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張清水
相 對 人 張木城
關 係 人 郭奕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木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張清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木城之監護人。
指定郭奕君(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清水為相對人張木城之兄,相
對人自幼罹患智能障礙,欠缺判斷及處理事務之能力,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
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
規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郭奕君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
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
呈坐姿、戴口罩、意識清醒,相對人雖能分辨左右方位、佰
元及仟元紙鈔,但無法說出自己的生日、年齡、所穿衣服顏
色、現在民國年度及正確的時間,且對於簡易數字計算如1+
1、2+3、7-4之結果無法正確計算、回答。鑑定人陳修弘醫
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詳如鑑定報告
等語,有本院民國114年2月19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
聯新國際醫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
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
的智力功能(FSIQ=47),及適應功能考量(GAC=40),個
案目前應落在中度智能不足的範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檢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本院斟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及關係人
同住,由聲請人負擔其之生活費用及醫療支出,關係人則保
管相對人之證件、存摺及印章,有關相對人之就醫安排由聲
請人及關係人共同負責,聲請人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且相對人其餘手足張金枝亦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
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又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嫂嫂,有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關係人並無明顯不適任之
情形,故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
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TYDV-113-監宣-1182-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