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又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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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63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務 人 鄭又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2,036元,及自民國 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違約金6,203元及滯納金1,900元,並賠償程序費用 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24

MLDV-114-司促-1263-202503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470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鄭又瑄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債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裁 定命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1日送達於 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 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06

TCDV-114-司促-4470-20250306-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470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鄭又瑄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查本件債務人鄭又瑄現設籍之住所 已遷至苗栗縣苑裡鎮,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 請臺端於繳費前先注意。)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20

TCDV-114-司促-4470-2025022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03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王志威 鄭又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46,21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60,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2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246,21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3

SLDV-113-司票-33038-20250213-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0號 原 告 梁雅欣 被 告 鄭又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MLDM-113-附民-300-20241111-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又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又瑄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收取詐欺犯罪 款項之用,再隨即提領或匯款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或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 3日20時55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號之統一超商鈺田門 市(下稱統一鈺田門市),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為「陳曉玲」之人(「下稱陳曉玲」)之指示,將其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苑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以下合稱 本案提款卡),以交貨便包裹之方式寄出,並以通訊軟體告 知本案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幫助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 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隨 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 示受詐騙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雅欣、黃靖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鄭又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30、86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 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貸款才把 本案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對方密碼,當時沒想這麼多,沒有幫 助他人犯罪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申設本案郵局、彰銀及一銀帳戶後,於112年8月3日20時 55分許,在統一鈺田門市,依「陳曉玲」之指示,將本案提 款卡以交貨便包裹之方式寄出,並以通訊軟體告知本案提款 卡之密碼,嗣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下稱本案受詐騙人)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即遭提領 一空等情,除業據被告所是認外,並經本案受詐騙人各自於 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貨態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取件門市查 詢資料、被告與「陳曉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貨便列 印單據、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機台資料各1份(見 偵卷第41至45、47至58頁;本院卷第35至79頁);本案受詐 騙人梁雅欣之帳戶個資檢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受理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網路轉帳明細14張(以上為附表編號1部分,見偵卷第81 至83、91、93至96、97至109、113至123頁);本案受詐騙 人黃靖雅之一卡通帳戶、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申登人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話紀錄各1份、簡訊截圖8張(以 上為附表編號2部分,見偵卷第163至172、177至179、181至 187、199、201至20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依「陳曉玲」 之指示寄出本案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本案受詐騙人即遭詐 騙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隨後即 遭提領一空,確實已供本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 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 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輕率地將自己 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 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 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 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 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 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第541 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是透過配偶王志威聯繫貸款代辦業者 ,本來是王志威要辦貸款,他的帳戶因為之前申請貸款,為 了提高信用分數,被拿去詐騙使用,變成警示戶,本次才由 我辦理貸款,對方也是說要提高信用分數,讓貸款順利辦過 等語(見偵卷第220頁),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 寄出本案提款卡時,已經知道王志威的帳戶是警示帳戶,我 有跟王志威討論過,可能是被拿去做不法使用,當時我覺得 奇怪,為何要拿帳戶出來提高信用分數,對方(按即「陳曉 玲」)跟我要帳戶時,我有納悶為何要交帳戶,因為我知道 正常貸款是不用提供帳戶,對方也是跟我說有資金進出提高 信用分數,我有問對方這樣不就是不明金錢進出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28、2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把本案提 款卡寄出時,我有懷疑會不會像王志威一樣,但當時我真的 需要錢,想試試看寄出去,我從國中畢業就開始在外工作, 待過腳踏車工廠約6年多,電鍍工廠約4年多,也有跟銀行辦 過1、2次信用貸款,都不用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所以我 才就對方說的貸款過程有所質疑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可知被告因其先前向銀行貸款及配偶名下金融帳戶亦因透過 民間代辦業者貸款而列為警示之經驗,確已懷疑對方所稱之 貸款流程,參諸被告寄出本案提款卡前之存款分別為135、2 15、61元(見本院卷第90頁),核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者,帳戶內餘額甚低以避免其款項遭提領而受有 損害之經驗法則相符,堪認被告寄出本案提款卡並告知密碼 時,依其當時之正常智識能力、相當社會歷練暨申貸經驗( 包含向銀行信貸及其夫欲透過民間代辦業者貸款而交付金融 帳戶,因涉嫌詐欺經列為警示)之經驗,主觀上應已預見其 提供之本案郵局、彰銀及一銀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 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於詐欺款項經提領或匯款轉出後,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竟為申貸款項,仍心存僥倖而寄出本案提款卡並告知密碼 ,顯然抱持本案郵局、彰銀及一銀帳戶縱遭詐欺集團作為財 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亦不致蒙受損失之心態,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進而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在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之情形下,自仍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另被告自始 否認其幫助洗錢犯行,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不 符,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 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 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依「陳曉玲」指示寄出本案提款卡,而以單一之幫助行 為,助使他人成功詐騙本案受詐騙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 自始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彰銀及一銀帳戶作為不法使 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 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 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 ,然被告並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詳後述),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之說明: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 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 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至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 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詐騙人姓名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1 梁雅欣 告訴人梁雅欣於112年8月9日21時9分許,經假冒為台灣大車隊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其信用卡出現錯誤訂單,需配合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使告訴人梁雅欣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9日22時許,匯款4萬9987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②112年8月9日22時1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③112年8月9日22時5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④112年8月9日22時8分許,匯款105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⑤112年8月9日23時7分許,匯款4萬9993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⑥112年8月9日23時8分許,匯款4萬9994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⑦112年8月10日0時1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⑧112年8月9日22時18分許,匯款4萬999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⑨112年8月9日22時20分許,匯款1萬5901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⑩112年8月9日22時22分許,匯款2萬2302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⑪112年8月9日22時29分許,匯款7012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⑫112年8月9日23時14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⑬112年8月9日23時16分許,匯款3萬705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⑭112年8月10日0時7分許,匯款1萬7123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2 黃靖雅 告訴人黃靖雅於112年8月9日16時14分許,經假冒為日立大飯店及上海商銀客服人員客服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因錯誤客戶資訊有誤導致扣款,需配合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使告訴人黃靖雅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9日19時8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②112年8月9日19時29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2024-11-11

MLDM-113-金訴-175-2024111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78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志威 鄭又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7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86,08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74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586,0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29

SLDV-113-司票-2378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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