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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977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攜希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惟恩
訴訟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沃拓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岳造宇
訴訟代理人 邱鈴婷 住○○市○○區○○路00號12樓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岳造宇為被告沃拓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
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
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
清算;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
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沃拓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沃拓公司)於判決送
達後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岳造宇為清
算人,經臺北市政府以113年3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1347188
6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有沃拓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卷第1
45-149頁),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又岳造宇業
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於113年8月28日准予備查在案,亦有士林地院113年9月3日
士院鳴民司容113司司176字第1139024853號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卷第127頁),又岳造宇迄未聲明
承受訴訟,原告亦不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岳造宇為被告沃拓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TPEV-112-北簡-9777-202503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