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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78號 原 告 侯劍書 李玉啓 李志賢 洪福洋 蘇順次 蔡松融 林瑞鵬 馮正明 黃千金 鄭盛銘 謝忠良 林慶豐 張建心 曾雪卿 劉瑞圓 許保民 黃坤錐 林興南 楊義吉 蔡至雄 柯禎育 鄭文雄 黃仁澤 羅淑真 吳逢睿 李志成 邱錦章 錢永發 李佳儒 徐阿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 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各如附表「請 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9月11日止之利息(計算結果如 附表「起訴前利息」欄所示),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963萬425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13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1條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萬8832元,惟依 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9萬9221元(計算式:44 萬8832元×2/3=29萬92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14萬9611元(計算式:44萬8832元-29萬9221元= 14萬9611元),扣除前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5000元,尚應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14萬4611元(計算式:14萬9611元-5000元=14萬 46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全額繳納,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民國) 起訴前利息 訴訟標的 金額 1 侯劍書 836,613 109年12月31日 154,751 991,364 2 李玉啓 347,446 109年7月1日 72,964 420,410 3 李志賢 1,103,266 109年3月3日 249,822 1,353,088 4 洪福洋 597,766 109年2月1日 137,845 735,611 5 蘇順次 1,347,891 109年3月31日 300,044 1,647,935 6 蔡松融 683,679 109年7月2日 143,479 827,158 7 林瑞鵬 777,008 109年7月2日 163,065 940,073 8 馮正明 4,135,010 109年10月31日 799,322 4,934,332 9 黃千金 813,353 109年3月2日 184,286 997,639 10 鄭盛銘 690,986 109年1月1日 162,268 853,254 11 謝忠良 580,137 109年5月8日 126,120 706,257 12 林慶豐 1,135,403 109年3月3日 257,099 1,392,502 13 張建心 3,454,099 109年9月1日 696,025 4,150,124 14 曾雪卿 1,753,349 109年2月1日 404,324 2,157,673 15 劉瑞圓 313,818 109年1月31日 72,410 386,228 16 許保民 3,176,832 108年7月16日 819,449 3,996,281 17 黃坤錐 469,614 108年5月31日 124,094 593,708 18 林興南 655,342 108年6月2日 172,992 828,334 19 楊義吉 3,085,379 108年7月2日 801,776 3,307,248 20 蔡至雄 552,208 108年6月1日 145,843 698,051 21 柯禎育 2,636,829 108年7月16日 680,157 3,316,986 22 鄭文雄 1,325,128 109年8月1日 272,650 1,597,778 23 黃仁澤 988,941 109年8月1日 203,478 1,192,419 24 羅淑 1,314,550 109年8月1日 270,473 1,585,023 25 吳逢睿 1,397,712 109年8月1日 287,584 1,685,296 26 李志成 1,347,295 109年8月1日 277,211 1,624,506 27 邱錦章 1,341,408 109年8月1日 275,999 1,617,407 28 錢永發 1,396,560 109年8月1日 287,347 1,683,907 29 李佳儒 1,221,646 109年8月1日 251,358 1,473,004 30 徐阿益 1,128,548 109年8月1日 232,203 1,360,751 合計 9,026,437 49,634,252

2025-01-22

TPDV-113-重勞訴-78-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18號 聲 請 人 鄭文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4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818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數 股數 1 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78NX0063193-1 1 150 2 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79NX0193955-0 1 319 3 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80NX0254078-9 1 146

2024-12-27

TPDV-113-除-1818-2024122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54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2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柔至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文雄  住○○市○○區○○路0巷0號      (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部分換發債權憑證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相對人已 於106年12月4日死亡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資 料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換發,其 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此部分換發之聲 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0

KSDV-113-司執-150548-2024121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2號 原 告 乙○○即鄭文雄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王佑銘律師 王亦竹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乙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1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婚後被告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已多年未有聯繫,兩造 婚姻形同虛設,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此條項規定,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 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可參)。又婚姻以雙 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 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 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 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到院陳述明確,提出戶 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為證, 並有本院職權調查之高雄○○○○○○○○函文檢附之兩造申請結婚 登記文件、內政部移民署之函文在卷可稽。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參 酌,是應可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 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被告於兩 造結婚後,始終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可認兩造間之婚姻 徒具虛名,顯示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 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回復之望,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此一事由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 ,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0-28

KSYV-113-婚-142-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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