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若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44號、第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若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若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
0巷00號7樓之63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為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5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
在其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時在場,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復經郭若婷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1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麗緹
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因警於113年1
月31日某時許,在前開麗緹汽車旅館偵辦毒品案時發現郭若
婷在場,復經郭若婷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若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
30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130039350號函暨所附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68號鑑驗書
(見毒偵2944號卷第65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7頁;核交
卷第7頁至第9頁、第17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物可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
採(驗)證同意書、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3294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可參,足
徵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12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
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月31日、5月14日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供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壢簡字第2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
開判決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3
年1月31日、5月14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審酌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案件,罪質相仿,足見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而具有特別惡
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釋放出所,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
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
並無因刑事訴追程序而生警惕之心。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
行僅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之情形,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3294號卷第29頁被告113年6月17
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二罪均為施用毒
品案件,犯罪態樣、罪質及侵害法益均相仿,且所犯二罪之
犯罪時間於113年1月至5月間、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
果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1988公克)
,經鑑驗為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
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68號鑑驗書可佐,且為被告犯
罪事實一、㈠施用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
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完全析離,故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
且為其施用犯罪事實一、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為被告所自
陳(見毒偵2944號卷第1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之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罪項下諭知沒收。至
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均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關,自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二
編號6所示之物,既非被告所有,自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 一、㈠ 郭若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 一、㈡ 郭若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品項與數量 備註 1 晶體1包 (驗餘淨重0.1988公克) 違禁物,且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用,應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吸食器1組 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用,應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3 三星手機1支 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4 現金1100元 5 粉紅色藥錠1包 6 毒品咖啡包3包 非被告所有,無從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TCDM-113-中簡-3094-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