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文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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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17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蔡慶龍 債 務 人 鄭彣婕即鄭文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685元,及其中28 ,199元部分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7

ULDV-114-司促-1117-2025022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26號 原 告 黃信楨 送達代收人 鄭文筑 被 告 蕭煜弘 段世剛 上列被告等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2024-12-24

SCDM-113-附民-926-20241224-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448號 債 權 人 陳若蕎即陳愷徽 債 務 人 鄭彣婕即鄭文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34,911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5

ULDV-113-司促-7448-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0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李佳音 送達代收人 鄭文筑 被 告 雷靖遠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5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所提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所載。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而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下稱抗告人)李佳音自訴被告 雷靖遠誣告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自字第79號刑事 裁定(下稱原刑事裁定)諭知駁回自訴在案,依刑事訴訟法 第503條第4項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有關被告被訴誣告犯行之刑事訴訟程序 ,雖經原刑事裁定諭知駁回自訴,然原刑事裁定實有諸多程 序上重大違法瑕疵,以及就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犯行,於實體 事實認定上亦有所違誤,就此抗告人業已提出刑事抗告,以 資救濟。而被告於本案中對於抗告人確實業已構成誣告犯行 ,致使抗告人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因而受有非財產上之精 神損害新臺幣50萬元,灼然至明。既原刑事裁定具有諸多形 式上及實體上之瑕疵,實應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重新更為妥 適審理,則原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亦應予以廢棄,並就本案事 實重新發回原審法院一併實質審理、更為適法裁判云云。 三、按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自訴被 告誣告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自字第79號刑事裁 定駁回自訴,並據以駁回抗告人在原審所提之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抗告人固就刑事部分提起抗告,惟刑事部分業經本院 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100號),則抗告 人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PHM-113-抗-2101-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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