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521號
原 告 上順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信豪
原 告 洪誌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
被 告 世大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振益
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複代理人 邱宜宣律師
被 告 郭永圳(即被繼承人郭學人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永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世大
交通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上順通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壹拾伍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永圳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世大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其餘由原告上順通
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原告洪誌宏負擔百分之二十。
本判決原告上順通運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永圳
、世大交通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上順通運
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順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上順公司)
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世大交通有限公司(下稱
世大公司)應給付原告上順公司新臺幣(下同)4,101,588
元,及至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具狀追加被告郭學
人之繼承人即被告郭永圳為被告,並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
論期日追加原告洪誌宏,暨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上順公司2,317,8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洪誌宏1,783,78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如獲勝
訴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112年12月13日以民事準備2
暨訴之變更狀一、被告郭永圳應在繼承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世大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上順公司2,417,800元,及至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郭永圳應在繼承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世大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原告洪誌宏1,783,788元,及自支
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三、如獲勝訴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查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及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程序之終結,與上
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郭學人111年6月2日起受雇於被告世大公司,郭學人
於111年10月20日22時05分駕駛債務人世大交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營業大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至北向車道65公里500公尺中央分隔路
段,自後追撞同向在前隨前車煞車而減速停駛由原告洪誌宏
所駕駛原告上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大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向前推撞隨前車煞車而減速停
駛由第三人徐國維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並致徐國維所駕駛
之營業大貨車向前推撞隨前車煞車而減速停駛由第三人吳宜
聰所之營業大貨車,並致吳宜聰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向前推
撞隨前車煞車而減速停駛由第三人李魁晉所駕駛之營業半聯
結車而連環肇事(下稱系爭事故)。
㈡郭學人於夜間駕駛營業大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往北
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事地中央分隔帶路段,因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自後
追撞同向在前由洪誌宏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郭學人於夜間
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中央分隔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洪誌宏駕駛系爭大貨車、徐國
維駕駛營業大貨車,吳宜聰駕駛營業大貨車及李魁晉駕駛營
業半聯結車均無肇事因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可稽。
㈢原告上順公司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交易價值之減損可請求2
,897,141元,先主張2,417,800元:
⒈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
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民事
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為2018年車,經原告取得鑫發通運有限公司購買與同規格之2016年份車輛買賣契約,其購買之價格為3,097,141元(參原證11號),可知原告系爭車輛在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市場價格,應有3,097,141元以上,以此為基準,原告日前因修理金額過鉅無法修繕,再加上系爭車輛長期置放於修車廠中,已為修車廠多次催告修繕或遷移,故原告已將未修繕之系爭車輛以20萬元轉讓予清坤企業社,扣除本次車禍事發後未經修理之車輛交易價值僅20萬元,據此原告本得主張民法第196條之交易價值貶損有2,897,141元 (3,097,141-200,000=2,897,141元)。
⒊對比原告聲證6號所列之預估維修費用2,317,800元,維修費
用明顯超過交易價值貶值部分,先前交易貶值連同預估維修
費用2,317,800元已依民法第196條提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
417,800元,今既已出售未維修之受損車輛予他人,則無維
修實際支出,惟發生車禍導致之交易價值貶損已高達2,897,
141元,因此原告將原本維修費用2,317,800元變更為本件系
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主張之,連同先前已主張之10萬元,原
告聲明不變,先主張2,417,800(2,317,800+100,000=2,417,
800)元。
㈣原告洪誌宏為營業損失請求之主體,總計營業損失為1,783,7
88元:
⒈除認定被告間存有僱傭關係外,與原告洪誌宏同樣靠行駕車
之訴外人徐國維請求營業損失亦經前開桃園地院判決認定:
「本件原告係以駕駛貨車為業,其主張系爭貨車因本件事故
受損,因此無法駕駛系爭貨車營業,受有7個月之營業損失
共計2,243,976元等語,惟依欣展倉儲設備有限公司、邰利
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可知,系爭貨車之車廂、尾門所需維修
期間分別為35至45日及45至60日(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本院即以上開期間之中間值40日、53日作為車廂及尾門之維
修期間;而車體部分雖未見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
,然本院審酌車體部分所需更換之零件等項目遠比上開車廂
、尾門多,而認車體部分所需維修期間自不應低於上開車廂
、尾門所需維修期間,是以40日作為車體之維修期間,故系
爭貨車所需維修期間共計133日…依原告所提之物流士明細表
可知其於事發前4月(即111年6至9月)淨利分別為200,474元
、233,620元、232,800元、210,693元(已扣除營運管理費、
車輛管理費、車輛折舊、保險、牌照稅、過路費、維修費及
加油費等成本),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7,193元【計算式:(2
00,474+233,620+232,800+210,693)÷122日=7,19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133日之營業損失
即為956,669元(計算式:7,193×133日=956,669元)」,本案
原告洪誌宏與訴外人徐國維同樣係駕駛靠行車輛遭被告等人
侵權,由原告洪誌宏作為營業損失請求實為正確。
⒉聲證7部分,茲因原告上順公司係自台灣日通國際物流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國際物流公司)承接貨運業務運送,而台灣
國際物流公司則係自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承接貨運業務,
台灣國際物流公司每月由其聯絡窗口汽車貨運事業部劉大維
以聲證7之電子郵件與原告上順公司結算要支付原告上順公
司之物流費用報酬,並會按月附上該月份物流費用之檔案,
以供原告上順公司確認,司機洪誌宏為負責跑原告上順公司
南部路線五人中一人,其所屬代號即聲證7之ROUTE所示MFC5
,以聲證7之10月物流費所示111年10月20日事發當天之報酬
,係指「司機五人每人每趟各可獲得13183.83元」,然而原
告洪誌宏因發生車禍無法完成運送,將無法領得該日報酬,
甚至是後續每日運送報酬,而原告洪誌宏靠行之營業大貨車
(車牌0000000)至支付命令狀送出之112年3月7日仍未完成修
繕,故原告洪誌宏始會以聲證7明細表內最低之111年12月26
日12926.68元做為基準,去計算原告洪誌宏因靠行之營業大
貨車(車牌0000000)發生車禍無法使用,而無法獲取之每日
運送報酬。
⒊由112年12月8日台灣日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日
通公司)回函可知:
⑴原告上順公司提供聲證7之證物不論形式、實質均為真正。亦
即台灣日通公司在原告上順公司派司機(包含原告)開車運送
貨物時,皆按月按運送情形支付原告上順公司如聲證7所示
之金額。
⑵今原告營業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因110年10月20日遭
被告世大公司之員工郭學人撞擊嚴重受損,迄今因受損狀況
嚴重發生鉅額修繕費用而無法修繕,導致原告無法使用該營
業用大貨車,因無法使用營業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
運送貨物,台灣日通公司自無可能支付原告用營業用大貨車
(車牌號碼000-0000)運送所生之報酬,因而形成營業損失之
所失利益,以聲證7明細表內台灣日通公司正常給付金額中
單日最低之111年12月26日12926.68元為基準計算單日產生
之營業損失自為適當。
⒋既然系爭車輛受損期間無法營業,每日營業損失12,926元,
有台灣日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Email寄送予原告公司該
物流費明細表可藉【聲證7】,僅先計算至本件支付命令聲
請書狀送出即112年3月7日,總計營業損失為1,783,788元(
計算式:12,926元*138天=1,783,788元)。
㈤又郭學人於本件事故中死亡,而被告郭永圳為郭學人唯一之
繼承人,是原告就郭學人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得請求被告
郭永圳於繼承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又郭
學人係受雇於被告世大公司而駕駛肇事貨車,是其於執行職
務中發生本件事故,被告世大公司自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及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
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
,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
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
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
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
,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有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民法
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
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
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
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市面攬載乘客營業之
計程車,在常態情形之下,依一般社會觀念,大都認駕車之
司機為車體上所漆車主僱用之司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07號民事判決早有此旨。
⒉經查,被告世大公司雖提出其與郭學人間被證1靠行服務契約
書、被證2、3對話紀錄欲脫免責任,然被證1文件係被告公
司與郭學人間方能知悉,並無任何公示外觀,一般乘客、用
路人,根本無法從外觀去判斷實際雇主。
⒊至於被證2對話無法因此證明雙方無僱傭關係,事實上對話既
有多次郭學人與被告世大公司人員聯繫貨運事宜,若非雙方
存在僱傭關係,郭學人又何須為此與公司聯繫交代?再由被
證2-4「不知道哪個王八蛋跟世欣說我們公司沒貨」可知郭
學人也認為自己隸屬於被告公司,才會稱呼被告世大公司為
「我們公司」,被證3「翁老闆你好,我這邊是旗鴻通運 郭
學人車上載我客戶的貨…」顯示旗鴻通運央請郭學人載貨都
要向被告世大公司之翁老闆告知,如非郭學人確實為被告世
大公司之勞工,其他公司哪需要這樣告知。
⒋又被告世大公司既不否認本件汽車係靠行於公司,且被告世
大公司既接受本件汽車的靠行,該車於路上可能造成的風險
,即屬其能預見,再審酌客觀上一般人看到本件車輛或車輛
所有人文件時,均容易認為郭學人所執行之職務與被告公司
有關,也容易認為郭學人受被告世大公司指揮、監督,駕駛
本件車輛營業,依上說明,被告世大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與郭學人就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負連帶賠償責任。
⒌被告世大公司又辯稱運送貨物非被告公司指派,晚間10時也
非執行職務期間,然何人指派運送此點並非判斷僱傭從屬性
之唯一要件,故此與郭學人與被告世大公司間究否存在僱傭
關係無涉,復以被告世大公司從未言明執行職務期間為何,
如何能逕謂此非執行職務期間,再考量貨運司機工作性質以
及加班運送之可能,在在可知被告世大公司此處所辯不值採
納。
⒍被告世大公司辯稱與被告郭學人無僱傭關係,舉附件5、6判
決解釋,並持旗鴻公司之line對話截圖及被證5車輛外觀佐
證,然辯詞不值採信:
⑴茲因附件5、6判決之判決基礎事實與本件不相同,本不可直
接比附援引,實際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原告洪誌宏及訴
外人徐國維等3人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嚴重受損,有聲證4號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第1頁肇事事故
可參,其中與原告洪誌宏同樣靠行駕駛貨車之訴外人徐國維
亦對被告等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前開判決基礎事實與本件
起訴除原告、請求賠償細項有別,其他基礎事實均完全相同
,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051號已判決賠償(
參原證8號),該判決認同被告世大公司與被告郭學人間有僱
傭關係:「…被告郭永圳於答辯狀自陳郭學人與被告世大公
司確有僱傭關係存在,且郭學人之胞姊即訴外人郭芃榛於警
詢時自陳據伊所知肇事貨車為郭學人向被告世大公司購買,
車資按月由薪水扣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復參酌郭學
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肇事貨車車身上漆有「世大
回頭車」字樣,有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
112頁),依上開情形,堪信郭學人係受僱被告世大公司駕駛
肇事貨車,係為被告世大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應認郭學
人為被告世大公司之受僱人…縱使郭學人於事發時駕駛肇事
貨車係依旗鴻公司指派,然肇事貨車外觀既屬被告世大公司
所有,用路人即可合理信賴郭學人係為被告世大公司服勞務
,而郭學人利用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向其他公司接單運
送貨物,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被告世大公司職務有關…
」,此基礎事實相同之判決相較附件5、6使更具參考價值。
⑵被證5車輛外觀有永京交通、冠瑞特裝車、賀欣元,其中冠瑞
套裝車、賀欣元營業項目透過網路查詢為汽車零件製造,幾
乎與貨運運輸無直接關聯,被告藉此魚目混珠之辯詞已不可
信;至於永京交通實際負責人正是被告世大公司代表人翁振
益,有 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判決(參原證9號)可稽
,該案辯護人與本件被告世大交通之訴訟代理人更是同一位
,被告世大公司竟還於答辯書狀意指郭學人車輛上有永京交
通字樣,藉此欲脫免卸責,殊不知兩間公司均為被告世大公
司負責人所獨掌,莫名之舉,更可知辯詞不值採信。
⒎被告爭執營業損失原告洪誌宏非請求營業損失之主體,又稱
台灣日通公司之物流費不是給原告洪誌宏等語,為免此無謂
爭執增加被告世大公司脫產機會,原告已進行2人間營業損
失債權讓與證明且已提出鈞院為證。
⒏復以2017年之中古同型貨車市售價250萬元為例(參原證10號)
,原告上順公司為2018年貨車價格只會更高或相同,被告世
大公司雖爭執原證10,為網路賣家之售車資訊,原告僅係提
供予 鈞院參考以2017年之中古同型貨車市售價250萬元,
至於本案營業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為2018年車價格
只會更高,原告尚取得鑫發通運有限公司購買與本案營業用
大貨車同規格之2016年份車輛買賣契約,其購買之價格為3,
097,141元(參原證11號),在在可知原告車輛於事故發生前
絕對有250萬元,甚至309萬以上之價值。今中華民國汽車鑑
價協會僅鑑價為210萬元,實已相當保守之評估,因此就系
爭大貨車111年10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合理應在210萬元至
3,097,141元間為是。
⒐至於鑑定機關如何鑑定本案受損之營業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
0-0000),應尊重鑑定機關之鑑定方式,並非如被告要求限
制鑑定機關只得以單一方式為鑑定,被告空言爭執質疑鑑定
機關之專業領域,實無必要。
⒑聲證4報告之柒鑑定意見已言明洪誌宏駕駛營業大貨車無肇事
因素,被告世大公司對此視若無睹,還臆測原告之使用人洪
誌宏與有過失等語,無憑無據空言指摘他人,實為莫名!
三、被告世大公司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㈠郭學人與被告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更遑論郭學人於侵權行
為發生時「非屬執行職務期間」,是以被告世大公司自無須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郭學人之全體繼承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
⒈查原告固提出郭學人與被告世大公司間簽署之汽車貨運業接
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參司促卷第11、12頁,下稱「
系爭靠行契約書」),並據稱受雇於被告世大公司之郭學人
於10月20日22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大貨車追撞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禍
」),故被告世大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⒉然查,觀諸郭學人與被告世大公司間之系爭靠行契約書,郭
學人僅係靠行、而非受雇於被告世大公司,郭學人實際上不
受被告世大公司之指揮及監督,各自盈虧自負。
⑴按「乙方自備營業大貨車 廠牌 國瑞…車輛壹輛,…」、「乙
方應負擔該車所需之一切成本費用,其經營該車盈虧自理,
與甲方無關,凡有關乙方或其雇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之薪資
及一切稅費支出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擔。…車輛實質所有權
仍歸於乙方,有關乙方或其雇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人員之勞
工權益或勞資爭議,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乙方之車
輛如發生肇事,…,處理事故所需之費用及因肇事而發生之
刑事或民事賠償責任,由乙方及雇用駕駛該肇事車輛之司機
自行全額負擔與清償理賠。」、「甲方發生營業虧損或對外
負債,乙方不負分配或連帶責任,…」、「本契約存續期間…
發覺該車有肇事未和解、行車事故、違規罰款,或引擎號碼
車身不符及其他確有違法令規定事項之積案,蓋由乙方自負
民刑事責任。」系爭靠行契約書第1條、第5條、第7條第2項
、第9條、第11條定有明文(參被證1,同司促卷第11、12頁
)。
⑵由上可知,郭學人營業之大貨車係由其自備,維護之成本費
用亦由其自行負擔,且郭學人不僅得自行接單運送貨物,亦
得拒絕被告提供之工作(參被證2),其更得自行聘雇司機
、裝卸工等員工,而不須經被告世大公司之同意,雙方各自
盈虧自負。
⑶又系爭車禍發生時,郭學人駕駛大貨車所運送之貨物並非由
被告世大公司所指派,而係運送訴外人旗鴻公司所指派之貨
物,託運人為訴外人旗鴻公司之客戶(參被證3)。
⑷申言之,被告世大公司並無限制郭學人不得為其他人運送貨
物,郭學人實際上亦不須受被告世大公司之指揮及監督。
⑸再者,參諸行政院勞動部訂定之《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
參附件1),亦可見郭學人與被告世大公司間不具人格從屬
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而與僱傭關係明顯有間(參
附件5、附件6)。
①不具人格從屬性:
a.被告世大公司並未限制郭學人之出勤、退勤時間,郭學人不
需打卡上下班,且被告世大公司亦未對郭學人訂定請假、休
假規範等情。
b.被告世大公司未限制郭學人提供勞務之方法、地點,郭學人
得自行聘雇司機、裝卸工等員工,或自行使用代理人、請他
人幫忙配送,而不須經被告世大公司之同意(參被證1第5條
)。
c.郭學人不須接受被告世大公司之考核、評價、獎懲,被告世
大公司內部亦不會針對靠行者進行任何考核流程。
d.郭學人得以自己名義向外部接單、運送貨物,其更得拒絕被
告提供之工作,是否接案全由郭學人自由決定(參被證2、
被證3),如不接案,被告世大公司均無任何懲處規定,對
靠行者亦無任何每月、每日、最高、最低等接案量之限制。
②不具經濟從屬性:
a.執行職務所需之設備、機器、材料或工具等業務成本,諸如
其駕駛之大貨車係由郭學人自行備置、管理及維護(參被證
1第1條、第5條)。
b.郭學人須自行負擔執行業務之風險,依運送趟數計酬,其係
為自身生計為營業目的、而非為被告世大交通;又觀諸111
年7月至同年10月郭學人之世大公司司機對帳單(參被證6)
,可見被告世大公司每月並非支付郭學人固定薪資,亦無任
何底薪之約定,而係以郭學人每月完成「由被告世大交通指
派」之配送趟數,依距離、貨物量、車趟別按件計酬。
c.又郭學人並非只能依被告世大公司所訂立或片面變更之標準
獲取報酬,郭學人亦得自行與第三人交易、報價、接單並獲
得報酬,且郭學人自行接單之報酬全部由其自行收取,全然
無須分給被告世大公司(參被證2、被證3),是故郭學人自
行向外部接單之訂單亦不會列入被告世大公司每月之司機對
帳單(參被證6)。
③不具組織從屬性:郭學人不須透過同僚分工始得自行完成運
送貨物等工作,又被告世大公司自行承擔公司貨運調度之責
任,郭學人無須配合公司經營之任何調度、運送貨物。
④又因郭學人與被告世大公司間非僱傭關係,故被告世大交通
不須為郭學人申請加入勞工保險或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郭
學人係自行投保於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參113年1月
16日 鈞院網路資料查詢表)
⑤由上可知,郭學人與被告世大公司間全然不具備人格從屬性
、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郭學人具獨立自主性,雖靠行
被告世大公司,然被告世大公司並未將郭學人納入組織。
⑹綜上,在在可證郭學人與被告世大公司間不存在僱傭關係;
又按件計酬之關係至多應僅為承攬關係,而與被他人使用、
為他人服勞務而受指揮監督之僱傭關係有間。
⒊退步言之,縱 鈞院認郭學人與被告世大公司間存在僱傭關係
(假設語氣,惟被告世大公司否認),然郭學人自行向外部
接單,於111年10月20日晚間10時許即系爭車禍發生時係運
送訴外人之貨物,又該運費亦全部由郭學人收取,系爭車禍
發生時自非郭學人為被告世大公司執行職務期間。
⑴郭學人自行與訴外人旗鴻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旗鴻
公司」)接洽,111年10月20日系爭車禍發生時郭學人所運
送之貨物係由訴外人旗鴻公司直接指派、託運人為訴外人旗
鴻公司之客戶,而全然未經被告世大公司之手,此觀諸111
年10月郭學人之世大公司司機對帳單並無同年月20日訴外人
旗鴻公司之該筆訂單亦明(參被證6-4)。
⑵是故,被告世大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1年10月24日以Line通訊
軟體第一次與訴外人旗鴻公司之職員聯繫,並向該公司職員
詢問後(即被證3之Line對話人「劉嘉怡」),始得知貨物
之內容(參被證3、被證3-1);此情亦與倘由被告世大交通
派單,被告世大交通於派單時、貨物運送前即會一併告知貨
物內容之情有間(參被告郭永圳之被證1)。
⑶申言之,倘該貨物運送契約係存在於被告世大公司與訴外人
旗鴻公司間(僅為假設語氣),則縱使發生車禍,被告世大
公司後續亦應自行調度、派員完成該筆訂單之運送,而非由
訴外人旗鴻公司自行取貨、運回(參被證3-1);又倘訴外
人旗鴻公司係委託被告世大公司運送(僅為假設語氣),則
被告世大公司亦不可能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始第一次與訴外人
旗鴻公司有所聯繫、始知曉載運貨物之明細;是以,由上可
證貨物運送契約係存在於郭學人與訴外人旗鴻公司之間,而
確與被告世大公司無涉。
⑷附而言之,
①原告固稱被證3顯示訴外人旗鴻通運央請郭學人載貨都要向被
告世大公司之翁老闆告知,如郭學人非被告世大公司之勞工
,何須這樣告知云云;然被證3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之對
話紀錄,而非為事前取得同意,原告所言容有誤會。
②又原告固以被證2郭學人向被告世大公司法定代理人稱我們公
司等語,主張郭學人受僱於被告世大公司云云,然郭學人所
指之我們公司與其靠行於被告世大公司乙節並無衝突。
⑸末查,被告郭永圳固認為被告世大公司與被繼承人郭學人間
有僱傭關係,又訴外人郭芃榛固於警詢時自陳據伊所知肇事
貨車為郭學人向被告世大公司購買,車資按月由薪水扣還云
云,然被告世大交通每月並非支付郭學人固定薪資,亦無任
何底薪之約定,而係以郭學人每月完成之配送趟數按件計酬
,是以二人均非郭學人本人,對郭學人從事工作之實際內容
不完全了解,故其所言容有誤會,併予敘明之。
⑹準此,郭學人自行決定於晚間10時許接單為訴外人旗鴻公司
運送貨物,郭學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既非為被告世大公司執
行職務期間,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適用。
⒋又查,原告同為經營與靠行汽車貨運業之業內人士,顯知靠
行於汽車貨運業乙情比比皆是,且系爭車禍事故即侵權行為
發生時,原告並無因郭學人所駕大貨車之外觀,而對被告世
大公司產生信賴,故本件並無因被告世大公司之外觀標示而
須保護之交易安全(參附件5、附件6),是否具有僱傭關係
仍應自事實上實質認定之。
⑴按「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一、大客車
、大貨車、小貨車、拖車、大型客貨兩用車及特種車,應於
車廂兩邊顯明位置標示汽車所有人名稱,融資性租賃車輛應
標示租用人名稱…」、「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
列規定:七、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
標識完好合於第四十二條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
條第1項第1款、第39條之1第7款定有明文。
⑵原告固稱一般乘客、用路人無從分辨郭學人所駕車輛是否為
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判斷屬被告世大交通所有,應認郭學
人受僱於被告世大交通,以保護交易之安全云云。
⑶然系爭車輛之外觀字樣僅係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
之汽車定期檢驗基準,並以通過汽車定期檢驗,且觀諸系爭
車輛之外觀尚有「永京交通」、「冠瑞特裝車」、「賀欣元
」等字樣(參被證5)。
⑷承上,原告亦自陳其就「冠瑞特裝車」、「賀欣元」之標示
係事後透過網路查詢始知該二法人之營業項目為汽車零件製
造等語(參原告112年12月12日準備2暨訴之變更狀第3頁第2
2頁)。又訴外人「永京交通」、被告世大交通係各別依法
登記設立之法人,有各自之統一編號、代表人,要屬個別獨
立之法人格自不待言。
⑸由上可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並不知此些標示與郭學
人之關係,則於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何以未對「永京交通
」、「冠瑞特裝車」、「賀欣元」等外觀標示形成信賴,又
何以對被告世大交通有一信賴自屬有疑。另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時,郭學人所駕車輛係於車禍之最末端,簡言之,於系爭
車禍事故即侵權行為發生前,原告尚未見被告世大交通之標
示,而與一般乘客、用路人於侵權行為發生前即見其外觀標
示,進而就標示之名稱形成一信賴,甚或因此與使用標示之
人進行交易往來,以致須依客觀說自外觀認定僱傭關係之存
在,以保障交易安全等情況不同。
⑹又衡諸常情,一般用路人之駕車行為不因四周車輛駕駛人是
否與他人具僱傭關係而有區別,系爭侵權行為即系爭車禍之
發生並非肇因或基於原告對被告世大交通之信任,即郭學人
所駕車輛外觀並未提升車禍事故發生之可能性;詳言之,系
爭車禍是否發生既不受「原告是否有因外觀信任郭學人為被
告世大公司受雇人」乙節影響,與自第三人之信賴無涉,故
本案自無僅憑外觀判斷以保障交易安全之理由。
⑺再者,原告上順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上順通運」)同
為經營汽車貨運業之業內人士,原告洪定宏亦為靠行汽車貨
運業之職業駕駛員(參原告準備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第2頁第3
、4行、 鈞院卷第47頁),對於營運汽車貨運業受限於汽車
運輸業審核細則第1項對於資本額及車輛設備之限制,故一
般私人欲從事汽車貨運業多僅得以靠行方式為之乙節知之甚
稔,而與非從事汽車貨運業之一般人所認知有間。
⑻是以,自不應以外觀即認定被告世大交通與郭學人間存在僱
傭關係,而懇請鈞院參諸被告世大交通前呈各該事證,自事
實上實質認定,萬不可一概而論。
⑼末查,原告此前固引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民事判
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然上開判決
之背景事實皆為載人之計程車,與本案載貨之大貨車不同,
而不同之行業屬性自屬有間,另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項亦將客車及貨車分別規定於第2款、第3款,是以二
者背景事實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⒌準此,被告世大交通既非郭學人之僱用人,且系爭車禍發生
時亦非載運被告世大交通指派之貨物,是以侵權行為發生時
自非屬執行職務期間,職是原告請求被告世大交通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縱 鈞院認被告世大交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假設
語氣),然原告既已將未經修繕之系爭大貨車移轉予他人,
自不得主張修繕期間之營業損失、因修繕而生之交易價值減
損;又鑑價單位未為實車鑑價、亦未考量里程數,系爭大貨
車實際金額應較新台幣(下同)210萬元更低,且原告所得
請求之金額另應扣除系爭大貨車殘值20萬元。
⒈查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汽車鑑價協會」)未為「
實車鑑價」,亦未考量系爭大貨車里程數已高達六十幾萬公
里,影響一般消費者購買意願甚鉅,系爭大貨車之市場交易
價格顯然低於210萬元。
⑴觀諸鈞院113年6月25日所發函及汽車鑑價協會113年7月16日
回函,可知該協會僅以原告提出之照片、資料為書面鑑價,
並假設系爭大貨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之前提,
於111年10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210萬元。
⑵然原告於鈞院函請實車鑑定之際,將系爭大貨車移轉予訴外
人清坤企業社,似有妨礙實車鑑定之嫌,故本件無從為實車
鑑定應可歸責於原告,是以自應由原告舉證系爭大貨車具備
「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之前提,否則難謂系爭大貨車之
實際價值尚具210萬元。
⑶再者,汽車鑑價協會未實際勘驗車輛之實體外觀、内置、引
擎等車況、進行各項測試,亦未參考系爭車輛之保養狀況、
性能、行駛里程數、交易次數等因素為判斷;申言之,行駛
里程數既影響車況、交易價格甚鉅,鑑價函卻全然未予參酌
,更遑論其未說明系爭大貨車市場交易價格尚有210萬元之
具體理由,該鑑價回函有欠周延,是否與系爭車輛之實際狀
況相符,顯非無疑。
⑷再參酌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出廠4年4月,逾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規定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耐用年數4年,行駛里程數截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之111年
6月27日即已多達60萬多公里(參被證7),系爭車輛應已使
用至即將報廢之狀況,衡諸常情,一般消費者應無以210萬
元之價格購買之意願。
⑸準此,汽車鑑價協會係採「書面鑑價」,且鑑價前提為「車
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然汽車鑑價協會既未實車確認系爭
大貨車是否符合該前提,亦未考量系爭大貨車里程數已高達
六十幾萬公里,系爭大貨車之市場交易價格顯然低於210萬
元。
⒉次查,原告既已將系爭大貨車移轉予訴外人清坤企業社,原
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出售系爭大貨車所得20萬元;又
系爭大貨車既未經修繕,原告自不得主張修繕期間之營業損
失、因修繕而生之交易價值減損。
⒊準此,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逾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部
分,自屬無據。
㈢原告之受雇人駕駛系爭大貨車靜止於車速極快之國道上,卻
未預留足夠之車前空間,以致系爭車禍發生時其所駕車輛之
車頭往前碰撞前車,導致損害之擴大,亦應認具有第217條
與有過失之情事。
⒈查原告固稱依初判表、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洪定宏無
肇事因素云云;然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屬對己義務違反之
審查,僅係對損害之發生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與侵權行為成
立要件之過失認定不同,簡言之,與有過失之認定係屬對已
義務之違反,而與加害人主觀之故意過失無涉。
⒉次查,原告固主張郭學人未注意車前狀態為肇事原因云云;
然原告洪定宏倘預留足夠之車前空間,系爭大貨車於遭郭學
人所駕車輛碰撞後,亦不至於又再往前推撞訴外人徐國維所
駕車輛,以致系爭大貨車之「車頭」受損。
⑴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原告將系爭大貨車交由原告洪定宏駕駛
,並由原告監督指揮原告洪定宏為其載運貨物,是以原告洪
定宏即屬原告之使用人,故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與有過
失之規定,原告之使用人即原告洪定宏之過失,可視為原告
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先予敘明。
⑵觀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記載之駕駛
行為:「2、洪誌宏(按,繫屬中改名為洪定宏)於夜間駕
駛營大貨車,…遭同向後方由郭學人所駕駛之營大貨車追撞
,並向前推撞由徐國維所駕駛之營大貨車。」等語(參司促
卷第21頁第5行以下);又原告洪定宏於檢訊稱:「…因為前
方有人在施工,我幾乎是靜止的狀態,突然就『碰』一聲,死
者的車子就撞上來…」等語(參司促卷第21頁倒數第4行以下
)。
⑶由上可見,原告洪定宏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已知前方有人在
施工,而使所駕車輛靜止於車速極快、速限100km/h之國道
上(參 鈞院卷第37頁),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有應
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然原告洪定宏卻未於車前預留足夠之
安全距離,始致系爭車禍發生時,其所駕之系爭大貨車於遭
後方郭學人所駕車輛追撞後,系爭大貨車之「車頭」因再往
前碰撞前車而損壞,易言之,倘原告洪定宏有於車前預留足
夠之安全距離,系爭大貨車之「車頭」部分則不至於因後方
車輛推撞而受損。
⑷申言之,國道之車速極快,身為職業駕駛人之原告洪定宏(
參 鈞院卷第47頁),就靜止於國道可能發生車禍乙節應屬
可預見,然卻未於車前預留足夠之安全距離,而該未保持足
夠車前距離行為係助成系爭大貨車「車頭」受有損害之共同
原因,屬能注意而不注意,與損害發生、擴大之結果具因果
關係。
⑸綜上,原告洪定宏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未保持足夠車前距離屬
對已義務之違反,而應具與有過失之情事。
⒊準此,郭學人縱有過失,然原告之使用人於煞停時未於車前
預留足夠安全距離,以致損害擴大,於損害分擔公平性,亦
應認具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情事。
四、被告郭永圳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㈠被繼承人郭學人自111年6月2日起受雇於被告世大交通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世大公司)擔任貨運司機,在被告世大公司指
揮、監督、管理下執行職務,而於111年10月19日經被告世
大公司指示,駕駛印有被告世大公司字樣之大貨車前往位於
桃園市蘆竹區之太松企業載運貨物,並於同年月20日運送至
位於高雄市路竹區之駿騰企業。未料,被繼承人於回程時因
未充分注意車況,不慎追撞前車,造成原告名下之系爭車輛
受損。
㈡又被繼承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死亡,被告郭永圳雖為其繼承
人,應繼承其所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依民法第11
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規定,被告郭永圳依限定繼承
原則,僅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對原告之損害
賠償責任,與繼承人即被告郭永圳個人財產無涉,先予敘明
。
㈢茲就原告上順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上順公司)、原告洪
誌宏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就原告上順公司請求車輛價值減損2,417,800元部分,應無理
由: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
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7月16日113年度泰字第
410號函附鑑定結果 (下稱系爭鑑定結果),形式上雖為可採
,惟觀函文內容所載:「茲證明鑑定車輛:KLC-6838,西元
2018年06月出廠,國瑞GH8JSTA-RGF10714排氣量7684cc營業
大貨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民國111年10月間
市場交易價格為新台幣(下同)210萬元正。(新車價格約3
90萬元,包括加裝歐翼後箱、後斗昇降機)」等語,即可知
悉鑑價師僅係評估與系爭車輛相同之出廠日期、品牌、車種
於111年10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作為系爭鑑定結果之事實
基礎,然就系爭車輛之里程數、實體受損程度、保養狀況、
是否曾發生事故、車籍變更次數、系爭車輛損壞位置造成之
交易減損比例等,系爭鑑定結果均全未實際審酌,且本件系
爭鑑定結果僅進行書面鑑定,未就實車進行鑑定,甚就鑑定
過程,均未提出客觀依據,亦未提出實際減損交易價額之計
算參數等,逕自即得出系爭車輛受有將近46%交易價值減損
之結論,已有疑義;況系爭車輛之鑑價結果會因時間、市場
資料的變動、鑑價師的主觀條件而有所不同,本件系爭鑑價
結果之鑑價委員亦僅1位,甚僅以系爭車輛之毀損及維修照
片、維修估價單為書面鑑定,該鑑定結果顯非精準,亦無法
排除有高估系爭車輛市價之可能,自難單以該報告遽認系爭
車輛之貶損價值,是系爭鑑定結果自不足認原告上順公司已
盡舉證責任之說明。
⑶此外,原告上順公司雖稱因系爭車輛無法修繕而擅自出售予
清坤企業社云云,惟觀諸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之另案起訴狀(被證2
),依該起訴狀上第2至3頁第六至八段,其上分別所載:「
系爭車輛經送清坤企業社評估修復費用,經原告派員勘核回
復原狀所需費用,工資費用696,000元(含鈑金、烤漆),
零件費用794,580元,維修費用總計1,490,580元整。……;並
由原告負擔750,000元以維修系爭車輛。其中,原告支付零
件費用399,833元、計算折舊後為39,983元、工資費用350,1
67元,合計共390,15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
用,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
,……。」,顯然本件系爭車輛是否並非無法修復,顯有疑義
;抑或係系爭車輛已經修復完畢後,原告上順公司再將修復
完畢之系爭車輛轉售予第三人,況原告上順公司業已受領旺
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所支付之保險修車費用390,150元,則
就原告上順公司所稱系爭車輛未能修復而逕自出售云云,自
不可採,原告上順公司所請求之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417,80
0元部分,應無理由。
⑷另就原告上順公司就系爭車輛車體並未保存而逕自轉售予清
坤企業社乙事,已嚴重影響本件判斷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
之價值及事故發生後之殘值部分之事實,則原告上順公司此
舉,顯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證據妨礙之情形,自應認被
告郭永圳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
⒉就原告上順公司已受領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所支付之汽車
險390,150元,應予扣除:
⑴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上順公司因系爭車禍已受領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
司所支付之汽車險390,150元,且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亦
表示已向原告上順公司賠付修理費用390,150元,已如前述
,復經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郭永圳起訴。準此,揆諸
前揭法條,原告上順公司既已依保險契約受領旺旺友聯產物
保險公司賠付之修理費用390,150元,自屬同一原因事實受
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就原告上順公司所受領之修理費用39
0,150元,應予扣除。
⒊就原告洪誌宏請求營業損失1,783,788元部分,應無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26條固定有明文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
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經查,原告洪誌宏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營業損失,請
求營業損失部分1,783,788元云云。惟本件原告洪誌宏僅係
原告上順公司之受僱人,就原告洪誌宏是否係本件系爭車輛
之營業損失請求主體,已顯有疑義;又就營業損失部分,原
告洪誌宏僅提出物流費明細表為佐證,然該文書為原告洪誌
宏自行制作,而非稅務單位之公文書,其真實性已有疑義,
況其除帳目外,並無其他相關文件證明其所為收支帳目為真
正,則無從認定該文書是否與事實相符,且物流費明細表僅
係顯示物流費用進出之明細,均未扣除如車子耗損、油資、
店面租金、水電、人事支出等運作成本,且原告洪誌宏未據
提出其他相關資料說明以證明,自無從認定原告洪誌宏是否
有盈餘或淨利,故被告郭永圳否認原告洪誌宏受有營業損失
,則應請原告洪誌宏提出一年內營業額淨利或年度報稅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或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始認原告洪誌宏初步盡其舉證責任。
五、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等事實,而郭學人
已因系爭事故死亡,被告郭永圳為郭學人之繼承人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貨運接受自備車輛靠行付務契約書、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系爭車輛損害照片、系爭車輛維修
估價單、台灣日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Email寄送予原告
上順公司之物流費明細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
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系爭車輛同型貨車中古車價格資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
、讓渡證書、營業損失債權讓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另有卷
附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調閱系爭事故
道路交通卷宗,復為被告世大公司、郭永圳所不爭執,是依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郭學人駕駛上開大貨車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
損害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主張被告郭永圳、被告世大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㈢原告是否
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郭永圳、被告世大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14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其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
⒉經查,郭學人駕駛世大公司所有之上開大貨車執行職務之際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駕車與原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碰撞,
致該車受損等情,如前所述,故郭學人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而郭學人因系爭事故業已於111年10月21
日死亡,被告郭永圳為其法定繼承人,此有繼繼承人戶籍謄
本在卷可佐,自應於繼承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承受前開債務
。
⒊原告主張被告世大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
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
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
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
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
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
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
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
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
裁判要旨參照)。
⑵至被告世大公司雖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世大公司雖辯稱
其與郭學人間並無僱傭關係云云。惟被告郭永圳於民事綜合
辯論意旨狀自陳郭學人自111年6月2日起受雇於被告世大大
公司擔任貨運司機,在被告世大公司指揮、監督、管理下執
行職務,是郭學人與被告世大公司確有僱傭關係存在,且郭
學人之胞姊即訴外人郭芃榛於警詢時自陳據伊所知肇事貨車
為郭學人向被告世大公司購買,車資按月由薪水扣還等語(
見本院卷第69頁),復參酌郭學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駕
駛之肇事貨車車身上漆有「世大回頭車」字樣,有事故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依上開情形,堪信郭學人係受僱被告世大公
司駕駛肇事貨車,係為被告世大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應
認郭學人為被告世大公司之受僱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世
大公司應就郭學人於駕駛肇事貨車之職務行為所致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
⑶復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
,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
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
,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
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
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又此種交通企業,既
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
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
,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
,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
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
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郭學人既為被
告世大公司之靠行司機,被告世大公司以此擴張其經濟活動
範圍,則被告世大公司自屬有權決定是否允許郭學人於肇事
貨車使用其名稱,且有權監督郭學人有無善盡專業營業大貨
車駕駛人責任,而郭學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駕駛靠行
肇事貨車送貨,外觀上已足令第三人信被告世大公司為郭學
人之僱用人。至於郭學人與被告世大公司間之靠行服務契約
書雖有記載由郭學人自負民刑事責任,然此僅為郭學人與被
告世大公司間之內部約定,並不拘束原告,不因有此約定而
排除僱用人之責任。被告世大公司復未舉證其選任及監督並
無過失,依上開法條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世大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⑷被告復辯稱郭學人於事發時係運送訴外人旗鴻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旗鴻公司)所指派之貨物,故非屬執行職務期間云云。
惟查,縱使郭學人於事發時駕駛肇事貨車係依旗鴻公司指派
,然肇事貨車外觀既屬被告世大公司所有,用路人即可合理
信賴郭學人係為被告世大公司服勞務,而郭學人利用職務上
予以機會之行為,向其他公司接單運送貨物,在客觀上足認
為與其執行被告世大公司職務有關,依前揭說明,仍屬民法
第188條第1項執行職務範圍,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憑採
。
⒋從而,郭學人既係於執行職務之際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其僱
用人即世大公司依法自應與其受僱人郭學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郭學人已死亡,故世大公司應與郭學人之繼承人即郭永
圳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責。
㈡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原告上順公司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417,800元部 分
: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後,縱經修復
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仍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非一般人所
樂意購買,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相較,其交
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堪認被害人因而受有車輛交易價值貶
損之損失,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生
之交易上貶損,仍得請求賠償。
⑵本件原告上順公司主張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在本件車禍發生前
之市場價格為3,097,141元以上,嗣因修理金額過鉅無法修
繕,再加上系爭車輛長期置放於修車廠中,已為修車廠多次
催告修繕或遷移,故原告上順公司已將未修繕之系爭車輛以
20萬元轉讓予洪誌宏,據此原告上順公司本得主張民法第19
6條之交易價值貶損有2,897,141元,又先前預估維修費用2,
317,800元,今既已出售未維修之受損車輛予他人,則無維
修實際支出,惟發生車禍導致之交易價值貶損已高達2,897,
141元,因此原告上順公司將原本維修費用2,317,800元變更
為本件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主張之,連同先前已主張之10
萬元,原告上順公司聲明不變,先主張2,417,800(2,317,80
0+100,000=2,417,800)元云云,然查,系爭車輛經中華民國
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為「茲證明鑑定車輛:KLC-6838,西
元2018年06年出廠國瑞CH8JSTA-RGF10714排氣量7684cc營業
大貨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民國111年10月間
市場交易價格為新台幣(下同)210萬元正。(新車價格約390
萬元,包括加裝毆翼後箱、後斗昇降機)」等語,有該會113
年7月16日113年度泰字第41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中華
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係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當無
偏袒一方之理,其所為專業鑑定,應屬公正可採,並有其蓋
章以資為證,系爭鑑價報告應具有相當證明力,應得認定系
爭車輛事故前之市價約為210萬元無訛。又扣除原告上順公
司將系爭車輛出售給清坤企業社所得價金20萬元,足認原告
於系爭車輛仍有190萬元之價值損失。被告固以前開鑑定未
以實車鑑價,僅為書面鑑價,且未審酌系爭車輛之里程數、
實體受損程度、保養狀況、是否曾發生事故、車籍變更次數
、系爭車輛損壞位置造成之交易減損比例云云,惟被告既未
能具體指摘並舉證證明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所認定之車價
有何與事實背離而無從採信之處,則其仍泛以前詞為辯,委
屬無稽。
⑶又原告上順公司亦自陳於112年12月27日將未修繕之系爭車輛
以20萬元轉讓予清坤企業社,系爭車輛所有權歸清坤企業社
,清坤企業社亦有將系爭車輛修繕後請領之保險金75萬元給
予原告上順公司,是扣除原告上順公司將系爭車輛出售給清
坤企業社所得價金20萬元、請領保險金75萬,足認原告於系
爭車輛仍有115萬元(計算式:210萬-20萬元-75萬元=115元
)之價值損失。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價值
減損為115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原告洪誌宏請求營業損失為1,783,788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原告洪誌宏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期間無法營業,每日營業損
失12,926元,僅先計算至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書狀送出即112
年3月7日,總計營業損失為1,783,788元(計算式:12,926
元*138天=1,783,788元)云云,固據提出系爭車輛損害照片
、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台灣日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Em
ail寄送予原告上順公司之物流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惟原告
洪誌宏自承系爭車輛尚未維修且已轉賣訴外人清坤企業社之
事實,實際上原告洪誌宏之營業損失既未發生,本諸無損害
無賠償之法理,原告洪誌宏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即屬無
據。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世大公司固辯稱原告洪誌宏亦有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
全距離,致其所駕車輛之車頭往前碰撞前車,導致損害之擴
大,亦應認具有第217條與有過失之情事等情,原告就本件
事故與有過失等語。惟本件事故起因係肇事貨車撞擊系爭貨
車,致系爭貨車向前推撞其前方貨車,是原告就本件事故應
無過失。且「應保持安全距離」之交通安全規則,係規定後
車於行駛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能成功煞停即可,並無
規範後車於突遭追撞時,仍應與前車保持能成功煞停之安全
距離,被告之抗辯顯然係對上開規則有所誤會。又本件事故
曾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
「一、郭學人於夜間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中央分隔帶路
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二、洪誌
宏駕駛營業大貨車、徐國維駕駛營業大貨車、吳宜聰駕駛營
業大貨車及李魁晉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均無肇事因素」等語,
有上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故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順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郭永圳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郭學人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世
大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上順公司1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上順公司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上順公司就此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
予敘明。又被告郭永圳、世大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PCEV-112-板簡-1521-202501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