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佳儀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驥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841號,112年度偵字第31204號、第34343號、第34538號
、第3527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1627號、第56581號
、第48324號,113年度偵字第16121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
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佳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蘇佳儀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
附件一至五)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再
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爰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
規定如下:
㈠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施行後第19條第1項(對應
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條並刪除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稽
之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規定之立法理由,良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依上揭為達刑
罰公平之立法理由,無異將法定最重本刑低於洗錢行為最重
本刑之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設為此類洗錢行為之
法定最重本刑,亦即遇此類洗錢行為時,其最重本刑另以法
新設其外部界限之上限。申言之,此類洗錢罪之不法內涵及
可責難程度,本院認立法者係認與前置特定犯罪行為相同,
因此法定最重本刑由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下修為與前置特
定犯罪相同,該規定應係法定刑之新設,而非一般刑罰減輕
事由之規定。
㈡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再次修正施行後第23
條第3項(對應舊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便利他人犯
洗錢罪及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其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被告之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3項之規定,因前置之特定犯
罪為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最重本刑
同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本刑則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為有
期徒刑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最
重本刑同為5年有期徒刑,然最低本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
本案就洗錢罪構成要件部分,以113年8月2修正施行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以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俾
該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對被害人、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處斷;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前,其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
前揭洗錢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有上揭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至五),經核與起訴書所載
被告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科刑
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猖獗,政府防制力有未逮,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其所為雖非實際參與本案詐騙
之正犯,然所為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不僅幫助詐欺正犯詐騙附件一至
五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物,同時幫助詐欺正犯洗錢,使
金流難以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
社會互信受損,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
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
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
之犯罪,也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對詐欺正犯求償、究責上
之困難;惟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
機、目的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前案素行紀錄、於
本院審理時,業與部分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及其於警詢時自
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前揭所述,被告本案所犯為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是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之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
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等
遭詐騙匯入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該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補辦,自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李允煉移送併辦
,檢察官吳宜展、張建偉、翁貫育、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緝字第284
1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41號
112年度偵字第31204號
112年度偵字第34343號
112年度偵字第34538號
112年度偵字第35274號
被 告 蘇佳儀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1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佳儀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
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
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臣鋒消防工程有限公
司)、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交予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蘇佳儀上開
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洪名旭、林春桂、劉邦權、郭至樸、柯泓任、黃怡寧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佳儀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曾將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洪名旭、林春桂、劉邦權、郭至樸、柯泓任、黃怡寧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如附表所示各層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或匯款憑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四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五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六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柯泓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21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柯泓任聯繫,佯稱因購買USDT、獲利甚豐等語。 1、於111年9月9日10時45分許,匯款5萬元至詹雲晴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合庫帳戶)。 2、於111年9月9日10時48分許,匯款2萬1250元至合庫帳戶。 3、於111年9月9日10時許,匯款5萬元至合庫帳戶。 1、於111年9月9日10時46分許,匯款28萬9800元至林佑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2、於111年9月9日11時39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3、於111年9月9日11時48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4、於111年9月9日12時35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5、於111年9月9日13時42分許,匯款27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1、於111年9月9日10時47分許,匯款28萬9500元至侯汶錡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永豐帳戶)。 2、於111年9月9日11時40分許,匯款19萬9980元至永豐帳戶。 3、於111年9月9日11時48分許,匯款3萬4900元至永豐帳戶。 4、於111年9月9日12時36分許,匯款20萬元至永豐帳戶。 於111年9月9日12時57 分許,匯款70萬元至健 康點子企業有限公司所 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7- 00000000000,下稱一 銀帳戶)。 1、於111年9月9日14時39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宏儒所有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帳戶)。 2、於111年9月9日14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王道帳戶。 1、於111年9月9日14時39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蘇佳儀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帳戶)。 2、於111年9月9日14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玉山帳戶。 2 黃怡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9日前某時許,假 冒個人幣商,與黃怡寧聯繫,佯稱購買USDT、獲利甚 豐等語。 1、於111年9月9日10時38分許,匯款5萬元至合庫帳戶。 2、於111年9月9日11時47分許,匯款3萬3700元至合庫帳戶。 3 洪名旭 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年9月9日 ,詐稱:可協助投資等語,致洪名旭陷於錯誤 於111年12月27日9時51分許匯款140萬元、111年12月28日9時5分許匯款100萬元、111年12月28日13時4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4 郭至樸 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年12月17日,詐稱:可協助投資等語,致郭至樸陷於錯誤 於111年12月29日11時28分匯款150萬元、111年12月29日12時38分匯款150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5 劉邦權 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年12月,詐稱:可協助投資等語,致劉邦權陷於錯誤 於111年12月29日15時4分匯款50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6 林春桂 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年12月8日,詐稱:可協助投資等語,致林春桂陷於錯誤 於111年12月29日12時20分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
字第316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1627號
被 告 蘇佳儀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併案審理
(尚未分案;偵查案號: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41號),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佳儀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
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
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
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臣鋒
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11年6月間某日,向黃羅嫻卉佯稱:可協助投資等語
,致黃羅嫻卉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5分許匯
款新臺幣35萬元至上開帳戶,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
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
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黃羅嫻
卉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案經黃羅嫻卉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黃羅嫻卉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土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而涉有詐
欺罪嫌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841號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
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被
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
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
字第565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6581號
被 告 蘇佳儀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
字2074號案件(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佳儀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
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
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1月10日某時,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立陽」向蕭麗香佯稱:可內線交易等
語,致蕭麗香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9日下午1時21分許匯
款新臺幣70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蕭
麗香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案經蕭麗香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 據:
(一)告訴人蕭麗香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
(三)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蘇佳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論處。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四、併辦案件: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土銀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
,經本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84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佑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207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
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
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
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附件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
字第483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8324號
被 告 蘇佳儀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07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佳儀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
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
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
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臣鋒
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11年11月2日,向洪慧茹佯稱:可協助投資等語,致
洪慧茹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9日下午2時11分許匯款新臺
幣42萬元至上開帳戶,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
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洪慧茹察覺有異
報警後,始查悉上情。案經洪慧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洪慧茹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土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而涉有詐
欺罪嫌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841號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74號案件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
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本案與上開
案件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
字第161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21號
被 告 蘇佳儀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
字2074號案件(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蘇佳儀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
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
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2月24日某時,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妍芝」向葉君瑩佯稱:按指示操作投
資APP可獲利等語,致葉君瑩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9日上
午11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再由某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嗣經葉君瑩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案經葉
君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 據:
㈠告訴人葉君瑩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告訴人提供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截圖、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存款憑條。
㈢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通報單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蘇佳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論處。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四、併辦案件: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土銀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
,經本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84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佑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207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
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
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
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YDM-114-金簡-2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