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10號
原 告 鄉林凱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云澤
訴訟代理人 羅清筆
被 告 凌湧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依原告所管理之鄉林凱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管理規約第14條之1規定,為維護本社區住家環境品質,在
本社區各戶所有權人自取得所有權人資格之同時,即須繳納
修繕準備金,每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以作為設備器材因長期使用、損壞及更新之基金,本修繕準
備金一律不退還。而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9日登記取得系爭
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 ,應依規約繳納修繕準備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
,仍未繳納。爰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4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10年後搬入的住戶才需要繳納系爭款項,我認
為不合理,社區要修繕時應該是現在住戶一起集資分配,非
針對新來的住戶反而要負責後續設備修繕,且搬走還不退還
,又我是跟前任屋主購買,前任屋主是110年4月搬入,已經
有繳納系爭款項,前屋主繳納的系爭款項應該是由我承受,
為何我搬入還要再繳納一次,若我居住的系爭房屋賣出去3
、4次,入住的就要繳交3、4次管理基金,而一開始就住進
去的住戶已經享用設備18年,反而不用繳交修繕準備金,這
樣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4條之1規定繳納修繕準備
金1萬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規
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
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
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
人得於規約成立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民法第799條
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公寓大廈內部已依規約
訂定費用基準者,除有上述因顯失公平經法院撤銷或因違反
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外,當屬確定有效,並拘束各區分所
有權人,此乃私法自治下當然之理,倘非法律別有規定或住
戶規約另有規範,司法權自不宜介入私權領域就管理費收取
標準是否允當逕行衡酌,或對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擅為調
動,區分所有權人本即應依規約所訂標準繳納費用。
㈢本件被告辯稱其是跟前任屋主購買,前任屋主是110年4月搬
入,已有繳納系爭款項,前屋主繳納的系爭款項應該是由我
承受,為何我搬入還要再繳納一次,況一開始就住進去的住
戶已經享用設備18年,反而不用繳交修繕準備金,這樣不合
理,社區要修繕時應該是現在住戶一起集資分配,非針對新
來的住戶反而要負責後續設備修繕云云,然觀諸系爭社區規
約第14條之1規定:「為維護本社區住家環境品質,在本社
區各戶所有權人自取得所有權人資格之同時即須繳納修繕準
備金每戶新臺幣壹萬元整,以作為設備器材因長期使用、損
壞及更新之基金,本修繕準備金一律不退還。」(見司促卷
第27頁),可知系爭社區規約中就修繕準備金之收取,係約
定以取得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之所有權人為適用對象,依
上說明,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社區之管理規
約既已明定修繕準備金之繳納依據,且被告自112年6月19日
登記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核屬原告所管理之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自負有遵守系爭社區管理規約而繳納修繕
準備金之義務。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系爭社區之社區管理規約既已
明定修繕準備金之繳納依據,且被告自112年6月19日登記成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核屬原告所管理之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自負有遵守系爭社區管理規約而繳納修繕準備金
之義務,而本件業經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
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且支付命令已於11
3年6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司促卷
第59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
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TCEV-113-中小-4110-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