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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正璿 訴訟代理人 趙金鳳 住同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鄧筱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5,240 元,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 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 92 年第 1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觀其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廢棄, 即係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是本件上訴人就原 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新臺幣(下同)131 萬元,又裁判費之徵收標準提高,並於114年1月1日施行, 觀本件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之日期為114年1月15日,此有本 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裁判費之徵收仍 應以修正施行後之標準徵收,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5 ,240 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1-20

CLEV-113-壢簡-1672-20250120-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72號 原 告 鄧筱萍 被 告 連正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353號、112年 度審附民字第177、283、344、465、2088號、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5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 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 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初某 日,將其所申設之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年籍不 詳之友人「李家豪」。嗣「李家豪」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 下同)13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 ,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是以,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1萬元,及自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審 金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 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電 子卷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準此,被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幫助犯,而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帳共計131萬 元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開款 項而獲不法利益,雖前階段致電詐欺原告、指示原告匯款等 行為並非被告所為,然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 原因,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擔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6日補充送達 於被告,並由其同居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 院審附民卷第2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之翌 日即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2-27

CLEV-113-壢簡-1672-2024122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芎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9232號、第1778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27 26號、第24217號【下稱第一次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24 0號、第27414號、第28972號【下稱第二次移送併辦】、111年度 偵字第29740號【下稱第三次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4416 號【下稱第四次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0768號【下稱第五 次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下稱第六次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15722號【下稱第七次移送併辦】),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芎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芎汗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能 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並幫助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無足夠證據證明陳芎汗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於民國111年2月8日前某日,在台中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暱稱「小陳」及本案詐欺成員使用 。嗣本案詐欺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 ,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楊美音、李志蕙、呂奇昇、鄧筱萍 、盧家畇、莊桂錦、薛建興、段惠玲、施美玲、莊秋貴、彭秀英 、曾雯婉、張根源及徐小蘇等人(下合稱楊美音等人),以附表 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 時間、金額,均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由本案詐欺成員提領或轉 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陳芎汗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3頁),檢察官則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 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那時應徵精品金流的工作,我不知道對方會拿我的帳戶去 犯罪,後來我跟對方碰面時,他們就強行將我帶去台中,我 的存摺、提款卡、手機都被對方收走,還被對方控管起來等 語。 二、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楊美音等人遭本案詐欺成 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時 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成員提領或轉 匯一空等事實,為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頁),核 與證人楊美音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9至1 2頁、警二卷第13至15頁、併一偵一卷第17至19頁、併一偵 二卷第55至57頁、併二偵一卷第9至13頁、第15至16頁、併 二偵二卷第21至23頁、併二偵三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 、併三偵卷第11至13頁、併四偵卷第7至10頁、併五警卷第4 1至43頁、併六偵卷第9至11頁、併七警卷第1至2頁反面), 並有楊美音之匯款明細(見警一卷第81至87頁)、李志蕙之 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17至19頁)、呂奇昇之匯 款明細及對話紀錄(見併一偵一卷第97至101頁、第107至11 1頁)、鄧筱萍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見併一偵二卷第99 至119頁、第125至163頁)、盧家畇之匯款明細(見併二偵 一卷第33頁)、莊桂錦之匯款明細(見併二偵一卷第35頁) 、薛建興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見併二偵二卷第117至136 頁、第141至148頁)、段惠玲之對話紀錄(見併二偵三卷第 61至68頁)、施美玲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見併二偵三卷 第49至59頁)、莊秋貴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見併三偵卷 第29頁、第31至34頁)、彭秀英之對話紀錄(見併四偵卷第 17至31頁)、曾雯婉之匯款明細(見併五警卷第91至93頁) 、張根源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見併六偵卷第19至20頁) 、徐小蘇之匯款明細(見併七警卷第8頁)、本案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六偵卷第23至35頁)等件可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是自願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 成員一節:  ㈠關於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過程,其於偵查時供稱:因為當時 我缺錢,我在臉書的社團上看到工作貼文,對方說公司金融 業缺業務,1個禮拜可以有大概10萬元的薪水,公司需要我 的存摺、提款卡,後來說還要提供提款卡密碼,還要待在他 們公司說要觀察7天,我就跟對方約在中央公園碰面,後來 到台中逢甲那邊把帳戶提供給對方等語(見偵一卷第27至29 頁);復供稱:我是去找工作,對方要求我帶著金融卡及存 摺去公司,我從高雄中央公園上他們的車,他們載我到台中 逢甲附近的民宅,進去之後其中1個人請我將存摺、提款卡 交出來,對方就收走我的存摺、提款卡及手機,不讓我跟外 界聯繫,要我待在那邊,大約3、4天後他們還給我手機讓我 走等語(見審金訴卷第172頁)。可知被告係為取得1個禮拜 10萬元的報酬,始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對方。而被告於前往中央公園並由對方帶往台中某處以前 ,既已知悉其需依對方指示到指定地點觀察、受管控,猶自 願配合並攜帶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前往。足徵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均係其利弊權衡後,出於自由意志所 為,難認有何受強迫之情。  ㈡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我到中央公園時就被對方強 行帶上車,對方將我的包包搶走,並拿走裡面的存摺及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我沒有跟對方說,是我的手機有紀錄密碼, 對方拿走我的手機時看到的,後來我被帶去台中管控起來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第439頁)。就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之過程究係被告主動交付,或遭對方強行取走一節,前 後已有相互矛盾之情。而被告嗣後辯稱其遭對方強行取走本 案帳戶資料等語,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且依被告 所述:其遭管控釋放後,未向警察機關報警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39頁)。倘若被告確實遭對方私行拘禁並強迫交出帳 戶,何以於遭釋放而恢復自由後,未向警察機關報案,且其 在台中某處遭管控期間長達數天,其家人、朋友或同事,應 會立即報警協尋,豈有毫無報案紀錄或對外求救紀錄之理, 顯然違背常理,自難驟信。  ㈢從而,被告是自願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本 案詐欺成員一節,堪可認定。 四、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 ,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 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 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 理懷疑該取得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 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 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 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 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 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 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 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 識。而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成年人,從事冷氣,月收入約3 、4萬元之工作經驗等情(見本院卷第420頁),堪認其係具 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情自無 諉為不知之理。況以被告先前之工作經驗,對於對方宣稱不 用付出任何勞務、僅須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取1個禮拜10 萬元之高額報酬時,自得合理判斷該提供帳戶之行為與可獲 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遑論被告亦供稱:我 知道個人的金融帳戶不能任意交給陌生人使用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6頁),是被告當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 人作為詐欺工具,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由不詳成員轉 匯或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又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我知道1個禮拜10萬元的收入不合理,但因為 當時我缺錢,我想說我不用借錢又可以賺錢等語(見偵一卷 第28頁),益見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人頭 帳戶而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猶貪圖高額報酬,不 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均無所謂,不致造成 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是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被告固陳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小陳」係應徵精品金流 工作,然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已難信實;況且被 告對於「小陳」之真實年籍均稱不知,對於所應徵工作之具 體內容亦無法說明(見偵一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二第15頁 ),於毫無合理可靠之信賴基礎下,亦未採取任何有效防範 措施,為貪圖對方聲稱10萬元之高額報酬,即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顯然對於其行為縱使幫助不詳之人涉 犯詐欺與洗錢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前揭所 辯,亦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一節,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 輕標準,係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參照),而非宣告刑為審酌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為第16條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行 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 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83頁 、第168頁),應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0月;又依修正後 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而被告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並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至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以本案情形而言,即不得科以超過 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之刑),然 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僅為宣告 刑範圍之限制,而主刑之重輕標準,亦非以宣告刑為審酌依 據,均業如前述,是仍無礙於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附此 敘明。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由本案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 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楊美音等人 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欺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成員 詐欺楊美音等14人,且使該員得順利轉匯或提領而隱匿此部 分贓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末查第一次移送併辦至第七次移送併辦部分,均與本案起訴 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成員得順利取得楊美 音等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經本案詐欺成員提 領後,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 足取。兼衡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成員使用之犯罪情 節與手段,造成楊美音等14人遭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 金額之犯罪損害程度,一度承認犯罪,但嗣後否認,且迄今 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二第440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二第383至3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查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成員之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雖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二、又據被告供稱:我沒有拿到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0 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後確有取得任何 金錢對價,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 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 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後旋即由本案詐欺 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 本案詐欺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 ,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慕珊、董秀 菁、陳建州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楊美音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向楊美音佯稱:可使用穆迪高級版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8日14時29分許 3萬元 起訴部分 111年2月8日14時36分許 3萬元 111年2月8日14時38分許 2萬元 2 李志蕙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向李志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8日14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起訴部分 3 呂奇昇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向呂奇昇佯稱:有投資股票賺錢管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8日14時1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9分,應予更正) 3萬元 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111年2月8日14時1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11分,應予更正) 2萬元 4 鄧筱萍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向鄧筱萍佯稱:有投資股票線上課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9日11時3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35分,應予更正) 50萬元 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5 盧家畇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向盧家畇佯稱:有股票投資管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10日10時41分許 55萬5,000元 第二次移送併辦部分 6 莊桂錦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向莊桂錦佯稱:有股票投資課程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10日11時31分許 60萬元 第二次移送併辦部分 7 薛建興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向薛建興佯稱有股票投資課程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8日14時46分許 5萬元 第二次移送併辦部分 8 段惠玲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向段惠玲佯稱:有股票投資平台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8日14時13分許 10萬元 第二次移送併辦部分 9 施美玲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向施美玲佯稱:有股票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9日13時 5萬元 第二次移送併辦部分 111年2月9日13時10分許 5萬元 10 莊秋貴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向莊秋貴佯稱:有投資股票管道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10日9時55分許 49萬元 第三次移送併辦部分 11 彭秀英 本案詐欺成員向彭秀英佯稱:其有「文翰波段控股投資群」股票投資群組,加入群組後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9日10時21分許 15萬元 第四次移送併辦部分 111年2月9日10時25分許 13萬元 12 曾雯婉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向曾雯婉佯稱:加入會員可透過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9日12時41分(公訴意旨漏載,應予補充) 4萬8,000元 第五次移送併辦部分 13 張根源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向張根源佯稱:有投資管道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8日14時13分許 10萬元 第六次移送併辦部分 111年2月8日14時14分許 10萬元 14 徐小蘇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向徐小蘇佯稱:加入穆迪投資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2月9日9時2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2月8日16時34分,應予更正) 4萬6,000元 第七次移送併辦部分

2024-12-20

KSDM-112-金訴-38-20241220-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68號 原 告 鄧筱萍 被 告 陳芎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4-12-20

KSDM-112-附民-68-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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