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7號
原 告 黃瓊美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釧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
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
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原告尚未繳納,應予補正。。 2 原告起訴列載被告居所為臺南市仁德區,又本院職權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其戶籍地為屏東縣崁頂鄉,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依法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請敘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理由及法律依據,或陳明本件有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特別審判籍之情形,俾釐清管轄法院。 3 提出表明上開編號2事項之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KSDV-113-補-247-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