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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發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97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570號、第26669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發祥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ㄧ所 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宋發祥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之情形下,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 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Aline」之人指示,於附表甲編號1至4提供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接續將其申設如附表甲編號1至4提供帳 戶欄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以附表甲編號1至4提供方式欄 所示之方式,寄送予「Aline」,並以LINE告知上開4個金融 帳戶之提款密碼,以此方式提供4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 時間,以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乙編號1至6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時間,轉帳 如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之各該 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宋發祥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12979 卷㈠第21-26、27-29頁,本院審金易字第3號卷第68、78頁。  ㈡被告與「Aline」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見偵1297 9卷第3-31、33-255頁)  ㈢如附表乙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 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查無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 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宋發祥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時間,陸續交付如附表甲編號1至 4所示之帳戶予「Aline」,均係基於同一以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除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所示112年9月21日、同年月22日提供其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元大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外,亦因暫時 找不到提款卡,而於同年月28日下午1時57分始以空軍一號 方式,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寄送與「Aline」,並將前開帳戶密碼拍照以通訊軟 體傳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12979 卷一第25-26頁),並有被告與「A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可憑(見偵12979卷二第137-141頁),且此部分犯 罪事實僅係增加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戶數量,與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書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起訴書漏未論及前開接續犯部分,應 予補充。  ㈣被告提供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各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 雖嗣後有如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金 錢,然本罪之增訂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 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 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 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 、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 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 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再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 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立法目的,足認 制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之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 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的一環,與詐欺 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是以,此罪核與幫助詐欺 罪不同,因而其與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即無匯入端為 多數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附予敘明。  ㈤被告雖未經檢察官訊問,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時適時自白犯 罪,惟其於警詢時已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始末供述綦詳,且 未表示否認犯罪(見偵12979卷㈠第22至26頁),可寬認被告 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已自白洗錢之 犯行(見本院審金易卷第68、78頁),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570號(即附 表乙編號5告訴人趙○均轉帳至被告本案渣打帳戶部分)、第 26669號(即附表乙編號6告訴人吳○如轉帳至被告本案台新 帳戶、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 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自 己之4個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使用,致自身帳戶淪 為犯罪工具,不但造成此類犯罪偵查及追訴困難,亦危害金 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匯入被告金融帳戶內 之款項難以追償,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並與到庭之陳○ 琪、趙○均、吳○如、王○平均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其等 損失,現均按期給付中,而獲其等原諒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1341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易卷第115-117、審金簡卷第19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之 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欠周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到庭之陳○琪、趙○均、吳○如、王○平均達成調解,現正 遵期履行中,業如前述,並經其等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見本院審金易卷第115-117頁),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 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 之可能,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前開之人經本院均調解成立,惟 均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 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分別 依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陳○琪、趙○均、吳○ 如、王○平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等權益。至被告於本案 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於提供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後,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易卷第78頁) ,而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 獲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元大銀 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 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 上重要意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郝中興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甲: 編號 被告 提供時間 提供帳戶 提供方式 1 宋發祥 112年9月21日下午6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某時、5時22分,逕更正之)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 先以LINE提供翻存摺封面及密碼後,再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提款卡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112年9月22日下午3時27分許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112年9月28日下午1時56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先以LINE提供翻存摺封面及密碼後,再以空軍一號方式寄送提款卡 附表乙: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名稱 1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 李○豪 (委由胞妹李○蓁告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李芊芊聯繫李○豪,佯稱:可至DIGE SHOPPING拍賣平台上賺錢云云,致李○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內。 112年9月25日16時20分許 3萬5,000元 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發人李○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979號卷㈠第43-44頁) 2.告發人李○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李○豪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2979號卷㈠第97-99、101、102、103-106、107-111頁) 3.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2979號卷㈠第91頁) 2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 王○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孟瑤聯繫王○平,佯稱:大伯父生病急需用錢云云,致王○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內。 112年9月26日13時9分許 22萬元 渣打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979號卷㈠第53-54頁) 2.告訴人王○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委託書、存摺匯款紀錄(見偵12979號卷㈠第113-114、115-116、117、119、122-127頁) 3.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2979號卷㈠第83頁) 3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 陳○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聯繫陳○琪,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內。 112年9月28日22時28分許 15萬元 元大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979號卷㈠第57-61頁) 2.告訴人陳○琪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見偵12979號卷㈠第129-130、131、133、140-180、137頁) 3.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2979號卷㈠第87頁) 4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 楊○晶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翔聯楊○晶,佯稱:線上博弈需先儲值始能云云,致楊○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內。。 112年9月28日12時37分許 4萬元 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楊○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979號卷㈠第67-69頁) 2.告訴人楊○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切結書(見偵12979號卷㈠第181-183、185、187、189-201、203頁) 3.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2979號卷㈠第91頁) 5 (即113偵215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被害人 趙○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踏路而行聯繫趙○均,佯稱:被拘留需要保釋金云云,致趙○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內。 112年9月28日9時42分許 20萬元 渣打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趙○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1570卷第51-55頁) 2.告訴人趙○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570卷第63-64、65-67、69、71-75頁) 3.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2979號卷㈠第83頁) 6 (即113偵266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 告訴人 吳○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臉書暱稱「陳志」(通訊軟體LINE暱稱「清風自來」),聯繫吳○如,佯稱:以樂透下注獲利云云,致吳○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內。 112年9月27日12時2分許 12萬元 台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6669卷第41-46頁) 2.告訴人吳○如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6669卷第47-48、49-69、71-85、87-93頁) 3.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2979號卷㈠第9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41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陳○琪    趙○均    吳○如    王○平 上一人 之訴訟 代理人 黃國誠律師   相對人 宋發祥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41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金易 字第3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一案,於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2日下午 4 時整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黃宜貞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陳○琪 趙○均 吳○如 王○平之 訴訟代理人 黃國誠   相對人 宋發祥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王○平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二千 元,給付方式如下: 1.應自民國113 年9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四千 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 ,帳號:00014970160895號,戶名:王○平) 2.被告如遵期於前項時間所示時間給付達十三萬二千元( 116年5月15日 ),則免除支付新臺幣十萬元。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趙○均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應 自民國113 年9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四千元 ,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116 年2 月15日),如一期 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 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24411500681370號,戶名:趙 ○鈞) 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吳○如新臺幣(下同)八萬五千元, 應自民國113 年9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四千 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115 年6 月15日),如一 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 定之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60379500956500號,戶名 :楊○凱) ㈣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陳○琪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應自 民國113 年9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四千元, 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115 年9 月15日),如一期逾 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 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1112571228871號,戶名:陳○ 勳) 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宋發祥就113 年度審金易字第3 號違反 洗錢防制法案件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並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 ㈥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陳○琪 趙○均 吳○如 王○平之訴訟代理人 相對人 宋發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黃宜貞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2025-03-28

TYDM-113-審金簡-524-20250328-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岳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續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岳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之條件 賠償陳惠萍、王從平。   事 實 蔣岳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他人要 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製造流水而得領取不詳獲利 ,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 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為求領得新臺幣(下同)178萬元投資報酬 ,先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申辦約定轉帳後,民國112年8月6日某時許, 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交予「Aim」收受,而容任「A im」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使用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楊遠程、陳惠萍、王從平,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13年 度金易字第70號卷第41頁),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均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 ,並有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40ll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8月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562號函暨所附 被告帳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資料各1份,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113年 偵字5226號卷第14至15頁、第26至74頁、113年偵續字417號 卷第10至11頁、第25至77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原訂於第 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 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 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 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 ,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 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 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Aim」真實身 分及其所述取得帳戶係要供被告取得投資款等語是否屬實, 即輕率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該人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 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手中,用以向本案 告訴人楊遠程等人收取詐欺贓款,所為殊值非難,被告犯後 於偵查中仍否認犯罪,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 第39頁),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惠萍、王從平達成和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同上本院卷第13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惠 萍、王從平分別以132萬元、20萬元達成調解,其等均同意 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告 訴人權益獲得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以 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如附件二所 示),對告訴人陳惠萍、王從平為給付。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諭知之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被告供稱其未因提供本件帳戶獲得報酬(見同上本院卷第38 頁),復依卷內現存卷證資料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有疑利於被告,即無從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楊遠程 112年7月間,通訊軟 體LINE暱稱「ALVA」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投資茶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15日10時4分許 166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告訴人楊遠程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5226卷第4頁至第5頁) 2.告訴人楊遠程之匯款申請書2紙(113偵5226卷第7頁)  2 告訴人 陳惠萍 ll2年5月3l日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詩雅」之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對其佯稱:可在 「德信操盤助手」軟體 內投股票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 。 112年8月14日14時28分許 33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告訴人陳惠萍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5226卷第8頁至第9頁)   3 告訴人王從平 ll2年6月25日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孟瑤」之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對其佯稱:因 大伯父生病急需用錢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 112年8月15日10時11分許 52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告訴人王從平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5226卷第11頁) 2.告訴人王從平提出之匯款申請書3紙(113偵5226卷第13頁) 附表二 編號 調解內容 1 被告願給付原告陳惠萍新臺幣(下同)132萬元,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2萬2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陳惠萍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70號卷第159頁調解筆錄記載)。 2 被告願給付原告王從平20萬元,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王從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70號卷第159頁調解筆錄記載)。

2025-01-20

PCDM-113-金易-70-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1號 原 告 王從平 訴訟代理人 黃國誠律師 被 告 蔣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他人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製造流 水而得領取不詳獲利,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竟為了領得新臺幣(下同)178萬元之不明投資報酬,先將 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申辦約定轉帳後,民國112年8月6日某 時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件 方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寄交予自稱「Aim」之人收受,而容任「Aim」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作為犯罪使用工具。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6月25日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孟瑤」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佯稱:因大伯父生病急需用錢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5日10時11分許匯款52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被告提供個人之系爭帳戶予 不詳詐騙集團之行為,致原告受有5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縱 認被告無幫助詐欺故意,其輕忽交出系爭帳戶存摺等物,未 盡查證注意義務,使詐欺集團得用以從事財產犯罪,就此亦 有過失,且被告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保護他人法律 而構成侵權行為,又被告亦無正當原因受有52萬元之財產利 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79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寄交予「Aim」收受;原告於上揭時、地,遭系爭詐 騙集團以前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前開時、地匯款 系爭款項之金額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其所有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文德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存款交易 存單、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 第1835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5至1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41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至15頁 )。又被告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417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業經本院調閱該案相關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 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是本件爭點厥 為:㈠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損害,有無理由?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 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 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 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 (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 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 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 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 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 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 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 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 信賴關係,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 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 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再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 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 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 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 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22年度台上字 第34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就被告於何時、地,因何原因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 詐欺集團,而具有該帳戶將供作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之故意, 或可得預見該帳戶供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匯入詐欺所得等 情,均未具體說明舉證,尚難僅憑原告曾匯款至被告之系爭 帳戶,即逕認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又,觀諸被告提出其與自 稱「Aim」之人之對話紀錄所示,「Aim」數次告知購買貨幣 幣值、金額、時間及漲跌,被告均旋即回應「好的」,並依 指示儲值款項投資,嗣「Aim」對被告表示提領獲利必須每 月進出帳金流達100萬元,否有遭銀行風控凍結之風險,並 稱可以協助提高「流水」為由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之存 摺、提款卡,並設定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被告即依照指示 設定網路銀行及寄送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綁定之預付 卡等情(見偵查卷第26至45頁);暨被告與自稱為「客服專員 」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自112年6月20日開始向「客服專員 」詢問儲值方式,並陸續以匯款方式交付2萬元、10萬、2萬 、3萬、9萬、2萬、15萬、287,500元等不等數額至指定帳戶 ,「客服專員」並於被告提供匯款資料後,向其表示查帳成 功確認投資金額到位等語(見偵查卷第46至61頁);及被告與 自稱同為投資人之「陳佳曼」對話紀錄所示,「陳佳曼」對 被告表示必須匯款佣金後始得提領獲利,並稱其前有多次匯 出佣金後領得大筆獲利之情事,再向被告稱必需配合「Aim 」做「流水」等語(見偵查卷第63至73頁),互核前開對話紀 錄可知,自稱「陳佳曼」之人先邀請被告加入投資群組,由 自稱「Aim」之人以指導投資為由令被告多次匯款至其等指 定帳戶,並以帳戶不斷有獲利誘使被告持續增加投資數額, 待被告欲提領獲利時,「Aim」、「陳佳曼」等人再以銀行 風險控管必須製作金流為由,令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此 情顯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自稱Aim之人告知我要做流水帳 我才將系爭帳戶資料寄出,我是為了領取投資之盈餘,因為 我網路投資之金額已經在裡面,我投資的帳戶裡有178萬元 ,我為了領出來只好配合對方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相互吻 合,可知被告辯稱其係為領取投資獲利而誤信詐欺集團佯稱 必須進行金流之資訊,因而交付系爭帳戶乙情,顯非虛妄。 由此可知,被告係為領回其投資金額始交付系爭帳戶,自無 從認定其於交付系爭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際,主觀上確有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且被告因提供帳戶之行為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417號提起公訴, 檢察官並於上開起訴書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意,即非無疑。另參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本件被告供稱此係因 遭投資詐騙,為求提領獲利始交付帳戶,是對於交付帳戶恐 遭詐欺所用非當有所知悉,尚難徒以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匯入 被告系爭帳戶內之情事,遽令其負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等罪責 ,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等語,有起訴書在卷可佐,堪信其主 觀上對於上開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並 不知悉,自無足認定被告有何故意侵權行為。  ⑶原告主張被告為56歲長輩,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卻為了領取 不明投資報酬而將系爭帳戶資料寄出,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前,亦經對 方詐騙而匯出數十萬元而受有損失,已如前開認定,倘其得 以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係用於詐騙等不法用途,衡情即無先行 依照對方指示進行匯款、繳款而受有財產損害之可能,是自 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前亦受對方所騙而受有之非微小之財產 損害以觀,其辯稱係遭詐諞集團詐騙始交付系爭帳戶存簿、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並未亦無從預見提供帳戶將作為詐 欺、洗錢使用而無過失侵權行為等語,要非無據。且現今詐 騙集團為降低成本、避免被查獲之手法亦隨之演化,而利用 民眾對購買彩券可資獲利之期待,於民眾多次下注、投入資 金而獲得民眾信賴後,始以要分派獎金、退還資金為由誘使 民眾綁定約定帳戶並提供帳戶資料,利用民眾對取回獎金、 資金之期待而受騙提供,對於一般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之人 而言,因深信自身已投注之資金得以回收而依對方指示提供 帳戶,實非容易預見於此情境下提供帳戶將遭用於其他非法 事由。佐以被告與「Aim」之對話紀錄所載(見偵查卷第39至 44頁),「Aim」對於提領所需步驟、進行「流水」之原因逐 步解說及提出相關資料取信被告後,被告方基於信任而交出 系爭帳戶之資料及密碼,復參以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所涉案 件前5年內,均無任何因詐欺犯罪而經偵審之前科紀錄,足 徵被告並無可識破或熟知詐欺集團詐騙手法之相關背景或經 驗,堪認被告確實因欲取回其已投注之資金,始誤信對方託 詞而提供系爭帳戶,於此情境下要難認其亦未盡妥適管理帳 戶之注意義務,況被告與原告皆無任何關係,依首揭說明, 亦難認其等對原告之財產有何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有何過失。此外, 原告迄未具體說明被告在自身投資大筆款項後欲提領獲利之 情形下,何以一般具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 情況下可否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則被告為提 領投資款項而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其是否確得預見該帳戶 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使用於供原告匯款,未據 原告主張、說明,更未據原告舉出任何事證可佐,原告主張 已難遽認可採。綜合上開情節,難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 為成立過失侵權行為。  ⑷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或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賠償5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次按 ,民法之故意,與刑法並無二致,包含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之直接故意(參刑法第13條第1項),以及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參刑法第13條第2項)。 本件被告係誤信提領投資款項而交付系爭帳戶,已如前述, 則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此外,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並 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 為,自無從認定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屬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 幫助)詐欺行為,其主觀上亦乏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是其行為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間,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請求其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⒊民法第184條第2項    ⑴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 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 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 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 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 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尤不能據此主 張適用同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免除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罪責,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洗錢罪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損害,應負賠償責 任等語。然查,被告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 字第417號提起公訴,然檢察官起訴法條係為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並非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此由起訴書敘及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確具有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涉犯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罪嫌部分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乙情,亦可觀 之,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洗錢罪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自屬無據。至被 告雖經起訴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罪,然依前開說明,該條之 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 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 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刑事處罰 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時,始予適用。由上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係 屬另一犯罪形態,核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 不相同,且被告既非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或幫助犯 ,則原告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 名下系爭帳戶一事,即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是原告以此主 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損害,有無 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 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 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係遭系爭詐騙集團詐騙, 始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兩造間並無任何交易或債權債 務關係。是以,原告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被告 之財產,被告受領系爭款項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 致原告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被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 明,自應成立不當得利。   ⒉惟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 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 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 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 欲領取投資獲利始提供系爭帳戶乙節,已如前開認定,則其 受領系爭款項欠缺法律上原因乙情,尚屬不知。又系爭款項 匯入系爭帳戶後,隨即於同日遭提領一空,此有系爭帳戶交 易明細為證(見偵查卷第14頁),甚為明確。是,系爭帳戶於 系爭款項匯入、匯出期間,當係處於詐欺集團成員支配管領 下,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款項,亦可認定。故被告 並未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應認已可證明,自屬可採。基此 ,被告既不知其受領系爭款項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且所受利 益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免負其返還責任。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52萬元,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31

PCDV-113-訴-253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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