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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李志強 具保人即受 裁 定 人 鄭敏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第一審確 定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28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27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以下各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 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從刑之沒收有別, 但此項刑事訴訟法上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 ,既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自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法 得提起非常上訴。復查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 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 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再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具保停止 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責任 即因被告再羈押而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 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有最 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二、經查 :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6088 號偵查中依法准予具保,並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 元,由具保人鄭敏雅於民國103年6月13日繳納現金後,將其 釋放。有具保人繳納保證金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 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年度審 訴字第268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 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 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24號判 決駁回上訴,該判決並於民國104年7月3日確定,並函請臺 中地檢署依法執行。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拘提被告執 行無著,乃於104年9月17日向法院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下稱保證金),經臺中地院以被告逃匿為由,於10 4年10月2日以104年度聲字第3728號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並於同年11月9日確定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04年執字 第9910號執行卷、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27號聲請沒入具保人 保證金案卷可稽。又前開沒入保證金裁定係於104年10月13 日送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同年10月19日送達受刑人之同居 人、同年10月13日送達具保人等(參臺中地院104年度聲字 第3728號卷第30、31、37頁),惟受刑人於該裁定送達前之1 04年10月5日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執行案件,經 通緝緝獲解送臺中地檢署而發監在○○○○○○○○○○執行。有矯正 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中地檢署104年執緝新字第1 766號執行指揮書影本等附卷足憑。因受刑人在本案裁定送 達生效前,已另案入監所執行,自非逃匿中,核依上揭說明 ,即不得逕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6萬元及實收利息。 乃原審未及審酌,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 ,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受裁 定人。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 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 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 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從刑之沒收有別,但此項刑事訴訟 法上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既具 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自與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有違法得提 起非常上訴。復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 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 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 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倘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中而裁 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叁、經查:被告李志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 6088號偵查中依法准予具保,並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由具保人鄭敏雅於民國103年6月13日繳納現金後,將 其釋放。嗣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 3年度審訴字第268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 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 第32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4年7月3日確定,並函請臺中 地檢署依法執行。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拘提受刑人執 行無著,乃向法院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臺中 地院以被告逃匿為由,於104年10月2日以104年度聲字第372 8號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並於同年11月9日確定等情 ,有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9910號執行卷、104年度執聲 沒字第227號聲請沒入具保人保證金案卷可稽。又前開沒入 保證金裁定係於104年10月13日送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同 年10月19日送達受刑人之同居人(李永鑫)、同年10月13日送 達具保人(見臺中地院104年度聲字第3728號卷第30、31、37 頁),惟被告於該裁定送達前之104年10月5日因另案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執行案件,經通緝緝獲解送臺中地檢署而 發監在○○○○○○○○○○執行,有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及臺中地檢署104年執緝新字第1766號執行指揮書影本等附 卷足憑。因被告在本案裁定送達生效前,已另案入監所執行 ,自非逃匿中,依上揭之說明,即不得逕行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6萬元及實收利息。原審未及審酌,仍以被告逃匿 為由,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受裁定之具保人,非常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 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及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非-1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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