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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664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朝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民國113年7月2日前之不詳期間」更正 為「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2日下午2時5分止間之某時 」。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復有前開告訴人提出之匯款 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更正為「復有告訴人陳怡靜提出之 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  2.補充「被告陳朝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 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 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 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並無 犯罪所得,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均應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陳 怡靜、郭靜盈之財物,並幫助遂行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4.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 事實,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111年6月間因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730號判決處刑確定, 猶未心生警惕,於該案緩刑期間,為貪圖高額報酬,提供自 身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作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 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尚未彌補告訴人2人之損害,犯 罪後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數量僅為單 一、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輕重、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 款項,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 內事證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故無法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44號   被   告 陳朝義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義得預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 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 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7月2日前之不詳期間,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以置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菜寮站 置物櫃之方式,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前開詐欺集團取 得郵局帳戶後,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一)113年7月1日,透過社群 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陳怡靜佯稱需匯款完成設定, 方能出售貨物云云,使陳怡靜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7月2 日下午2時5分許,匯款4萬4,985元、113年7月2日下午2時7 分許,匯款4萬4,985元、113年7月2日下午2時14分許,匯款 8,985元至郵局帳戶;(二)113年7月2日前某時許,透過社群 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郭靜盈佯稱需匯款完成設定, 方能出售貨物云云,使郭靜盈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日下 午3時27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前開匯入郵局 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陳怡靜、郭靜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怡靜、郭靜盈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前 開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交付 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SLDM-114-審簡-337-2025033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沛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沛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5就14時26分部分 轉帳金額欄「1萬8,88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9萬9,999元」 ,另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鄭秉修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被告李沛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 後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 即不受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 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 取財罪),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 之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 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 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另本 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 規定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就洗錢部分,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查被告李沛佳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MAX、MaiCoin虛擬貨幣買賣平臺帳號(下合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密碼及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供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由他人 自本案帳戶再行轉匯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則被 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 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而被告先後將郵局帳戶、彰銀帳戶、MAX、MaiCoin帳戶之帳 號及密碼交予暱稱「宏傳(妍虹)」之人使用之幫助行為, 係基於單一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時間相隔非久,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而被告以接續提供本案帳戶之同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 被害人鄧雅文等10人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轉匯或 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 觸犯10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0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論斷。 ㈣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 成被害人鄧雅文等10人之金錢損失,且致使被害人等受騙金 額高達上百萬元,已嚴重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情節,且增加國 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 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迄至辯 論終結前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活動助理、經濟狀況勉持、 未婚、與男友及其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70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 可收取新臺幣2,000元,共計可取得4,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 (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35頁),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又該部分所得並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以沒收 ,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01號   被   告 李沛佳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沛佳可預見將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 利用轉帳或以存簿、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 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 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 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 民國113年6月20日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113年6月27日1 0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外,將其申辦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之網路銀行及密碼、113年6月18日18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MAX、MaiCoin虛擬貨幣買賣平臺之帳號(下稱MAX 、MaiCoin帳戶)等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傳給暱稱 「宏傳(妍虹)」之詐欺集團之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 帳時間,將附表所列轉帳金額轉入至李沛佳之彰銀及郵局帳 戶內,旋遭提領,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郭敏慧、陳佳妤、鄧雅文、宋承軒、鄭秉修、彭玟慈、 郭靜盈、王雅仙、翁文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沛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有交付郵局帳戶、彰帳戶、MAX、MaiCoin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暱稱「宏傳(妍虹)」之事實。 2.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領暱稱「宏傳(妍虹)」共計4,000元報酬之事實。 3.被告曾申辦貸款知悉貸款程序,暱稱「宏傳(妍虹)」所述,顯非貸款正常程序,被告竟仍提供、交付上開4帳戶,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㈡ 告訴人郭敏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郭敏慧受騙匯款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郭敏慧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 告訴人陳佳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佳妤受騙匯款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㈤ 告訴人陳佳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㈥ 告訴人鄧雅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鄧雅文受騙匯款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㈦ 告訴人鄧雅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㈧ 告訴人宋承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宋承軒受騙匯款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㈨ 告訴人宋承軒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㈩ 告訴人鄭秉修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鄭秉修受騙匯款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鄭秉修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寫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告訴人彭玟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彭玟慈受騙匯款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彭玟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告訴人郭靜盈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郭靜盈受騙匯款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郭靜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被害人吳晉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害人吳晉宏受騙匯款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 被害人吳晉宏提出之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告訴人王雅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王雅仙受騙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王雅仙提出之匯收款單據影本、寶座合作協議契約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告訴人翁文鎮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翁文鎮受騙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翁文鎮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被告李沛佳與暱稱「宏傳(妍虹)」詐欺集團之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 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 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 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 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 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針對司法實務上關 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 ,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 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 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 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 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 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4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上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未扣案之4,000元酬勞,為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已於113年7月13日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 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銀行帳戶 1 鄧雅文 (是) 假冒購買商品云云 113年7月2日13時17分 9萬9,983元  彰銀帳戶 (轉入後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日13時22分 4萬9,983元 113年7月2日13時24分 4萬8,012元 113年7月2日13時46分 5萬元 113年7月2日13時49分 4萬9,998元 2 宋承軒 (是) 假冒中獎須先匯款 云云 113年7月2日14時21分 1萬6,000元 彰銀帳戶 (轉入後旋遭提領一空) 3 郭敏慧 (是) 假冒親友詐騙借錢 云云 113年7月2日14時33分 5萬元 彰銀帳戶 (轉入後旋遭提領一空) 4 陳佳妤 (是) 假冒購買遊戲帳戶 云云 113年7月2日14時57分 1萬元 彰銀帳戶 (轉入後旋遭提領一空) 5 鄭秉修 (是) 假冒中獎須先驗證 云云 113年7月2日14時26分 1萬8,889元 彰銀帳戶 (轉入後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日14時27分 1萬8,889元 6 彭玟慈 (是) 假冒購買商品云云 113年7月2日14時11分 4萬9,985元 彰銀帳戶 (轉入後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日14時13分 4萬9,989元 7 郭靜盈 (是) 假冒購買商品云云 113年7月2日14時12分 10萬0,001元 彰銀帳戶 (轉入後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日14時14分 10萬0,002元 113年7月2日14時20分 2萬1,123元 8 吳晉宏 (否) 假冒出租房屋云云 113年7月2日14時24分 1萬4,000元 彰銀帳戶 (轉入後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日15時20分 2萬5,000元 9 王雅仙 (是) 假冒投資 云云 113年6月25日11時29分 22萬0,684元 郵局帳戶 (轉入後旋遭提領一空) 10 翁文鎮 (是) 假冒投資 云云 113年6月25日9時30分 20萬元 郵局帳戶 (轉入後旋遭提領一空)

2025-03-27

NTDM-114-金訴-79-20250327-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凱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 2號、113年度偵字第5254號、113年度偵字第5679號、113年度偵 字第59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湯凱達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IP HONE手機壹支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五之帳 戶,應更正為「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湯凱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尚合於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 重要件,然被告自偵查至審理中均供稱僅與綽號「北部萬華 陳哥」一人聯繫,而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並無明確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人有三人以上,且被 告僅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對被 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所為核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此部分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起訴 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故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 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另被告僅與「北部萬華陳哥」一人聯繫,並無參與3 人以上之犯罪組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及客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等事實存在,是本 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存在。從而,公 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部分,本院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論罪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許朝信、「北部萬華陳哥」分別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㈡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附表一、附表二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 上開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 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與不詳之人共 同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又利用 金融交易便利性刻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 追索詐欺贓款之金流,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難以追回,破壞 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與興盛,實值非議,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無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 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㈤沒收部分,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 告所有與「北部萬華陳哥」聯繫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另被告供稱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有獲得新 臺幣1萬元之報酬,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 文。  ㈦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起訴書附表二、一編號1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起訴書附表二、二編號1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即起訴書附表二、二編號2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即起訴書附表二、三編號1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即起訴書附表二、三編號2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即起訴書附表二、四編號1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即起訴書附表二、四編號2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即起訴書附表二、五編號1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即起訴書附表二、六編號1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即起訴書附表二、七編號1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即起訴書附表二、七編號2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即起訴書附表二、七編號3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即起訴書附表二、七編號4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即起訴書附表二、八編號1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2號 第5254號 第5679號 第5996號   被   告 湯凱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凱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湯凱達、許朝信(另行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許朝信提供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許朝信郵局帳戶)之帳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間對吳欣珊、藍勝隆、林伯 軒、許伯州、陳虹羽、林詩韻、敖敦其其格施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 所示款項至許朝信郵局帳戶,湯凱達再依許朝信之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位於臺中市某處郵局之ATM,持許朝信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後交付許朝信,許 朝信再另行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113年度偵字第1172號)。  ㈡湯凱達自113年7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北部萬華陳哥 」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至ATM提領詐欺集團 詐欺所得贓款之ATM提款車手工作,再將贓款放置於「北部 萬華陳哥」指定之地點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拿取。湯凱達與 「北部萬華陳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 郭靜盈、黃麗樺、王月裏、朱玉蘭、許博雄、曹詠裕、賴宥 銘、林素環、方王菊、林欣伶、李襄羽、林政誠、許瑜峻、 王美華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 戶。嗣湯凱達至「北部萬華陳哥」指定之地點拿取上開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後,再依「北部萬華陳哥」之指示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贓款 後,將領得之贓款隨即放置於「北部萬華陳哥」指定之地點 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而製造金流斷點(附表二、六、②、③ 部分係由湯凱達直接轉匯至其他「北部萬華陳哥」指定之金 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湯凱達並 從領得贓款中取得其中之10%作為其報酬。嗣於113年7月20 日11時許,湯凱達因另案通緝經員警逮捕,在其位於南投縣 ○里鎮○○路000巷00號居所實施搜索後,扣得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及存摺1 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帳冊1本、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 00000000000號)等物,而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第5254號 、第5679號、第5996號)。 二、案經吳欣珊、藍勝隆、林伯軒、許伯州、陳虹羽、林詩韻、 郭靜盈、黃麗樺、王月裏、朱玉蘭、許博雄、曹詠裕、賴宥 銘、林素環、林欣伶、李襄羽、林政誠、許瑜峻、王美華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凱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依同案被告許朝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交付同案被告許朝信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朝信於警詢時之證述 許朝信郵局帳戶係同案被告許朝信申辦,經被告拿去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吳欣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吳欣珊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許朝信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藍勝隆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留存聯翻拍照片1張 告訴人藍勝隆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許朝信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林伯軒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林伯軒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許朝信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許伯州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明細影本1紙 告訴人許伯州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許朝信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陳虹羽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明細影本1紙 告訴人陳虹羽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許朝信郵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林詩韻於警詢時之指訴、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林詩韻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許朝信郵局帳戶之事實。 9 被害人敖敦其其格於警詢時之陳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被害人敖敦其其格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許朝信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許朝信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1份 許朝信郵局帳戶係同案被告許朝信申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有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並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經提領之事實。 11 ATM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佐證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之事實。 12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134號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 佐證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而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等罪嫌,而歷經警、偵程序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依「北部萬華陳哥」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放置於「北部萬華陳哥」指定位置之事實。 2 告訴人郭靜盈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郭靜盈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麗樺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明細影本1紙 告訴人黃麗樺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王月裏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告訴人王月裏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朱玉蘭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 告訴人朱玉蘭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許博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許博雄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曹詠裕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曹詠裕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賴宥銘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賴宥銘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林素環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2張 告訴人林素環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被害人方王菊於警詢時之陳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被害人方王菊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林欣伶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林欣伶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李襄羽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李襄羽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林政誠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林政誠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許瑜峻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許瑜峻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王美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告訴人王美華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被告與「北部萬華陳哥」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製作之帳本各1份 ①佐證被告依「北部萬華陳哥」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②佐證被告取得之報酬係領取款項之10%之事實。 17 ATM監視器畫面截圖3份 佐證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1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登記於楊孟華(被告之母)名下之事實。 19 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帳戶,及被告提領、轉匯贓款之時間、金額等事實。 20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過程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佐證員警於前揭時、地實施搜索,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與同 案被告許朝信間;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與「北部萬華陳 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其中 首次詐欺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其餘各次詐 欺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犯 罪事實一、㈠所示7罪,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14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  ㈠扣案之前揭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聯繫「北部萬華陳 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獲取提領款項10%之報酬,有前揭 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係9萬7,3 61元(計算式:97萬3,610元×10%=9萬7,361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罪嫌等語,惟查,該條文所規範者係 行為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以不正方 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情形,無合理來源 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方成立該罪,本案被告係持詐欺集團 上手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並交付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所犯者應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與上開條文無涉,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下同])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吳欣珊 假投資 112年8月18日11時9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8日11時46分許 6萬元 2 藍勝隆 假投資 112年8月18日11時29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8日11時46分許 6萬元 3 林伯軒 假投資 112年8月18日12時32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18日13時3分許 2萬5元 4 許伯州 假投資 112年8月18日12時32分許 1萬元 5 陳虹羽 假投資 112年8月19日16時12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19日16時27分許 1萬元 6 林詩韻 假投資 112年8月20日15時10分許 4萬5,000元 112年8月20日15時35分許 4萬5,000元 7 敖敦其其格(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8月20日17時8分許 3萬元 ①112年8月20日17時23分許 ②同日17時24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附表二 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郭靜盈 簽署賣場金融協定需操作轉帳付款 113年7月2日15時38分許 6,528元 113年7月2日15時39分許 1萬1,500元 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號(埔里大坪頂郵局) 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黃麗樺 假冒親友 113年7月3日10時43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3日11時許 3萬元 南投縣○里鎮○○路0○0號(暨南大學附設高中) 2 王月裏 假冒親友 113年7月3日12時24分許 10萬元 ①113年7月3日13時6分許 ②同日13時7分許 ①6萬元 ②4萬元 三、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朱玉蘭 假冒公務員 113年7月4日11時46分許 12萬元 ①113年7月4日12時14分許 ②同日12時14分許 ③同日12時22分許 ④同日12時23分許 ⑤同日12時25分許 ⑥同日12時26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①、②:南投縣○里鎮○○路00號(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③、④:南投縣○里鎮○○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⑤、⑥:南投縣○里鎮○○路0段00號(OK便利商店埔里南昌店) 2 許博雄 假冒親友 113年7月5日14時30分許 12萬元 ①113年7月5日14時40分許 ②同日14時41分許 ③同日14時42分許 ④同日14時43分許 ⑤同日14時44分許 ⑥同日14時45分許 ⑦同日14時49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1萬9,005元 ⑦905元 ①至⑥:南投縣○里鎮○○路0號(埔里基督教醫院) ⑦:南投縣○里鎮○○路0○0號(暨南大學附設高中)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曹詠裕 下單購買商品可抽獎 ①113年7月5日14時5分許 ②同日14時8分許 ③同日14時11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③9,100元 ①113年7月5日14時14分許 ②同日14時15分許 ①6萬元 ②4萬9,000元 南投縣○里鎮○○路0○0號(暨南大學附設高中) 2 賴宥銘 下單購買商品可抽獎 113年7月5日14時22分許 4萬1,085元 ①113年7月5日14時26分許 ②同日14時27分許 ③同日14時28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1,005元 南投縣○里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埔里埔基店) 五、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林素環 假冒親友 ①113年7月8日10時19分許 ②同日10時22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①113年7月8日10時31分許 ②同日10時32分許 ③同日10時33分許 ④同日10時34分許 ⑤同日10時37分許 ⑥同日10時37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①至④: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埔里西寧店) ⑤、⑥:南投縣○里鎮○○路0段0號(埔里鎮農會) 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轉匯時間 提款、轉匯金額 提款、轉匯地點 1 方王菊(未提告) 假冒親友 113年7月12日10時32分許 12萬元 ①113年7月12日11時25分許 ②同日12時21分許(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③113年7月15日5時52分許(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④同日5時52分許 ⑤同日5時52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2萬元 ⑤9,900元 ①:臺中市○○區○○路00○00號 、55之27號1樓(統一超商好時光門市) ②至⑤: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3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至尊店) 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林欣伶 簽署賣場金融協定需操作轉帳付款 113年7月13日15時5分許 1萬2,068元 113年7月13日15時9分許 4萬元 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埔里信義店) 2 李襄羽 下單購買商品可抽獎 113年7月13日15時5分許 2萬8,045元 3 林政誠 下單購買商品可抽獎 ①113年7月13日15時13分許 ②同日15時28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4,085元 ①113年7月13日15時18分許 ②同日15時32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4,200元 ①: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埔里信義店) ②: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埔里高工店) 4 許瑜峻 簽署賣場金融協定需操作轉帳付款 113年7月13日15時34分許 7,985元 113年7月13日15時38分許 8,000元 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埔里高工店) 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王美華 假冒親友 113年7月19日13時45分許 6萬元 113年7月19日14時32分許 6萬元 南投縣○里鎮○○路00號(埔里第三市場郵局)

2024-12-18

NTDM-113-金訴-507-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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