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鄞世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鄞世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鄞世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於同日22時20分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2時30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49號
被 告 鄞世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鄞世華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時30分許起,在屏東縣潮州鎮長
春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2時2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2時55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
經屏東縣潮州鎮介壽路與光春圓環時,因其超速行駛,為員
警上前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並經員警於同日3時12
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鄞世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113年11月4
日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道
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PTDM-113-交簡-1257-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