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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4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德龍 被 告 富家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昊城 被 告 張淵宏 鄭欣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萬2,635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4,5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萬2,635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富家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家園公司)邀同 被告張淵宏、鄭欣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為5年,應依約定還款方式繳息還本,如未能依 約履行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 付違約金。詎被告富家園公司自112年11月28日起即違約未 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0萬2,63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 張淵宏、鄭欣潔既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 、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帳戶一覽表、放款利率查詢、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1頁),經本院 審閱上開申請貸款及欠款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 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台幣)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12萬5,000元 10萬0,661元 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6% 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2 37萬5,000元 30萬1,974元 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6% 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50萬元 40萬2,635元

2025-03-13

KSEV-114-雄簡-48-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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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1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陳玉敏 被 告 富家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昊城 被 告 鄭冠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施瑪莉,嗣於訴訟 繫屬期間變更由吳佳曉擔任法定代理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臺灣銀行113年8月23日函為憑(見   本院卷第121、13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家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家園公司)於 民國111年1月27日邀鄭冠星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7日起至   116年1月27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碼年息0.575%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目前計息利率為 年息2.295%),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未繳,除自 轉列催收款之日加計年息1%(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3.295%) 外,則每次違約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詎富家園公司自113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272,978元 ,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同年5月28日止,按年息2.295%計 算之利息,自113年5月29日(即轉列催收款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3.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違約金未付。鄭冠星乃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就前開欠款自應與富家園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系爭 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一般撥貸登錄單 、存入憑條、放款全部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存摺存款 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債權 金額請求表、拒絕往來戶清單、本金利率計算式、利率資料 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 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91條 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30

KSEV-113-雄簡-231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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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42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德龍 被 告 富家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昊城 被 告 張淵宏 鄭欣潔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248號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20元。其 後經查詢繳費資料,查詢結果顯示:未繳費,有繳費資料維護增 修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於113年11月22日以未繳納裁判費為由 ,113年度雄簡字第2426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於收 受前開裁定後,具狀檢附繳款收據,再經本院查詢,發現於系統 中漏未點選接收,經接收後,始知原告有於113年9月3日繳費完 畢,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提出之繳款收據相符。故 113年度雄簡字第2426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02

KSEV-113-雄簡-2426-20241202-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42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德龍 被 告 富家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昊城 被 告 張淵宏 鄭欣潔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家園實業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248號裁定命原告送達後於7日內補 繳新臺幣(下同)4,02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9月26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 院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22

KSEV-113-雄簡-2426-20241122-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55號 原 告 陳慶鴻 被 告 富家園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昊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114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 ,此裁定已於113年9月13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0-14

KSDV-113-審訴-1055-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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