共2張,亦為被告所持有,並均係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作為提領其他詐騙贓款所用一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一卷第51、53頁);由此 可見該等金融卡,均應核屬供被告與本案共犯共同為詐欺及 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因其他為犯行為所取得可支 配之物,故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均宣告沒收之。  4.至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及現 金4,600元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該張金融卡為被告所 使用(帳戶所有人為其女友)之物,及扣案之該筆現金為被告 個人所有、與其所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無關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警一卷第48頁;審金訴 卷第219、211頁);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 據足認該張中華郵政金融卡及現金等物與同案被告或共犯為 本案犯罪有關,且均非屬違禁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 告,附予述明。 五、至同案被告林緯宸被訴詐欺及洗錢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4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在案, 及同案被告林緯宸所持有經扣押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業 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1 李瑞琪 緣李瑞琪於社群平台臉書販賣商品(桌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暱稱「林曉涵」與李瑞琪聯繫縣,並佯稱:要購買李瑞琪所販售商品,並要求李瑞琪開設7-11賣貨便,以便下單購買商品,嗣謊稱無法下單,需至玉山銀行APP線上認證後,就會退還金額云云,致李瑞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25分許,匯款49,983元。 ②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27分許,匯款49,986元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大豐門市。 ②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②至④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②至④均位於高 雄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建志門市。 ⑤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46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⑤至⑦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⑤至⑦均位於高 雄市○○區○○ 路000號之萊爾 富超商高順店。   ⒈李瑞琪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275頁至277頁)  ⒉李瑞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警一卷第273、274、283至286頁) ⒊李瑞琪提出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一卷第287、288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頁)。 2 陳聯昕 緣陳聯昕於社群平台臉書販賣商品(名稱:liam Chen),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予陳聯昕,並佯稱:欲購買陳聯昕所販賣之商品,要求陳聯昕使用【蝦皮購物】賣場,後改稱無法下單,要求陳聯昕需開通三大保證認證云云,致陳聯昕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27分許,匯款36,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⒈陳聯昕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293頁、294頁) ⒉陳聯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警一卷第289至291、296至298、303、304頁) ⒊陳聯昕提出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一卷第299至302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頁)。 3 湯文德 緣湯文德於臉書社群平台(market place)刊登販賣商品之貼文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上午9時許,以臉書帳號暱稱「宋月嘉」、「方靈珂」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予湯文德,並佯稱:欲購買湯文德所販賣之商品,要求湯文德於7-11賣貨便開設賣場,並須利用銀操作方能完成平台金流服務協定云云,致湯文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R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3月30日14時許,匯款49,986元。 ②113年3月30日14時2分許,匯款49,986元。 ③113年3月30日14時6分許,匯款49,986元。 ④113年3月30日14時8分許,匯款49,986元。 ⑤113年3月30日14時9分許,匯款49,986元。 ⑥113年3月30日14時11分許,匯款49,986元。   ①至③匯入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④至⑥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30日14時40分許,提領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005元,5元為手續費),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新鼎祥門市。 ②113年3月30日14時48分許,提領900元(器訴書誤載為905元,5元為手續費)。 ①、②均於高雄 市○○區○○里 ○○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河堤門 市。 ③113年3月30日14時30分許,提領2萬元元。 ④113年3月30日14時31分許,提領2萬元元。 ⑤113年3月30日14時32分許,提領2萬元元。   ⑥113年3月30日14時33分許,提領2萬元元。 (③至⑥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③至⑥均於高雄 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鼎祥店。 ⑦113年3月30日14時35分許,提領2萬元元。  ⑧113年3月30日14時36分許,提領2萬元元。 ⑨113年3月30日14時36分許,提領2萬元元。 ⑩113年3月30日14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⑦至⑩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⑦至⑩均於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新鼎祥門市。 ⑪113年3月30日14時49分許,提領900元(起訴書誤載為905元,5元為手續費),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河堤門市。   ⒈湯文德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310頁、警二卷第311、  312頁) ⒉湯文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警一卷第305至309頁;  警二卷第321、322、325至333頁) ⒊湯文德提出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大頭照擷圖畫面(警二卷第314至320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7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3頁)  4 邱翊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於以Instagram帳號暱稱「weilian855」邱翊瑄聯繫:並佯稱:為藝人韋禮安後援會客服人員,於藝人韋禮安文章按讚即可參加抽獎活動,如果不要獎品,可以兌換現金云云,致邱翊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4月1日13時40分許,匯款99,999元至。 ②113年4月1日13時42分許,匯款49,999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4月1日13時54分許,提領3萬元。 ②113年4月1日13時55分許,提領3萬元。 ③113年4月1日13時55分許,提領3萬元。 ④113年4月1日13時56分許,提領3萬元。 ⑤113年4月1日13時57分許,提領3萬元。 ①至⑤均於高雄 市○○區○○路0號1樓之彰化商業銀行建興分行 ⒈邱翊瑄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337至339頁) ②邱翊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警二卷第335、341至333頁) ⒊邱翊瑄提供之匯豐銀行VISA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及IPASS一卡通照片(警二卷第369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頁) 5 廖子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以遊徎帳號暱稱「茹成益」透過網路遊戲【爆走小蝦米】遊戲平台與廖子筌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廖子筌之網路遊戲帳號,要求廖子筌操作第三方平台【TMON】,並須匯款雙倍金額以解除凍結云云,致廖子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2日13時10分許,匯款11,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日13時15分許,提領1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005元,5元為手續費),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大義門市。 ⒈廖子筌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373、374頁) ⒉廖子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警二卷第371、375至382頁) ⒊廖子筌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383頁) ⒋廖子筌提出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畫面 (警二卷第385至第405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頁) 6 吳采諼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15分許,透過Messenger與吳采諼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吳采諼所販賣之演唱會門票,要求吳采諼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因訂單款項遭凍結,需完成銀行認證云云,致吳采緩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2日14時4分許,匯款8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4月2日14時23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4月2日14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4月2日14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①至③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①至③均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高市大園店 ④113年4月2日下午14時37分許,提領1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005元,5元為手續費),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高市鼎勇店。 ⒈吳采諼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410至412頁) ⒉吳采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警二卷第407至409、413至415、420、421頁) ⒊吳采諼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二卷第423至432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頁) 7 廖宏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中午12時40分許,透過Messenger與廖宏邑,並佯稱:欲購買廖宏邑所販賣之七龍珠公仔,並要求廖宏邑於蝦皮開設賣場,後稱未開通簽署第三方認證云云,致廖宏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27日中午12時53分許,匯款49,986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7日13時許,提領2 萬元,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②113年3月27日13時2分許,提領2 萬元。 ③113年3月27日13時4分許,提領2 萬元。 (①至③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②、③均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高市科工店。 ⒈廖宏邑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441、442頁) ⒉廖宏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警二卷第433至439頁) ⒊廖宏邑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工作證及身份證、轉帳交易明細、蝦皮購物擷圖畫面(警二卷第443至452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23頁) 8 廖顯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21時24分許,透過社群平台臉書私訊與廖顯力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廖顯力所販賣之商品,要求廖顯力於蝦皮開設賣場,且需經銀行認證云云,致廖顯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27日13時9分許,匯款28,028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7日13時12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②113年3月27日下午13時13分許,提領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005元,5元為手續費)。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高市科工店。     ⒈廖顯力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457至459頁) ⒉廖顯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453、455、461、462、471、4731頁) ⒊廖顯力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工作證及身份證、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二卷第465至469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23頁) 9 張書鳳 張書鳳於113年3月16日16時許,於社群平台臉書租屋社團(大台中租屋資訊專區)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帳號暱稱「李金英」聯繫租屋事宜後,該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若張書鳳欲先優先看屋,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張書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16日16時39分許,匯款12,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16日17時10分許,提領14,600元(起訴書誤載為14,605元,5元為手續費)。 ②113年3月16日17時11分許,提領1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5元,5元為手續費)。 ③113年3月16日17時12分許,1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④113年3月16日下午17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①至④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建志門市。 ⑤113年3月16日17時21分許,提領9,700元(起訴書誤載9,705元,5元為手續費)。 ⑥113年3月16日17時22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⑦113年3月16日17時23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⑤至⑦均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高雄工專店。 ⑧113年3月16日19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⑨113年3月16日19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⑩113年3月16日19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⑪113年3月16日19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⑫113年3月16日19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⑧至⑫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⑧至⑫均於高雄 市○區○○○路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高市得陽店 ⑬113年3月16日19時27分許,提領4萬元。 ⑭113年3月16日19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⑬、⑭均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建工郵局。 ⒈張書鳳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456、457頁) ⒉張書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453至455、458、459頁) ⒊張書鳳所提出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二卷第490至495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26頁) 10 曹書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5時6分許,透過Message與曹書榕聯繫,並佯稱:欲購買曹書榕所販賣之演唱會門票,並要求曹書榕從APP【OPEN POINT】下載賣貨便與其進行交易云云,致曹書榕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3月16日16時50分許,匯款49,073元。 ②113年3月16日16時58分許,匯款49,073元。 ③113年3月16日19時11分許,匯款149,123元。 ①、②匯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曹書榕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500、501頁) ⒉曹書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497至499、502至507頁) ⒊曹書榕所提供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帳號首頁、曹書榕於臉書平台社團刊登售票資訊、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二卷第515至517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26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頁)  11 陳誼穎 陳誼穎於113年3月16日15時許,於社群平台臉書租屋社團(新竹租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帳號暱稱「Surya Roxyy」聯繫租屋事宜後ㄓ,該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若陳誼穎欲先優先看屋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陳誼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16日16時52分許,匯款22,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附表一編號10之⑤至⑦。 ⒈陳誼穎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522至525頁) ⒉陳誼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519至521、527、533、534頁) ⒊陳誼穎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臉書新竹租屋社團網頁、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大頭照擷圖畫面(警二卷第528至532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26頁) 12 吳盷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5時38分許,透過社群平台臉書私訊與吳盷穎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吳盷穎所販賣之演唱會門票,要求吳盷穎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云云,致吳盷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3月16日17時2分許,匯款12,033元。 ②113年3月16日17時5分許,匯款6,991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6日17時31分許,提領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5元為手續費),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高雄大昌店。 ⒈吳盷穎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537、538頁) ⒉吳盷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535、536、539至549頁) ⒊吳盷穎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個人檔案、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擷圖畫面(警二卷第546、547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26頁) 13 李政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日13時9分許,佯裝為李政龍之友人,以通訊軟體與李政龍聯繫,並佯稱:急須用錢,需借貸5萬元云云,致李政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3日13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3日13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3日13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23日13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3月23日13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3月23日13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①至⑤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①至⑤均於高雄 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 商新有光門市。  ⒈李政龍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551、552頁) ⒉李政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549、553至559頁) ⒊李政龍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騎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 (警二卷第561、563頁)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7頁) 14 黃楷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黃楷伶之妹於113年3月23日13時30分許以line與黃楷伶聯繫,並佯稱:急需用錢,需借貸5萬元云云,致黃楷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3日13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黃楷伶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567、568頁) ⒉黃楷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565、569至574頁) ⒊黃楷伶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擷圖畫面 (警二卷第575頁)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7頁) 15 李家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5時02分許,以社群平台帳號暱稱「khan shahvez」透過臉書與李家鈞聯繫,並佯稱:欲購買李家鈞所販賣之商品,並要求李家鈞使用7-11賣貨便與其進行交易及進行認證云云,致李家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3月21日20時5分許,匯款99,985元。 ②113年3月21日20時12分許,匯款4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20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1日20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21日20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3月21日20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3月21日20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①至⑤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①至⑤於高雄市 ○○區○○路00 號之統一超商元 隆門市。  ⑥113年3月21日20時14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⑦113年3月21日20時16分許,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⑧113年3月21日晚上20時17分許,提領9,900元(起訴書誤載為9,005元)。 ⑥至⑧均於高雄 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高市元隆店。 ⒈李家鈞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579、580頁) ⒉李家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577、581、585至595頁) ⒊李家鈞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擷圖畫面 (警二卷第583、584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9頁) 16 郭宥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1時20分許,透過社群平台臉書與郭宥滋聯繫,並佯稱:欲購買郭宥滋所販賣之商品,並要求郭宥滋於7-11賣貨便開設賣場進行交易云云,致郭宥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28分許,匯款49,986元 ②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32分許,匯款4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33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①至⑦起訴書 均誤載為20,005 元,5元為手續費) ⑧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40分許,提領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①至⑧均於高雄 市○○區○○○ 路000號之台北 富邦銀行三民分 行。    ⒈郭宥滋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607至610頁) ⒉郭宥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599至606頁;警三卷第632至637頁) ⒊郭宥滋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騎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郭宥滋販賣商品照片擷圖畫面 (警二卷第611至620頁;警三卷第621至631、636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5頁) 17 李佳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上午10時許,透過社群平台臉書內建聊天室與李佳臻聯繫,並佯稱:欲購買李佳臻所販賣之演唱會門票,要求李佳臻於蝦皮開設賣場與其進行交易,且須經銀行驗證云云,致李佳臻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33分許,匯款3萬0,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李佳臻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641至643頁) ⒉李佳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639、640、644至648、657頁) ⒊李佳臻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個人檔案網頁擷圖畫面 (警三卷第650至656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5頁) 18 楊昕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江紅柳」 於113年3月29日上午8時23分許與楊昕穎聯繫,並佯稱:欲購買楊昕穎於社群平台臉書社團所販賣之商品,要求楊昕穎於7-11賣貨便開設賣場,與其進行交易,並由銀行人員進行認證云云,致楊昕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34分許,匯入18,93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楊昕穎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662至664頁) ⒉楊昕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659至661、665至674、676頁) ⒊楊昕穎所提供之切結書影本(警三卷第675頁) ⒋楊昕穎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個人檔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三卷第677頁至692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5頁) 19 蔡宜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10時30分許,以臉書帳號暱稱「0Anton Budi」蔡宜勳聯繫,並佯稱:欲購買蔡宜勳於臉書所販賣之商品並要求蔡宜勳於蝦皮開設賣場以便進行交易,且需簽屬三大保障云云,致蔡宜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4月1日11時32分許,匯款49,986元。 ②113年4月1日11時35分許,匯款4萬元。 ③113年4月1日11時41分許,匯款46,99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4月1日11時34分許,提領4萬元。 ②113年4月1日11時35分許,提領1萬元。 ③113年4月1日11時37分許,提領4萬元。 ④113年4月1日11時38分許,提領1萬元。 ⑤113年4月1日11時39分許,提領2,000元。 ①至⑤均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大順郵局。  ⑥113年4月1日11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3年4月1日11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⑥、⑦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⑧113年4月1日11時58分許,提領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⑥至⑧均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春陽門市。  ⒈蔡宜勳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699、670頁) ⒉蔡宜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695至698、701至704、710頁) ⒊蔡宜勳所提供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三卷第706至第709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7頁) 20 蔡秉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16時24分許,以臉書帳號暱稱「靜雯」與蔡秉潔聯繫,並佯稱:欲購買蔡秉潔於臉書所販賣之商品,要求蔡秉潔於蝦皮開設賣場進行交易,且需簽署三大保證,否則無法下單云云,致蔡秉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1日11時34分許,匯款12,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蔡秉潔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712、713頁) ⒉蔡秉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711、714至718、723至725頁) ⒊蔡秉潔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三卷第719至721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7頁) 21 張芳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9時30分許,透過臉書私訊張芳綺,並佯稱:欲購買張芳綺所販賣之商品,要求張芳綺開設購物平台與其進行交易,下單後無法結帳,需經銀行認證云云,致張芳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4月1日11時50分許,匯款24,986元。 ②113年4月1日11時53分許,匯款11,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張芳綺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734、735頁) ⒉張芳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727至733、736頁) ⒊張芳綺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三卷第737、738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7頁) 22 詹陳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14時40分許,裝為詹陳宏之友人,以LINE與詹陳宏聯繫,並佯稱:也急事,需借貸2萬元云云,致詹陳宏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3日14時44分許,匯款5,000元。 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3日14時50分許,提領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5元,5元為手續費),於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383之渣打國際銀行九如分行。 ⒈詹陳宏於警詢中之5指述(警三卷第742至744頁) ⒉詹陳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739至741、747至751頁) ⒊詹陳宏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三卷第745、746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9、41頁) 23 陳怡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15時1分許,佯裝為陳怡秋之友人,以LINE與陳怡秋聯繫,並佯稱:急事需借款5萬元云云,致陳怡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3日15時4分許,匯款5萬元。 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3日15時7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②113年3月23日15時8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③113年3月23日15時9分許,提領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①至③均於高雄 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壽昌店。 ⒈陳怡秋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754、755頁) ⒉陳怡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753、756至762頁) ⒊陳怡秋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三卷第763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7、39頁)  24 陳輝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15時20分許,佯裝為陳輝峯之妹,以LINE與陳輝峯聯繫,並佯稱:因同事有急事,急需借款云云,致陳輝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3月23日15時30分許,匯款  48,000元。 ②113年3月23日15時38分許,匯款17,000元。 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3日15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3日15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23日15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①至③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④113年3月23日15時42分許,提領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①至④均於高雄 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 商寶盛門市。 ⒈陳輝峯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771、773頁) ⒉陳輝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765至769頁、775至778、783頁) ⒊陳輝峯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三卷第779、781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7、39頁)  25 鍾少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某時許,接佯裝為鍾少翔之友人陳運薰,以LINE訊息與鍾少翔聯繫,並佯稱:有急事需借款云云,致鍾少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3日15時34分許,匯款48,000元。 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鍾少翔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787、788頁) ⒉鍾少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785、786、789至792頁) ⒊鍾少翔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三卷第793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7、39頁) 26 呂淇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1時20分許,佯裝為呂淇亦之夫張祐鐙,以通訊軟體3line與呂淇亦聯繫,並佯稱:因友人有急事,急需借款云云,致呂淇亦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21日11時23分許,匯款23,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11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1日11時44分許,提領3,000元。 ①、②均於高雄 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建工店    ⒈呂淇亦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800、801頁) ⒉呂淇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795至799、807、809頁) ⒊呂淇亦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三卷第802、803頁) 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1頁) 27 鍾木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上午某時許,佯裝為鍾木榮之友人林炳州,以LINE與鍾木榮限聯繫,並佯稱:需要對帳使用,需借款5萬元云云,致鍾木榮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21日11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11時51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1日11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21日11時53分許,提領1萬元。 ①至③均於高雄 市○○區○○路 00號之全家超商 高雄建工店。    ⒈鍾木榮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813、814頁) ⒉鍾木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811、815至第823頁) ⒊鍾木榮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三卷第825頁) 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1頁) 28 羅恬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以臉書帳號暱稱「李子嫙」,透過Messenger與羅恬怡聯繫,並佯稱:欲購買羅恬怡所販賣之演唱會門票,要求羅恬怡於7-11賣貨便開設賣場進行交易,且需進行線上簽署合同云云,致羅恬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53分許,匯款99,112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59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3月21日中午13時1分許,提領1萬9,000元。 ①至⑤均於高雄 市○○區○○街000○0號之統一超商鼎復門市。 ⒈羅恬怡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827至832頁) ⒉羅恬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833至846、862至865頁) ⒊羅恬怡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收據擷圖畫面(警三卷第847至860頁) 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3頁) 29 郭念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以臉書私訊與郭念慈聯繫,並佯稱:欲購買郭念慈所販賣之演唱會門票,要求郭念慈於7-11賣貨便開設賣場進行交易,且需先開通金流服務簽署認證方得以完成訂單云云,致郭念慈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3月21日13時13分許,匯款9,999元。 ②113年3月21日13時14分許,匯款9,999元。 ③113年3月21日13時15分許,匯款9,999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13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1日13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21日13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00分)許,提領1萬1,000元。 ①至③均於高雄 市○區○○街000○0號之統一超商三民鼎昌門市。  ⒈郭念慈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867至870頁) ⒉郭念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871至875、879、880、885頁) ⒊郭念慈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三卷第881頁至第883頁) 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3頁) 30 張杰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22時31分許,以臉書帳號暱稱「蔡守仁」透過臉書messenger與張杰昇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張杰昇所販賣之商品,並要求張杰昇於7-11賣貨便開設賣場進行交易且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否則無法轉帳云云,致張杰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ㄉ。 113年3月21日13時15分許,匯款22,088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張杰昇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893至895頁) ⒉張杰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887至892頁) ⒊張杰昇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話紀錄擷圖畫面(警三卷第896頁) 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3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1 IPHONE 11手機壹支(IEMI:000000000000000) 林緯宸 2 電話卡貳張(IEM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林緯宸 3 贓款現金新臺幣拾叁萬肆仟捌佰元 林緯宸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 林緯宸 5 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 林緯宸 6 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 林緯宸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 林緯宸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1 IPHONE 8手機壹支(IEMI:0000000000000000) 張家泓 2 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 張家泓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 張家泓 4 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 張家泓 5 中華郵政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 張家泓 6 現金新臺幣肆仟陸佰元 張家泓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0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0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31456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一(稱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3145600號刑案偵查卷宗二(稱警二卷)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31456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三(稱警三卷)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16498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四卷)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153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五卷) 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62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⒎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07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⒏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10號偵查卷宗(稱偵三卷) ⒐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35號卷(稱聲羈一卷) ⒑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26號卷(稱聲羈二卷) ⒒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81號卷(稱偵聲卷) 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6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1-15

KSDM-113-審金訴-1416-20250115-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緯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 62、12310、13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緯宸犯如附表四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拾罪, 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各項編號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7 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家泓(暱稱:「沁錒」)(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 審結)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07饅頭-小卡2」、 「(獅子符號)跑跑卡丁11111」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約 定報酬為提款金額2%,每次收到報酬約新臺幣(下同)1,00 0元至4,000元不等,林緯宸(暱稱:「小狗狗」)加入上開 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收取張家泓所提領詐騙贓款之收水工 作;張家泓、林緯宸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李瑞琪、陳聯昕、湯 文德、邱翊瑄、廖子筌、吳采諼、廖宏邑、廖顯力、張書鳳 、曹書榕、陳誼穎、吳盷穎、李政龍、黃楷伶、李家鈞、郭 宥滋、李佳臻、楊昕穎、蔡宜勲、蔡秉潔、張芳綺、詹陳宏 、陳怡秋、陳輝峯、鍾少翔、呂淇亦、鍾木榮、羅恬怡、郭 念慈、張杰昇等30人(下稱李瑞琪等30人)實施詐騙,致渠 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各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 分別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 ,各匯至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 內而詐欺得逞後,嗣林緯宸先在高雄市三民區立志街,將如 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予張家泓,張家泓即依 林緯宸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金融卡各提領如附表 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共計 提領178萬6,470元(含手續費);隨後張家泓即於提款當日, 在高雄市三民區立志街、高雄市○○區○○路00號之龍翔大飯店 等處,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林緯宸,再由林緯宸 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林緯宸因而獲得共計3萬5,000元之報酬。嗣因李 瑞琪等30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經巡邏員警於113年4 月10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大裕路與大福街口之統一超商前, 發現林緯宸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後,當場扣得林緯宸所持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IPHONE 11手機1 支及電話卡2張等物,及扣得其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贓款現金13萬4,800元,以及其所持有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共4張等物 ;另經警於同年月2日18時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 ○○0號月臺,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張家泓到案,並扣得 張家泓所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IP HONE 8手機1支及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等物,及扣得其所 持有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人 頭帳戶金融卡共2張等物,另扣得張家泓所有查無證據與本 案犯罪有關之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金融卡及現金4,600 元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瑞琪、陳聯昕、湯文德、邱翊瑄、廖子筌、吳采諼、 廖宏邑、廖顯力、張書鳳、曹書榕、陳誼穎、吳盷穎、李政 龍、黃楷伶、李家鈞、郭宥滋、李佳臻、楊昕穎、蔡宜勲、 蔡秉潔、張芳綺、詹陳宏、陳怡秋、陳輝峯、鍾少翔、呂淇 亦、鍾木榮、羅恬怡、郭念慈、張杰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緯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四卷第4至23頁;偵二卷第23至25頁;審金訴卷第 169、181、18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泓於警詢及偵 查中(見警一卷第48至67、81至103頁;偵一卷第43至48頁 ;偵三卷第29至31頁)所供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張家泓)(見警三卷第899至903頁)、扣案之提 領ATM交易明細及提款卡照片(見警三卷第907至912頁)、張 家泓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221至271 頁;警三卷第913至917頁)、張家泓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見警三卷第923頁)、被告所持用手機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見警四卷第39至159、165至168 頁)、被告扣案手機內相簿照片(見警四卷第161至164頁) 、被告向張家泓收取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 四卷第177至180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超商拿取包裹及 提領贓款交予被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四卷第 181頁至18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緯宸)(見警四卷第459 至461頁)、林緯宸遭扣案之現金及提款卡之照片(見警四卷 第465、466頁)、被告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四卷第 471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 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交易 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 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 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款帳戶」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先由被告提供上開人頭帳 戶之金融卡予同案被告張家泓,並由同案被告張家泓依被告 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持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 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再 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被告,復由被告再將其所取 得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 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審理中陳述甚詳;由此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家泓及其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 是以,被告雖僅擔任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同案被告 張家泓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如附 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再 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 員,藉此以方式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 部,各與同案被告張家泓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 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 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 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 被告之外,至少尚有同案被告張家泓及前來向其收取詐騙贓 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由此可見本案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 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將同案被告張家泓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 所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 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 所取得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 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 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 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30次),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同案被告張家泓及該不詳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30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 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 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 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 案所渉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於警詢、偵查及 審理中均已有所自白,前已述及,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既均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 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 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 坦承犯罪,有如前述;然被告將其所收取如附表一各項編號 所示之詐騙款項均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每日可 獲得5,000元之報酬乙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 見審金訴卷第169頁);由此可認該等報酬,核屬其為本案犯 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故被告雖已自白本案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取財犯行,然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白事 由,併予說明。  ㈦爰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行騙手段日 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屬無工作能力 之人,不思循正途賺發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取不法利益, 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轉交詐騙贓款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 員等收水工作,使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及洗錢犯罪 得以實現,且依照該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造成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更使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並隱匿犯罪所得,並助長詐欺、洗錢 犯罪之猖獗,其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 自白坦承本案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而未能減輕其本案所犯致生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情節,以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暨各該告訴 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一般洗錢 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麵攤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與父親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 金訴卷第18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30次),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 四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 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案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手段、方法、過 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 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 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 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 ,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兼參酌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就被告 上開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30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 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 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本案各次犯行所取得之詐騙 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有如前 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 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 將之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均已非屬被告 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 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均已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 被告對其所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均僅 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 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 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 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 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 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陳:我每天約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169頁);基此,依據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其從事收水手工作共7日(即 113年3月16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7日、同 年月30日、同年4月1日、同年月2日),並以被告每日可獲得 5,000元之報酬為計算基準,故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報 酬應為3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7日=35,000元),雖未 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贓款現金13萬4,800元,係被 告所持有,並係其所取得或提領之詐騙贓款乙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四卷第11、13頁);由此可見該等贓 款應係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自仍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已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 11手機1支(IEMI:00000 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事宜所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四卷第10 、11頁),復有被告所持用該支手機內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畫 面在卷可佐(見警四卷第39至168頁);由此可見該支手機, 應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話卡2張(IEMI: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亦均為被告所持有,並 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提款或轉交款項事宜所用一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四卷第10、11頁);由 此可見該等電話卡,均應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⒊又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金融卡共4張,亦為被 告所持有,並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其作為預備或已供 提領其他詐騙贓款所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 見警四卷第5頁);由此可見該等金融卡,均應核屬供被告為 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持有及支配,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  ⒋另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IPHONE 8手機1支(IEMI: 0000000000000000),係為同案被告張家泓所有,並係供同 案被告張家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提款事宜所用一節, 業據同案被告張家泓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一卷第50頁); 由此可見該支手機,核屬供同案被告張家泓與本案其他共犯 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  ⒌次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係同案被告張家泓所持有,並係供其作為提領詐騙贓款所 用一節,業據同案被告張家泓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一卷 第51頁);由此可見該張金融卡,核屬供同案被告張家泓與 共犯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之。  ⒍再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 第一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共2張,亦為同為被告張家泓所持有 ,並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同案被告張家泓作為提領 其他詐騙贓款所用一節,業據同案被告張家泓於警詢中陳述 在卷(見警一卷第51、53頁);由此可見該等金融卡,均應核 屬供同案被告張家泓與本案共犯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所 用之物,且為同案被告張家泓所持有及支配,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⒎至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及現金 4,600元等物,雖均為同案被告張家泓所持有,然該張金融 卡為同案被告張家泓所使用(帳戶所有人為其女友)之物,及 扣案之該筆現金為同案被告張家泓個人所私有、與其所為本 案犯罪無關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張家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陳述在卷(見警一卷第48頁;審金訴卷第219、211頁);復依 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張中華郵政金融 卡及現金等物與同案被告或共犯為本案犯罪有關,且均非屬 違禁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予述明。 五、至同案被告張家泓被訴詐欺及洗錢等案件,則由本院另行審 結,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1 李瑞琪 緣李瑞琪於社群平台臉書販賣商品(桌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暱稱「林曉涵」與李瑞琪聯繫縣,並佯稱:要購買李瑞琪所販售商品,並要求李瑞琪開設7-11賣貨便,以便下單購買商品,嗣謊稱無法下單,需至玉山銀行APP線上認證後,就會退還金額云云,致李瑞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25分許,匯款49,983元。 ②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27分許,匯款49,986元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大豐門市。 ②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②至④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②至④均位於高 雄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建志門市。 ⑤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46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⑤至⑦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⑤至⑦均位於高 雄市○○區○○ 路000號之萊爾 富超商高順店。   ⒈李瑞琪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275頁至277頁)  ⒉李瑞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警一卷第273、274、283至286頁) ⒊李瑞琪提出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一卷第287、288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頁)。  2 陳聯昕 緣陳聯昕於社群平台臉書販賣商品(名稱:liam Chen),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予陳聯昕,並佯稱:欲購買陳聯昕所販賣之商品,要求陳聯昕使用【蝦皮購物】賣場,後改稱無法下單,要求陳聯昕需開通三大保證認證云云,致陳聯昕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27分許,匯款36,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⒈陳聯昕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293頁、294頁) ⒉陳聯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警一卷第289至291、296至298、303、304頁) ⒊陳聯昕提出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一卷第299至302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頁)。 3 湯文德 緣湯文德於臉書社群平台(market place)刊登販賣商品之貼文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上午9時許,以臉書帳號暱稱「宋月嘉」、「方靈珂」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予湯文德,並佯稱:欲購買湯文德所販賣之商品,要求湯文德於7-11賣貨便開設賣場,並須利用銀操作方能完成平台金流服務協定云云,致湯文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R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3月30日14時許,匯款49,986元。 ②113年3月30日14時2分許,匯款49,986元。 ③113年3月30日14時6分許,匯款49,986元。 ④113年3月30日14時8分許,匯款49,986元。 ⑤113年3月30日14時9分許,匯款49,986元。 ⑥113年3月30日14時11分許,匯款49,986元。   ①至③匯入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④至⑥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30日14時40分許,提領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005元,5元為手續費),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新鼎祥門市。 ②113年3月30日14時48分許,提領900元(器訴書誤載為905元,5元為手續費)。 ①、②均於高雄 市○○區○○里 ○○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河堤門 市。 ③113年3月30日14時30分許,提領2萬元元。 ④113年3月30日14時31分許,提領2萬元元。 ⑤113年3月30日14時32分許,提領2萬元元。   ⑥113年3月30日14時33分許,提領2萬元元。 (③至⑥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③至⑥均於高雄 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鼎祥店。  ⑦113年3月30日14時35分許,提領2萬元元。  ⑧113年3月30日14時36分許,提領2萬元元。 ⑨113年3月30日14時36分許,提領2萬元元。 ⑩113年3月30日14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⑦至⑩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⑦至⑩均於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新鼎祥門市。   ⑪113年3月30日14時49分許,提領900元(起訴書誤載為905元,5元為手續費),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河堤門市。   ⒈湯文德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310頁、警二卷第311、  312頁) ⒉湯文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警一卷第305至309頁;  警二卷第321、322、325至333頁) ⒊湯文德提出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大頭照擷圖畫面(警二卷第314至320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7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3頁)  4 邱翊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於以Instagram帳號暱稱「weilian855」邱翊瑄聯繫:並佯稱:為藝人韋禮安後援會客服人員,於藝人韋禮安文章按讚即可參加抽獎活動,如果不要獎品,可以兌換現金云云,致邱翊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4月1日13時40分許,匯款99,999元至。 ②113年4月1日13時42分許,匯款49,999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4月1日13時54分許,提領3萬元。 ②113年4月1日13時55分許,提領3萬元。 ③113年4月1日13時55分許,提領3萬元。 ④113年4月1日13時56分許,提領3萬元。 ⑤113年4月1日13時57分許,提領3萬元。 ①至⑤均於高雄 市○○區○○路 0號1樓之彰化商 業銀行建興分行 ⒈邱翊瑄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337至339頁) ②邱翊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警二卷第335、341至333頁) ⒊邱翊瑄提供之匯豐銀行VISA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及IPASS一卡通照片(警二卷第369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頁) 5 廖子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以遊徎帳號暱稱「茹成益」透過網路遊戲【爆走小蝦米】遊戲平台與廖子筌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廖子筌之網路遊戲帳號,要求廖子筌操作第三方平台【TMON】,並須匯款雙倍金額以解除凍結云云,致廖子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2日13時10分許,匯款11,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日13時15分許,提領1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005元,5元為手續費),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大義門市。 ⒈廖子筌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373、374頁) ⒉廖子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警二卷第371、375至382頁) ⒊廖子筌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383頁) ⒋廖子筌提出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畫面 (警二卷第385至第405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頁) 6 吳采諼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15分許,透過Messenger與吳采諼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吳采諼所販賣之演唱會門票,要求吳采諼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因訂單款項遭凍結,需完成銀行認證云云,致吳采緩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2日14時4分許,匯款8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4月2日14時23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4月2日14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4月2日14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①至③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①至③均於高雄 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 超商高市大園店 ④113年4月2日下午14時37分許,提領1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005元,5元為手續費),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高市鼎勇店。 ⒈吳采諼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410至412頁) ⒉吳采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警二卷第407至409、413至415、420、421頁) ⒊吳采諼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二卷第423至432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頁) 7 廖宏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中午12時40分許,透過Messenger與廖宏邑,並佯稱:欲購買廖宏邑所販賣之七龍珠公仔,並要求廖宏邑於蝦皮開設賣場,後稱未開通簽署第三方認證云云,致廖宏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27日中午12時53分許,匯款49,986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7日13時許,提領2 萬元,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②113年3月27日13時2分許,提領2 萬元。 ③113年3月27日13時4分許,提領2 萬元。 (①至③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②、③均於高雄 市○○區○○○ 路000號之萊爾 富超商高市科工 店。 ⒈廖宏邑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441、442頁) ⒉廖宏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警二卷第433至439頁) ⒊廖宏邑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工作證及身份證、轉帳交易明細、蝦皮購物擷圖畫面(警二卷第443至452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23頁) 8 廖顯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21時24分許,透過社群平台臉書私訊與廖顯力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廖顯力所販賣之商品,要求廖顯力於蝦皮開設賣場,且需經銀行認證云云,致廖顯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27日13時9分許,匯款28,028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7日13時12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②113年3月27日下午13時13分許,提領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005元,5元為手續費)。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高市科工店。     ⒈廖顯力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457至459頁) ⒉廖顯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453、455、461、462、471、4731頁) ⒊廖顯力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工作證及身份證、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二卷第465至469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23頁) 9 張書鳳 張書鳳於113年3月16日16時許,於社群平台臉書租屋社團(大台中租屋資訊專區)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帳號暱稱「李金英」聯繫租屋事宜後,該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若張書鳳欲先優先看屋,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張書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16日16時39分許,匯款12,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16日17時10分許,提領14,600元(起訴書誤載為14,605元,5元為手續費)。 ②113年3月16日17時11分許,提領1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5元,5元為手續費)。 ③113年3月16日17時12分許,1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④113年3月16日下午17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建志門市。  ⑤113年3月16日17時21分許,提領9,700元(起訴書誤載9,705元,5元為手續費)。 ⑥113年3月16日17時22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⑦113年3月16日17時23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⑤至⑦均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高雄工專店。 ⑧113年3月16日19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⑨113年3月16日19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⑩113年3月16日19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⑪113年3月16日19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⑫113年3月16日19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⑧至⑫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⑧至⑫均於高雄市○區○○○路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高市得陽店 ⑬113年3月16日19時27分許,提領4萬元。 ⑭113年3月16日19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⑬、⑭均於高雄 市○○區○○○ 路○000號之建 工郵局。   ⒈張書鳳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456、457頁) ⒉張書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453至455、458、459頁) ⒊張書鳳所提出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二卷第490至495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26頁) 10 曹書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5時6分許,透過Message與曹書榕聯繫,並佯稱:欲購買曹書榕所販賣之演唱會門票,並要求曹書榕從APP【OPEN POINT】下載賣貨便與其進行交易云云,致曹書榕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3月16日16時50分許,匯款49,073元。 ②113年3月16日16時58分許,匯款49,073元。 ③113年3月16日19時11分許,匯款149,123元。 ①、②匯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曹書榕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500、501頁) ⒉曹書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497至499、502至507頁) ⒊曹書榕所提供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帳號首頁、曹書榕於臉書平台社團刊登售票資訊、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二卷第515至517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26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頁)  11 陳誼穎 陳誼穎於113年3月16日15時許,於社群平台臉書租屋社團(新竹租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帳號暱稱「Surya Roxyy」聯繫租屋事宜後ㄓ,該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若陳誼穎欲先優先看屋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陳誼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16日16時52分許,匯款22,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附表一編號10之⑤至⑦。 ⒈陳誼穎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522至525頁) ⒉陳誼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519至521、527、533、534頁) ⒊陳誼穎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臉書新竹租屋社團網頁、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大頭照擷圖畫面(警二卷第528至532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26頁) 12 吳盷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5時38分許,透過社群平台臉書私訊與吳盷穎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吳盷穎所販賣之演唱會門票,要求吳盷穎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云云,致吳盷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3月16日17時2分許,匯款12,033元。 ②113年3月16日17時5分許,匯款6,991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6日17時31分許,提領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5元為手續費),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高雄大昌店。 ⒈吳盷穎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537、538頁) ⒉吳盷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535、536、539至549頁) ⒊吳盷穎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個人檔案、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擷圖畫面(警二卷第546、547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26頁) 13 李政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日13時9分許,佯裝為李政龍之友人,以通訊軟體與李政龍聯繫,並佯稱:急須用錢,需借貸5萬元云云,致李政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3日13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3日13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3日13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23日13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3月23日13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3月23日13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①至⑤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①至⑤均於高雄 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 商新有光門市。  ⒈李政龍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551、552頁) ⒉李政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549、553至559頁) ⒊李政龍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騎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 (警二卷第561、563頁)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7頁) 14 黃楷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黃楷伶之妹於113年3月23日13時30分許以line與黃楷伶聯繫,並佯稱:急需用錢,需借貸5萬元云云,致黃楷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3日13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黃楷伶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567、568頁) ⒉黃楷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565、569至574頁) ⒊黃楷伶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擷圖畫面 (警二卷第575頁)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7頁) 15 李家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5時02分許,以社群平台帳號暱稱「khan shahvez」透過臉書與李家鈞聯繫,並佯稱:欲購買李家鈞所販賣之商品,並要求李家鈞使用7-11賣貨便與其進行交易及進行認證云云,致李家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3月21日20時5分許,匯款99,985元。 ②113年3月21日20時12分許,匯款4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20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1日20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21日20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3月21日20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3月21日20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①至⑤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①至⑤於高雄市 ○○區○○路00 號之統一超商元 隆門市。  ⑥113年3月21日20時14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⑦113年3月21日20時16分許,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⑧113年3月21日晚上20時17分許,提領9,900元(起訴書誤載為9,005元)。 ⑥至⑧均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高市元隆店。 ⒈李家鈞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579、580頁) ⒉李家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577、581、585至595頁) ⒊李家鈞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擷圖畫面 (警二卷第583、584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9頁) 16 郭宥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1時20分許,透過社群平台臉書與郭宥滋聯繫,並佯稱:欲購買郭宥滋所販賣之商品,並要求郭宥滋於7-11賣貨便開設賣場進行交易云云,致郭宥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28分許,匯款49,986元 ②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32分許,匯款4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33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①至⑦起訴書 均誤載為20,005 元,5元為手續費) ⑧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40分許,提領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①至⑧均於高雄 市○○區○○○ 路000號之台北 富邦銀行三民分 行。    ⒈郭宥滋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607至610頁) ⒉郭宥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599至606頁;警三卷第632至637頁) ⒊郭宥滋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騎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郭宥滋販賣商品照片擷圖畫面 (警二卷第611至620頁;警三卷第621至631、636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5頁) 17 李佳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上午10時許,透過社群平台臉書內建聊天室與李佳臻聯繫,並佯稱:欲購買李佳臻所販賣之演唱會門票,要求李佳臻於蝦皮開設賣場與其進行交易,且須經銀行驗證云云,致李佳臻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33分許,匯款3萬0,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李佳臻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641至643頁) ⒉李佳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639、640、644至648、657頁) ⒊李佳臻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個人檔案網頁擷圖畫面 (警三卷第650至656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5頁) 18 楊昕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江紅柳」 於113年3月29日上午8時23分許與楊昕穎聯繫,並佯稱:欲購買楊昕穎於社群平台臉書社團所販賣之商品,要求楊昕穎於7-11賣貨便開設賣場,與其進行交易,並由銀行人員進行認證云云,致楊昕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34分許,匯入18,93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楊昕穎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662至664頁) ⒉楊昕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659至661、665至674、676頁) ⒊楊昕穎所提供之切結書影本(警三卷第675頁) ⒋楊昕穎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個人檔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三卷第677頁至692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5頁) 19 蔡宜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10時30分許,以臉書帳號暱稱「0Anton Budi」蔡宜勳聯繫,並佯稱:欲購買蔡宜勳於臉書所販賣之商品並要求蔡宜勳於蝦皮開設賣場以便進行交易,且需簽屬三大保障云云,致蔡宜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4月1日11時32分許,匯款49,986元。 ②113年4月1日11時35分許,匯款4萬元。 ③113年4月1日11時41分許,匯款46,99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4月1日11時34分許,提領4萬元。 ②113年4月1日11時35分許,提領1萬元。 ③113年4月1日11時37分許,提領4萬元。 ④113年4月1日11時38分許,提領1萬元。 ⑤113年4月1日11時39分許,提領2,000元。 ①至⑤均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大順郵局。  ⑥113年4月1日11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3年4月1日11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⑥、⑦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⑧113年4月1日11時58分許,提領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⑥至⑧均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春陽門市。  ⒈蔡宜勳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699、670頁) ⒉蔡宜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695至698、701至704、710頁) ⒊蔡宜勳所提供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三卷第706至第709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7頁) 20 蔡秉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16時24分許,以臉書帳號暱稱「靜雯」與蔡秉潔聯繫,並佯稱:欲購買蔡秉潔於臉書所販賣之商品,要求蔡秉潔於蝦皮開設賣場進行交易,且需簽署三大保證,否則無法下單云云,致蔡秉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1日11時34分許,匯款12,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蔡秉潔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712、713頁) ⒉蔡秉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711、714至718、723至725頁) ⒊蔡秉潔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三卷第719至721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7頁) 21 張芳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9時30分許,透過臉書私訊張芳綺,並佯稱:欲購買張芳綺所販賣之商品,要求張芳綺開設購物平台與其進行交易,下單後無法結帳,需經銀行認證云云,致張芳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4月1日11時50分許,匯款24,986元。 ②113年4月1日11時53分許,匯款11,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張芳綺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734、735頁) ⒉張芳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727至733、736頁) ⒊張芳綺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三卷第737、738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7頁) 22 詹陳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14時40分許,裝為詹陳宏之友人,以LINE與詹陳宏聯繫,並佯稱:也急事,需借貸2萬元云云,致詹陳宏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3日14時44分許,匯款5,000元。 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3日14時50分許,提領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5元,5元為手續費),於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383之渣打國際銀行九如分行。 ⒈詹陳宏於警詢中之5指述(警三卷第742至744頁) ⒉詹陳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739至741、747至751頁) ⒊詹陳宏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三卷第745、746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9、41頁) 23 陳怡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15時1分許,佯裝為陳怡秋之友人,以LINE與陳怡秋聯繫,並佯稱:急事需借款5萬元云云,致陳怡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3日15時4分許,匯款5萬元。 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3日15時7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②113年3月23日15時8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③113年3月23日15時9分許,提領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①至③均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壽昌店。  ⒈陳怡秋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754、755頁) ⒉陳怡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753、756至762頁) ⒊陳怡秋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三卷第763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7、39頁)  24 陳輝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15時20分許,佯裝為陳輝峯之妹,以LINE與陳輝峯聯繫,並佯稱:因同事有急事,急需借款云云,致陳輝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3月23日15時30分許,匯款  48,000元。 ②113年3月23日15時38分許,匯款17,000元。 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3日15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3日15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23日15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①至③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④113年3月23日15時42分許,提領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①至④均於高雄 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 商寶盛門市。 ⒈陳輝峯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771、773頁) ⒉陳輝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765至769頁、775至778、783頁) ⒊陳輝峯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三卷第779、781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7、39頁)  25 鍾少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某時許,接佯裝為鍾少翔之友人陳運薰,以LINE訊息與鍾少翔聯繫,並佯稱:有急事需借款云云,致鍾少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3日15時34分許,匯款48,000元。 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鍾少翔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787、788頁) ⒉鍾少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785、786、789至792頁) ⒊鍾少翔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三卷第793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7、39頁) 26 呂淇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1時20分許,佯裝為呂淇亦之夫張祐鐙,以通訊軟體3line與呂淇亦聯繫,並佯稱:因友人有急事,急需借款云云,致呂淇亦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21日11時23分許,匯款23,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11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1日11時44分許,提領3,000元。 ①②均於高雄市 ○○區○○路00 號之全家超商高 雄建工店    ⒈呂淇亦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800、801頁) ⒉呂淇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795至799、807、809頁) ⒊呂淇亦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三卷第802、803頁) 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1頁) 27 鍾木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上午某時許,佯裝為鍾木榮之友人林炳州,以LINE與鍾木榮限聯繫,並佯稱:需要對帳使用,需借款5萬元云云,致鍾木榮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21日11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11時51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1日11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21日11時53分許,提領1萬元。 ①至③均於高雄 市○○區○○路 00號之全家超商 高雄建工店。    ⒈鍾木榮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813、814頁) ⒉鍾木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811、815至第823頁) ⒊鍾木榮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三卷第825頁) 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1頁) 28 羅恬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以臉書帳號暱稱「李子嫙」,透過Messenger與羅恬怡聯繫,並佯稱:欲購買羅恬怡所販賣之演唱會門票,要求羅恬怡於7-11賣貨便開設賣場進行交易,且需進行線上簽署合同云云,致羅恬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53分許,匯款99,112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59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3月21日中午13時1分許,提領1萬9,000元。 ①至⑤均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之統一超商鼎復門市。  ⒈羅恬怡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827至832頁) ⒉羅恬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833至846、862至865頁) ⒊羅恬怡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收據擷圖畫面(警三卷第847至860頁) 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3頁) 29 郭念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以臉書私訊與郭念慈聯繫,並佯稱:欲購買郭念慈所販賣之演唱會門票,要求郭念慈於7-11賣貨便開設賣場進行交易,且需先開通金流服務簽署認證方得以完成訂單云云,致郭念慈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3月21日13時13分許,匯款9,999元。 ②113年3月21日13時14分許,匯款9,999元。 ③113年3月21日13時15分許,匯款9,999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13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1日13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21日13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00分)許,提領1萬1,000元。 ①至③均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之統一超商三民鼎昌門市。  ⒈郭念慈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867至870頁) ⒉郭念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871至875、879、880、885頁) ⒊郭念慈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三卷第881頁至第883頁) 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3頁) 30 張杰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22時31分許,以臉書帳號暱稱「蔡守仁」透過臉書messenger與張杰昇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張杰昇所販賣之商品,並要求張杰昇於7-11賣貨便開設賣場進行交易且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否則無法轉帳云云,致張杰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ㄉ。 113年3月21日13時15分許,匯款22,088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張杰昇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893至895頁) ⒉張杰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887至892頁) ⒊張杰昇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話紀錄擷圖畫面(警三卷第896頁) 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3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備  註 1 IPHONE 11手機壹支(IEMI:000000000000000) 林緯宸 宣告沒收 2 電話卡貳張(IEM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林緯宸 同上 3 贓款現金新臺幣拾叁萬肆仟捌佰元 林緯宸 同上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 林緯宸 同上 5 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 林緯宸 同上 6 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 林緯宸 同上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 林緯宸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備 註 1 IPHONE 8手機壹支(IEMI:0000000000000000) 張家泓 宣告沒收 2 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 張家泓 同上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 張家泓 同上 4 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 張家泓 同上 5 中華郵政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 張家泓 查無證據與本案犯罪有關,毋庸宣告沒收同上 6 現金新臺幣肆仟陸佰元 張家泓 同上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0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0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0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31456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一(稱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3145600號刑案偵查卷宗二(稱警二卷)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31456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三(稱警三卷)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16498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四卷)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153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五卷) 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62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⒎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07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⒏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10號偵查卷宗(稱偵三卷) ⒐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35號卷(稱聲羈一卷) ⒑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26號卷(稱聲羈二卷) ⒒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81號卷(稱偵聲卷) 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6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4-12-18

KSDM-113-審金訴-1416-2024121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惠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惠真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3年3月28 日某時」補充為「113年3月28日17時45分」,同欄一第8至9 行「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補充為『提款卡(含密碼)寄 送予年籍資料不詳、暱稱「范士華」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交付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同欄一第11行「詐欺 取財」補充為「詐欺取財、洗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邱翊瑄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影本(見警卷第179頁)、被 告殷惠真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 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關於原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部分,僅係條次變更為第22條 第1項、第3項,第1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而已,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又此次修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之適用,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而本件為案情明確,無傳喚被告 到庭行審判程序必要之簡易案件,是雖無被告之審理中自白 ,然仍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求得期約之對價而 輕率交付本件3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交 付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陳詩涵、法拉菡 .馬撒歐、陳昱青、劉恩佑、鄭卲雍、邱翊瑄、吳思儀、張 思宇、吳庠霖、李悅竹、宋庭廣、吳尚威、杜菁芳、廖俊鴻 、陳珮綾、李欣娜、陳紫禎、楊淑芸(下稱陳詩涵等18人) 實行詐欺、洗錢犯行,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 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從事詐欺、洗錢之人 ,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陳詩涵 等18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交付3個帳戶的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造成陳詩涵等18人遭詐騙之金額(詳如 本判決附表所示),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如附件所示3個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 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另被告所交付之如附件所示3個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 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詩涵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陳詩涵佯稱中獎,需先匯款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致陳詩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58分 2,000元 台新帳戶 2 法拉菡.馬撒歐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法拉菡.馬撒歐佯稱中獎,需先加購商品才能兌換,致法拉菡.馬撒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39分 2,000元 台新帳戶 113年03月31日13時49分 2,000元 3 陳昱青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陳昱青佯稱中獎,需先匯款核實金至指定帳戶內,致陳昱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55分(聲請書誤載為51分,應予更正) 4,000元 台新帳戶 4 劉恩佑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劉恩佑佯稱中獎,需先匯款核實金至指定帳戶內,致劉恩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20分 8,000元 台新帳戶 5 鄭卲雍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鄭卲雍佯稱中獎,需先先加購商品才能兌換,致鄭卲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28分 2,000元 台新帳戶 6 邱翊瑄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邱翊瑄佯稱中獎,需先加購商品才能兌換,致邱翊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55分 2,000元 台新帳戶 7 吳思儀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與吳思儀線上交易商品,致吳思儀陷於錯誤而匯款,惟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出貨亦未退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51分 4,000元 台新帳戶 8 張思宇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張思宇佯稱中獎,需先加購商品才能兌換,致張思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33分 2,000元 台新帳戶 113年03月31日13時42分 2,000元 9 吳庠霖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吳庠霖佯稱中獎,需先加購商品才能兌換,致吳庠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37分 2,000元 台新帳戶 113年03月31日13時56分 2,000元 10 李悅竹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李悅竹佯稱中獎,需先匯款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致李悅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53分(聲請書誤載為12時48分,應予更正) 2,000元 台新帳戶 11 宋庭廣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宋庭廣佯稱中獎,需先匯款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致宋庭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20分 4,000元 台新帳戶 12 吳尚威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吳尚威佯稱中獎,需先匯款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致吳尚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22分(聲請書誤載為23分,應予更正) 2,000元 台新帳戶 113年03月31日13時48分(聲請書誤載為49分,應予更正) 2,000元 13 杜菁芳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佯以客服人員要求杜菁芳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並需依照指示轉帳,致杜菁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1時50分 3萬1,234元(聲請書誤載為3萬1,324元,應予更正) 土銀帳戶 113年03月31日12時35分 3萬1,234元(聲請書誤載為3萬1,324元,應予更正) 113年03月31日12時43分 1萬1,234元 14 廖俊鴻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佯以客服人員要求廖俊鴻進行認證,並需依照指示轉帳,致廖俊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2時50分 4,998元 土銀帳戶 15 陳珮綾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佯以客服人員要求陳珮綾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並需依照指示轉帳,致陳珮綾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2時35分 9,985元 土銀帳戶 16 李欣娜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李欣娜佯稱因帳戶凍結,需依照指示或操作始可解除,致李欣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1時56分(聲請書誤載為55分,應予更正) 2萬9,985元 土銀帳戶 17 陳紫禎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佯以客服人員要求陳紫禎進行認證,並需依照指示轉帳,致陳紫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07分 2萬9,123元 郵局帳戶 18 楊淑芸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佯以客服人員要求楊淑芸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並需依照指示轉帳,致楊淑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2時56分 4萬9,985元(聲請書誤載為4萬9,986元,應予更正) 郵局帳戶 113年03月31日13時02分 4萬7,985元(聲請書誤載為4萬7,895元,應予更正)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24號   被   告 殷惠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惠真基於期約對價及交付3個以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並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為求獲取每3本帳戶即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28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某時 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光和門市,以店 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年籍資料不 詳、暱稱「范士華」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提供帳 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詩涵、法拉菡.馬撒歐、陳昱青、劉恩佑、鄭卲雍、 邱翊瑄、吳思儀、張思宇、吳庠霖、李悅竹、宋庭廣、吳尚 威、杜菁芳、廖俊鴻、陳珮綾、李欣娜、陳紫禎、楊淑芸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殷惠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 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 應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第15條之2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 ,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 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帳戶及同條項第2款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等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觀 諸被告提出其與「范士華」之對話紀錄,可見「范士華」確 實對被告稱「我們是慈善機構配合企業避稅 正常企業需要 繳納20% 通過我們只需要繳納10%稅收 你的提款卡配合我們 給你佣金」等語,足認被告所辯,其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話術 而提供提款卡供對方節稅等情確屬有據,難認其主觀上對於 本案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有所知悉, 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 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 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詩涵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陳詩涵佯稱中獎,需先匯款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58分 2,000元 台新帳戶 2 法拉菡.馬撒歐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法拉菡.馬撒歐佯稱中獎,需先匯款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39分 2,000元 台新帳戶 113年03月31日13時49分 2,000元 3 陳昱青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陳昱青佯稱中獎,需先匯款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51分 4,000元 台新帳戶 4 劉恩佑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劉恩佑佯稱中獎,需先匯款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20分 8,000元 台新帳戶 5 鄭卲雍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鄭卲雍佯稱中獎,需先匯款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28分 2,000元 台新帳戶 6 邱翊瑄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邱翊瑄佯稱中獎,需先匯款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55分 2,000元 台新帳戶 7 吳思儀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與吳思儀線上交易商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惟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出亦未退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51分 4,000元 台新帳戶 8 張思宇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張思宇佯稱中獎,需先匯款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33分 2,000元 台新帳戶 113年03月31日13時42分 2,000元 9 吳庠霖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吳庠霖佯稱中獎,需先匯款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37分 2,000元 台新帳戶 113年03月31日13時56分 2,000元 10 李悅竹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李悅竹佯稱中獎,需先匯款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2時48分 2,000元 台新帳戶 11 宋庭廣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宋庭廣佯稱中獎,需先匯款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20分 4,000元 台新帳戶 12 吳尚威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吳尚威佯稱中獎,需先匯款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23分 2,000元 台新帳戶 113年03月31日13時49分 2,000元 13 杜菁芳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佯以客服人員要求杜菁芳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並需依照指示轉帳,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1時50分 3萬1,324元 土銀帳戶 113年03月31日12時35分 3萬1,324元 113年03月31日12時43分 1萬1,234元 14 廖俊鴻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佯以客服人員要求廖俊鴻進行認證,並需依照指示轉帳,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2時50分 4,998元 土銀帳戶 15 陳珮綾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佯以客服人員要求陳珮綾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並需依照指示轉帳,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2時35分 9,985元 土銀帳戶 16 李欣娜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李欣娜佯稱因帳戶凍結,需依照指示或操作始可解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1時55分 2萬9,985元 土銀帳戶 17 陳紫禎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佯以客服人員要求陳紫禎進行認證,並需依照指示轉帳,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07分 2萬9,123元 郵局帳戶 18 楊淑芸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佯以客服人員要求楊淑芸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並需依照指示轉帳,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2時56分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113年03月31日13時02分 4萬7,895元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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