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凱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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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37號 債 權 人 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債 務 人 陳見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參萬陸仟柒佰壹 拾參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1

PCDV-114-司促-7337-202503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36號 債 權 人 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債 務 人 陳志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柒仟肆佰柒 拾伍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1

PCDV-114-司促-7336-202503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57號 債 權 人 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債 務 人 謝文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捌仟捌佰貳拾元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1

PCDV-114-司促-7357-202503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56號 債 權 人 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債 務 人 李腮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拾壹萬伍仟零陸拾 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1

PCDV-114-司促-7356-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邱伃廷 相 對 人 鄭凱仁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5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多次嘗試聯繫相對人,但電話已失效 ,未獲得任何回應;相對人指稱無法聯繫抗告人,與事實不 符;抗告人具備償還債務誠意,願意與相對人協商,訂立合 理的還款計畫;本票裁定程序未事先通知抗告人,缺乏合法 程序保障;請求撤銷裁定並允許雙方協商還款方式等語。 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裁定及抗告法院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照最高法 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 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 為此爭執(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要旨)。 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強制執 行時,僅就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非 以事先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為必要,抗告人如有其他實體上 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爭執。從 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3-17

TNDV-113-抗-174-20250317-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DANGCHAIYAPHUM ATSADA(中譯:阿沙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54,900元,其中之新臺幣30,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4,9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0月10日,詎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 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 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3

CHDV-114-司票-345-20250313-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JATUPRASAN ANUWAT(中譯:阿努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08,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8,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0月10日,詎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 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 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3

CHDV-114-司票-347-20250313-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KHWANYUEN RATTAN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75,192元,其中之新臺幣25,14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0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5,192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7月10日,詎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提 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3

CHDV-114-司票-343-20250313-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PHATONG PANYA(中譯:邦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69,008元,其中之新臺幣43,50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9,008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0月10日,詎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 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 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3

CHDV-114-司票-344-20250313-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索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NUALHOM PORNNARIN(中譯:波納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73,800元,其中之新臺幣52,87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3,8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1月10日,詎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 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 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3

CHDV-114-司票-348-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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