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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郭繼煒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2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8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須待其請求後,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 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 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 ,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 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 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 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 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 ,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 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 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 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郭繼煒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先 後經判處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中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抗告人為同意聲請定刑 之切結(見原審卷第11頁),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由 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爰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 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3年4月)、各刑中最長期(3年2月) ,及抗告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另敘明: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 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 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 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故受刑人 如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僅能 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並非法院所能 逕予審酌。本件抗告人陳述意見時表示「有另案槍砲彈刀條 例想一起合併」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該部分非本件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依前開說明,原審自無從逕予 擴張,宜由抗告人另行請求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收受原審裁定後,於同日寄出陳述意見 狀,表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不願將之與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依伊的意思為之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 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所陳述之意見 爲「有另案槍砲彈刀條例想一起合併」,原審裁定後始再行 表示不同意就附表所示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分見原審卷第1 89、209頁)。依前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205-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繼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繼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繼煒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8年1月25日)之前所犯,且本院 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 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 表編號2),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 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1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 院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 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 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 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如附表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原得 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依上開司法院 解釋,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之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76頁),惟此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前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換發 執行指揮書時予以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另受刑人陳述意見時,表示「有另案槍砲彈刀條例想一起合 併」云云(本院卷第189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 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 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 違法。故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得合併定執行 刑之情形,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 ,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3號 、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 至2所示案件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檢察官之聲請既 合於法律之規定,本院自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至受刑人所述其尚有其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既非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依前開說明, 本院自無從逕予擴張,該等部分宜由受刑人另請求檢察官為 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HM-113-聲-3082-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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