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53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桃交
簡字第1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是依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TYDM-114-交易-9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