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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詠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詠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查被告邱詠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11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毒偵緝字第1104、1105號為不起訴處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 犯本案,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亦具有 潛在危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施用毒品案件本質上並未造成他人實際危害,可非難性較 小;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無證 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與毒品無法析離而屬違禁物 ,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且上開 物品之材料取得與組裝均易,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 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1

CHDM-113-簡-2039-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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