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
上 訴 人 郭銘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54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75、
10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郭銘其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1罪
刑,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
審上訴,於原審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94頁)
,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其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
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
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
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而
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自均無違法。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
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
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為避免前揭情輕法
重個案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時程而受違憲侵害,於修法完
成前的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使刑事法院得依
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符合所列舉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以
減刑。然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
,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更無從援為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為犯行次數、販賣對象以及其所販賣
毒品之數量,可認非偶然犯案,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加以上
訴人所犯之罪,已各依相關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未見有何
倘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或其他法重情輕之情,因認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等旨。所為論敘,於法無違。上訴意
旨仍對原審酌減與否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無相關之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
項,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予減刑,有所違誤云云
,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TPSM-114-台上-1192-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