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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奕霖律師 被 告 許皓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64、2831、2877、4363、4783、5848、6405、6468、10541、11 341、12127、14720、15884、18374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45392、5859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605、307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許皓隆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8「主文」欄所示 之刑。   事 實 一、甲○○、許皓隆與李杰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中國信託 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國泰世華帳戶)、鍾樺昀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 樺昀中國信託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鍾樺昀台新銀行帳戶)及潘宣樺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宣 樺中國信託帳戶);許皓隆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皓隆中國信託帳戶) ,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知 悉上開帳戶之帳號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匯入 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入上開甲○○、鍾樺 昀、潘宣樺、許皓隆申設之帳戶內,復由甲○○、許皓隆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地前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 所得詐欺款項交與李杰翔,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騙所得來源 及隱匿上開詐騙所得。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穎榛、林奇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劉木 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郭亭宇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謝欣耘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李冠 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盧炯森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黃詩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邱旭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黃子曦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以被告甲○○、許皓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2人、被 告甲○○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當作證 據等語(見金訴124卷一第136頁、金訴124卷二第168頁), 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除認定 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雖坦承認識李杰翔,並將上開帳戶之帳號提供 給李杰翔,並提領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匯款後轉交給李杰翔 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 行,均辯稱:我們是透過友人林山富認識李杰翔,李杰翔一 開始跟我們是客戶關係,110年11月到12月期間,他想要脫 離口罩廠,我們是醫材小工廠,他找我們合夥做增設生產線 ,我們才協助他去中租貸款100萬,當初不知道李杰翔是詐 騙集團成員,我們是藉由口罩機的生產認識他,後來疫情緩 和,沒有口罩需求,他告訴我們有虛擬貨幣的買賣,問我們 要不要加入,我們有問他是不是犯法的,因為做口罩機的時 候我們有幫李杰翔做貸款保證人,所以當下是完全信任他, 有看過他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我們自己也有在做虛擬貨幣買 賣,但是在正常的交易所,不是在場外,所以我們才一起做 虛擬貨幣的買賣,他說ATM每日的轉帳額度有限所以才找我 們提供帳戶使用,因為虛擬貨幣的買家都是過3點半購買所 以不能臨櫃提款,之前我們先回答有買賣虛擬貨幣,自己領 錢之後跟幣商交易,是李杰翔要我們這樣說的等語;辯護人 為被告甲○○辯稱:第一,被告甲○○與李杰翔並非素未謀面的 人,雙方之前有過許多的生意往來,甚至有幫李杰翔做背書 ,這跟一般詐欺情形並不相同。第二,李杰翔確實有真實的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被告2人才提供自己帳戶幫李杰翔領取 投資虛擬貨幣的款項,本身並無詐欺、洗錢的主觀犯意。第 三,甲○○與李杰翔約定的獲利不是來自出借帳戶或提款,而 是買賣虛擬貨幣賺取的價差,這跟一般的車手提款、出借帳 戶也不同。第四,縱認被告2人有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然被告2人與李杰翔原即認識,但與同案被告潘政嘉並不熟 悉,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或普通詐欺、一般洗 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2人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給李杰翔,李杰翔及其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內 ,復由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依指示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款項,再交給李杰翔,李杰翔則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 明確(見金訴卷一第118至120頁、金訴卷二第176至181頁), 核與證人李杰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1164卷第136至1 38頁、偵12127卷第257至261頁、偵58591卷一第225至267頁 、偵45392卷二第451至468頁、偵6405卷第315至321頁、偵4 5392卷二第483至49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卷證出 處欄所載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先堪認定。 (二)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然查: 1、證人李杰翔於112年5月3日偵詢時證稱:我用我的火幣網帳 號買賣,我跟甲○○、許皓隆是合夥,我在火幣網上掛賣USDT ,因為我自己的金融帳戶不夠用,所以我問甲○○、許皓隆可 否用自己的帳戶幫我收錢,我的USDT是場外用現金收購,場 外是指線下跟不特定的人面交,線下收購的人都不用匯款只 收現金,我跟這些人都是自己帶錢,跟對方用飛機約在臺中 市的便利商店交易,我跟這些人都是用TELEGRAM聯絡,我跟 他們的對話記錄已不能提供,我在火幣網的廣告上留下我的 LINE、TELEGRAM帳號,客戶會主動詢問我,然後我就看客戶 買多少,談好價格、數量後在火幣網上交易,甲○○、許皓隆 提給我的錢都是我賣幣所得的錢,我請他們確認錢有到他們 帳戶,請他們提出來給我,因為我要拿他們給我的錢去補貨 ,就是我要再去跟幣商買USDT等語(見偵12127卷第257至261 頁),則依其所述虛擬貨幣交易流程係李杰翔於火幣網站上 掛賣USDT,與賣家聯絡好交易數量價格後,由賣家先行匯款 至被告甲○○、許皓隆帳戶,再由被告2人將款項交給李杰翔 ,李杰翔收取款項後,再向上游幣商以現金方式購買USDT後 再打幣給買家完成交易。然證人李杰翔於112年12月12日偵 詢時則證稱:許清峻等人跟我通知他們帳戶有錢匯入,我就 要把幣滑給「老王」等人,我的火幣網内必須要先有USDT, 我才可以上廣告,許清峻等人跟我說錢匯入他們帳戶後,火 幣網上會跳通知出來,「老王」等買家已經付款,火幣網就 有一個劃幣的選項,我這時就會把幣劃給「老王」等人等語 (見偵6405卷第315至321頁),此時虛擬貨幣買賣流程則變更 為需於電子錢包內有足夠之虛擬貨幣,始能在火幣網上販售 ,故其陳述交易虛擬貨幣之流程前後明顯不一致,而被告2 人先供稱自己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後始改稱係與李杰翔合 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其二人僅負責提領款項交給李杰翔等 語,前後亦明顯不一,故本件被告2人所辯與李杰翔合夥經 營虛擬貨幣買賣之情節是否屬實,已有疑慮。 2、被告2人雖有提出李杰翔所有電子錢包USDT交易明細佐證其 詞,然虛擬貨幣依價格波動程度可歸類波動幅度極大與價值 固定2種,前者如比特幣、乙太幣,因短期間價格波動劇烈 ,故有賺取價差之獲利空間,且為賺取價差,故有交易之即 時性;然後者如USDT,價值係與美金掛勾而幾乎無波動性, 並無短期內買賣賺取價差之獲利空間,而USDT因其價格固定 且具有虛擬貨幣隱匿性之特性,已成為犯罪集團洗錢之常用 方式,被告2人及李杰翔供稱以買賣USDT賺取買賣價差方式 獲利等情,顯與USDT本身之性質不符,況依正常虛擬貨幣交 易流程,買賣雙方確認交易數量、金額後,一般係由賣家提 供帳戶供買家匯款,買家匯款後,賣家即需立刻將虛擬貨幣 打入買家之電子錢包,故正常交易情況下,匯款與打幣時間 必須吻合,然證人李杰翔於112年5月3日偵詢時證稱其與賣 家聯絡好交易數量價格後,由賣家先行匯款至被告甲○○、許 皓隆帳戶,再由被告2人將款項交給李杰翔,李傑翔收取款 項後,再向上游幣商以現金方式購買USDT後再打幣給買家完 成交易,顯不符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模式,而證人李杰翔於11 2年12月12日偵詢時改稱其電子錢包內有足夠之虛擬貨幣, 始能在火幣網上販售,雖符合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然虛擬 貨幣之賣家於交易前,必先購足虛擬貨幣以待交付,故買家 匯款時,即無急迫將款項領出之必要,被告2人辯稱因買家 都在銀行關閉後時間交易,而ATM領款有最高限額,李杰翔 始向被告2人借用帳戶收款等情,即與上開虛擬貨幣正常交 易模式有違。 3、又依被告2人提出之USDT交易紀錄觀之,其文件係表格形式 ,欄位僅有訂單號、交易類型、訂單類型、幣種、交易數量 、單價、總價、手續費、貨幣、時間、狀態及交易對象,然 實際上之虛擬貨幣交易,應有各該交易之買家電子錢包位置 ,且USDT交易均會綁定智慧合約,以確保交易之正確性,然 被告2人除上開表格外,並無提出李杰翔從事USDT交易之智 慧合約與電子錢包地址,證人李杰翔亦證稱其與買家之對話 、交易資料均無保留,然上開智慧合約與電子錢包地址,並 不會因為刪除LINE或TELEGRAM之對話紀錄而隨之消失,提供 包含智慧合約、電子錢包地址等資訊之交易紀錄並非難事, 然被告2人與李杰翔均無法提供足以核實之交易紀錄,且其 等供述之虛擬貨幣買賣方式與正常虛擬貨幣之交易流程有違 ,足認其等供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情節,應屬虛偽杜撰之 詞,自難僅以其等提出之上開表格,即認其等所辯可採。  4、復審閱卷內甲○○與李杰翔LINE對話紀錄(見偵1164卷第265至 305頁)內容:「(李)今天有人在跟我胡扯蛋,居然有人說我 們前段時間這些事情有人要去咬我,也說你要去咬我,前段 我本來還有一點懷疑,聽到他說你我就...確定他在唬爛了 。(許)應該知道我們倆的人也不多啊,誰在唬爛的?(李)昨 天晚上阿群打給我套話。(許)我猜也是,再說我怎麼可能跟 他說我有跟你做水的事。(李)幫我安排一件事,聯繫一下, 確認宥青跟阿水不會反水。(許)他比較鬆,我上次平鎮那個 就比較靠杯,一直套話。(李)二哥那邊一直在銃康我,大蟲 一直在搞鬼。(許)是我,杰翔你再幫我收一下驗證碼。(李) 什麼的,267738,看到了,火幣。(許)火幣的。(李)怎麼了 ?(許)台南小編也收到了。(李)操,Jean嗎?(許)嗯,現在 在教育中。(李)我們是沒差,都沒接了,支援組也可能遇到 。(許)喔喔喔,支援組那邊會去說明嗎?還是唬爛人頭?( 李)有去說明。(許)支援組嗎?所以也是二哥去鬧阿群的?( 李)他是這樣說的,我有跟他提到這邊有車隊。(許)所以他 那邊也有人收到通知書?(李)臺南要什麼?(許)問了很多買 家的問題。(李)直接給他啊,讓他去查老王。(許)所以我才 說怎麼解決買家?(李)老王的火幣帳號,有人頭。(許)今天 又來一張金門的。(李)金門要怎麼搞?天啊,你可以請Jean 發一些作品來,文哥的朋友在找美編。(許)要哪類的美編? (李)作圖。(許)杰翔可以麻煩你今天幫我處理35嗎?現在因 為警示帳戶的事情貸款和補助全部被卡住,真的可能要商量 一下對策了。(李)我現在有一個項目在進行了,有辦法收到 帳戶嗎?(許)銀行和補助都切斷資源了。(李)綁娛樂城,從 娛樂城撈錢。(許)什麼帳戶?(李)走娛樂城的,打水錢。我 們要去開娛樂城帳戶綁定帳號,上游會從娛樂城那邊放水出 來,一樣我們拖出回U。沒辦法追查。用手機開額度50萬, 這樣就可以領到50萬。(許)嗯嗯,一樣領錢。這樣娛樂城這 個可以有多少%?(李)你的我給你2%。(許)我分天領?」, 被告甲○○與李杰翔實際上與其他人共同從事收水之工作,且 於遭檢警調查時討論如何與檢警應對,並教導其他共同正犯 如何回答檢警之調查,並僱人從事作圖之工作,並謀議以娛 樂城出金之方式收水以避免檢警之調查,李杰翔與被告甲○○ 約定提供帳戶收水可收取2%之酬勞,顯與被告2人辯稱與李 杰翔合夥虛擬貨幣買賣生意,其等僅負責收款交給李杰翔之 情節不同,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甲○○甚至親身參與虛擬貨 幣之交易並傳送驗證碼給李杰翔,顯見其負責事項已非單純 提供帳戶匯款及領取款項交給李杰翔。 (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 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 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 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 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 易瞭解。況現今詐欺以各式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隨即將款 項提領一空之手法層出不窮,詐欺行為人為逃避檢警查緝, 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 屢為政府及金融機關多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 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利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供作 取贓之犯罪工具,應係一般人易於體察之生活常識,故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提領金融機構帳戶不明款項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 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再者,詐欺行為人對 被害人從事詐欺行為,目的即係在於詐取財物,是取得詐欺 所得之金錢,核屬遂行詐欺犯行之重要事項。被告2人於案 發時係成年人且具有高學歷,被告甲○○亦自陳曾經交易過虛 擬貨幣,自應對李杰翔所述之虛擬貨幣交易模式不實乙情有 所知悉,且若本件李杰翔係正當經營之幣商,以其自己金融 帳戶進行交易即可,何須迂迴借用被告2人金融帳戶使用, 並透過被告2人收取現金後再轉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 資金流向證明,更可避免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2人侵 占之風險,被告2人辯稱係與李杰翔合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與被告甲○○與李杰翔LINE對話中提及被告甲○○以帳戶收取 款項固定比例之報酬之情節相左,被告2人顯然明知匯入之 款項非虛擬貨幣交易款項。 (四)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 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交付等傳遞款項 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 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 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 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 ,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 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 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 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 ,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 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依此,益徵被告2人 對於其等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 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被告2人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五)從上開被告甲○○與李杰翔LINE對話紀錄,即可知悉被告甲○○ 與李杰翔係從事詐欺集團收水之工作,且從事收水工作之人 ,除被告甲○○、許皓隆、李杰翔外,尚有同案被告潘政嘉及 簡宥青、綽號「阿水」、「二哥」、「阿水」、「Jean」、 「老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本件被告2人顯係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 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 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95年度台 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 ,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之,被告2人擔任提款之車手 、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等所領得贓款轉 交給李杰翔,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來源,益徵被告 2人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有配合分工 ,堪認被告2人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相互間,具有彼 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2人應對於其等所 參與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六)被告甲○○雖未提領附表一編號9所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 然本件被告甲○○之角色已非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從其與李杰 翔對話內容觀之,其對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有一定程度 之了解,而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係先匯款至吳心如之橘 子支付帳戶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自該帳戶分別轉帳至朱碩英之橘子支付帳戶、白佳莉之橘 子支付帳戶,再分別自朱碩英、白佳莉上開之電支帳戶轉帳 至甲○○所有帳戶,縱被告甲○○尚未提領該款項,該款項仍已 經層層轉匯而產生掩飾來源之效果,其此部分一般洗錢犯行 ,應已既遂。 (七)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與卷證資料不符 ,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於一般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 正前無論金額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降低,且 無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重本刑均未超過被告2人本件特定犯罪( 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甲○○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財產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被告許皓隆就 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財產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 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2人與 李杰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五)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 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 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 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 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 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 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 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 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 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 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 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 洗錢罪「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 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 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 ,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 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 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 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 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 酌被告2人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本件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人,大多數遭詐騙所匯款之金額尚非鉅,被告2人分工 之事項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領取款項,並未實際詐騙附表 一所示之人,參與層級較低,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追求不法利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上開帳戶提供給李 杰翔,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欺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財物,並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處罰,造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受有程度不一之財產損 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本件詐欺 集團受害者眾,總金額非低,被告2人犯行實有不該,且被 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 犯後態度不佳,被告2人於本案前尚無遭論罪科刑之前科, 素行尚可,暨被告甲○○於審理中自陳化工博士肄業、從事農 業生產、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20萬上下、每月收支打平、 沒有獲利、已婚、有2名未成年小孩、跟配偶、小孩同住、 經濟狀況貧窮;被告許皓隆於審理中自陳化工博士畢業、從 事農業生產、營業額約20萬上下、每月收支打平、沒有獲利 、已婚、沒有小孩、跟配偶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金訴卷 二第179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綜合斟酌被告甲○○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 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392、58591號 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間,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叁、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沒有 分到報酬等語(見金訴卷二第176頁),本件亦無證據足證被 告2人有向李杰翔取得報酬,故本件無從認定被告2人獲取犯 罪所得,亦無從計算其數額,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 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官育賢遭 詐騙後匯入被告甲○○帳戶內之款項為2萬9000元,尚未經被 告甲○○提領交付給李杰翔,此部分屬被告甲○○洗錢之標的, 且仍保留於其帳戶,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本件附表一編 號1至8、10至1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雖屬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2人已悉數 提領款項後轉交給李杰翔,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就此部 分款項仍保有管理、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 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檢察官劉世豪、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皓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匯過程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 提領時間、金額 卷證出處 1 林穎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19時35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穎榛佯稱:須先匯款申請取得貸款額度,貸款款項才能通過等語,致林穎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5日18時32分許,匯款2萬元至陳雨彤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1萬9,985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1年6月25日20時41分許,提領12萬元。 ①告訴人林穎榛於警詢之指述(偵1164卷第15至1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64卷第41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1164卷第43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1164卷第45至53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64卷第61至62、73至75頁) ⑥陳雨彤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164卷第25至31頁) ⑦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164卷第35至40頁) 2 謝友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11時26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向謝友仁佯稱:因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須配合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謝友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19時30分許,匯款4萬8,987元至胡彥博之簡單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4萬8,972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1年8月11日21時35分許起至同日21時38分許止,分別提領11萬4,000元、12萬元、5萬9,000元。 ①告訴人謝友仁於警詢之指述(偵2831卷第55至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31卷第59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831卷第61至63、65、73頁) 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偵2831卷第67至69頁) ⑤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831卷第71頁) ⑥胡彥博簡單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2831卷第25至31頁) ⑦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831卷第33至45頁) 3 劉木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4時許,傳送確診者補助金之詐騙簡訊予劉木榮,致劉木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5日22時39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林泓毅之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自該帳戶轉帳4萬9,999元至楊辰羿之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自該帳戶轉帳4萬9,999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1年8月26日1時46分許起至同日2時3分許止,分別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0萬元、4萬元。 ①告訴人劉木榮於警詢之指述(偵2877卷第31至3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77卷第79至8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877卷第81至83、85至87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2877卷第89至91頁) ⑤林泓毅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2877卷第75至77頁) ⑥楊辰羿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2877卷第71至73頁) ⑦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877卷第37至70頁) 4 郭亭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17時46分許,撥打電話向郭亭宇佯稱:因網路購物作業錯誤,帳戶將自動扣款,須配合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郭亭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6日20時29分許及同日20時30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1萬9,985元至范力元之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4萬2,028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1年8月16日21時47分許及同日21時48分許,分別提領12萬元、7萬6,000元。 ①告訴人郭亭宇於警詢之指述(偵4363卷第35至40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4363卷第47、65、119至12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63卷第71至72頁) ④郭亭宇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偵4363卷第111至117頁) ⑤范力元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4363卷第149至151頁) ⑥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363卷第105至109頁) 5 謝欣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11時45分許,透過蝦皮賣場訊息聯繫謝欣耘,向謝欣耘佯稱:須進行金流驗證解鎖蝦皮帳號權限等語,致謝欣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4日17時44分許,匯款7萬12元至封政緒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分別轉帳4萬9,999元、1萬9,983元至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1年7月24日22時23分許至同日22時26分許止,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①告訴人謝欣耘於警詢之指述(偵4783卷第17至2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83卷第39至4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4783卷第51至52、157至158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4783卷第116至118頁) ⑤謝欣耘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783卷第141頁) ⑥封政緒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4783卷第161至169頁) ⑦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783卷第175至177頁) 6 丁致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20時19分許,撥打電話向丁致建佯稱:其帳戶使用自動扣款,須配合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丁致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21時11分許,匯款4萬9,977元至林君柔之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4萬9,977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1年8月10日1時36分許,提領8萬4,000元。 ①告訴人丁致建於警詢之指述(偵5848卷第23至2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848卷第61至62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5848卷第67頁) ④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偵5848卷第70至71頁) ⑤林君柔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5848卷第28頁) ⑥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848卷第31至60頁) 7 林奇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日18時15分許,撥打電話向林奇昇佯稱:帳戶錯誤設定為自動扣款,須配合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林奇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3日0時8分許,匯款9萬9,988元至黃嘉玲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分別轉帳733元至被告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萬9,999元、4萬9,216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⑴111年7月3日0時21分許及同日0日23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甲○○國泰世華帳戶部分) ⑵111年7月3日0時27分許,提領10萬元(甲○○中國信託帳戶部分) ①告訴人林奇昇於警詢之指述(偵6405卷第35至3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05卷第179至181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05卷第187至189、199至201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6405卷第205至207頁) ⑤黃嘉玲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6405卷第75至83頁) ⑥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405卷第109至115頁) ⑦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405卷第117至123頁) 8 林楨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20時6分許,撥打電話向林楨祥佯稱:因駭客入侵致帳號遭盜用付款,須配合匯款以停止扣款等語,致林楨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21時8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吳文煥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分別轉帳3萬5,370元至許皓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4,597元至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皓隆 ⑴111年7月13日1時43分許,提領12萬元(許皓隆中國信託帳戶部分)。 ①告訴人林楨祥於警詢之指述(偵6468卷第51至5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68卷第55至56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68卷第59至60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6468卷第61頁) ⑤吳文煥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6468卷第63至73頁) ⑥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6468卷第83至91頁) ⑦許皓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468卷第95至104頁) ⑧甲○○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6468卷第111至117頁) ⑨許皓隆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6468卷第119頁) 甲○○ ⑵111年7月12日23時35分許起至同日23時38分止,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甲○○合作金庫帳戶部分)。 9 官育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日18時19分前某時,撥打電話向官育賢佯稱:帳戶錯誤設定成自動扣款,須配合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官育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3日18時19分許,匯款2萬9,123元至吳心如之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分別轉帳1萬9,000元至朱碩英之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125元至白佳莉之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分別自朱碩英、白佳莉上開之電支帳戶轉帳1萬9,000元、1萬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尚未提領 ①告訴人官育賢於警詢之指述(偵10541卷第23至24頁)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541卷第4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41卷第49至51頁) ④官育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0541卷第53至55頁) ⑤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0541卷第77頁) ⑥吳心如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0541卷第45至46頁) ⑦朱碩英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0541卷第35至37頁) ⑧白佳莉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0541卷第39至41頁) ⑨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0541卷第27至33頁) 10 李冠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13時40分許,傳送訊息聯繫李冠賢,向李冠賢佯稱:欲購買李冠賢之遊戲光碟,須配合匯款以進行交易等語,致李冠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14時8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洪紹禕之簡單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2萬9,970元至潘宣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1年8月9日15時44分許起至同日15時47分許止,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①告訴人李冠賢於警詢之指述(偵11341卷第51至53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11341卷第55至57頁) ③李冠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11341卷第59至61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11341卷第6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341卷第69頁) ⑥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11341卷第71頁) ⑦洪紹禕簡單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1341卷第73至75頁) ⑧潘宣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1341卷第39至49頁) 11 盧炯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盧炯森佯稱:貸款申請帳號錯誤,須匯款解除帳戶凍結等語,致盧炯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3時5分許,匯款10萬元至張裕詳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分別轉帳4萬9,999元、4萬9,971元至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1年7月12日15時22分許及同日15時23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 ①告訴人盧炯森於警詢之指述(偵12127卷第121至12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127卷第127至129、133至13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127卷第131至132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12127卷第137頁) ⑤張裕詳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2127卷第39至47頁) ⑥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2127卷第67至86頁) ⑦鍾樺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2127卷第105至112頁) 111年7月12日14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4萬9,985元至鍾樺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2日16時20分許,提領12萬元。 12 黃詩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15時許,傳送衛生局補貼之詐騙簡訊予黃詩雯,致黃詩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7日14時10分許,轉帳4萬9,999元、4萬9,980元至陳嬡之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自該帳戶分別轉帳4萬9,999元、2萬元、2萬9,980元至陳瀚強之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自陳瀚強之電支帳戶轉帳2萬9,980元至劉啟宏之簡單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自劉啟宏之電支帳戶轉帳1萬8,800元至潘宣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甲○○ 111年8月27日22時54分許起至同日23時2分許止,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①告訴人黃詩雯於警詢之指述(偵14720卷第35至36頁) ②黃詩雯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4720卷第49至51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14720卷第105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720卷第107至108、10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720卷第111至112頁) ⑥陳嬡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4720卷第49、53頁) ⑦陳瀚強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4720卷第49、55頁) ⑧劉啟宏簡單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4720卷第77至79頁) ⑨潘宣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720卷第85至100頁) ⑩111年8月27日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4720卷第103頁) 13 邱旭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7日13時38分許,透過蝦皮賣場訊息聯繫邱旭鑫,向邱旭鑫佯稱:蝦皮帳戶訂單遭凍結,須配合匯款以修正等語,致邱旭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7日14時16分許,匯款2萬元至許雅雯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1萬9,985元至鍾樺昀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1年7月17日17時28分許,提領15萬元。 ①告訴人邱旭鑫於警詢之指述(偵18374卷第19至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374卷第33至3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8374卷第35至39、57至59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18374卷第45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18374卷第47至55頁) ⑥許雅雯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8374卷第61至67頁) ⑦鍾樺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8374卷第69至72頁) 14 黃子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20時44分許,撥打電話向黃子曦佯稱:因系統遭入侵,致信用卡遭盜刷,須配合匯款以取消扣款等語,致黃子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日22時5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絲愉涵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4萬9,999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1年7月2日1時54分許,提領10萬元。 ①告訴人黃子曦於警詢之指述(偵43747卷第25至3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747卷第23至24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3747卷第33至35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747卷第41至43頁) ⑤通話紀錄擷圖(偵43747卷第67頁) ⑥轉帳交易明細(偵43747卷第71頁) ⑦絲愉涵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3747卷第15至17頁) ⑧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3747卷第139至157頁) 15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18時23分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如需要取消高級會員資格,須配合匯款以認證身分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22時30分許、同日22時31分許及同日22時45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9元、2萬9,985元、1萬9,989元至王慧梅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4萬9,999元、2萬9,974元、1萬9,989元至陳燕平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自陳燕平之電支帳戶轉帳4萬9,999元、2萬9,970元、1萬9,990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1年9月1日23時34分許起至同日23時35分許止,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偵22605卷第35至39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偵22605卷第47至48、50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2605卷第51至5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605卷第53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605卷第56頁) ⑥陳燕平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22605卷第91至92頁) ⑦王慧梅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22605卷第93至94頁) 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0038號函檢送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2605卷第95至107頁)

2024-11-26

TCDM-113-金訴-3049-202411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奕霖律師 被 告 許皓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64、2831、2877、4363、4783、5848、6405、6468、10541、11 341、12127、14720、15884、18374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45392、5859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605、307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許皓隆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8「主文」欄所示 之刑。   事 實 一、甲○○、許皓隆與李杰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中國信託 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國泰世華帳戶)、鍾樺昀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 樺昀中國信託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鍾樺昀台新銀行帳戶)及潘宣樺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宣 樺中國信託帳戶);許皓隆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皓隆中國信託帳戶) ,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知 悉上開帳戶之帳號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匯入 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入上開甲○○、鍾樺 昀、潘宣樺、許皓隆申設之帳戶內,復由甲○○、許皓隆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地前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 所得詐欺款項交與李杰翔,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騙所得來源 及隱匿上開詐騙所得。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穎榛、林奇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劉木 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郭亭宇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謝欣耘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李冠 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盧炯森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黃詩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邱旭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謝東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以被告甲○○、許皓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2人、被 告甲○○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當作證 據等語(見金訴124卷一第136頁、金訴124卷二第168頁), 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除認定 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雖坦承認識李杰翔,並將上開帳戶之帳號提供 給李杰翔,並提領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匯款後轉交給李杰翔 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 行,均辯稱:我們是透過友人林山富認識李杰翔,李杰翔一 開始跟我們是客戶關係,110年11月到12月期間,他想要脫 離口罩廠,我們是醫材小工廠,他找我們合夥做增設生產線 ,我們才協助他去中租貸款100萬,當初不知道李杰翔是詐 騙集團成員,我們是藉由口罩機的生產認識他,後來疫情緩 和,沒有口罩需求,他告訴我們有虛擬貨幣的買賣,問我們 要不要加入,我們有問他是不是犯法的,因為做口罩機的時 候我們有幫李杰翔做貸款保證人,所以當下是完全信任他, 有看過他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我們自己也有在做虛擬貨幣買 賣,但是在正常的交易所,不是在場外,所以我們才一起做 虛擬貨幣的買賣,他說ATM每日的轉帳額度有限所以才找我 們提供帳戶使用,因為虛擬貨幣的買家都是過3點半購買所 以不能臨櫃提款,之前我們先回答有買賣虛擬貨幣,自己領 錢之後跟幣商交易,是李杰翔要我們這樣說的等語;辯護人 為被告甲○○辯稱:第一,被告甲○○與李杰翔並非素未謀面的 人,雙方之前有過許多的生意往來,甚至有幫李杰翔做背書 ,這跟一般詐欺情形並不相同。第二,李杰翔確實有真實的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被告2人才提供自己帳戶幫李杰翔領取 投資虛擬貨幣的款項,本身並無詐欺、洗錢的主觀犯意。第 三,甲○○與李杰翔約定的獲利不是來自出借帳戶或提款,而 是買賣虛擬貨幣賺取的價差,這跟一般的車手提款、出借帳 戶也不同。第四,縱認被告2人有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然被告2人與李杰翔原即認識,但與同案被告潘政嘉並不熟 悉,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或普通詐欺、一般洗 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2人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給李杰翔,李杰翔及其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內 ,復由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依指示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款項,再交給李杰翔,李杰翔則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 明確(見金訴卷一第118至120頁、金訴卷二第176至181頁), 核與證人李杰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1164卷第136至1 38頁、偵12127卷第257至261頁、偵58591卷一第225至267頁 、偵45392卷二第451至468頁、偵6405卷第315至321頁、偵4 5392卷二第483至49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卷證出 處欄所載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先堪認定。 (二)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然查: 1、證人李杰翔於112年5月3日偵詢時證稱:我用我的火幣網帳 號買賣,我跟甲○○、許皓隆是合夥,我在火幣網上掛賣USDT ,因為我自己的金融帳戶不夠用,所以我問甲○○、許皓隆可 否用自己的帳戶幫我收錢,我的USDT是場外用現金收購,場 外是指線下跟不特定的人面交,線下收購的人都不用匯款只 收現金,我跟這些人都是自己帶錢,跟對方用飛機約在臺中 市的便利商店交易,我跟這些人都是用TELEGRAM聯絡,我跟 他們的對話記錄已不能提供,我在火幣網的廣告上留下我的 LINE、TELEGRAM帳號,客戶會主動詢問我,然後我就看客戶 買多少,談好價格、數量後在火幣網上交易,甲○○、許皓隆 提給我的錢都是我賣幣所得的錢,我請他們確認錢有到他們 帳戶,請他們提出來給我,因為我要拿他們給我的錢去補貨 ,就是我要再去跟幣商買USDT等語(見偵12127卷第257至261 頁),則依其所述虛擬貨幣交易流程係李杰翔於火幣網站上 掛賣USDT,與賣家聯絡好交易數量價格後,由賣家先行匯款 至被告甲○○、許皓隆帳戶,再由被告2人將款項交給李杰翔 ,李杰翔收取款項後,再向上游幣商以現金方式購買USDT後 再打幣給買家完成交易。然證人李杰翔於112年12月12日偵 詢時則證稱:許清峻等人跟我通知他們帳戶有錢匯入,我就 要把幣滑給「老王」等人,我的火幣網内必須要先有USDT, 我才可以上廣告,許清峻等人跟我說錢匯入他們帳戶後,火 幣網上會跳通知出來,「老王」等買家已經付款,火幣網就 有一個劃幣的選項,我這時就會把幣劃給「老王」等人等語 (見偵6405卷第315至321頁),此時虛擬貨幣買賣流程則變更 為需於電子錢包內有足夠之虛擬貨幣,始能在火幣網上販售 ,故其陳述交易虛擬貨幣之流程前後明顯不一致,而被告2 人先供稱自己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後始改稱係與李杰翔合 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其二人僅負責提領款項交給李杰翔等 語,前後亦明顯不一,故本件被告2人所辯與李杰翔合夥經 營虛擬貨幣買賣之情節是否屬實,已有疑慮。 2、被告2人雖有提出李杰翔所有電子錢包USDT交易明細佐證其 詞,然虛擬貨幣依價格波動程度可歸類波動幅度極大與價值 固定2種,前者如比特幣、乙太幣,因短期間價格波動劇烈 ,故有賺取價差之獲利空間,且為賺取價差,故有交易之即 時性;然後者如USDT,價值係與美金掛勾而幾乎無波動性, 並無短期內買賣賺取價差之獲利空間,而USDT因其價格固定 且具有虛擬貨幣隱匿性之特性,已成為犯罪集團洗錢之常用 方式,被告2人及李杰翔供稱以買賣USDT賺取買賣價差方式 獲利等情,顯與USDT本身之性質不符,況依正常虛擬貨幣交 易流程,買賣雙方確認交易數量、金額後,一般係由賣家提 供帳戶供買家匯款,買家匯款後,賣家即需立刻將虛擬貨幣 打入買家之電子錢包,故正常交易情況下,匯款與打幣時間 必須吻合,然證人李杰翔於112年5月3日偵詢時證稱其與賣 家聯絡好交易數量價格後,由賣家先行匯款至被告甲○○、許 皓隆帳戶,再由被告2人將款項交給李杰翔,李傑翔收取款 項後,再向上游幣商以現金方式購買USDT後再打幣給買家完 成交易,顯不符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模式,而證人李杰翔於11 2年12月12日偵詢時改稱其電子錢包內有足夠之虛擬貨幣, 始能在火幣網上販售,雖符合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然虛擬 貨幣之賣家於交易前,必先購足虛擬貨幣以待交付,故買家 匯款時,即無急迫將款項領出之必要,被告2人辯稱因買家 都在銀行關閉後時間交易,而ATM領款有最高限額,李杰翔 始向被告2人借用帳戶收款等情,即與上開虛擬貨幣正常交 易模式有違。 3、又依被告2人提出之USDT交易紀錄觀之,其文件係表格形式 ,欄位僅有訂單號、交易類型、訂單類型、幣種、交易數量 、單價、總價、手續費、貨幣、時間、狀態及交易對象,然 實際上之虛擬貨幣交易,應有各該交易之買家電子錢包位置 ,且USDT交易均會綁定智慧合約,以確保交易之正確性,然 被告2人除上開表格外,並無提出李杰翔從事USDT交易之智 慧合約與電子錢包地址,證人李杰翔亦證稱其與買家之對話 、交易資料均無保留,然上開智慧合約與電子錢包地址,並 不會因為刪除LINE或TELEGRAM之對話紀錄而隨之消失,提供 包含智慧合約、電子錢包地址等資訊之交易紀錄並非難事, 然被告2人與李杰翔均無法提供足以核實之交易紀錄,且其 等供述之虛擬貨幣買賣方式與正常虛擬貨幣之交易流程有違 ,足認其等供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情節,應屬虛偽杜撰之 詞,自難僅以其等提出之上開表格,即認其等所辯可採。  4、復審閱卷內甲○○與李杰翔LINE對話紀錄(見偵1164卷第265至 305頁)內容:「(李)今天有人在跟我胡扯蛋,居然有人說我 們前段時間這些事情有人要去咬我,也說你要去咬我,前段 我本來還有一點懷疑,聽到他說你我就...確定他在唬爛了 。(許)應該知道我們倆的人也不多啊,誰在唬爛的?(李)昨 天晚上阿群打給我套話。(許)我猜也是,再說我怎麼可能跟 他說我有跟你做水的事。(李)幫我安排一件事,聯繫一下, 確認宥青跟阿水不會反水。(許)他比較鬆,我上次平鎮那個 就比較靠杯,一直套話。(李)二哥那邊一直在銃康我,大蟲 一直在搞鬼。(許)是我,杰翔你再幫我收一下驗證碼。(李) 什麼的,267738,看到了,火幣。(許)火幣的。(李)怎麼了 ?(許)台南小編也收到了。(李)操,Jean嗎?(許)嗯,現在 在教育中。(李)我們是沒差,都沒接了,支援組也可能遇到 。(許)喔喔喔,支援組那邊會去說明嗎?還是唬爛人頭?( 李)有去說明。(許)支援組嗎?所以也是二哥去鬧阿群的?( 李)他是這樣說的,我有跟他提到這邊有車隊。(許)所以他 那邊也有人收到通知書?(李)臺南要什麼?(許)問了很多買 家的問題。(李)直接給他啊,讓他去查老王。(許)所以我才 說怎麼解決買家?(李)老王的火幣帳號,有人頭。(許)今天 又來一張金門的。(李)金門要怎麼搞?天啊,你可以請Jean 發一些作品來,文哥的朋友在找美編。(許)要哪類的美編? (李)作圖。(許)杰翔可以麻煩你今天幫我處理35嗎?現在因 為警示帳戶的事情貸款和補助全部被卡住,真的可能要商量 一下對策了。(李)我現在有一個項目在進行了,有辦法收到 帳戶嗎?(許)銀行和補助都切斷資源了。(李)綁娛樂城,從 娛樂城撈錢。(許)什麼帳戶?(李)走娛樂城的,打水錢。我 們要去開娛樂城帳戶綁定帳號,上游會從娛樂城那邊放水出 來,一樣我們拖出回U。沒辦法追查。用手機開額度50萬, 這樣就可以領到50萬。(許)嗯嗯,一樣領錢。這樣娛樂城這 個可以有多少%?(李)你的我給你2%。(許)我分天領?」, 被告甲○○與李杰翔實際上與其他人共同從事收水之工作,且 於遭檢警調查時討論如何與檢警應對,並教導其他共同正犯 如何回答檢警之調查,並僱人從事作圖之工作,並謀議以娛 樂城出金之方式收水以避免檢警之調查,李杰翔與被告甲○○ 約定提供帳戶收水可收取2%之酬勞,顯與被告2人辯稱與李 杰翔合夥虛擬貨幣買賣生意,其等僅負責收款交給李杰翔之 情節不同,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甲○○甚至親身參與虛擬貨 幣之交易並傳送驗證碼給李杰翔,顯見其負責事項已非單純 提供帳戶匯款及領取款項交給李杰翔。 (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 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 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 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 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 易瞭解。況現今詐欺以各式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隨即將款 項提領一空之手法層出不窮,詐欺行為人為逃避檢警查緝, 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 屢為政府及金融機關多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 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利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供作 取贓之犯罪工具,應係一般人易於體察之生活常識,故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提領金融機構帳戶不明款項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 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再者,詐欺行為人對 被害人從事詐欺行為,目的即係在於詐取財物,是取得詐欺 所得之金錢,核屬遂行詐欺犯行之重要事項。被告2人於案 發時係成年人且具有高學歷,被告甲○○亦自陳曾經交易過虛 擬貨幣,自應對李杰翔所述之虛擬貨幣交易模式不實乙情有 所知悉,且若本件李杰翔係正當經營之幣商,以其自己金融 帳戶進行交易即可,何須迂迴借用被告2人金融帳戶使用, 並透過被告2人收取現金後再轉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 資金流向證明,更可避免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2人侵 占之風險,被告2人辯稱係與李杰翔合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與被告甲○○與李杰翔LINE對話中提及被告甲○○以帳戶收取 款項固定比例之報酬之情節相左,被告2人顯然明知匯入之 款項非虛擬貨幣交易款項。 (四)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 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交付等傳遞款項 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 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 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 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 ,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 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 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 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 ,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 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依此,益徵被告2人 對於其等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 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被告2人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五)從上開被告甲○○與李杰翔LINE對話紀錄,即可知悉被告甲○○ 與李杰翔係從事詐欺集團收水之工作,且從事收水工作之人 ,除被告甲○○、許皓隆、李杰翔外,尚有同案被告潘政嘉及 簡宥青、綽號「阿水」、「二哥」、「阿水」、「Jean」、 「老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本件被告2人顯係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 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 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95年度台 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 ,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之,被告2人擔任提款之車手 、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等所領得贓款轉 交給李杰翔,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來源,益徵被告 2人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有配合分工 ,堪認被告2人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相互間,具有彼 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2人應對於其等所 參與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六)被告甲○○雖未提領附表一編號9所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 然本件被告甲○○之角色已非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從其與李杰 翔對話內容觀之,其對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有一定程度 之了解,而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係先匯款至吳心如之橘 子支付帳戶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自該帳戶分別轉帳至朱碩英之橘子支付帳戶、白佳莉之橘 子支付帳戶,再分別自朱碩英、白佳莉上開之電支帳戶轉帳 至甲○○所有帳戶,縱被告甲○○尚未提領該款項,該款項仍已 經層層轉匯而產生掩飾來源之效果,其此部分一般洗錢犯行 ,應已既遂。 (七)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與卷證資料不符 ,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於一般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 正前無論金額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降低,且 無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重本刑均未超過被告2人本件特定犯罪( 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甲○○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財產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被告許皓隆就 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財產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 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2人與 李杰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五)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 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 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 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 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 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 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 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 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 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 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 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 洗錢罪「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 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 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 ,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 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 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 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 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 酌被告2人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本件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人,大多數遭詐騙所匯款之金額尚非鉅,被告2人分工 之事項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領取款項,並未實際詐騙附表 一所示之人,參與層級較低,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追求不法利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上開帳戶提供給李 杰翔,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欺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財物,並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處罰,造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受有程度不一之財產損 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本件詐欺 集團受害者眾,總金額非低,被告2人犯行實有不該,且被 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 犯後態度不佳,被告2人於本案前尚無遭論罪科刑之前科, 素行尚可,暨被告甲○○於審理中自陳化工博士肄業、從事農 業生產、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20萬上下、每月收支打平、 沒有獲利、已婚、有2名未成年小孩、跟配偶、小孩同住、 經濟狀況貧窮;被告許皓隆於審理中自陳化工博士畢業、從 事農業生產、營業額約20萬上下、每月收支打平、沒有獲利 、已婚、沒有小孩、跟配偶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金訴卷 二第179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綜合斟酌被告甲○○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 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392、58591號 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間,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叁、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沒有 分到報酬等語(見金訴卷二第176頁),本件亦無證據足證被 告2人有向李杰翔取得報酬,故本件無從認定被告2人獲取犯 罪所得,亦無從計算其數額,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 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官育賢遭 詐騙後匯入被告甲○○帳戶內之款項為2萬9000元,尚未經被 告甲○○提領交付給李杰翔,此部分屬被告甲○○洗錢之標的, 且仍保留於其帳戶,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本件附表一編 號1至8、10至1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雖屬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2人已悉數 提領款項後轉交給李杰翔,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就此部 分款項仍保有管理、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 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檢察官丙○○、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皓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匯過程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 提領時間、金額 卷證出處 1 林穎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19時35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穎榛佯稱:須先匯款申請取得貸款額度,貸款款項才能通過等語,致林穎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5日18時32分許,匯款2萬元至陳雨彤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1萬9,985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1年6月25日20時41分許,提領12萬元。 ①告訴人林穎榛於警詢之指述(偵1164卷第15至1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64卷第41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1164卷第43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1164卷第45至53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64卷第61至62、73至75頁) ⑥陳雨彤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164卷第25至31頁) ⑦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164卷第35至40頁) 2 謝友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11時26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向謝友仁佯稱:因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須配合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謝友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19時30分許,匯款4萬8,987元至胡彥博之簡單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4萬8,972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1年8月11日21時35分許起至同日21時38分許止,分別提領11萬4,000元、12萬元、5萬9,000元。 ①告訴人謝友仁於警詢之指述(偵2831卷第55至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31卷第59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831卷第61至63、65、73頁) 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偵2831卷第67至69頁) ⑤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831卷第71頁) ⑥胡彥博簡單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2831卷第25至31頁) ⑦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831卷第33至45頁) 3 劉木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4時許,傳送確診者補助金之詐騙簡訊予劉木榮,致劉木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5日22時39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林泓毅之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自該帳戶轉帳4萬9,999元至楊辰羿之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自該帳戶轉帳4萬9,999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1年8月26日1時46分許起至同日2時3分許止,分別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0萬元、4萬元。 ①告訴人劉木榮於警詢之指述(偵2877卷第31至3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77卷第79至8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877卷第81至83、85至87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2877卷第89至91頁) ⑤林泓毅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2877卷第75至77頁) ⑥楊辰羿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2877卷第71至73頁) ⑦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877卷第37至70頁) 4 郭亭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17時46分許,撥打電話向郭亭宇佯稱:因網路購物作業錯誤,帳戶將自動扣款,須配合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郭亭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6日20時29分許及同日20時30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1萬9,985元至范力元之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4萬2,028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1年8月16日21時47分許及同日21時48分許,分別提領12萬元、7萬6,000元。 ①告訴人郭亭宇於警詢之指述(偵4363卷第35至40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4363卷第47、65、119至12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63卷第71至72頁) ④郭亭宇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偵4363卷第111至117頁) ⑤范力元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4363卷第149至151頁) ⑥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363卷第105至109頁) 5 謝欣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11時45分許,透過蝦皮賣場訊息聯繫謝欣耘,向謝欣耘佯稱:須進行金流驗證解鎖蝦皮帳號權限等語,致謝欣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4日17時44分許,匯款7萬12元至封政緒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分別轉帳4萬9,999元、1萬9,983元至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1年7月24日22時23分許至同日22時26分許止,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①告訴人謝欣耘於警詢之指述(偵4783卷第17至2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83卷第39至4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4783卷第51至52、157至158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4783卷第116至118頁) ⑤謝欣耘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4783卷第141頁) ⑥封政緒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4783卷第161至169頁) ⑦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783卷第175至177頁) 6 丁致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20時19分許,撥打電話向丁致建佯稱:其帳戶使用自動扣款,須配合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丁致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21時11分許,匯款4萬9,977元至林君柔之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4萬9,977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1年8月10日1時36分許,提領8萬4,000元。 ①告訴人丁致建於警詢之指述(偵5848卷第23至2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848卷第61至62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5848卷第67頁) ④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偵5848卷第70至71頁) ⑤林君柔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5848卷第28頁) ⑥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848卷第31至60頁) 7 林奇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日18時15分許,撥打電話向林奇昇佯稱:帳戶錯誤設定為自動扣款,須配合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林奇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3日0時8分許,匯款9萬9,988元至黃嘉玲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分別轉帳733元至被告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萬9,999元、4萬9,216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⑴111年7月3日0時21分許及同日0日23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甲○○國泰世華帳戶部分) ⑵111年7月3日0時27分許,提領10萬元(甲○○中國信託帳戶部分) ①告訴人林奇昇於警詢之指述(偵6405卷第35至3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05卷第179至181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05卷第187至189、199至201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6405卷第205至207頁) ⑤黃嘉玲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6405卷第75至83頁) ⑥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405卷第109至115頁) ⑦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405卷第117至123頁) 8 林楨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20時6分許,撥打電話向林楨祥佯稱:因駭客入侵致帳號遭盜用付款,須配合匯款以停止扣款等語,致林楨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21時8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吳文煥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分別轉帳3萬5,370元至許皓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4,597元至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皓隆 ⑴111年7月13日1時43分許,提領12萬元(許皓隆中國信託帳戶部分)。 ①告訴人林楨祥於警詢之指述(偵6468卷第51至5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68卷第55至56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68卷第59至60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6468卷第61頁) ⑤吳文煥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6468卷第63至73頁) ⑥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6468卷第83至91頁) ⑦許皓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468卷第95至104頁) ⑧甲○○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6468卷第111至117頁) ⑨許皓隆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6468卷第119頁) 甲○○ ⑵111年7月12日23時35分許起至同日23時38分止,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甲○○合作金庫帳戶部分)。 9 官育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日18時19分前某時,撥打電話向官育賢佯稱:帳戶錯誤設定成自動扣款,須配合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官育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3日18時19分許,匯款2萬9,123元至吳心如之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分別轉帳1萬9,000元至朱碩英之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125元至白佳莉之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分別自朱碩英、白佳莉上開之電支帳戶轉帳1萬9,000元、1萬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尚未提領 ①告訴人官育賢於警詢之指述(偵10541卷第23至24頁)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541卷第4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541卷第49至51頁) ④官育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0541卷第53至55頁) ⑤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0541卷第77頁) ⑥吳心如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0541卷第45至46頁) ⑦朱碩英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0541卷第35至37頁) ⑧白佳莉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0541卷第39至41頁) ⑨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0541卷第27至33頁) 10 李冠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13時40分許,傳送訊息聯繫李冠賢,向李冠賢佯稱:欲購買李冠賢之遊戲光碟,須配合匯款以進行交易等語,致李冠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14時8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洪紹禕之簡單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2萬9,970元至潘宣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1年8月9日15時44分許起至同日15時47分許止,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①告訴人李冠賢於警詢之指述(偵11341卷第51至53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11341卷第55至57頁) ③李冠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11341卷第59至61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11341卷第6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341卷第69頁) ⑥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11341卷第71頁) ⑦洪紹禕簡單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1341卷第73至75頁) ⑧潘宣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1341卷第39至49頁) 11 盧炯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盧炯森佯稱:貸款申請帳號錯誤,須匯款解除帳戶凍結等語,致盧炯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3時5分許,匯款10萬元至張裕詳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分別轉帳4萬9,999元、4萬9,971元至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1年7月12日15時22分許及同日15時23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 ①告訴人盧炯森於警詢之指述(偵12127卷第121至12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127卷第127至129、133至13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127卷第131至132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12127卷第137頁) ⑤張裕詳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2127卷第39至47頁) ⑥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2127卷第67至86頁) ⑦鍾樺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2127卷第105至112頁) 111年7月12日14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4萬9,985元至鍾樺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2日16時20分許,提領12萬元。 12 黃詩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15時許,傳送衛生局補貼之詐騙簡訊予黃詩雯,致黃詩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7日14時10分許,轉帳4萬9,999元、4萬9,980元至陳嬡之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自該帳戶分別轉帳4萬9,999元、2萬元、2萬9,980元至陳瀚強之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自陳瀚強之電支帳戶轉帳2萬9,980元至劉啟宏之簡單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自劉啟宏之電支帳戶轉帳1萬8,800元至潘宣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甲○○ 111年8月27日22時54分許起至同日23時2分許止,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①告訴人黃詩雯於警詢之指述(偵14720卷第35至36頁) ②黃詩雯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4720卷第49至51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14720卷第105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720卷第107至108、10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720卷第111至112頁) ⑥陳嬡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4720卷第49、53頁) ⑦陳瀚強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4720卷第49、55頁) ⑧劉啟宏簡單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4720卷第77至79頁) ⑨潘宣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720卷第85至100頁) ⑩111年8月27日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4720卷第103頁) 13 邱旭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7日13時38分許,透過蝦皮賣場訊息聯繫邱旭鑫,向邱旭鑫佯稱:蝦皮帳戶訂單遭凍結,須配合匯款以修正等語,致邱旭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7日14時16分許,匯款2萬元至許雅雯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1萬9,985元至鍾樺昀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1年7月17日17時28分許,提領15萬元。 ①告訴人邱旭鑫於警詢之指述(偵18374卷第19至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374卷第33至3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8374卷第35至39、57至59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18374卷第45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18374卷第47至55頁) ⑥許雅雯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18374卷第61至67頁) ⑦鍾樺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8374卷第69至72頁) 1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20時44分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系統遭入侵,致信用卡遭盜刷,須配合匯款以取消扣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日22時5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絲愉涵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4萬9,999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1年7月2日1時54分許,提領10萬元。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偵43747卷第25至3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747卷第23至24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3747卷第33至35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747卷第41至43頁) ⑤通話紀錄擷圖(偵43747卷第67頁) ⑥轉帳交易明細(偵43747卷第71頁) ⑦絲愉涵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3747卷第15至17頁) ⑧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3747卷第139至157頁) 15 謝東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18時23分許,撥打電話向謝東坡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如需要取消高級會員資格,須配合匯款以認證身分等語,致謝東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22時30分許、同日22時31分許及同日22時45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9元、2萬9,985元、1萬9,989元至王慧梅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自該帳戶轉帳4萬9,999元、2萬9,974元、1萬9,989元至陳燕平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自陳燕平之電支帳戶轉帳4萬9,999元、2萬9,970元、1萬9,990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11年9月1日23時34分許起至同日23時35分許止,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 ①告訴人謝東坡於警詢之指述(偵22605卷第35至39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偵22605卷第47至48、50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2605卷第51至5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605卷第53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605卷第56頁) ⑥陳燕平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22605卷第91至92頁) ⑦王慧梅橘子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22605卷第93至94頁) 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0038號函檢送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2605卷第95至107頁)

2024-11-26

TCDM-113-金訴-2312-202411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7 97、59094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242、4386、4387 、4388、4389、4390、4391、439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85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6日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黑(陳)」、「小夫」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甲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擔任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之車手。丁○○與「小黑」、「小夫」等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4日11時36分許前某時,由丁○○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A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B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甲詐欺集團作為贓款收受使用後,再由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方法,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不詳之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旋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層層轉匯入本案中信A帳戶、本案中信B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或本案渣打帳戶,俟款項匯入丁○○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後,丁○○再依「小黑」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至「小黑」指定之帳戶、或提領款項並攜至不詳地點上繳予「小夫」或其他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掩飾、隱匿其來源及去向。嗣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丁○○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2月8日前某日加 入「金虎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乙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 由丁○○擔任至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職位。丁○○與「金虎爺 」等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金虎爺」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旋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1、 12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方式詐騙謝富奇、郭 文源,致謝富奇、郭文源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1、 1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 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待上開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後,再由 「金虎爺」將該帳戶提款卡交付丁○○,丁○○並依指示於如附 表二編號11、12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1 、12所示款項後,於同日前往「金虎爺」指定之桃園市中壢 區永嘉街某處,將領得款項交付與「金虎爺」指定之人,以 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謝富奇、郭文源發覺遭詐騙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戊○○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郭亭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高苡瑄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武辰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蔡達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吳宜蓁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徐秉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謝富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 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 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 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 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相關證人(含共犯)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 認定被告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均不 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之基礎,惟並不因此排除作為 本院認定被告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 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卷 第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10):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小黑」指示將如附表二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轉匯至「小黑」指定之金融帳戶或提領後交付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幣商,本案 告訴人或被害人(下合稱告訴人等)是跟我買泰達幣,我也 有把泰達幣轉入他們所提供之電子錢包,我再拿現金和其他 幣商面交買幣等語。經查:  1.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於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 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等,致如附表二編 號1至10所示告訴人等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欄所示金 融帳戶,不詳之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旋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時間層層轉匯入本案中信A帳戶、本案中信B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或本案渣打帳戶,俟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本 案帳戶後,被告再依「小黑」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至「小黑」指定之帳戶、或提領 款項並攜至不詳地點上繳予「小夫」或其他本案甲詐欺集團 成員(參附表二粗體底線標示部分)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或陳述在卷(見112年偵緝字第4242號卷第119至121頁、本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5號卷第6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697號卷第66頁),並有如附件一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 認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之工 具,且由被告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層轉入本 案帳戶中之款項,被告確有經手本案詐欺贓款等情,首堪認 定。   2.被告與「小黑」、「小夫」等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在彼此犯 意聯絡範圍內,由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人等,待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或轉 匯,藉此方式遂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本 案構成3人以上之說明,詳後述): (1)被告歷次供述整理如下:   ①於112年12月18日偵查中起初供稱:我並未把本案帳戶提供 給他人、都是自己在使用,同次訊問中又自承有提供本案 帳戶給「小黑」,都是他幫我操作的,我也是依照「小黑 」指示去提款等語(112年偵字第59094號卷第253-256頁 )。   ②於112年12月22日偵查中供稱:我收到新臺幣後,會轉成虛 擬貨幣再打到自己的電子錢包,但私鑰卻是掌握在「小黑 」手上。且雖然我認識「小黑」好幾年,但不知其真實姓 名及身分,只知道他姓陳,亦無公司行號等語(112年偵 字第59094號卷第261-263頁)。   ③於113年1月29日警詢時供稱:我提領出來的款項會交給「 小黑」。我只知道「小黑」叫作莊項平,現在都沒有他的 聯絡方式了(113年偵字第3196號卷第11-15頁)。   ④於113年3月27日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自己是做場內或場 外交易。莊項平會打幣給買家,不是我自己打,我不太會 操作,電子錢包則是我和他共用等語(112年偵緝字第424 2號卷第119-123頁)。   ⑤於113年1月29日偵查中供稱:我和莊項平從事幣商,由我 提供名下帳戶給莊項平收受虛擬貨幣價款,再由莊項平負 責打幣,且每一筆交易均如此;我將帳戶內款項提領或轉 匯後,均用以購買泰達幣,再打入我和莊項平共用之錢包 等語(112年偵緝字第4242號卷第187-190頁)。   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所提領的款項我沒有交給 任何人,且不知道自己的電子錢包地址等語(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97號卷第66、67頁)。   ⑦被告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小黑」不是莊項平,我 不知道「小黑」本名為何;是「小黑」跟我說有人要買幣 ,我再把錢拿出來,去買泰達幣,泰達幣一直在我個人的 電子錢包,沒有匯到別人的電子錢包,而電子錢包都是「 小黑」幫我操作的。「小夫」是賣幣給我的人,我們都是 現金交易等語(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卷第107-109 頁)。   由上可知,被告起初供稱「小黑」姓陳,後改稱「小黑」即 莊項平,姓氏已有所出入,最後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小黑 」並非莊項平,本案與莊項平無關等語,是被告就其所供稱 之泰達幣合作對象為何,前後反覆不一;另被告就是否有提 供本案帳戶與他人、被告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僅供被告個人使 用或與他人共用、以及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會交給他人等 事項,前後均有所矛盾,從而被告之供述是否可信,已屬有 疑。 (2)被告稱與「小黑」認識好幾年,但卻不知其真實姓名及身分 ,且皆交由「小黑」操作等語,已如前述,可見2人間並無 特別信賴基礎,被告如確有交由「小黑」代為操作買賣泰達 幣,其與「小黑」間豈會未立書據或確切憑證、言明相關合 作條件,即任意將象徵其個人信用之金融帳戶、電子錢包地 址等資料交予他人?上開情節均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且 倘如被告所述其確為幣商,然被告自始未能說明其所使用之 電子錢包地址為何,已難認被告有實際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 情事。再者,「小黑」如僅係代被告尋找泰達幣買家、並代 為操作電子錢包,又豈會迂迴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依附表 二編號1至10所示,本案詐欺款項均非直接匯入本案帳戶, 而係經由至少2層、最多4層帳戶之層轉,方遭被告提領或轉 匯)?何況,倘被告每一筆交易均係由「小黑」代為尋找泰 達幣買家,則「小黑」顯有能力自行尋找買家,豈須與無深 厚交情之被告共享買賣之利潤?益徵被告並無交易虛擬貨幣 之真意,而是出於和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配合 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製造「買賣泰達幣」之假象,被告實際 上係負責提供帳戶及提款之車手無訛。 (3)觀諸被告所供稱其與「小黑」之合作模式,均係由「小黑」 尋找買家,且亦由「小黑」操作電子錢包打幣,於賣幣所得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轉匯或提領現金向其他幣商 (如:「小夫」)買幣,上開流程與現今詐欺集團以假交易 、投資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復依 指示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後,隨即遭層層轉匯、最終提領一 空,再上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詐騙手法不謀而 合。 (4)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所辯其係與「小黑」合作從事泰達幣買 賣等情,為屬不實,其應係基於與「小黑」等人間之犯意聯 絡,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車手之工作甚明,被告空言辯稱其 並無詐欺、洗錢等犯行之故意,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3.被告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等犯行:   被告於本院自陳其與「小黑」合作買賣泰達幣,「小黑」負 責尋找買家,而其依指示收取款項後,再向「小夫」或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泰達幣等語,自被告供述之前後 脈絡可知,「小黑」與「小夫」為不同人,加計被告後,參 與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於轉匯或提領本案帳戶內之現 金前,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應有密切聯繫,知悉本案甲詐 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及其個人分工角色,雙方並有相當程度之 信賴關係,方使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確定被告會完全配合, 得以安心使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用, 被告亦得自然地以幣商身分,接續完成多次收款、上繳之流 程,被告有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4.洗錢罪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謂「洗錢」,係指行為 人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前置犯罪作為連結,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言。經查,本案 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 等,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 與「小黑」、「小夫」等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 之行為,於告訴人等受騙而交付現金與被告時,特定犯罪已 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被告明知其收取之款項 係詐騙贓款,仍將該等款項提領出或轉匯,亦即已移轉本案 詐欺犯罪所得,形式上切斷與本案間關聯性,難以追索後續 金流,可見被告之行為目的在於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從而被告所為,為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至明(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詳後 數)。  5.參與犯罪組織之說明:   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為完成詐取財物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佯以電商平台客服等人員,訛詐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多達10位告訴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且有負責收購各層帳戶之人,還有負責提領或層層轉匯款項之被告,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本案甲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並無疑義。參諸近年社會現況,詐欺集團橫行猖獗,詐欺、洗錢犯罪層出不窮,相關案例或「打擊詐欺」之預防政策業經政府或各式媒體廣為報導、宣導,已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重大財產犯罪型態,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依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等(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就此部分涉及多人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實難諉為不知,被告為本案提領或轉匯款項前,應有和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才能精確按照「小黑」之指示為之乙節,亦經本院綜合全卷事證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有參與本案甲詐欺集團之意思,而分擔收款車手一職。  6.至被告聲請調閱火幣網之交易明細,待證事實為匯款給被告 之人,是否均有收到被告之泰達幣,惟其未能陳明其所使用 之電子錢包地址為何,且本院認前揭事實已臻明確,應無再 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7.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 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1、12):  1.本案甲詐欺集團與乙詐欺集團應屬不同犯罪組織: (1)被告自陳其依「金虎爺」之指示,替「金虎爺」領取如附表 二編號11、12「提領或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再連 同提款卡交給「金虎爺」指定之人,可見加計被告後,參與 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觀之該詐欺集團有負責詐欺被害人者 、有負責收購帳戶及負責收水之人,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者,乃有結構性及持續性之組織,且已達3人以上,自屬 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2)被告自始均坦認參與本案乙詐欺集團,就參與本案甲詐欺集 團部分,則始終否認,且依被告所述,乙詐欺集團係其依「 金虎爺」之指示,替「金虎爺」領款後再上繳,已如前述, 甲詐欺集團則是被告與「小黑」、「小夫」等人所組成,二 者下達指示之人及收水之運作模式均異,是本案甲詐欺集團 與乙詐欺集團屬不同犯罪組織甚明。  2.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112年偵緝字第4242號卷第123頁、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97號卷第66、106頁),並有附件二所示之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 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 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3.洗錢防制法: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 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 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 ,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 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業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1頁),且刑法第30條 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本案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查:   ①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之行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不論依行為時法、 中間法或裁判時法,均無從依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倘 依行為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倘依 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12之行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112年偵緝字第4242號卷第123頁、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97號卷第66、106頁),不論依行為時法即112年 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中 間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均應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須偵查及歷 次審理中均自白,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前段,除偵、審自白外,尚須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方可減輕刑度,因此2次修正後之規定,愈趨嚴格,均未較 有利於被告,是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是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必 減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 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必減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部分條文除外),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8條規定業於112年5月2 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其中,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 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規 定之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另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增訂第2項規定:「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 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則與本案之論 罪科刑無關,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4條規定之修正,對 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核被告就加入本案甲詐欺集團、本案乙詐欺集團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然承前所述,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在3人以上,自應成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上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起訴書所載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卷第106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小黑」、「小夫」等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 表二編號1至10所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金虎爺」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 二編號11、12所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基於相同目的,針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於附表二「 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密接時間,數次為提領或轉匯之行 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想像競合之說明:  1.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 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 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 ,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 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參照)。  2.準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原起訴 、追加起訴案件中之首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 表二編號9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以詐欺集團施 用詐術之時間為準)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 實二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原追加起訴案件中之首次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以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為準)間, 為想像競合犯,應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8、10部分,各係夥同本案甲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係夥 同本案乙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 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 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 ,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 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參 照)。是被告所犯上開12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查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現已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詐欺犯罪」,而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犯第3條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犯第4條、第6 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犯第4條、第6條、第6 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其加入本案乙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至被告加 入本案甲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自始否認犯行 ,自不合於前開減刑要件。  3.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故僅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減刑規定,附此敘明。至附表二編號 1至10所示之洗錢犯行,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自不合於前開 減刑要件。 (八)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465 號移送併辦告訴人丙○○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罪,造成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且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始終否認犯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且本案犯罪事實一中,告訴人遭詐金額合計高達62萬餘元,犯罪事實二中,告訴人遭詐金額則合計達11萬餘元;並考量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斟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犯罪所得共計3457元: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可獲得每筆提領或轉匯款項之千分之2至4,為被告所是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卷第108頁),是被告就此部分共計獲得2342元(計算式:【8萬6000+14萬9000+12萬+10萬+5萬4000+5萬+2萬+5萬4000+5萬+2萬+6萬+2萬+2萬+2萬+1萬+2萬+8000+7000+9000+2萬6000+12萬+10萬+2萬4,000+2萬4000=】*0.002=2342,即附表二編號1至10標示粗體底線部分總和*0.002);就附表二編號11、12所為,可獲得所提領款項之1%,為被告所是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卷第109頁),是被告就此部分共計獲得1115元(計算式:【7萬4000+2萬+7500+1萬】*0.01=1115),上開合計3457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計算式:2342+1115=3457),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 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查被告收取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款項, 係依指示轉匯或提領並上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洗錢犯行所隱匿 、掩飾之詐得財物分別為62萬3106元(不含手續費)、11萬 1450元,然被告就前者僅取得其所提領或轉匯金額之千分之 2計算之報酬即2342元、後者則取得報酬1115元,其餘洗錢 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金融帳戶名稱對照表: 編號 帳戶全稱 帳戶簡稱 1 丁○○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中信A帳戶 2 丁○○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中信B帳戶 3 丁○○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4 丁○○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渣打帳戶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不在此列) 1. 附表二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二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二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二編號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二編號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附表二編號6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附表二編號7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附表二編號8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附表二編號9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由被告所轉匯或提領之款項以下以粗體底線標示):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入第四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帳戶 提領或轉匯時間及金額 1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前某時許,認識LINE暱稱「宋雪瑩」等人,佯稱:可刷卡賺取傭金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7月1日13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李芮穎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7月1日13時31分許,轉匯4萬5,240元 本案中信A帳戶 無 111年7月1日13時39分許,提領8萬6,000元 2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9日,接獲自稱「博客來」、「台灣企銀」之客服人員電話,對方向其佯稱:解除重複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6月29日22時9分許,匯款5萬10元 (含手續費10元) 林成達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6月30日22時14分許,轉匯3萬6,7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無 111年6月30日22時50分許,提領14萬9,000元 111年6月30日0時7分許,匯款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馮進添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6月30日1時47分許,轉匯4萬9,999元 本案中信A帳戶 無 111年6月30日1時47分許,提領12萬元 111年6月30日凌晨0時9分許,匯款5萬15元 (含手續費15元) 111年6月30日1時47分許,轉匯4萬9,971元 3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15時30分許起,陸續假冒網路購物商店、銀行客服人具,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丙○○佯稱:未處理個資外洩問題,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將帳戶解鎖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6月19日16時26分許,匯款9萬9,987元 陳建守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9日16時36分許,轉匯4萬9,999元 本案中信A帳戶 無 111年6月19日16時38分許,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禾安門市,提領10萬元 111年6月19日16時37分許,轉匯4萬9,958元 4 告訴人 郭亭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17時46分許起,陸續假冒網路書店、銀行客服人貝,以電話向告訴人郭亭宇佯稱:因系統錯誤設定,導致帳戶分期扣汶,如要取消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8月16日18時17分許,匯款4萬9,985元 簡妙珠申設之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16日18時19分許,轉匯4萬5,057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8月16日18時26分許,轉匯5萬4,000元 本案中信A帳戶 111年8月16日18時27分許,轉匯5萬4,000元 莊項評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16日19時11分許,轉匯72萬元 (與徐秉晟之款項一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111年8月16日18時2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111年8月16日18時24分許,轉匯4萬9,999元 111年8月16日18時34分許,轉匯5萬元 111年8月16日18時35分許,轉匯5萬元 111年8月16日18時25分許,轉匯4,914元 111年8月16日18時39分許,轉匯2萬元 111年8月16日18時40分許,轉匯2萬元 5 被害人 顏秀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電商、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被害人顏秀珊佯稱:系統個資外洩,如欲解決,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6月16日17時18分許,匯款2萬9,987元 張育睿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6日17時20分許,轉匯3萬元 本案渣打帳戶 無 111年6月16日17時36分許,提領6萬元 111年6月16日17時20分許,匯款1萬2,989元 111年6月16日17時22分許,轉匯2萬9,983元 6 告訴人 高苡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日16時51分許起,陸續假冒基督教門諾醫院、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告訴人高苡瑄佯稱:因操作錯誤導致告訴人高苡瑄每月將遭自動扣款,如欲解決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7月3日17時31分許,匯款9萬9,989元 戴惠雲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7月3日17時34分許,轉匯4萬9,999元 本案渣打帳戶 無 111年7月3日17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7月3日17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7月3日17時36分許,轉匯4萬9,960元 111年7月3日17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7月3日17時46分許,匯款2萬7,998元 陳逸銘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7月3日17時50分許,轉匯2萬8,009元 111年7月3日17時44分許,提領1萬元 111年7月3日17時57、58分許,提領2萬、8,000元 7 告訴人 武辰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9時12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00K向告訴人武辰翃佯稱:欲販賣二手遊戲機,須先匯款云云。 111年6月16日15時25分許,匯款1萬2,100元 李峻宇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6日15時27分許,轉匯8,254元 黃淑美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6日15時42分許,轉匯3萬4,464元 本案中信B帳戶 111年6月16日15時44分許,轉匯7,000元 本案中信A帳戶 111年6月16日15時53分許,提領9,000元 無 111年6月16日15時50分許,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凱利門市,提領2萬6,000元 8 告訴人蔡達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16時30分許,假冒亞馬遜線上遊戲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蔡達緯佯稱:有買家就告訴人蔡達緯所販賣之遊戲帳號匯款,然因操作錯,須依指示匯款以利後續操作云云。 111年7月20日16時33分許,匯款1萬3,101元 謝榮涔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7月20日16時39分許,轉匯1萬3,086元 本案中信A帳戶 無 111年7月20日19時31分許,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禾安門市,提領12萬元 9 告訴人 吳宜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12時3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吳宜蓁佯稱:欲販售掃地機器人,須先匯款云云。 111年6月14日10時5分許,匯款3,000元 張清連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4日11時32分許,轉匯4萬9,999元 王麗紅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4日11時36分許,轉匯4萬9,999元 本案中信A帳戶 無 111年6月14日11時4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興美門市,提領10萬元 10 告訴人 徐秉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17時許起,陸續假冒網路書店、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告訴人徐秉晟佯稱:因系統錯誤設定,導致帳戶分期扣款,如要取消須依栺示匯款云云。 111年8月16日17時26分許,匯款2萬3,985元 徐燕清申設之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16日17時28分許,轉匯2萬3,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8月16日17時29分許,轉匯2萬4,000元 本案中信A帳戶 111年8月16日17時31分許,轉匯2萬4,000元 莊項評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16日19時11分許,轉匯72萬元 (與郭亭宇之款項一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11 告訴人 謝富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12時54分許起,假冒網路購物專家、郵局客服人員,陸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電話聯繫告訴人謝富奇,佯稱:欲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並傳送統一超商自助簽署網址要求簽署,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2月8日13時5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NGUTENTHI THAO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無 112年2月8日14時9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提領7萬4,000元 112年2月8日13時59分許,匯款2萬4,496元 12 被害人 郭文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12時25分許起,假冒網路購物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電話聯繫被害人郭文源,佯稱:欲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並傳送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網址,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2月8日14時8分許,匯款2萬6,985元 NGUTENTHI THAO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無 112年2月8日14時15、16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育樂店,分別提領2萬、7,500元 112年2月8日14時16分許,匯款9,984元 112年2月8日14時33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提領1萬元 附件一: 一、供述證據: (一)戊○○  1.戊○○111.7.1.警詢(112年偵字第53797號卷第19-20頁) (二)甲○○ 2.甲○○.111.7.1.警詢(112年偵字第59094號卷第9-19頁) (三)丙○○ 1.丙○○.111.6.20.警詢(113年偵字第3196號卷第29-33頁) 2.丙○○.113.9.9.準備(113年金訴字第697號卷第61-79頁) (四)郭亭宇 1.郭亭宇.111.8.16.警詢(112年偵字第3384號卷第33-34頁) 2.郭亭宇.111.8.16.警詢(112年偵字第3384號卷第29-31頁) (五)顏秀珊 1.顏秀珊.111.6.20.警詢(111年偵字第51877號卷第9-11頁) (六)高苡瑄 1.高苡瑄.111.7.3.警詢(112年偵字第34654號卷第17-19頁) (七)武辰翃 1.武辰翃.111.7.1.警詢(112年偵字第31065號卷第27-28頁) (八)蔡達緯 1.蔡達緯.111.7.20.警詢(112年偵字第33076號卷第27-29頁) (九)吳宜蓁 1.吳宜蓁.111.6.18.警詢(112年偵字第20772號卷第7-9頁) (十)徐秉晟 1.徐秉晟.111.8.16.警詢(112年偵字第13993號卷第31-33頁) 2.徐秉晟.113.9.9.準備(113年金訴字第697號卷第61-79頁) 二、非供述證據: 1.李芮穎電子支付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上海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手機簡訊資料及網路銀行IP登入資料(112年偵字第53797號卷第73-75、77-81頁) 2.林成達電子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59094號卷第33-35頁) 3.馮進添電子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59094號卷第37-39頁) 4.張育睿電子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電子支付會員資料、簡訊資訊及網路銀行IP登入資料(111年偵字第51877號卷第13-15、17-22頁) 5.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0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3030017號函暨所附之簡妙珠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紀錄(112年偵字第3384號卷第157-159頁) 6.徐燕清橘子支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明細、會員轉出入帳號、交易單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綠紀錄表、台新銀行開戶客戶基本資料(112年偵字第13993號卷第37-41、43-47、49頁) 7.陳建守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明細、手機簡訊資料及網路銀行IP登入資料、遠傳電信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客戶聯(112年偵字第14931號卷第97-105、107頁) 8.張清連電子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電子支付會員資料、手機簡訊資料及網路銀行IP登入資料(112年偵字第20772號卷第23-25、27-31頁) 9.王麗紅電子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20772號卷第33-37頁) 10.李峻宇電子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1065號卷第61-63頁) 11.黃淑美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及轉出入帳戶資料(112年偵字第31065號卷第65-70頁) 12.戴惠雲電子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4654號卷第33-35頁) 13.謝榮涔電子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3076號卷第33-37頁) 14.陳逸銘電子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4654號卷第37-39頁) 15.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對話、用戶擷圖、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偵字第53797號卷第21-25、26-37、38-58頁) 16.甲○○合作金庫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提款明細、第一銀行新臺幣活期儲蓄存款明細、臺灣企銀帳戶明細查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偵字第59094號卷第75、81-87、89-97、99-195頁) 17.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偵字第3196號卷第37-43頁) 18.顏秀珊手機通聯記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遊戲點數付款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偵字第51877號卷第33、35-47、49-56頁) 19.郭亭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明細(112年偵字第3384號卷第37-64、103-109、111-113頁) 20.徐秉晟存簿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112年偵字第13993號卷第55-57頁) 21.丙○○手機通聯記錄、手機對話擷圖、富邦、華南、國泰世華、合作金庫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華南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查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偵字第14931號卷第17-20、21-35、37、39-71、73-76、89-90頁) 22.吳宜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對話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12年偵字第20772號卷第15-21、95-101頁) 23.武辰翃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對話擷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樂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户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偵字第31065號卷第43-44、45-47、71-76頁) 24.蔡達緯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偵字第33076號卷第113-119、121-123頁) 25.高苡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偵字第34654號卷第21-23、25-32頁) 2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4月22日職務報告(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37頁) 2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4206號函暨所附之丁○○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384號卷第65-83頁) 2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5012號函暨所附之丁○○台新銀行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13993號卷第51-53頁、112年偵字第59094號卷第45-51頁) 2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7日中信銀宇第000000000000000號(函)(112年偵字第33076號卷第47頁) 3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8297號(函)暨所附之丁○○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偵字第51877號卷第163-180頁、112年偵字第20772號卷第43-94頁) 3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丁○○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1065號卷第49-60頁) 3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丁○○中國信託銀行提款紀錄、提領機台據點查詢(113年審金訴字第891號卷第61-67頁) 33.中國信託銀行電子郵件回函(112年偵字第14931號卷第111-112頁) 3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丁○○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4654號卷第57-63頁) 35.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09644號函暨所附之丁○○渣打銀行交易明細(113年審金訴字第891號卷第57-59頁) 3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莊項評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偵緝字第4242號卷第127-171頁) 37.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112年偵字第14931號卷第109頁)、0000-000000(112年偵字第20772號卷第39-40頁)、0000-000000(112年偵字第20772號卷第41頁)、0000-000000(112年偵字第33076號卷第109頁)、0000-000000(112年偵字第33076號卷第111頁) 38.帕格數碼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回覆電子郵件、行銷合作備忘錄、承諾書、居留證、門號清單(112年偵字第34654號卷第43-55頁) 附件二: 一、供述證據: (一)謝富奇 1.謝富奇112.2.8警詢(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75-79頁) (二)郭文源 1.郭文源112.2.8警詢(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87-89頁) 二、非供述證據: 1.謝富奇提供之與詐騙集團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127-131頁) 2.謝富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132頁)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73、81頁) 4.郭文源手機對話及通聯紀錄擷圖(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124-125頁) 5.郭文源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121-123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8專線協請機融機構暫行國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83、91-93頁) 7.NGUYEN THI THAO臺灣銀行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39頁) 8.丁○○112年2月8日提款畫面擷圖(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41-53頁)

2024-11-19

TYDM-113-金訴-697-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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