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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錦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錦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3行構成累犯之前科 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鄧錦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12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1 09年度訴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迭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14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3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2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12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14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3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2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甫於11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253號裁定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施用毒品部 分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被告 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 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 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中未提供其毒品來源即上手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可 供檢警追查之資料,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按,故尚無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亦有多項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參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猶再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4

FYEM-114-豐簡-146-2025032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錦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錦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 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接續另案執行後於 民國111年4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情。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同,足見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件犯行,已徵前 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 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 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猶施用毒品不輟,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及被告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於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FYEM-113-豐簡-58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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