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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郭家柔 代 理 人 戴煦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家柔自民國114年2月1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515,062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 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投保單位網 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佐,是 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 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旭宬有限公司, 每月所得為27,470元,有在職證明書可參,堪信屬實。至聲 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22,000元,惟 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計算之數額18,618元為計算基準。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8,852元,而聲 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491,024元, 亦有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陳 報狀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 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 ,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17

PTDV-113-消債更-103-20250217-1

消債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郭家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 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 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 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 ,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經債權人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709號、113年度司執字第69787號強制 執行事件扣薪,惟聲請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聲請人 已向本院聲請更生,若讓部分債權人得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 產將有礙於其他債權人之權益及使聲請人重建之機會,顯有 停止執行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者為移轉薪資之執行行為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可參,堪信屬實。惟本院審 酌既為移轉薪資之執行行為,其餘之債權人仍得利用該強制 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並不影響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且 債權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實質上亦減少聲請人之債務 ,並無使聲請人財產無端減少之情。再者,倘若聲請人經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即應停止,並無礙聲請人將 來之清償能力,是本院認亦無保全聲請人財產以防杜其財產 減少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06

PTDV-113-消債全-39-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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