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撤緩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嘉瑋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月票壹張
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變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得利未遂、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等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
均以同次詐欺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
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上開詐欺得利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揭手段變造上開月
票並行使之,藉此著手向臺中市停車管理處詐取前揭財產上
不法利益,足徵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損及臺中市停車管
理處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變造臺中市政府公有停
車場月票1張,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詐欺得利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3項、第
2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FYEM-114-豐簡-17-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