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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 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郭采屏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2,080,988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聲請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 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其於聲請日前5 年內曾於民國111年6月至113年2月有從事營業活動(經營麵 店),平均每月營業額12萬元,並受有每月2萬元之收入,且 於111年6月至113年5月從事結婚等活動之表演,每月收入2 萬元,並在表演空檔期間至母親經營麵攤幫忙,每月收入約 8千元,每月收入總計28,000元,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職證明書、表 演照片等為證,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 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7號案件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 17號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 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 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 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稱其於111年6月至113年2月從事經營麵店工作,每 月受有2萬元之收入,並於111年6月至113年5月從事結婚等 活動之表演,每月收入2萬元,且在表演空檔期間至母親經 營麵攤幫忙,每月收入約8千元,每月收入總計28,000元, 此外無其他固定收入,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職證明書、表演照片 等為證。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8,000元 作為其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有潮州南進路郵局迄至113年10月12日之存款餘額 497元,及108年4月出廠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 一輛,現值約20萬元(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另有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人壽如113年11月19日民事陳報狀第一、⒈( 本院卷第143、144頁)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278,822元(計算 式:239,638元-46,756元+28,235元+57,705元=278,822元) ,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乙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潮州南進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保單號碼查詢表、○○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國泰保單契約內容一覽表 -精簡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乙○○君保單契約效力一 覽表、保險費繳費紀錄一覽表、英屬百慕達商○○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保戶服務部查詢結果、全國動產擔保 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鑫達汽車商行估價單等為證 。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 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 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所生未成年之女郭O妤、郭O如每月扶養費各1 萬元,扣除每月各受領低收入戶補助3,008元後,各剩餘6,9 92元,再與生父甲○○共同負擔,是聲請人每月需支出未成年 之女郭O妤、郭O如之扶養費用各為3,496元等語。經查,聲 請人之未成年之女郭O妤、郭O如分別為000年0月00日、000 年0月0日出生,名下均無任何財產,僅郭O妤於111年度受有 2,400元所得而已,其餘郭O如於111-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 及聲請人之未成年之女郭O妤、郭O如每月受領低收入戶補助 3,008元,此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潮州南進路 郵局、麥寮橋頭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麥寮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顯見郭O妤 、郭O如尚在就學階段,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自有受聲 請人及其等生父甲○○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郭O妤、郭O 如每月所需扶養費各為1萬元,復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113年度雲林縣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扣除郭O妤、郭O如每 月各受領低收入戶補助3,008元後,各剩餘6,992元(計算式 :10,000元-3,008元=6,992元)扶養費。再參酌其等生父甲 ○○於111、112年度分別申報83萬餘元、77萬餘元所得,及名 下所有土地、房屋、投資,財產總額約1千3百餘萬元,有甲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明細表附卷 可稽,足見郭O妤、郭O如之生父經濟狀況顯優於聲請人很多 ,是聲請人應考量其自身經濟能力,分擔其未成年之女郭O 妤、郭O如之扶養義務,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負擔其未成年 之女郭O妤、郭O如扶養費之部分,各以1,000元為合理,逾 此範圍之數額應予剔除。  ㈢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9,076元(計算式:17,07 6元+2,000元=19,076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客觀清償能力28 ,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9,076元後,尚餘8,924元(計算 式:28,000元-19,076元=8,924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 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2,080,988元,扣除聲請 人存款餘額497元、保單價值準備金278,822元後,仍尚有1, 801,669元(計算式:2,080,988元-497元-278,822元=1,801 ,669元)。依聲請人每月8,924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16.82 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801,669元8,924元÷12月≒16.8 2年,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 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 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 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 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4-11-29

ULDV-113-消債更-138-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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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采屏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㈡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 用及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本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㈠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及受扶養人 郭○妤、郭○如等三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㈣提出新申請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㈤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 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 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 現在職證明(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出具,勿以聲請人 切結書代替)、更生聲請前二年(即111年06月20日起,下同 )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如薪資單、薪資明細 表、薪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若已提出則無庸 再提出,若無法提出應說明理由);併陳報有無從事其他兼職 工作,如有,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㈥若目前每月薪資或工作所得未達基本工資(113年度為27,470元 ),應說明無法從事獲取基本工資以上工作之理由。 ㈦說明依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於112年2月22日 至同年6月09日投保於鎧弘工程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6,400 元,何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聲請前兩年收入清單中未列 自鎧弘工程有限公司獲取之薪資收入。 ㈧提出所經營麵店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營業地址、營業時 外觀照片,及聲請更生日回溯5年間(即108年6月20日迄113年 歇業為止)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證明影本(如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 額證明)、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帳冊)影本並據以 製作提出上開期間之月收支及利潤明細表。 ㈨說明上開與兄長共同經營麵店之分配損益之成數、二人出資額 之比例、向和潤企業有限公司借款本金金額(並提出貸款匯入 之帳戶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何以112年間甫借款翻修麵店, 113年過年即結束營業、及該麵店歇業後清算之情形。  ㈩說明受扶養人郭○妤、郭○如之扶養義務人(指法定之扶養義務 人,非僅指實際負扶養義務人)各為何人、身分關係,並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如無從提出戶籍謄本,亦應陳報該扶養義務人 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  提出111年06月20日起迄今,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郭○妤、郭○如等 三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 摺封面、內頁明細及定存頁面,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 ,如無法補登,亦應說明理由並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 說明111年06月20日起迄今,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郭○妤、郭○如等 三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 補助、租屋補助、兒少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 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如麥寮鄉台塑六輕廠區敦親睦鄰基金補 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 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郭○妤、郭○如等三人之「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聲請人如有以要保人身分投保則應陳報更生聲請前 二年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現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 約金金額、如有以保險單辦理保單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 、質借金額;若有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 原為聲請人)為他人,應逕向保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 值準金後陳報本院,並提出相關資料。 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郭○妤、郭○如等三人是否有為外匯、期 貨、基金、股票、債券、ETF、其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 如有,投資之金額為何?應說明目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 值、淨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證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及受扶 養人郭○妤、郭○如等三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 逕向該公司申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 自更生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郭○妤、郭○如等三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 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 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 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 )、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 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陳報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相同廠牌、出廠年月、型式 、排氣量車輛之二手車價(得以網路二手車網站查詢資料為佐 )。 陳報債權人清冊所列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和潤企業有限公司之 債權,預估該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說明現居住處所為何人所有,是否支付租金,如有,係由何人 支出,並提出租賃契約影本。 未成年子女的低收入戶補助,除於計算應受債務人扶養所必要 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外,不應列為債務人固定收入之範圍(10 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號審查意見 參照),故聲請狀附件1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關於未成年 子女之低收入戶補助,應重新列計後提出。  說明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本。

2024-10-22

ULDV-113-消債更-138-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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