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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楊玓 邱俊偉 被代位人 郭添進 訴訟代理人 郭國麟 被 告 郭添生 訴訟代理人 郭峯桂 被 告 郭乃禎 郭國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美緣 被 告 郭淑娥 郭秋雲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0樓 郭淑芬 郭秀玲 林明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子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及被告就被繼承人郭阿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林明華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郭添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62, 083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因未 完全受償而經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務)。因被繼承人 郭阿闖於民國95年間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被代位人郭添進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且未拋棄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然迄未分割遺產。原告為被代位 人郭添進之債權人,被代位人郭添進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 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代位人郭添進 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其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 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明華、被代位人郭添進: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 (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 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 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 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 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 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301號判決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代位人郭添進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而其被繼 承人郭阿闖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依法律 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且被代位人郭添進除 系爭遺產外,其餘財產尚不足敷清償系爭債務,卻怠於行 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被代位 人郭添進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系爭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 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被告就系爭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關於分割方法,本院審酌 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不損及各繼承 人之利益,況若由各繼承人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 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原告亦得自行 對被代位人郭添進分得部分追索求償。是系爭遺產即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 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代位人郭添進提起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較 屬公允;而被代位人郭添進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一: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核定範圍及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 1/1 被代位人及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2 苗栗縣○○鎮○○段○○○○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里00鄰○○○000○0號) 1/1 同上 3 現金 150,000元 被代位人及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郭國慶 1/25 1/25 郭淑芬 1/25 1/25 郭淑娥 1/25 1/25 郭秀玲 1/25 1/25 郭秋雲 1/25 1/25 郭添進 1/5 1/5(由原告負擔) 郭添生 1/5 1/5 郭乃禎 1/5 1/5 林明華 1/5 1/5

2025-01-14

MLDV-113-家繼訴-34-2025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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