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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原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6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3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轉帳、匯款時間」欄 增列:⑤113年6月21日14時30分許,「轉帳、匯款金額(新 臺幣)」欄增列:⑤3萬4,000元、「轉、匯入帳戶」欄「①② 均為安泰銀行帳戶」之記載補充更正為「①②⑤均為安泰銀行 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 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 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 定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自己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安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 示被害人等(下稱被害人等)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終知坦承犯行,惟因目前無資力賠償,故未能與被 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受害人數達9人、受詐欺之金額合計約新臺幣1百 萬元;⑷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職業為護佐,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辯護人固以被告平日素行良好,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一時思 慮未周犯下本案,無再犯之虞等情,請求本院對被告罪刑宣 告緩刑等語。然本院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非少,且被告未能與 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未達成實質修補,固認本件不宜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未有獲得報酬等情(本院 卷第67頁),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 確切事證。且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案3帳戶所取得之款項, 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現 行法)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40號   被   告 鄭 倪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居嘉義縣○○鄉○○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倪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 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 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藉由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祐豪」之人介紹與貸款公 司業務人員加LINE,並於民國113年6月18日透過LINE告知該 貸款公司業務人員其所申辦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安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凱基銀 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安泰銀行帳戶,合稱凱基銀行等3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凱基 銀行等3帳戶之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轉帳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鄭雅真、羅韻盈、鄭彗君、蘇葦紘、徐世寰、張家豪、 李冠宜、謝國樑、邵微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提供凱基銀行 等3帳戶與他人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於113年3月間,在交友網站認識一位暱稱「林祐豪」,我們之間有互加LINE,平時都會跟對方聊天,直到同年5月份,伊有資金上的需求,就跟對方詢問哪裡可以借錢或貸款,對方就從網路上提供一個貸款公司廣告給伊,伊便與該網站連結,之後伊就跟貸款公司業務人員加LINE,該人員告知伊公司都是在辦理小額貸款,如果要提高貸款金額,必須要通過公司審核,通過審核後,公司會將錢匯進伊的帳戶裡,伊當時因為想貸款新臺幣60萬元,額度較高,該公司告知伊必須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號,給公司做信用審核,伊就依照貸款公司指示,於113年6月18日透過LINE告知該貸款公司業務人員凱基銀行等3帳戶,對方告訴伊公司審核需要一個禮拜的工作天,請伊等公司通知,直到伊於113年6月24日要去領錢時,發現無法提領,伊就打電話去凱基商業銀行詢問,銀行通知伊帳戶遭警示凍結,伊才發現遭詐騙,因為伊的手機壞掉,所以伊跟上開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全部都沒有留下來等語。然查本案有下列情事,足認被告具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 ⑴依被告所述,其係在交友網站上認識朋友,並提供貸款公司廣告之網站,然被告未保留與對方間對話紀錄,則被告所辯其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⑵被告案發時業已成年,亦有工作經驗,難謂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凱基銀行等3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對於凱基銀行等3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 ③被告所申辦凱基銀行等3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申辦凱基銀行等3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二、被告將其申辦之凱基銀行等3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鄭雅真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 依指示轉帳、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固未直 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 成要件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 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 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予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立法理由所載敘: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 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 旨,可見本條之增訂,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 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 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改列為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 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 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 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 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 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 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凱基銀行等3帳 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 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凱基銀行等3帳戶 之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已於113年8月31日依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號0 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1  鄭雅真  (是) ①113年6月22日00時12分9秒許 ②113年6月22日00時12分54秒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彰化銀行帳 戶 2  羅韻盈  (是) ①113年6月21日14時28分許 ②113年6月21日14時31分許 ③113年6月20日21時31分許 ④113年6月20日21時32分許 ①3萬5,000元 ②1萬1,000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①②均為安 泰銀行帳戶 ③④均為彰 化銀行帳戶 3  鄭彗君   (是) 113年6月21日0時5分許 9萬元 凱基銀行帳戶 4  蘇葦紘   (是) ①113年6月20日18時27分許 ②113年6月20日18時2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凱基銀行帳戶 5  徐世寰  (是) ①113年6月22日18時43分許 ②113年6月22日18時46分許 ③113年6月22日18時47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3,000元 安泰銀行帳戶 6  張家豪  (是) ①113年6月21日15時43分許 ②113年6月21日15時47分許 ③113年6月22日18時59分許 ④113年6月22日19時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安泰銀行帳戶 7  李冠宜  (是) 113年6月20日19時52分許 5萬元 安泰銀行帳戶 8  謝國樑  (是) 113年6月21日16時許 4萬元 安泰銀行帳戶 9  邵微茜  (是) ①113年6月22日21時7分許 ②113年6月22日21時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安泰銀行帳戶

2024-12-26

NTDM-113-埔原金簡-20-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5號 113年度訴字第1142號 113年度訴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徹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4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9635、33220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孫徹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貳拾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四「緩刑條件 」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暨接受法治教育捌場次。 二、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追加起訴關於對陳亮宇之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九日犯行部分, 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孫徹(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太陽」)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於Tele gram暱稱「順起來」、「胖子藍」、「先生H」及「麥克華斯基 」等人所屬,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分別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匯款至人頭帳戶中,孫徹再依「順起來」指示,出面操作自 動櫃員機提領上繳,以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詳如附表二 所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 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 告孫徹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訴905卷第311頁)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22143第41-53、209-212、221-224頁、偵29635卷第1 3-19頁、偵32220卷第13-22頁、訴905卷第344頁),就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被告與「順起來」間Telegram訊息截圖、本案 詐欺集團所用Telegram「北」群組訊息截圖在卷足憑(見偵 22143卷第25-36、59-97頁),就其餘犯行並有附表二證據 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此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即明。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不該 當於同條例第43、44條之罪,是就罪名及法定刑部分,本案 於修正前後並無輕、重之別。然就減刑規定部分,同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增先 前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 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⑷被告替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上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00,000,000元,修正後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之最高刑度較輕,雖然 修正後自白減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更趨嚴格,但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仍然有利於被 告,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20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敘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事實,但於所犯法條欄漏列參與犯罪組織罪,爰依法告知 罪名後(見訴905卷第320頁)補充之。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數度提領同 一被害人所匯之金錢者,均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 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⒉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 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 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 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 為認定依據,此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即明。本案於113年8月5日起訴 ,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905 卷第365-366頁),而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則是被告本案 犯行中最先著手實行之犯行,就此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等3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20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 罪等2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如附表所示歷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中113年5月9日之犯 行,惟此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案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本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與「順起來」、「胖子藍」、「先生H」及「麥克華斯基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㈦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自承:「順起來」跟我 約定報酬以提領金額之3%計算,我每天提款後,「順起來」 會叫我交給指定的幣商,我在交款時會自己留下3%的報酬等 語(見訴905卷第140頁)。據此計算,被告歷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如附表三「犯罪所得金額」欄所示。被告於本案訴訟中 與附表二編號3、4、8、9、11至14、17至20所示被害人調解 成立,並已部分或全部賠償,詳如附表三「調解情形」欄所 示,其將上述歷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全數賠償予各被害人,已 不再保有犯罪所得,應認其就上述各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就本案其餘犯行,並未將其犯罪所得賠償予被害人。 又被告自承扣案現金45,000元即包含本案犯罪所得在內(見 訴905卷第139頁),因該犯罪所得係警方出示搜索票實施搜 索扣押而查獲,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 (見偵22143卷第25-31頁),則該現金並非被告自動繳交,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 從據以減輕其刑。被告主張:其以該扣案現金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應予減刑等語(見訴905卷第220頁),尚不可採。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9至22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洗錢犯行於偵查、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且與附表二編號3、4、8、9、11至14、17 至20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將犯罪所得賠償予被害人,因而 不再保有上述犯行之犯罪所得,符合上述減輕規定。至就本 案其餘犯行,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搜索扣押在案,並非被告 自動繳交,與上述減刑規定不合。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⒋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上述⒉、⒊關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本院將於量刑 時應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原因、環境及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足 當之。被告因貪圖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且其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及情 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生 ,竟擔任提款車手,不僅使被害人蒙受損害,使詐欺集團得 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 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惟念被告於偵查、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且與附表二編號3、4、8、9、11至14、17 至20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現仍正常履行中,詳如附表三所 示,足認被告悔改有據,犯罪後態度良好。另審酌被告自陳 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現擔任電子業派遣作業員,月 入約40,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其他親屬之生活狀 況(見訴905卷第344頁)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前述想像競合 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最後,再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 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㈨緩刑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905卷第365-366頁),衡 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又被告與到場調解之大多數被害人均調解成立,其 調解成立之被害人人數已超過本案總人數之半數,現仍繼續 履行賠償中,其賠償金額已遠遠超過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足 認被告悔改有據,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惟為促使被告尊重法治,改過向善,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實有賦與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按期履行其與被害人陳冠哲 、鄭彗君間之調解內容,以支付損害賠償(詳如附表四所示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8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若被告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亦已修 正施行,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  ㈡附表五編號2、3、6所示之物,經被告自承係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見訴905卷第139-140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至附表 五編號4、5所示之物,雖非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但被告自承 :該2張提款卡也是「順起來」給我提款用的等語(見訴905 卷第139-140頁),足認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於被告,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應沒收。  ㈢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被告自承附表五 編號1扣案現金45,000元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的犯罪所得, 其中有包含本案報酬等語(見訴905卷第139頁),足認該扣 案現金取自違法行為,應依上述規定沒收之。又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經部分發還被害人後,尚有餘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然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已與上述扣案現金混同,該扣案現 金既已諭知沒收,即無重覆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至被告 主張上述扣案現金扣除本案犯罪所得後應發還被告(見訴90 5卷第348頁),則不可採。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從而,於行 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 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 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 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 人責任原則。被告提領本案贓款後,既已依「順起來」之指 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此外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就之有何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 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順起來」、「胖子藍」、「先 生H」及「麥克華斯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對 被害人陳亮宇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人頭帳 戶中,孫徹再依「順起來」指示出面提領上繳,以隱匿犯罪 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詳如附表二編號3中113年5月9日部分所 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一事不 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 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只有一個刑罰權,不 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 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述追加起訴意旨所指 之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二編號3中113年5月8日部 分之犯行間,被害人相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業經認定如前,則此部分本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再 度予以追加起訴,即屬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曾湘芸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王雨絜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陳亮宇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林珈妤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黃奕程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張喬琳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蘇慧心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陳冠哲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古名惟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陳俞廷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鄭彗君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劉宜沛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馬煜庭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吳健寧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陳虹均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陳宜儒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廖若芸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蔡庭瑜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張根煌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李蕙如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歷次犯行詳情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匯入之人頭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 1 曾湘芸 (未提告) 113年5月2日,於Facebook得知小小店長體驗營活動,再詐稱:認購商品可賺取差價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下午2時50分 10,000元 113年5月8日下午15時42至43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合作金庫銀行館前分行 提領一空 ⒈證人曾湘芸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127頁、訴字905卷第205至207頁、第215頁) ⒉曾湘芸提供之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訴字905卷第209至213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1-31頁) 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111頁)   2 王雨絜 113年3月13日起,於Facebook刊登招募打工廣告,再詐稱:須認購商品始可就職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下午3時29分 21,400元 ⒈證人王雨絜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133-136頁) ⒉王雨絜提供之郵局交易明細表、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143卷第137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1-103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111頁) 3 陳亮宇 113年5月7日,在Instagram刊登徵人廣告,再詐稱:可購買擴香罐80組轉賣獲利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下午5時17分 20,800元 113年5月8日晚間6時11至18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合作金庫銀行館前分行、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提領一空 ⒈證人陳亮宇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149-151頁、偵32220卷第197-199頁) ⒉告訴人陳亮宇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143卷第153-156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1-103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111-113頁、偵32220號卷第49頁)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9日下午4時31分 20,800元 113年5月9日 下午4時49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合作金庫庫西門分行 提領一空 4 林珈妤 113年5月初起,在Instagram刊登徵人廣告,詐稱:可購買擴香罐80組轉賣獲利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下午5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24分,應予更正) 20,800元 113年5月8日 晚間6時11至18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合作金庫銀行館前分行、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提領一空 ⒈證人林珈妤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163-165頁) ⒉告訴人林珈妤提供之郵局帳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2143卷第169-172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1-103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111-113頁)  5 黃奕程 113年4月底起,在Instagram刊登徵人廣告,再化名「仕騰Danniel)」詐稱:可認購PS5轉賣獲利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晚間6時 10,000元 ⒈證人黃奕程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175-176頁) ⒉告訴人黃奕程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143卷第177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1-103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111-113頁)  6 張喬琳 113年5月17日起,在Instagram刊登徵人廣告,再化名「仕騰Danniel)」詐稱:可認購電腦主機轉賣獲利云云。 吳文勝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0日下午5時24分 30,000元 113年5月20日 下午5時35分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提領一空 ⒈證人張喬琳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183-184頁) ⒉告訴人張喬琳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143卷第185-187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5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115頁)       吳文勝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0日下午5時25分 30,000元 7 蘇慧心 113年5月初起,於Facebook刊登招募打工廣告,再詐稱:可認購商品轉賣云云。 吳文勝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0日晚間7時45分 31,000元 113年5月20日 晚間7時52分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52,000元 ⒈證人蘇慧心警詢之證述(偵22143卷第193-194頁) ⒉告訴人蘇慧心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22143卷第195-196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5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116頁) 113年5月20日 晚間7時55分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18,000元 依先進先出法,扣除混雜之其他款項後,僅提領到蘇慧心所匯款項中之18,200元。 8 陳冠哲 113年5月17日起,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再以「戰 群 娛 樂 城」名義,透過Line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潘氏星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0日晚間6時10分 20,000元 113年5月20日 晚間6時23分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共90,000元 ⒈證人陳冠哲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327-329頁) ⒉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7-109頁) 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115、120頁) 同上帳戶 113年5月20日晚間6時13分 3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5月20日晚間6時18分 40,015元 同上帳戶 113年5月21日晚間10時30分 30,000元 113年5月22日 上午11時24至25分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提領一空 (起訴書誤載為僅提領100,000元,應予更正) 同上帳戶 113年5月21日晚間10時36分 3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5月21日晚間10時51分 29,985元 同上帳戶 113年5月21日晚間10時54分 30,000元 9 古名惟 113年4月28日起,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再以「磐石被動收入」名義,透過Line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潘氏星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1日上午11時38分 100,000元 13年5月21日 中午12時30分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提領一空 ⒈證人古名惟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333-336頁) ⒉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7-109頁) 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120頁) 10 陳俞廷 (未提告) 113年6月9日起,化名「陳翰」透過Coffee Meets Bagel、Line詐稱:可上網投資獲利云云。 多諾RASTONO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9日上午11時37分 30,000元 113年6月19日 中午12時19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信義郵局 提領一空 ⒈證人陳俞廷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289-291頁) ⒉被害人陳俞廷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2143卷第293-301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245-246、277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283頁) 11 鄭彗君 113年5月30日起,化名「廷」透過柴犬、Line詐稱:可於YAHOO網站儲值賺回饋金云云。 多諾RASTONO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9日下午1時29分 100,000元 113年6月19日 下午1時42至4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北門郵局 共120,000元 ⒈證人鄭彗君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309-311頁) ⒉告訴人鄭彗君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2143卷第313-320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245-246、277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283-285頁) 同上帳戶 113年6月19日 下午1時29分 10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6月19日 晚間6時22分 20,000元 113年6月20日 凌晨0時3至4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臺北漢中街郵局 共15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6月19日 晚間9時31分 2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6月19日 晚間9時32分 2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6月19日 晚間9時32分 20,000元 12 劉宜沛 113年5月31日,於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再以「日日致富」名義,透過Line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阿萬MEGI SUTIAWA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6日 下午5時33分 2,000元 113年6月16日 上午7時58分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提領一空 ⒈證人劉宜沛警詢證述(偵29635卷第27至30頁) ⒉告訴人劉宜沛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9635卷第31至32頁、第33至49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9635卷第21至22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9635卷第23至24頁) 13 馬煜庭 113年4月30日前某日,於Facebook刊登廣告,以「仕騰Daniel」名義,再詐稱:認購商品可賺取差價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6日中午12時23分 20,800元 113年5月6日 中午12時28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銀行峨嵋街無人銀行 20,000元 ⒈證人馬煜庭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71至74頁) ⒉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37頁) 14 吳健寧 113年5月3日,於Facebook刊登招募工作廣告,再詐稱:可認購商品,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6日下午1時34分 20,800元 113年5月6日 下午1時53分至 下午2時 臺北市○○區○○街00號之合作金庫庫西門分行及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銀行峨嵋街無人銀行 3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共100,000元 (與編號15、16中部分款項混同而同時提領) ⒈證人吳健寧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91至92頁) ⒉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37至38頁、第44頁) 15 陳虹均 113年5月6日,於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再詐稱:可認購商品,賺取價差,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6日下午1時45分 50,000元 同編號14、16部分款項混同後,同時提領,共遭提領100,000元,詳如編號14所示。 ⒈證人陳虹均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103至105頁) ⒉陳虹均提供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2220卷第115頁、第116至117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37至38頁、第44頁、第59至60頁) 同上帳戶 113年5月6日下午1時47分 23,408元 同上帳戶 113年5月7日凌晨0時3分 50,000元 113年5月7日 凌晨0時20分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全家超商萬中店 2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5月7日凌晨0時5分 30,800元 113年5月7日 凌晨0時24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捷盟店 20,000元 16 陳宜儒 113年4月20日,於Instagram刊登工作廣告,以「醫美諮詢-甯甯」名義,再詐稱:應徵工作需先搭配匯款。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6日下午1時50分 30,000元 同編號14、15部分款項混同後,同時提領,共遭提領100,000元,詳如編號14所示。 ⒈證人陳宜儒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123至125頁) ⒉陳宜儒提供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2220卷第133至134頁、第134至137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37至38頁、第44頁、第53至54頁) 同上帳戶 113年5月6日下午2時7分 10,000元 113年5月6日 下午2時7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超商鑫都店 提領一空 同上帳戶 113年5月6日下午2時7分 10,000元 113年5月6日 下午2時10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成都店 提領一空 17 廖若芸 113年5月4日,於Facebook刊登工作廣告,以「佳琪(芮芮媽)」名義,再詐稱:可認購商品,賺取價差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7日上午11時9分 36,000元 113年5月7日 中午12時1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銀行峨嵋街無人銀行 20,000元 ⒈證人廖若芸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145至148頁) ⒉廖若芸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2220卷第159至162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39頁) 113年5月7日 中午12時2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銀行峨嵋街無人銀行 16,000元 18 蔡庭瑜 (未提告) 113年5月6日,於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再詐稱:可認購商品,賺取價差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晚間8時44分 25,000元 113年5月8日 晚間9時3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合作金庫西門分行 提領一空 ⒈證人蔡庭瑜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165至166頁) ⒉蔡庭瑜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2220卷第第175至178頁、第179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47頁)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9日下午1時55分 25,000元 113年5月9日 下午2時14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合作金庫庫西門分行 提領一空 19 張根煌 113年5月9日,於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再詐稱:可以代為操作,賺取獲利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9日下午3時18分 10,000元 113年5月9日 下午3時24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銀行峨嵋街無人銀行 10,000元 ⒈證人張根煌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183至184頁) ⒉張根煌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32220卷第191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41頁) 同上帳戶 113年5月9日下午3時18分 10,000元 113年5月9日 下午3時25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銀行峨嵋街無人銀行 1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5月9日下午3時19分 800元 20 李蕙如 113年5月6日,於Instagram刊登徵求醫美模特廣告,以「仕騰Daniel」名義,再詐稱:可認購商品,賺取價差。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9日下午5時12分 30,000元 113年5月9日 下午5時18分至19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銀行峨嵋街無人銀行 提領一空 ⒈證人李蕙如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217至219頁) ⒉李蕙如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2220卷第232至233頁、第235至238頁、第234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42至43頁) 同上帳戶 113年5月9日下午5時13分 24,000元 附表三、犯罪所得及發還情形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所得金額 調解情形 餘額 1 曾湘芸 300元 (10,000×3%=300) 無 300元 2 王雨絜 600元 (21,400×3%=642,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無 600元 3 陳亮宇 1,200元 ((20,800+20,800)×3%=1,248,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被告與陳亮宇調解成立,當庭賠償7,000元完畢(訴1183卷第113-114頁) 0元 4 林珈妤 600元 (20,800×3%=624,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被告與林珈妤調解成立,依約賠償20,000元完畢(訴905卷第191-192、199頁) 0元 5 黃奕程 300元 (10,000×3%=300) 無 300元 6 張喬琳 1,800元 ((30,000+30,000)×3%=1,800) 無 1,800元 7 蘇慧心 500元 (18,200*3%=546元,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無 500元 8 陳冠哲 6,300元 ((90,000+30,000+30,000+29,985+30,000)×3%=6,299.55,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被告與陳冠哲調解成立,承諾賠償135,000元,已賠償34,000元,其餘分期履行中(訴905卷第193-194、257、355頁) 0元 9 古名惟 3,000元 (100,000×3%=3,000) 被告與古名惟調解成立,當庭賠償34,000元完畢(訴905卷第367-368頁) 0元 10 陳俞廷 900元 (30,000×3%=900) 無 900元 11 鄭彗君 8,100元 ((120000+150000)×3%=8,100) 被告與鄭彗君調解成立,承諾賠償170,000元,已賠償22,000元,其餘分期履行中(訴905卷第195-196、259、357頁) 0元 12 劉宜沛 100元 (2,000×3%=60,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被告與劉宜沛調解成立,當庭賠償2,000元完畢(訴1142卷第81、87-88頁) 0元 13 馬煜庭 600元 (20,000×3%=600) 被告與馬煜庭調解成立,當庭賠償7,000元完畢(訴1183卷第111-112頁) 0元 14 吳健寧 600元 (20,800×3%=624,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被告與吳健寧調解成立,當庭賠償7,000元完畢(訴1183卷第109-110頁) 0元 15 陳虹均 3,400元 ((50,000+23,408+20,000+20,000)×3%=3,402.24,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無 3,400元 16 陳宜儒 1,500元 ((30,000+10,000+10,000)×3%=1,500) 無 1,500元 17 廖若芸 1,100元 (36,000×3%=1,080,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被告與廖若芸調解成立,當庭賠償12,000元完畢(訴1183卷第105-106頁) 0元 18 蔡庭瑜 1,500元 ((25,000+25,000)×3%=1,500) 被告與蔡庭瑜調解成立,當庭賠償20,000元完畢(訴1183卷第107-108頁) 0元 19 張根煌 600元 ((10,000+10,000)×3%=600) 被告與張根煌調解成立,當庭賠償7,000元完畢(訴1183卷第115-116頁) 0元 20 李蕙如 1,600 ((30,000+24,000)×3%=1,620,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被告與李蕙如調解成立,當庭賠償20,000元完畢(訴1183卷第103-104頁) 0元 附表四、緩刑條件 編號 緩刑條件 1 孫徹應給付陳冠哲135,000元。給付方式:㈠孫徹當庭給付陳冠哲10,000元,經陳冠哲點收無訛。㈡餘款125,000元,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由孫徹匯入陳冠哲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北新莊分行帳戶,帳號:820000000000號。 2 孫徹應給付鄭彗君170,000元。給付方式:㈠孫徹當庭給付鄭彗君10,000元,經聲請人點收無訛。㈡餘款160,000元,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由孫徹匯入鄭彗君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興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五、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現金 45,000元 2 iPhone SE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3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4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5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6 車手工作筆記 1本

2024-12-20

TPDM-113-訴-1183-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5號 113年度訴字第1142號 113年度訴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徹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4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9635、33220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孫徹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貳拾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四「緩刑條件 」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暨接受法治教育捌場次。 二、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追加起訴關於對陳亮宇之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九日犯行部分, 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孫徹(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太陽」)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於Tele gram暱稱「順起來」、「胖子藍」、「先生H」及「麥克華斯基 」等人所屬,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分別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匯款至人頭帳戶中,孫徹再依「順起來」指示,出面操作自 動櫃員機提領上繳,以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詳如附表二 所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 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 告孫徹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訴905卷第311頁)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22143第41-53、209-212、221-224頁、偵29635卷第1 3-19頁、偵32220卷第13-22頁、訴905卷第344頁),就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被告與「順起來」間Telegram訊息截圖、本案 詐欺集團所用Telegram「北」群組訊息截圖在卷足憑(見偵 22143卷第25-36、59-97頁),就其餘犯行並有附表二證據 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此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即明。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不該 當於同條例第43、44條之罪,是就罪名及法定刑部分,本案 於修正前後並無輕、重之別。然就減刑規定部分,同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增先 前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 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⑷被告替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上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00,000,000元,修正後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之最高刑度較輕,雖然 修正後自白減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更趨嚴格,但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仍然有利於被 告,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20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敘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事實,但於所犯法條欄漏列參與犯罪組織罪,爰依法告知 罪名後(見訴905卷第320頁)補充之。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數度提領同 一被害人所匯之金錢者,均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 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⒉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 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 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 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 為認定依據,此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即明。本案於113年8月5日起訴 ,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905 卷第365-366頁),而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則是被告本案 犯行中最先著手實行之犯行,就此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等3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20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 罪等2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如附表所示歷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中113年5月9日之犯 行,惟此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案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本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與「順起來」、「胖子藍」、「先生H」及「麥克華斯基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㈦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自承:「順起來」跟我 約定報酬以提領金額之3%計算,我每天提款後,「順起來」 會叫我交給指定的幣商,我在交款時會自己留下3%的報酬等 語(見訴905卷第140頁)。據此計算,被告歷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如附表三「犯罪所得金額」欄所示。被告於本案訴訟中 與附表二編號3、4、8、9、11至14、17至20所示被害人調解 成立,並已部分或全部賠償,詳如附表三「調解情形」欄所 示,其將上述歷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全數賠償予各被害人,已 不再保有犯罪所得,應認其就上述各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就本案其餘犯行,並未將其犯罪所得賠償予被害人。 又被告自承扣案現金45,000元即包含本案犯罪所得在內(見 訴905卷第139頁),因該犯罪所得係警方出示搜索票實施搜 索扣押而查獲,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 (見偵22143卷第25-31頁),則該現金並非被告自動繳交,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 從據以減輕其刑。被告主張:其以該扣案現金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應予減刑等語(見訴905卷第220頁),尚不可採。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9至22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洗錢犯行於偵查、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且與附表二編號3、4、8、9、11至14、17 至20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將犯罪所得賠償予被害人,因而 不再保有上述犯行之犯罪所得,符合上述減輕規定。至就本 案其餘犯行,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搜索扣押在案,並非被告 自動繳交,與上述減刑規定不合。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⒋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上述⒉、⒊關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本院將於量刑 時應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原因、環境及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足 當之。被告因貪圖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且其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及情 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生 ,竟擔任提款車手,不僅使被害人蒙受損害,使詐欺集團得 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 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惟念被告於偵查、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且與附表二編號3、4、8、9、11至14、17 至20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現仍正常履行中,詳如附表三所 示,足認被告悔改有據,犯罪後態度良好。另審酌被告自陳 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現擔任電子業派遣作業員,月 入約40,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其他親屬之生活狀 況(見訴905卷第344頁)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前述想像競合 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最後,再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 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㈨緩刑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905卷第365-366頁),衡 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又被告與到場調解之大多數被害人均調解成立,其 調解成立之被害人人數已超過本案總人數之半數,現仍繼續 履行賠償中,其賠償金額已遠遠超過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足 認被告悔改有據,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惟為促使被告尊重法治,改過向善,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實有賦與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按期履行其與被害人陳冠哲 、鄭彗君間之調解內容,以支付損害賠償(詳如附表四所示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8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若被告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亦已修 正施行,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  ㈡附表五編號2、3、6所示之物,經被告自承係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見訴905卷第139-140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至附表 五編號4、5所示之物,雖非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但被告自承 :該2張提款卡也是「順起來」給我提款用的等語(見訴905 卷第139-140頁),足認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於被告,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應沒收。  ㈢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被告自承附表五 編號1扣案現金45,000元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的犯罪所得, 其中有包含本案報酬等語(見訴905卷第139頁),足認該扣 案現金取自違法行為,應依上述規定沒收之。又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經部分發還被害人後,尚有餘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然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已與上述扣案現金混同,該扣案現 金既已諭知沒收,即無重覆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至被告 主張上述扣案現金扣除本案犯罪所得後應發還被告(見訴90 5卷第348頁),則不可採。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從而,於行 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 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 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 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 人責任原則。被告提領本案贓款後,既已依「順起來」之指 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此外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就之有何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 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順起來」、「胖子藍」、「先 生H」及「麥克華斯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對 被害人陳亮宇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人頭帳 戶中,孫徹再依「順起來」指示出面提領上繳,以隱匿犯罪 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詳如附表二編號3中113年5月9日部分所 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一事不 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 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只有一個刑罰權,不 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 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述追加起訴意旨所指 之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二編號3中113年5月8日部 分之犯行間,被害人相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業經認定如前,則此部分本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再 度予以追加起訴,即屬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曾湘芸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王雨絜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陳亮宇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林珈妤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黃奕程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張喬琳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蘇慧心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陳冠哲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古名惟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陳俞廷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鄭彗君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劉宜沛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馬煜庭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吳健寧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陳虹均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陳宜儒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廖若芸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蔡庭瑜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張根煌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李蕙如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歷次犯行詳情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匯入之人頭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 1 曾湘芸 (未提告) 113年5月2日,於Facebook得知小小店長體驗營活動,再詐稱:認購商品可賺取差價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下午2時50分 10,000元 113年5月8日下午15時42至43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合作金庫銀行館前分行 提領一空 ⒈證人曾湘芸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127頁、訴字905卷第205至207頁、第215頁) ⒉曾湘芸提供之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訴字905卷第209至213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1-31頁) 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111頁)   2 王雨絜 113年3月13日起,於Facebook刊登招募打工廣告,再詐稱:須認購商品始可就職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下午3時29分 21,400元 ⒈證人王雨絜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133-136頁) ⒉王雨絜提供之郵局交易明細表、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143卷第137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1-103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111頁) 3 陳亮宇 113年5月7日,在Instagram刊登徵人廣告,再詐稱:可購買擴香罐80組轉賣獲利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下午5時17分 20,800元 113年5月8日晚間6時11至18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合作金庫銀行館前分行、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提領一空 ⒈證人陳亮宇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149-151頁、偵32220卷第197-199頁) ⒉告訴人陳亮宇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143卷第153-156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1-103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111-113頁、偵32220號卷第49頁)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9日下午4時31分 20,800元 113年5月9日 下午4時49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合作金庫庫西門分行 提領一空 4 林珈妤 113年5月初起,在Instagram刊登徵人廣告,詐稱:可購買擴香罐80組轉賣獲利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下午5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24分,應予更正) 20,800元 113年5月8日 晚間6時11至18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合作金庫銀行館前分行、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提領一空 ⒈證人林珈妤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163-165頁) ⒉告訴人林珈妤提供之郵局帳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2143卷第169-172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1-103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111-113頁)  5 黃奕程 113年4月底起,在Instagram刊登徵人廣告,再化名「仕騰Danniel)」詐稱:可認購PS5轉賣獲利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晚間6時 10,000元 ⒈證人黃奕程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175-176頁) ⒉告訴人黃奕程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143卷第177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1-103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111-113頁)  6 張喬琳 113年5月17日起,在Instagram刊登徵人廣告,再化名「仕騰Danniel)」詐稱:可認購電腦主機轉賣獲利云云。 吳文勝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0日下午5時24分 30,000元 113年5月20日 下午5時35分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提領一空 ⒈證人張喬琳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183-184頁) ⒉告訴人張喬琳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143卷第185-187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5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115頁)       吳文勝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0日下午5時25分 30,000元 7 蘇慧心 113年5月初起,於Facebook刊登招募打工廣告,再詐稱:可認購商品轉賣云云。 吳文勝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0日晚間7時45分 31,000元 113年5月20日 晚間7時52分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52,000元 ⒈證人蘇慧心警詢之證述(偵22143卷第193-194頁) ⒉告訴人蘇慧心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22143卷第195-196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5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116頁) 113年5月20日 晚間7時55分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18,000元 依先進先出法,扣除混雜之其他款項後,僅提領到蘇慧心所匯款項中之18,200元。 8 陳冠哲 113年5月17日起,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再以「戰 群 娛 樂 城」名義,透過Line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潘氏星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0日晚間6時10分 20,000元 113年5月20日 晚間6時23分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共90,000元 ⒈證人陳冠哲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327-329頁) ⒉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7-109頁) 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115、120頁) 同上帳戶 113年5月20日晚間6時13分 3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5月20日晚間6時18分 40,015元 同上帳戶 113年5月21日晚間10時30分 30,000元 113年5月22日 上午11時24至25分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提領一空 (起訴書誤載為僅提領100,000元,應予更正) 同上帳戶 113年5月21日晚間10時36分 3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5月21日晚間10時51分 29,985元 同上帳戶 113年5月21日晚間10時54分 30,000元 9 古名惟 113年4月28日起,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再以「磐石被動收入」名義,透過Line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潘氏星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1日上午11時38分 100,000元 13年5月21日 中午12時30分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提領一空 ⒈證人古名惟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333-336頁) ⒉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7-109頁) 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120頁) 10 陳俞廷 (未提告) 113年6月9日起,化名「陳翰」透過Coffee Meets Bagel、Line詐稱:可上網投資獲利云云。 多諾RASTONO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9日上午11時37分 30,000元 113年6月19日 中午12時19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信義郵局 提領一空 ⒈證人陳俞廷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289-291頁) ⒉被害人陳俞廷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2143卷第293-301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245-246、277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283頁) 11 鄭彗君 113年5月30日起,化名「廷」透過柴犬、Line詐稱:可於YAHOO網站儲值賺回饋金云云。 多諾RASTONO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9日下午1時29分 100,000元 113年6月19日 下午1時42至4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北門郵局 共120,000元 ⒈證人鄭彗君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309-311頁) ⒉告訴人鄭彗君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2143卷第313-320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245-246、277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283-285頁) 同上帳戶 113年6月19日 下午1時29分 10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6月19日 晚間6時22分 20,000元 113年6月20日 凌晨0時3至4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臺北漢中街郵局 共15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6月19日 晚間9時31分 2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6月19日 晚間9時32分 2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6月19日 晚間9時32分 20,000元 12 劉宜沛 113年5月31日,於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再以「日日致富」名義,透過Line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阿萬MEGI SUTIAWA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6日 下午5時33分 2,000元 113年6月16日 上午7時58分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提領一空 ⒈證人劉宜沛警詢證述(偵29635卷第27至30頁) ⒉告訴人劉宜沛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9635卷第31至32頁、第33至49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9635卷第21至22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9635卷第23至24頁) 13 馬煜庭 113年4月30日前某日,於Facebook刊登廣告,以「仕騰Daniel」名義,再詐稱:認購商品可賺取差價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6日中午12時23分 20,800元 113年5月6日 中午12時28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銀行峨嵋街無人銀行 20,000元 ⒈證人馬煜庭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71至74頁) ⒉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37頁) 14 吳健寧 113年5月3日,於Facebook刊登招募工作廣告,再詐稱:可認購商品,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6日下午1時34分 20,800元 113年5月6日 下午1時53分至 下午2時 臺北市○○區○○街00號之合作金庫庫西門分行及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銀行峨嵋街無人銀行 3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共100,000元 (與編號15、16中部分款項混同而同時提領) ⒈證人吳健寧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91至92頁) ⒉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37至38頁、第44頁) 15 陳虹均 113年5月6日,於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再詐稱:可認購商品,賺取價差,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6日下午1時45分 50,000元 同編號14、16部分款項混同後,同時提領,共遭提領100,000元,詳如編號14所示。 ⒈證人陳虹均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103至105頁) ⒉陳虹均提供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2220卷第115頁、第116至117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37至38頁、第44頁、第59至60頁) 同上帳戶 113年5月6日下午1時47分 23,408元 同上帳戶 113年5月7日凌晨0時3分 50,000元 113年5月7日 凌晨0時20分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全家超商萬中店 2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5月7日凌晨0時5分 30,800元 113年5月7日 凌晨0時24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捷盟店 20,000元 16 陳宜儒 113年4月20日,於Instagram刊登工作廣告,以「醫美諮詢-甯甯」名義,再詐稱:應徵工作需先搭配匯款。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6日下午1時50分 30,000元 同編號14、15部分款項混同後,同時提領,共遭提領100,000元,詳如編號14所示。 ⒈證人陳宜儒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123至125頁) ⒉陳宜儒提供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2220卷第133至134頁、第134至137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37至38頁、第44頁、第53至54頁) 同上帳戶 113年5月6日下午2時7分 10,000元 113年5月6日 下午2時7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超商鑫都店 提領一空 同上帳戶 113年5月6日下午2時7分 10,000元 113年5月6日 下午2時10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成都店 提領一空 17 廖若芸 113年5月4日,於Facebook刊登工作廣告,以「佳琪(芮芮媽)」名義,再詐稱:可認購商品,賺取價差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7日上午11時9分 36,000元 113年5月7日 中午12時1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銀行峨嵋街無人銀行 20,000元 ⒈證人廖若芸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145至148頁) ⒉廖若芸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2220卷第159至162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39頁) 113年5月7日 中午12時2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銀行峨嵋街無人銀行 16,000元 18 蔡庭瑜 (未提告) 113年5月6日,於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再詐稱:可認購商品,賺取價差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晚間8時44分 25,000元 113年5月8日 晚間9時3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合作金庫西門分行 提領一空 ⒈證人蔡庭瑜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165至166頁) ⒉蔡庭瑜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2220卷第第175至178頁、第179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47頁)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9日下午1時55分 25,000元 113年5月9日 下午2時14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合作金庫庫西門分行 提領一空 19 張根煌 113年5月9日,於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再詐稱:可以代為操作,賺取獲利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9日下午3時18分 10,000元 113年5月9日 下午3時24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銀行峨嵋街無人銀行 10,000元 ⒈證人張根煌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183至184頁) ⒉張根煌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32220卷第191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41頁) 同上帳戶 113年5月9日下午3時18分 10,000元 113年5月9日 下午3時25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銀行峨嵋街無人銀行 1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5月9日下午3時19分 800元 20 李蕙如 113年5月6日,於Instagram刊登徵求醫美模特廣告,以「仕騰Daniel」名義,再詐稱:可認購商品,賺取價差。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9日下午5時12分 30,000元 113年5月9日 下午5時18分至19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銀行峨嵋街無人銀行 提領一空 ⒈證人李蕙如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217至219頁) ⒉李蕙如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2220卷第232至233頁、第235至238頁、第234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42至43頁) 同上帳戶 113年5月9日下午5時13分 24,000元 附表三、犯罪所得及發還情形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所得金額 調解情形 餘額 1 曾湘芸 300元 (10,000×3%=300) 無 300元 2 王雨絜 600元 (21,400×3%=642,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無 600元 3 陳亮宇 1,200元 ((20,800+20,800)×3%=1,248,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被告與陳亮宇調解成立,當庭賠償7,000元完畢(訴1183卷第113-114頁) 0元 4 林珈妤 600元 (20,800×3%=624,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被告與林珈妤調解成立,依約賠償20,000元完畢(訴905卷第191-192、199頁) 0元 5 黃奕程 300元 (10,000×3%=300) 無 300元 6 張喬琳 1,800元 ((30,000+30,000)×3%=1,800) 無 1,800元 7 蘇慧心 500元 (18,200*3%=546元,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無 500元 8 陳冠哲 6,300元 ((90,000+30,000+30,000+29,985+30,000)×3%=6,299.55,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被告與陳冠哲調解成立,承諾賠償135,000元,已賠償34,000元,其餘分期履行中(訴905卷第193-194、257、355頁) 0元 9 古名惟 3,000元 (100,000×3%=3,000) 被告與古名惟調解成立,當庭賠償34,000元完畢(訴905卷第367-368頁) 0元 10 陳俞廷 900元 (30,000×3%=900) 無 900元 11 鄭彗君 8,100元 ((120000+150000)×3%=8,100) 被告與鄭彗君調解成立,承諾賠償170,000元,已賠償22,000元,其餘分期履行中(訴905卷第195-196、259、357頁) 0元 12 劉宜沛 100元 (2,000×3%=60,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被告與劉宜沛調解成立,當庭賠償2,000元完畢(訴1142卷第81、87-88頁) 0元 13 馬煜庭 600元 (20,000×3%=600) 被告與馬煜庭調解成立,當庭賠償7,000元完畢(訴1183卷第111-112頁) 0元 14 吳健寧 600元 (20,800×3%=624,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被告與吳健寧調解成立,當庭賠償7,000元完畢(訴1183卷第109-110頁) 0元 15 陳虹均 3,400元 ((50,000+23,408+20,000+20,000)×3%=3,402.24,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無 3,400元 16 陳宜儒 1,500元 ((30,000+10,000+10,000)×3%=1,500) 無 1,500元 17 廖若芸 1,100元 (36,000×3%=1,080,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被告與廖若芸調解成立,當庭賠償12,000元完畢(訴1183卷第105-106頁) 0元 18 蔡庭瑜 1,500元 ((25,000+25,000)×3%=1,500) 被告與蔡庭瑜調解成立,當庭賠償20,000元完畢(訴1183卷第107-108頁) 0元 19 張根煌 600元 ((10,000+10,000)×3%=600) 被告與張根煌調解成立,當庭賠償7,000元完畢(訴1183卷第115-116頁) 0元 20 李蕙如 1,600 ((30,000+24,000)×3%=1,620,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被告與李蕙如調解成立,當庭賠償20,000元完畢(訴1183卷第103-104頁) 0元 附表四、緩刑條件 編號 緩刑條件 1 孫徹應給付陳冠哲135,000元。給付方式:㈠孫徹當庭給付陳冠哲10,000元,經陳冠哲點收無訛。㈡餘款125,000元,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由孫徹匯入陳冠哲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北新莊分行帳戶,帳號:820000000000號。 2 孫徹應給付鄭彗君170,000元。給付方式:㈠孫徹當庭給付鄭彗君10,000元,經聲請人點收無訛。㈡餘款160,000元,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由孫徹匯入鄭彗君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興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五、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現金 45,000元 2 iPhone SE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3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4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5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6 車手工作筆記 1本

2024-12-20

TPDM-113-訴-1142-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5號 113年度訴字第1142號 113年度訴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徹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4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9635、33220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孫徹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貳拾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四「緩刑條件 」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暨接受法治教育捌場次。 二、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追加起訴關於對陳亮宇之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九日犯行部分, 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孫徹(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太陽」)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於Tele gram暱稱「順起來」、「胖子藍」、「先生H」及「麥克華斯基 」等人所屬,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分別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匯款至人頭帳戶中,孫徹再依「順起來」指示,出面操作自 動櫃員機提領上繳,以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詳如附表二 所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 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 告孫徹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訴905卷第311頁)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22143第41-53、209-212、221-224頁、偵29635卷第1 3-19頁、偵32220卷第13-22頁、訴905卷第344頁),就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被告與「順起來」間Telegram訊息截圖、本案 詐欺集團所用Telegram「北」群組訊息截圖在卷足憑(見偵 22143卷第25-36、59-97頁),就其餘犯行並有附表二證據 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此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即明。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不該 當於同條例第43、44條之罪,是就罪名及法定刑部分,本案 於修正前後並無輕、重之別。然就減刑規定部分,同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增先 前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 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⑷被告替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上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00,000,000元,修正後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之最高刑度較輕,雖然 修正後自白減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更趨嚴格,但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仍然有利於被 告,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20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敘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事實,但於所犯法條欄漏列參與犯罪組織罪,爰依法告知 罪名後(見訴905卷第320頁)補充之。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數度提領同 一被害人所匯之金錢者,均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 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⒉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 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 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 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 為認定依據,此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即明。本案於113年8月5日起訴 ,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905 卷第365-366頁),而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則是被告本案 犯行中最先著手實行之犯行,就此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等3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20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 罪等2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如附表所示歷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中113年5月9日之犯 行,惟此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案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本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與「順起來」、「胖子藍」、「先生H」及「麥克華斯基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㈦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自承:「順起來」跟我 約定報酬以提領金額之3%計算,我每天提款後,「順起來」 會叫我交給指定的幣商,我在交款時會自己留下3%的報酬等 語(見訴905卷第140頁)。據此計算,被告歷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如附表三「犯罪所得金額」欄所示。被告於本案訴訟中 與附表二編號3、4、8、9、11至14、17至20所示被害人調解 成立,並已部分或全部賠償,詳如附表三「調解情形」欄所 示,其將上述歷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全數賠償予各被害人,已 不再保有犯罪所得,應認其就上述各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就本案其餘犯行,並未將其犯罪所得賠償予被害人。 又被告自承扣案現金45,000元即包含本案犯罪所得在內(見 訴905卷第139頁),因該犯罪所得係警方出示搜索票實施搜 索扣押而查獲,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 (見偵22143卷第25-31頁),則該現金並非被告自動繳交,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 從據以減輕其刑。被告主張:其以該扣案現金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應予減刑等語(見訴905卷第220頁),尚不可採。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9至22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洗錢犯行於偵查、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且與附表二編號3、4、8、9、11至14、17 至20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將犯罪所得賠償予被害人,因而 不再保有上述犯行之犯罪所得,符合上述減輕規定。至就本 案其餘犯行,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搜索扣押在案,並非被告 自動繳交,與上述減刑規定不合。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⒋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上述⒉、⒊關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本院將於量刑 時應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原因、環境及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足 當之。被告因貪圖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且其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及情 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生 ,竟擔任提款車手,不僅使被害人蒙受損害,使詐欺集團得 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 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惟念被告於偵查、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且與附表二編號3、4、8、9、11至14、17 至20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現仍正常履行中,詳如附表三所 示,足認被告悔改有據,犯罪後態度良好。另審酌被告自陳 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現擔任電子業派遣作業員,月 入約40,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其他親屬之生活狀 況(見訴905卷第344頁)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前述想像競合 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最後,再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 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㈨緩刑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905卷第365-366頁),衡 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又被告與到場調解之大多數被害人均調解成立,其 調解成立之被害人人數已超過本案總人數之半數,現仍繼續 履行賠償中,其賠償金額已遠遠超過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足 認被告悔改有據,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惟為促使被告尊重法治,改過向善,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實有賦與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按期履行其與被害人陳冠哲 、鄭彗君間之調解內容,以支付損害賠償(詳如附表四所示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8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若被告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亦已修 正施行,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  ㈡附表五編號2、3、6所示之物,經被告自承係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見訴905卷第139-140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至附表 五編號4、5所示之物,雖非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但被告自承 :該2張提款卡也是「順起來」給我提款用的等語(見訴905 卷第139-140頁),足認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於被告,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應沒收。  ㈢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被告自承附表五 編號1扣案現金45,000元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的犯罪所得, 其中有包含本案報酬等語(見訴905卷第139頁),足認該扣 案現金取自違法行為,應依上述規定沒收之。又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經部分發還被害人後,尚有餘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然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已與上述扣案現金混同,該扣案現 金既已諭知沒收,即無重覆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至被告 主張上述扣案現金扣除本案犯罪所得後應發還被告(見訴90 5卷第348頁),則不可採。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從而,於行 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 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 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 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 人責任原則。被告提領本案贓款後,既已依「順起來」之指 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此外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就之有何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 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順起來」、「胖子藍」、「先 生H」及「麥克華斯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對 被害人陳亮宇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人頭帳 戶中,孫徹再依「順起來」指示出面提領上繳,以隱匿犯罪 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詳如附表二編號3中113年5月9日部分所 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一事不 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 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只有一個刑罰權,不 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 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述追加起訴意旨所指 之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二編號3中113年5月8日部 分之犯行間,被害人相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業經認定如前,則此部分本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再 度予以追加起訴,即屬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曾湘芸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王雨絜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陳亮宇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林珈妤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黃奕程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張喬琳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蘇慧心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陳冠哲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古名惟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陳俞廷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鄭彗君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劉宜沛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馬煜庭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吳健寧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陳虹均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陳宜儒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廖若芸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蔡庭瑜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張根煌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李蕙如 孫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歷次犯行詳情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匯入之人頭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 1 曾湘芸 (未提告) 113年5月2日,於Facebook得知小小店長體驗營活動,再詐稱:認購商品可賺取差價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下午2時50分 10,000元 113年5月8日下午15時42至43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合作金庫銀行館前分行 提領一空 ⒈證人曾湘芸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127頁、訴字905卷第205至207頁、第215頁) ⒉曾湘芸提供之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訴字905卷第209至213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1-31頁) 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111頁)   2 王雨絜 113年3月13日起,於Facebook刊登招募打工廣告,再詐稱:須認購商品始可就職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下午3時29分 21,400元 ⒈證人王雨絜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133-136頁) ⒉王雨絜提供之郵局交易明細表、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143卷第137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1-103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111頁) 3 陳亮宇 113年5月7日,在Instagram刊登徵人廣告,再詐稱:可購買擴香罐80組轉賣獲利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下午5時17分 20,800元 113年5月8日晚間6時11至18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合作金庫銀行館前分行、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提領一空 ⒈證人陳亮宇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149-151頁、偵32220卷第197-199頁) ⒉告訴人陳亮宇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143卷第153-156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1-103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111-113頁、偵32220號卷第49頁)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9日下午4時31分 20,800元 113年5月9日 下午4時49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合作金庫庫西門分行 提領一空 4 林珈妤 113年5月初起,在Instagram刊登徵人廣告,詐稱:可購買擴香罐80組轉賣獲利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下午5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24分,應予更正) 20,800元 113年5月8日 晚間6時11至18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合作金庫銀行館前分行、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提領一空 ⒈證人林珈妤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163-165頁) ⒉告訴人林珈妤提供之郵局帳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2143卷第169-172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1-103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111-113頁)  5 黃奕程 113年4月底起,在Instagram刊登徵人廣告,再化名「仕騰Danniel)」詐稱:可認購PS5轉賣獲利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晚間6時 10,000元 ⒈證人黃奕程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175-176頁) ⒉告訴人黃奕程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143卷第177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1-103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111-113頁)  6 張喬琳 113年5月17日起,在Instagram刊登徵人廣告,再化名「仕騰Danniel)」詐稱:可認購電腦主機轉賣獲利云云。 吳文勝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0日下午5時24分 30,000元 113年5月20日 下午5時35分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提領一空 ⒈證人張喬琳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183-184頁) ⒉告訴人張喬琳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143卷第185-187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5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115頁)       吳文勝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0日下午5時25分 30,000元 7 蘇慧心 113年5月初起,於Facebook刊登招募打工廣告,再詐稱:可認購商品轉賣云云。 吳文勝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0日晚間7時45分 31,000元 113年5月20日 晚間7時52分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52,000元 ⒈證人蘇慧心警詢之證述(偵22143卷第193-194頁) ⒉告訴人蘇慧心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22143卷第195-196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5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116頁) 113年5月20日 晚間7時55分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18,000元 依先進先出法,扣除混雜之其他款項後,僅提領到蘇慧心所匯款項中之18,200元。 8 陳冠哲 113年5月17日起,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再以「戰 群 娛 樂 城」名義,透過Line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潘氏星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0日晚間6時10分 20,000元 113年5月20日 晚間6時23分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共90,000元 ⒈證人陳冠哲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327-329頁) ⒉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7-109頁) 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115、120頁) 同上帳戶 113年5月20日晚間6時13分 3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5月20日晚間6時18分 40,015元 同上帳戶 113年5月21日晚間10時30分 30,000元 113年5月22日 上午11時24至25分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提領一空 (起訴書誤載為僅提領100,000元,應予更正) 同上帳戶 113年5月21日晚間10時36分 3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5月21日晚間10時51分 29,985元 同上帳戶 113年5月21日晚間10時54分 30,000元 9 古名惟 113年4月28日起,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再以「磐石被動收入」名義,透過Line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潘氏星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1日上午11時38分 100,000元 13年5月21日 中午12時30分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提領一空 ⒈證人古名惟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333-336頁) ⒉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107-109頁) 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120頁) 10 陳俞廷 (未提告) 113年6月9日起,化名「陳翰」透過Coffee Meets Bagel、Line詐稱:可上網投資獲利云云。 多諾RASTONO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9日上午11時37分 30,000元 113年6月19日 中午12時19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信義郵局 提領一空 ⒈證人陳俞廷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289-291頁) ⒉被害人陳俞廷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2143卷第293-301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245-246、277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283頁) 11 鄭彗君 113年5月30日起,化名「廷」透過柴犬、Line詐稱:可於YAHOO網站儲值賺回饋金云云。 多諾RASTONO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9日下午1時29分 100,000元 113年6月19日 下午1時42至4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北門郵局 共120,000元 ⒈證人鄭彗君警詢證述(偵22143卷第309-311頁) ⒉告訴人鄭彗君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2143卷第313-320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2143卷第245-246、277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2143卷第283-285頁) 同上帳戶 113年6月19日 下午1時29分 10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6月19日 晚間6時22分 20,000元 113年6月20日 凌晨0時3至4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臺北漢中街郵局 共15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6月19日 晚間9時31分 2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6月19日 晚間9時32分 2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6月19日 晚間9時32分 20,000元 12 劉宜沛 113年5月31日,於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再以「日日致富」名義,透過Line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阿萬MEGI SUTIAWA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6日 下午5時33分 2,000元 113年6月16日 上午7時58分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北南陽郵局 提領一空 ⒈證人劉宜沛警詢證述(偵29635卷第27至30頁) ⒉告訴人劉宜沛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9635卷第31至32頁、第33至49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9635卷第21至22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9635卷第23至24頁) 13 馬煜庭 113年4月30日前某日,於Facebook刊登廣告,以「仕騰Daniel」名義,再詐稱:認購商品可賺取差價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6日中午12時23分 20,800元 113年5月6日 中午12時28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銀行峨嵋街無人銀行 20,000元 ⒈證人馬煜庭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71至74頁) ⒉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37頁) 14 吳健寧 113年5月3日,於Facebook刊登招募工作廣告,再詐稱:可認購商品,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6日下午1時34分 20,800元 113年5月6日 下午1時53分至 下午2時 臺北市○○區○○街00號之合作金庫庫西門分行及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銀行峨嵋街無人銀行 3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共100,000元 (與編號15、16中部分款項混同而同時提領) ⒈證人吳健寧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91至92頁) ⒉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37至38頁、第44頁) 15 陳虹均 113年5月6日,於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再詐稱:可認購商品,賺取價差,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6日下午1時45分 50,000元 同編號14、16部分款項混同後,同時提領,共遭提領100,000元,詳如編號14所示。 ⒈證人陳虹均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103至105頁) ⒉陳虹均提供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2220卷第115頁、第116至117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37至38頁、第44頁、第59至60頁) 同上帳戶 113年5月6日下午1時47分 23,408元 同上帳戶 113年5月7日凌晨0時3分 50,000元 113年5月7日 凌晨0時20分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全家超商萬中店 2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5月7日凌晨0時5分 30,800元 113年5月7日 凌晨0時24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捷盟店 20,000元 16 陳宜儒 113年4月20日,於Instagram刊登工作廣告,以「醫美諮詢-甯甯」名義,再詐稱:應徵工作需先搭配匯款。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6日下午1時50分 30,000元 同編號14、15部分款項混同後,同時提領,共遭提領100,000元,詳如編號14所示。 ⒈證人陳宜儒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123至125頁) ⒉陳宜儒提供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2220卷第133至134頁、第134至137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37至38頁、第44頁、第53至54頁) 同上帳戶 113年5月6日下午2時7分 10,000元 113年5月6日 下午2時7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超商鑫都店 提領一空 同上帳戶 113年5月6日下午2時7分 10,000元 113年5月6日 下午2時10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成都店 提領一空 17 廖若芸 113年5月4日,於Facebook刊登工作廣告,以「佳琪(芮芮媽)」名義,再詐稱:可認購商品,賺取價差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7日上午11時9分 36,000元 113年5月7日 中午12時1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銀行峨嵋街無人銀行 20,000元 ⒈證人廖若芸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145至148頁) ⒉廖若芸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2220卷第159至162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39頁) 113年5月7日 中午12時2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銀行峨嵋街無人銀行 16,000元 18 蔡庭瑜 (未提告) 113年5月6日,於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再詐稱:可認購商品,賺取價差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晚間8時44分 25,000元 113年5月8日 晚間9時3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合作金庫西門分行 提領一空 ⒈證人蔡庭瑜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165至166頁) ⒉蔡庭瑜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2220卷第第175至178頁、第179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47頁)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9日下午1時55分 25,000元 113年5月9日 下午2時14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合作金庫庫西門分行 提領一空 19 張根煌 113年5月9日,於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再詐稱:可以代為操作,賺取獲利云云。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9日下午3時18分 10,000元 113年5月9日 下午3時24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銀行峨嵋街無人銀行 10,000元 ⒈證人張根煌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183至184頁) ⒉張根煌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32220卷第191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41頁) 同上帳戶 113年5月9日下午3時18分 10,000元 113年5月9日 下午3時25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銀行峨嵋街無人銀行 10,000元 同上帳戶 113年5月9日下午3時19分 800元 20 李蕙如 113年5月6日,於Instagram刊登徵求醫美模特廣告,以「仕騰Daniel」名義,再詐稱:可認購商品,賺取價差。 合作金庫(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9日下午5時12分 30,000元 113年5月9日 下午5時18分至19分 臺北市○○區○○街00號之永豐銀行峨嵋街無人銀行 提領一空 ⒈證人李蕙如警詢證述(偵32220卷第217至219頁) ⒉李蕙如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2220卷第232至233頁、第235至238頁、第234頁) ⒊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220卷第27至31頁) 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2220卷第42至43頁) 同上帳戶 113年5月9日下午5時13分 24,000元 附表三、犯罪所得及發還情形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所得金額 調解情形 餘額 1 曾湘芸 300元 (10,000×3%=300) 無 300元 2 王雨絜 600元 (21,400×3%=642,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無 600元 3 陳亮宇 1,200元 ((20,800+20,800)×3%=1,248,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被告與陳亮宇調解成立,當庭賠償7,000元完畢(訴1183卷第113-114頁) 0元 4 林珈妤 600元 (20,800×3%=624,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被告與林珈妤調解成立,依約賠償20,000元完畢(訴905卷第191-192、199頁) 0元 5 黃奕程 300元 (10,000×3%=300) 無 300元 6 張喬琳 1,800元 ((30,000+30,000)×3%=1,800) 無 1,800元 7 蘇慧心 500元 (18,200*3%=546元,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無 500元 8 陳冠哲 6,300元 ((90,000+30,000+30,000+29,985+30,000)×3%=6,299.55,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被告與陳冠哲調解成立,承諾賠償135,000元,已賠償34,000元,其餘分期履行中(訴905卷第193-194、257、355頁) 0元 9 古名惟 3,000元 (100,000×3%=3,000) 被告與古名惟調解成立,當庭賠償34,000元完畢(訴905卷第367-368頁) 0元 10 陳俞廷 900元 (30,000×3%=900) 無 900元 11 鄭彗君 8,100元 ((120000+150000)×3%=8,100) 被告與鄭彗君調解成立,承諾賠償170,000元,已賠償22,000元,其餘分期履行中(訴905卷第195-196、259、357頁) 0元 12 劉宜沛 100元 (2,000×3%=60,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被告與劉宜沛調解成立,當庭賠償2,000元完畢(訴1142卷第81、87-88頁) 0元 13 馬煜庭 600元 (20,000×3%=600) 被告與馬煜庭調解成立,當庭賠償7,000元完畢(訴1183卷第111-112頁) 0元 14 吳健寧 600元 (20,800×3%=624,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被告與吳健寧調解成立,當庭賠償7,000元完畢(訴1183卷第109-110頁) 0元 15 陳虹均 3,400元 ((50,000+23,408+20,000+20,000)×3%=3,402.24,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無 3,400元 16 陳宜儒 1,500元 ((30,000+10,000+10,000)×3%=1,500) 無 1,500元 17 廖若芸 1,100元 (36,000×3%=1,080,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被告與廖若芸調解成立,當庭賠償12,000元完畢(訴1183卷第105-106頁) 0元 18 蔡庭瑜 1,500元 ((25,000+25,000)×3%=1,500) 被告與蔡庭瑜調解成立,當庭賠償20,000元完畢(訴1183卷第107-108頁) 0元 19 張根煌 600元 ((10,000+10,000)×3%=600) 被告與張根煌調解成立,當庭賠償7,000元完畢(訴1183卷第115-116頁) 0元 20 李蕙如 1,600 ((30,000+24,000)×3%=1,620,四捨五入至百位數) 被告與李蕙如調解成立,當庭賠償20,000元完畢(訴1183卷第103-104頁) 0元 附表四、緩刑條件 編號 緩刑條件 1 孫徹應給付陳冠哲135,000元。給付方式:㈠孫徹當庭給付陳冠哲10,000元,經陳冠哲點收無訛。㈡餘款125,000元,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由孫徹匯入陳冠哲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北新莊分行帳戶,帳號:820000000000號。 2 孫徹應給付鄭彗君170,000元。給付方式:㈠孫徹當庭給付鄭彗君10,000元,經聲請人點收無訛。㈡餘款160,000元,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由孫徹匯入鄭彗君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興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五、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現金 45,000元 2 iPhone SE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3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4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5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6 車手工作筆記 1本

2024-12-20

TPDM-113-訴-905-202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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