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郭禮慶
聲 請 人 郭禮哲
聲 請 人 郭禮謙
聲 請 人 郭禮遜
前列郭禮慶、郭禮哲、郭禮謙、郭禮遜共同
代 理 人 劉帥雷律師
相 對 人 徐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徐世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
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93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如附表所示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48,860元,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32,573元(計算式:48,860×2/3=32,573),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113年度司聲字第378號
審 級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42,580元 本院收據乙紙 土地複丈測量規費 6,280元 地政收據2紙。 總 計 48,860元
SLDV-113-司聲-378-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