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12號
原 告 邵婉卿
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律師
被 告 石宇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被告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而原告於110年12
月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stockwiz-股市聯邦」
,嗣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原告佯稱投資期貨
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3月30日中
午12時32分許,匯款300,000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內,款項
旋遭不詳之人提領而空,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
原告受有3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88號判決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暨併科罰金40,000元在
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及判決書核閱無訛。至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
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
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提
供其所申辦使用之中信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原
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
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
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騙集團之
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3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該
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
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15
日起(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TYEV-113-桃簡-1912-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