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委任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2號
原 告 鄭修如
訴訟代理人 陳言恩律師
被 告 陳忠菲即愛爾麗企業社
當事人間返還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陳忠菲為愛爾麗企業社負責人,主要對外從
事徵信業務。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30日至被告營業處所進行
會談,經兩造當場確認原告委託辦理徵信事件之原因目的後
即簽訂委託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本次委任
報酬,委任範圍包含調查「被查男女對各自家庭不忠事證」
及「公開曝光相關事證以避免遭特定為揭露者」,並陸續以
轉帳及匯款方式給付50萬元予被告。嗣因被告對被查男實施
蒐證時曝光,致使原告遭被查男傳訊質疑,實已對原告造成
不良影響,被告復又提出追加方案,表示為避免原告遭特定
為「揭露者」,將指派男性工作人員接近被查女,伺時機成
熟後以追求不成之名義曝光被查男女出軌事證,兩造並於11
3年5月6日簽立第2份委託書約定此部分報酬為60萬元,原告
即於113年5月7日分2筆匯款共50萬元予被告。嗣後原告認被
告不僅曾因調查疏失影響委託人權益,且被告蒐證技巧及調
查進度未能符合預期及需求,分別於113年6月5日、6日至被
告辦公室協商委任報酬返還事宜,惟被告強硬表示已收之委
任費用分毫不退,兩造談判破裂,原告即於113年6月8日傳
訊被告正式終止委任契約。又被告對被查男實施蒐證時曝光
,致使原告遭被查男傳訊質疑,足徵被告處理受任事務發生
疏失,而致原告不勝其優,且未有任何向雜誌社曝光之行為
,堪認被告並無完成受託事務;又以「指派男性工作人員接
近被查女,並以追求不成名義充當曝光者」為由,再向原告
收取50萬元報酬,實際上僅曾派員至被查女之舞蹈教室報名
並上課一次,而未與被查女有任何實質接觸或進展,此部分
事務處理亦僅止於初始階段,被告既未完成受託工作,自無
收取高額委任報酬而不予退費之理。兩造既已終止委任契約
,原告主張就被告已為給付勞務部分,認以10萬元為適當,
被告就其餘溢領90萬元部分,依民法委任法律關係及第179
條後段規定,自應負返還責任。為此,爰依民法委任關係及
第179條後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
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亦各有明定。是委任關
係因當事人之一方行使任意終止權而終止者,倘受任人全未
處理委任事務,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
得請求報酬。而苟委任人已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予受任
人,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受任人就上開委任報酬,即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負返還之責。查原告主張兩造於
113年3月30日簽立第一份委託書、113年5月6日簽立第二份
委託書委託被告調查「被查男女對各自家庭不忠事證」、「
避免原告遭特定為揭露者應公開曝光相關事證」,並向原告
收取費用共100萬元,惟被告因調查疏失影響原告權益,且
蒐證技巧及調查進度未能符合預期及需求,原告以LINE訊息
終止委任契約等情,有兩造於113年3月30日、5月6日簽立之
委託書、相關匯款資料、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
與備查男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審訴卷第15至25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是原告主張被告因調查疏失影響其權益,且未完成委任工作
及兩造間委任關係已終止,堪認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委任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
送達證書見審訴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KSDV-113-訴-1372-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