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弘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弘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鄒弘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鄒弘健與甲○○為表兄弟
,」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表兄弟關係,渠等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
被告、告訴人陳述或證述明確。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2人之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附卷可佐;則被
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
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
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因細故即傷害屬家庭
成員之告訴人,使告訴人頭部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
傷勢,並造成告訴人身心上痛苦,且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PTDM-113-簡-788-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