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君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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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16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林雅玲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沈榮輝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 納執行費。又預納執行費係聲請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債權 人未預納執行費,經執行法院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執行法院得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而予裁定駁 回。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據繳納足額執行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7日通知其於5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已於同年 12月2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 未予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5-02-28

TYDV-113-司執-141678-2025022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4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李世旭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 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 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 。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當 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又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 請求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李世旭已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死亡,有其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債權人於 聲請時所列債務人既不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強制執行 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5-02-26

TYDV-114-司執-24444-2025022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43號 債 權 人 黃詩軒 住苗栗縣○○鎮○○路0000號 債 務 人 李以安即李美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 薪資債權,是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 ,依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 市信義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5-02-26

TYDV-114-司執-1043-2025022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14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楊釗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以為執行,是應以債 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 籍於新北市汐止區,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5-02-25

TYDV-114-司執-23144-2025022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35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吳忠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繼承自被繼承人馮碧珠之遺產資 料以為執行,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 法院。經查,債務人設籍於新北市新店區,可知債務人之住 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5-02-25

TYDV-114-司執-23359-2025022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8733號 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予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田春福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應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此觀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 定自明。其若係依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者,尚應提出證明 聲請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辦理強制執行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6款亦有明定。次按執行名義成 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 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 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 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 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 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 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 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 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此為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法定要件 。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執行法院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執行法院得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而予裁定駁 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持本院91年度執字第3112號債權憑證聲請 對相對人田春福等人為強制執行,主張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已將債權讓與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中信第 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債權讓與聲請人,惟未提出已 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文件正本,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31日通知其應於5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已於114年1 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要件尚有未備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5-02-25

TYDV-113-司執-158733-2025022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018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務 人 潘葉艾書即葉玉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以為執行,是應以債 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 籍於新竹縣,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5-02-25

TYDV-114-司執-23018-2025022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4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趙綵柔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郭峻誠間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 納執行費。又預納執行費係聲請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債權 人未預納執行費,經執行法院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執行法院得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而予裁定駁 回。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據繳納執行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6日通知其於5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已於114年1月 6日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 未予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5-02-25

TYDV-113-司執-156424-2025022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0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何順喜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 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 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 。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當 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又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 請求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何順喜已於民國108 年1月19日死亡,有其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債權人於 聲請時所列債務人既不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強制執行 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5-02-20

TYDV-114-司執-22091-2025022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103號 聲 請 人 安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昌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李國豪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 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 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 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 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 義,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 提出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正本 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 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 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 提案第2號問題㈠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2907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未提出與執行名義相符之本票原本 以證明其係執票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命於5日內補 正,該命令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惟 聲請人迄今未予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5-02-20

TYDV-114-司執-1310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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