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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國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國簡字第4號 原 告 李蔡秀桃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嘉義縣布袋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瑋傑 訴訟代理人 黃晟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2 年6月12日具狀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被告所拒絕,有嘉 義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及112年7月5 日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29頁),是原告 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式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2月2日下午10時50分徒步行經門牌 號碼嘉義縣○○鎮○○里○○○00號建物前方巷道之水溝蓋(下爭 系爭水溝蓋),因被告養護不善、未妥善固定,致原告行走 其上系爭水溝蓋位移左腳掉入下方排水溝,受有左端近側骨 折等傷勢(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事件發生路段位於嘉義縣 ○○鎮○○里○○○00號建物前方巷道,該巷道並非縣道、鄉道, 而屬村里聯絡道路,依照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8 款、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公路委託管理辦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排水溝渠係屬道路之附屬設施,依前開規定,被告 即為系爭水溝蓋之管理機關。因被告未妥善固定系爭水溝蓋 ,系爭水溝蓋嚴重生鏽、得輕易挪移,在原告行走其上時產 生位移,致原告左腳掉入下方排水溝,造成左側近端股骨骨 折,且案發地點路段地勢平緩、無任何路障或三角錐禁止行 人踩踏,顯見被告確具未維持通常安全狀態之缺失,構成公 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之賠償責任,況事發後原告緊 急修復系爭水溝蓋,避免再有用路人受傷,足徵被告之管理 係怠而為之,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及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7,058元、醫材費用9,739元、看護 費12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 6,797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案發地點為嘉義縣○○鎮○○里○○○00號, 惟報案之案發地點為嘉義縣○○鎮○○里○○○000號,且系爭水溝 蓋並非屬公共設施,案發地點係位於嘉義縣○○鎮○○里○○○00 號民宅後方,應屬民宅之法定空地,既屬民宅法定空地,則 其上之排水設備係供該戶自身使用而興建,依下水道法第20 條規定,該排水設施管理、維護應由該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 。又系爭水溝蓋非被告所設置,且整齊排列,並無原告主張 之欠缺可言,自不能以系爭水溝蓋鑄鐵蓋鏽蝕,而認該設施 有所欠缺。退萬步言之,縱認本件構成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則就原告主張看護費用2個月部分,認因係 由家屬負責照顧,不能以專業照顧費用計算之,應以每日1, 200元計算為適當,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且原告對 系爭事故亦有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另原告曾向被告聲請嘉 義縣醫療補助,由被告轉入原告帳戶共計37,584元,及向其 他民間慈善團體申請社會救助,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 法理,應扣除其所受之利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 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 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 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設計或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 而管理之欠缺者,則係指公共設施設置後,未妥善保管,怠 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且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 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是判斷公有公共設施 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自應就各個公有公共設施之目的、 構造、用法、時間、地點、周圍環境及其利用狀況等諸般事 宜,依據客觀基準綜合考量後個別為之,而非以公有公共設 施須達能防止一切損害發生為判斷基準。再者,人民依上開 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 損害,與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主張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請求國家賠償者,應就公共 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以及該欠缺與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於上揭時間行經系爭水溝蓋時,不慎左腳掉入水溝裡, 而受有左側近端股骨骨折,並於當日住院治療乙情,有原告 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住診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傷勢照片 等件可證(本院卷一第37至55頁),核與證人邱文彥所為證 述情節相符(本院卷一第352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水溝蓋是否屬被告 所設置及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  ㈢經查,系爭水溝蓋係坐落於訴外人郭乞、郭追共同繼承之嘉 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且為嘉義縣○○鎮○○里○○○00號 民宅前方、嘉義縣○○鎮○○里○○○00號民宅後方,而83號民宅 緊鄰海國宮,海國宮後方僅有一間門牌84號民宅,83號民宅 與84號民宅旁均為一片空地,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 ,並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會土地複丈成果圖,有本院 勘驗筆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1至35、215、349至375頁)。本件之 報案紀錄於報案人地址及案發地點固均登記為「嘉義縣○○鎮 ○○里○○○000號」,有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 案紀錄單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7頁),然案發當日最早 發現原告受傷之人為85號民宅住戶邱文彥,邱文彥隨後即向 鄰居即居住102號民宅之親戚呼喊有人受傷並央請前來幫忙 ,經該戶親戚打電話報案,此據證人邱文彥證述在卷(本院 卷第352至353頁),報案紀錄僅依報案人陳述而為記載,自 非依此作為系爭水溝蓋位置之依據,附此敘明。依地理位置 觀之,系爭水溝蓋係位於兩間民宅中間,相連附近民宅僅有 102號、84號、83號及85號住宅,且102號前方、83號、84號 住宅旁均為空地,復參酌證人即85號民宅住戶邱文彥證稱: 84號沒有人居住,已經搬走10幾年等語(本院卷第353頁) ,可知此處住戶甚少,又坐落於民宅環繞之私人土地上,且 該處非屬編號道路,有嘉義縣○○000○0○00○○○道○○○00000000 00號函(本院卷第327頁),酌以施作系爭水溝蓋之用途既 係作為排放上開民宅私人污水之連接管渠,則難認該處排水 設備係屬公有、公務或供公眾通行使用,而應屬附近用戶之 排水設備。至原告固主張嘉義縣政府函覆該處非編號道路, 即屬村里聯絡道路云云,然此部分並無相關依據可佐,礙難 採信。  ㈣再者,就原告主張系爭水溝蓋為被告所設置乙節,亦為被告 所爭執,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水溝蓋之照片,其上並無標示 有被告所有之字樣,而被告事後固有重新施作系爭水溝蓋, 惟查系爭工程之緣起,係因被告接獲里長陳情,該里長家族 有爭取到嘉義縣政府經費,才合併其他工程一起發包施作( 本院卷第124頁),此參被告於111年2月16日以嘉布鎮建字 第1110002091號函給嘉義縣○○○○○○○○○○○○○○鎮○○○鎮○○里○○○ 000○0號及見龍里內田165之6號道路改善工程』乙案,因該路 段年久失修,經本所派員勘查,初估經費為新台幣650,000 元,因本所經濟拮据無法辦理改善,惠請鈞府同意補助經費 」,並檢附現況圖照片、位置圖、工程估價單(本院卷第23 1至241頁),復經嘉義縣○○於000○0○0○○○○○○道○○○00000000 00○○○○○○○○○○○○00○○○○○○○鎮○○里○○○000○0號及見龍里內田1 65之6號道路改善工程』,請依法辦理發包,請查照」等語、 及府建道工字第1110077110號函覆「本府補助貴所新台幣17 6萬元辦理『新岑里75之2號前道路改善工程』及『新岑里146之 3號前、155之1號旁及187附號7前等三處道路改善工程』,請 依法辦理發包,請查照」等語,有該2份函及建設課簽呈( 本院卷第137至142頁)在卷可查。而系爭水溝蓋改善工程確 有與「布袋鎮新厝里新厝仔337之6號及見龍里內田165之6號 道路改善工程」併由啓揚土木包工業施作,並於111年9月27 日完成施工,有被告所提供記載「工程名稱:『布袋鎮新厝 里新厝仔337之6號及見龍里內田165之6號道路改善等兩件工 程』」之系爭水溝蓋於施工前、中、後之對照照片1紙(本院 卷第79頁)在卷可查,另參以嘉義縣○○○○○○○○○鎮○○里○○○00 0○0號及見龍里內田165之6號道路工程」經該府111年4月6日 府建道工字第1110077090號函核定補助被告辦理在案,並由 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發包,而本件系爭水溝蓋之工程 位於布袋鎮新岑里,非為該府原核定補助之範圍,該工區為 布袋鎮公所自行協調施作之區域等語,有嘉義縣○○000○0○00 ○○○道○○○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43至245頁)在卷可查 ,可知系爭水溝蓋工程為被告自行協調施作,且非屬嘉義縣 政府「原」核定補助範圍;換言之,系爭水溝蓋工程不在被 告當初申請經費補助範圍,但最終仍有受到嘉義縣政府經費 補助,否則嘉義縣政府應回覆稱該工程「非」屬核定補助範 圍即可,而毋庸回覆「非屬嘉義縣政府『原』核對補助範圍」 。則系爭水溝蓋若屬被告應管理之範圍,則被告何需自行協 調施作,而不併入申請經費補助,是被告上開所為系爭水溝 蓋非其管理,係受里長陳情且爭取到嘉義縣政府經費補助始 併予施工改善等辯詞,應屬有據。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 爭水溝蓋原由被告所設置,自不能僅以被告事後進行改善工 程乙舉,率斷被告即為當初設置並有管理義務之機關。  ㈤依卷內證據,自系爭水溝蓋之地理位置及使用功能觀之,難 認系爭水溝蓋屬公有或供公眾、公務使用之公有公共設施, 而應屬用戶之排水設備,則依下水道法第20條規定,其管理 維護自應由住戶自行負責,被告不負管理、維護之義務。況 依原告所提供系爭水溝蓋施工前之照片,係排列整齊而緊鄰 83號民宅牆壁下方處,非位於83號及85號民宅建物正中間, 兩間民宅間除系爭水溝蓋外,中間之空地足供一般行人及機 車通行,若需通行83號及85號建物間之空地,並無行走在系 爭水溝蓋上之必要,佐以證人邱文彥證述:水溝蓋很重,很 少移動,沒有人曾經不慎踩到水溝蓋跌倒等語(本院卷第35 2至353頁),則原告究係因水溝蓋如何設置不當而位移致其 受傷乙節,亦未能舉證證明,礙難認定系爭水溝蓋之設置有 所欠缺。  ㈥綜上,依原告主張上情及所提出之事證,難以認定系爭水溝 蓋為被告所設置、管理及設置有欠缺之情事,亦不足認系爭 事故之發生,與該設置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國家賠 償責任,故本院就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範圍即毋庸審 酌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或與本件無涉,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18

CYEV-112-朴國簡-4-202503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更正土地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603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榮芳 郭昆喨 被 告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廖俊隆(主任) 訴訟代理人 吳怡欣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3月22日(案號:11321000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郭榮芳、郭昆喨以渠等先祖郭乞(已於民國 33年12月17日死亡)於5年12月26日,向陳永(已於18年4月 17日死亡)購得淡水郡三芝庄錫板段小坑子小段167地號( 現為新北市三芝區錫板段小坑子小段167地號)土地並完成 登記程序;該土地嗣於11年5月8日分割出同小段167-2、167 -3地號,而167-3地號於28年6月10日又分割出同小段167-4 地號(上開各地號土地,以下均分別逕稱167地號、167-2地 號、167-3地號、167-4地號,並合稱系爭土地),並均登記 為郭乞所有。郭乞死亡後,由郭儒祥(按:即原告郭榮芳之 父、原告郭昆喨之祖父)繼承系爭土地並從事農作,嗣郭儒 祥於81年9月24日死亡後,原告為辦理繼承,始發現系爭土 地登記於陳永名下等情為由,以112年5月18日「聲請書」, 乃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請被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更正 登記為郭榮芳、郭昆喨,經被告以112年5月29日新北淡地登 字第1125907203號函(下稱112年5月29日函)復略以:系爭 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簿記載登記名義人均為郭乞,惟日據時 期土地臺帳則記載系爭土地「業主陳永」。又臺灣光復初期 辦理總登記時,係依臺灣地籍釐整辦法(下稱地籍釐整辦法 )、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下稱土 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等規定,就所繳驗之 申請書,參照產權憑證、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 核對,本所雖無檔存系爭土地之繳驗憑證申報書,仍應認斯 時有核對審查相符始辦理公告作業,經公告期滿無異議,即 予以記入土地登記簿,確定陳永產權1440/4320而完成土地 總登記。至所請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為郭榮芳、郭昆喨, 與系爭土地所登載「陳永」之名義不符,顯已違反原登記之 同一性,本所無從辦理更正登記等語。原告乃又以112年7月 30日「聲請書」,以相同的事由請求被告更正為「郭乞」, 經被告以112年8月11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25911277號函(下 稱112年8月11日函)復略以:所請事項,本所前以112年5月 29日函答復在案,又申請更正後之主體為「郭乞」之後代, 顯已違反原登記之同一性,本所無從辦理更正登記等語。原 告再以112年8月14日「聲請書」(以上3件「聲請」,合稱 系爭申請)請求被告正為「郭乞」,經被告以112年8月23日 新北淡地登字第1125911956號函(下稱112年8月23日函)復 略以:所請事項,本所前以112年5月29日函、112年8月11日 函答復在案,如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仍應訴由 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等語。原告對於被告112年5月29日 函、112年8月11日函及112年8月23日函均表不服,提起訴願 ,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3月22日(案號:1132100052號)訴願 決定書,就112年5月29日函部分予以訴願駁回;就112年8月 11日函及112年8月23日函部分則為不受理決定。原告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從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登載至35年2月19日(系爭土地辦理「 抵當權消滅」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郭乞,而從35年2 月至36年7月期間,並無任何原因證明文件或情事證明36年7 月1日總登記時之所有權人為陳永,顯然系爭土地總登記之 內容,與日據登記簿所載實體事實不符,亦與35年2月19日 所載權利人不一致,足證36年7月1日「總登記」具有瑕疵。  ㈡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土地臺帳係記載「業主陳永」 等語,然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之登記權利人為郭乞,光復後 土地所有權人仍是郭乞無誤(參前述系爭土地辦理「抵當權 消滅」日);而日據時期不動產之登記,係以土地登記簿為 準,土地臺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並無登 記之效力,陳永於18年4月17日死亡,如何於36年7月1日土 地總登記之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申請?其顯無申請登記之當 事人能力,可認總登記具有重大瑕疵。又被告稱光復初期人 民不諳法令,申報人誤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並 引用65年11月26日發布之「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 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等語,乃為被告憑空 臆測,妄下斷語。申報人為何人,並無紀錄,申請人連最基 本之土地登記簿證明文件都沒有,如何申報登記所有權人為 陳永?  ㈢登記機關人力不足,且執行登記業務成員良莠不齊,既未講 習又未培訓,即面對35年12月3日公布之地籍釐整辦法、36 年5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 。登記機關轄下4個鄉鎮,數萬筆土地及數萬權利人同時匯 集登記機關,於完成登記後,再公告15日,公告期滿,無人 異議,即完成總登記,過程不到2個月,似嫌匆促草率,系 爭土地總登記錯誤,足可理解。  ㈣依內政部77年5月2日台內地字第590549號函釋意旨,光復後辦理之總登記,係就原來登記簿土地臺帳及權利憑證之狀態為之,並非依土地法第51條規定程序辦理,可見內政部已明確告知總登記係登記機關逕為抄錄登記所致,並非依規定程序辦理。本件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登記權利人為郭乞,光復後權利人仍為郭乞,原告訴請更正後之權利名義人仍為郭乞,系爭土地更正後,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相符,並無違反登記同一性之規定(參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更無他人對於登記後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自無庸再經民事司法審判。  ㈤總登記係政府機關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並非一經為總登記後,即不能為權利變更之登 記。本件因總登記有瑕疵,其所發生之法律效果影響深遠, 系爭土地迄今仍未移轉予他人(仍登記為陳永),對於更正 登記後之法律關係亦未爭執,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總登記 名義人自應更正為郭乞。 ㈥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被告112年5月29日函、112年8月11日函、112年 8月23日函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系爭申請,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3)作成 將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由陳永更正為郭乞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光復初期辦理總登記,係依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土地權利憑 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7條、第8條等規定,就所繳驗 之申請書,參照產權憑證、土地臺帳與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 為核對,核對審查相符始辦理公告作業,經公告期滿無異議 ,即予記入土地登記簿。又日據時期後期之土地登記制度係 採契據登記制,不以向地政機關登記為生效要件,物權變動 於當事人間合意即生效力。本件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記載「 業主陳永」,與日據時期登記簿記載原所有權人「郭乞」固 有不同,依上開辦理總登記規定,仍應認其權屬業經審查無 誤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始據以編造土地登記簿並換發權利書 狀。系爭土地既經光復初期辦理總登記程序辦理登記,日據 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即停止適用,原告尚不得依日據時期土地 登記簿資料主張更正登記名義人。  ㈡另光復初期,人民因不諳法令,申報人誤以死者名義申報登 記為所有權人並非少數,內政部乃訂頒「臺灣光復初期誤以 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類此情形得由合法繼 承人依照本要點申請更正登記。原告辯稱總登記申報(即35 年4月至38年12月底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之申報)時,系 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陳永」已死亡,斷無親自送件能力,無 法完成送件及總登記,總登記權屬「陳永」自屬有誤等語, 未免率斷;且原告先祖「郭乞」亦早於總登記申報前死亡( 即33年12月17日死亡),原告何得以不相當標準認定三芝區 錫板段小坑子小段151地號等13筆土地之總登記權屬「郭乞 」即無違誤?  ㈢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 法第69條規定以書面申請登記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 記錯誤之更正,以不涉及私權爭執,且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 性為限。所謂「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係指登記錯誤之 更正,僅能更正為「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所載之內容」範圍。原告所請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為「 郭乞」,既與系爭土地所登載「陳永」之名義不符,顯已違 反原登記之同一性,被告當無從辦理相關更正登記。至若登 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僅能訴由民事法院審判,再持 憑確定判決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相關登記,以資解決,殊非 可依前開規定申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之法律關係。本 案經被告重新審視檔存地籍資料,未發見有土地法第69條及 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登記錯誤或遺漏情形,而須辦理更 正,被告依法行政,並無不當。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 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 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 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 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 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內政部本於土 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 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 而漏未登記者。」另按內政部依職權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 充規定第6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 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 ,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依上開規定可知,土 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固得以 書面申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 之疏忽導致之登記錯誤或遺漏,並須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可稽者,始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或遺 漏之更正,以不涉及私權爭執,且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 為限。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2年 5月18日、7月30日、8月14日聲請書及被告112年5月29日函 、112年8月11日函、112年8月23日函(本院卷第65頁至第95 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8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之事實,可以認定。茲兩造爭議所在,乃系爭土地於36年 7月1日以「總登記」為登記原因,而登記所有權人為「陳永 」,是否確有原告所指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而應由被告逕行 更正? ㈢經查:   ⒈淡水郡三芝庄錫板段小坑子小段167地號土地(持分1/3) ,於5年12月26日(即大正5年12月26日)以「持分杜賣契 字」為原因,由陳永(於18年4月17日死亡)移轉登記給 郭乞(於33年12月17日死亡);嗣167地號土地於11年5月 8日(即大正11年5月8日)分割出同小段167-2(登記郭乞 持分為1/3)、167-3地號(登記郭乞持分為1/3),而167 -3地號於28年6月10日(即昭和14年6月10日)又分割出同 小段167-4地號。於36年7月1日,系爭土地均以「總登記 」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陳永(應有部分均登載為 1440/4320即1/3)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 (除167-4地號土地外)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可閱覽 乙證【下逕稱乙證】1-1頁至1-2頁、1-22頁至1-23頁、1- 41頁至1-42頁)、167-3、167-4地號土地之土地臺帳(乙 證1-46頁、1-59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乙證1-20、1-21頁、1-39、1-40頁、1-57、 1-58頁、1-70、1-71頁)、郭乞、陳永之戶籍登記資料(本 院卷第223頁、第259頁)在卷可憑。   ⒉按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曾於臺灣實施地籍測量與土地登記,因其所採之土地登記制度,與我國現行土地登記制度不同,行政院乃於35年11月頒布實施「臺灣地籍釐整辦法」,並於36年5月2日公布「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此為土地法施行法第11條所規定,於土地法施行前,業經辦竣土地登記之地區,在土地法施行後,於期限內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者,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本條立法理由亦載明:臺灣地區光復初期依據臺灣地籍釐整辦法規定辦理換發土地權利書狀者,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爰予明定,以杜紛爭等語)。而依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規定:「(第1項)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第2項)…,依照第一項規定,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換發權利書狀之土地權利種類如左:一、所有權(即原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第4條規定:「辦理繳驗土地權利憑證換發權利書狀其程序如左:一、接收申請書及原權利憑證文件。二、審查及發還原權利憑證。三、公告。四、編造土地登記簿並換發權利書狀。」第5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繳驗憑證期限內填具申請書,檢同左列各款證件之一,向各該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一、前日本時代法院所發之不動產之登記濟證。二、前日本時代各州廳所發關係該土地之謄本。三、最近三年內任何一年地租收據。」第7條規定:「(第1項)縣(市)政府接收申請書及證件後,應即審查時,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臺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經核對相符者,應即在各關係證件加蓋縣(市)政府名義之驗訖發還戳記,及審查人員印章前發還,核對不符者,應查明原委分別依法處理。(第2項)前項審查分初審、複審,初審由縣市政府派遣人員辦理,複審由縣市政府地方民意機關代表,及法院代表會同組織委員會辦理之。」第8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憑證,經審查後,即發還並同時公告,公告期限定為二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應即換發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第15條第1項規定:「原有土地權利憑證,經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經裁判確定者,即予記入土地登記簿,並繕發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通知土地權利人限期領取。」綜上規定可知,日據時期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於光復後不動產權利人(包括土地所有權人)換發權利書狀時,應持土地權利憑證文件(登記濟證、關係該土地之謄本、地租收據等證件之一)申請辦理繳驗,由受理申請之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審查(審查程序分為初審及複審,複審部分由縣市政府地方民意機關代表及法院代表會同組織委員會辦理之),就上開權利憑證文件與土地臺帳、不動產登記簿予以核對,經核對相符者,即發還土地權利憑證並同時公告,於公告期限2個月內無人提出異議者,即予記入土地登記簿,並繕發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通知土地權利人限期領取。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所為之總登記有所錯誤 或遺漏等語,然查,原告郭榮芳前向被告申請提供系爭土 地於辦理總登記時之申請文件及送件名義人,經被告函復 於69年間因被告儲藏室失火燒燬部分申報書,現存地籍資 料無原告郭榮芳所申請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 書等情,有被告112年5月4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125906288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是本件尚乏系爭土地於辦 理總登記時之相關文件資料以稽考實際辦理情形,則原告 主張總登記有所錯誤或遺漏之情,已無「原始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得予核實;再者,依前述之辦理總登記程序,申 請人應提出土地權利憑證文件,由主管機關循序進行審查 核對(審查程序並分為初審及複審程序)、公告等程序後 ,方得記入土地登記簿,顯見亦已設有擔保登記正確性之 相當程序機制。系爭土地(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3) 既於36年7月1日以「總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 為陳永,而辦理總登記程序時所須核對審查的文件之一即 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確實係登載陳永為系爭土地之「共 業」或「共有」人之一(乙證1-7、1-8頁;1-27、1-28頁 ;1-46、1-47頁;1-59、1-60頁),則前開總登記登載陳 永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尚非全然無據。至日據時期土 地登記簿就系爭土地固載明「業主權」人之一為郭乞(本 件查無167-4地號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然系爭土 地之土地臺帳何以仍登載陳永為系爭土地之「共業」或「 共有」人之一?於辦理總登記時,主管機關是否曾發現兩 者文書就上開登載內容有所差異之處?如經核對後發現有 不符之處,是否曾依前揭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 狀辦法第7條規定,予以「查明原委分別依法處理」?凡 此均難以查考,本件自無從證明總登記確有原告所指錯誤 或遺漏之情。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⒋又原告主張除(分割前)167地號土地外,郭乞另向陳永承 購之其餘13筆土地(即小坑子小段151、152、152-1、163 、164、164-1、165、166、167-1、169、184、185、186 地號等土地,持分各為1/3)亦均完成登記程序,並由郭 儒祥(即郭乞之子,於81年9月24日死亡)繼承並登記為 所有權人等情,固據其土地買賣契約為證(本院卷第25頁 至第35頁),並有該13筆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土 地臺帳、臺北縣土地登記簿等登記資料(乙證6-1頁至6-2 63頁)及郭儒祥之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31頁)在卷可憑。惟 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郭乞有向陳永購買14筆土地,其中 除(分割前)167地號土地外之13筆土地,並經登記業主 權人為郭乞以及嗣由郭儒祥繼承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事實 ,並無從證明總登記有何錯誤或遺漏之情,尚不能以(分 割前)167地號土地為買賣標的物之一,並於日據時期土 地登記簿(除167-4地號土地外)登載郭乞為業主權人之 一,即據此推論總登記有所錯誤或遺漏。至系爭土地究否 應登記為原告所有,乃涉及私權爭執,自應由原告另循民 事途徑依法解決,附此敘明。   ⒌原告另主張陳永於18年4月17日死亡,如何於36年7月1日土 地總登記之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申請?其顯無申請登記之 當事人能力,可認總登記具有重大瑕疵等語。然辦理土地 權利登記,若登記名義人係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者,該登 記雖屬有瑕疵之登記,亦與總登記是否存有登記錯誤或遺 漏之情有間,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本件既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 於辦理總登記時有何錯誤或遺漏之情,則原告本於土地法第 6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為更正登記,即難認與該條規定之要件 相符;被告以光復初期辦理之總登記,係依地籍釐整辦法、 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等規定,就所繳驗之 申請書,參照產權憑證、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 核對,應認斯時有核對審查相符始辦理公告作業,經公告期 滿無異議,即予以記入土地登記簿,確定陳永產權而完成土 地總登記等語為由,分別以112年5月29日函、112年8月11日 函拒絕依原告之申請辦理更正登記為原告、郭乞所有,並以 112年8月23日函補充敘明其無從依原告之申請辦理更正登記 之理由,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未為有利於原告之決 定,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1-28

TPBA-113-訴-60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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