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瑄瑄

共找到 5 筆結果(第 1-5 筆)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07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鄭瑄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柒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鄭瑄瑄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3月12日止累計31,371元正未給 付,其中29,111元為消費款;1,760元為循環利息;500元為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 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 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807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111元 鄭瑄瑄 自民國114年03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3-28

PCDV-114-司促-8072-2025032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85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鄭瑄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8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1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04

TPDV-114-司票-4856-202503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9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鄭瑄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零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二、查債務人鄭瑄瑄並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 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三、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 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 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 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2-10

PCDV-114-司促-3195-20250210-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芯怡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8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芯怡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2 行「嗣鄭瑄瑄在」應補充為「嗣於同年7月18日22時30分鄭 瑄瑄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案在警局所搜集告訴人個人資料,竟率爾以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揭露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造成告訴人個人資料外洩之損害,並加以誹謗文字, 行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記錄表,並於警詢、偵查中雖坦 承客觀行為,然否認犯罪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00號   被   告 吳芯怡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芯怡與鄭瑄瑄素不相識,吳芯怡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 ,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亦明知鄭瑄瑄之個人照 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或有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各款之 正當事由時始得利用,且鄭瑄瑄並未施用毒品,竟意圖散布 於眾、損害鄭瑄瑄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加重誹 謗等犯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17日9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中路派出所進行指認時,因偷拍由員警所提供 印有鄭瑄瑄個人照片之指認表,而非法蒐集載有鄭瑄瑄面部 特徵照片之個人資料;復於113年7月17日9時5分至翌(18) 日22時30分間不詳時間,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 Wu Xin Yi(寶媽平平)」,張貼「小人步數沒有很厲害餒 !我是正常人!沒辦跟你們這總,吃安非他命的人耗時間! 全部交給警方來做處理!什麼話都不用在跟我交代!你跟警 察交代就好!沒有做的事情!自然而然會有答案!」等語, 並附上含鄭瑄瑄正面照片之指認表照片,使不特定人均可共 見共聞,以此方式利用鄭瑄瑄之個人資料,並足以貶損鄭瑄 瑄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鄭瑄瑄在位於新北市林口區(地址 詳卷)之居處內閱覽該貼文後深感受辱,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瑄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芯怡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證明被告因偷拍員警員警提供之指認表而取得告訴人證瑄瑄之正面照片,事後並將該指認表照片發布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聞之Facebok個人頁面上,並張貼上開貼文;被告張貼上開貼文之初並未隱匿告訴人個人照片,亦未特定發文指稱對象為何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鄭瑄瑄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Facebok暱稱「Wu Xin Yi(寶媽平平)」個人頁面之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使用暱稱「Wu Xin Yi(寶媽平平)」張貼上開貼文,並附上含告訴人正面照片之指認表翻拍照片;且被告發文之初並未隱匿告訴人之照片,亦未在貼文中特定發文欲指稱對象為何人,致下方閱覽貼文之人因誤認被告發布貼文指稱對象包含告訴人而回應「都是一些做壞事的朋友」、「1號好面熟,請問是認識的人嗎?」等語,顯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人格及社會評價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以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加重誹謗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5-02-06

PCDM-113-原簡-233-202502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76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鄭瑄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零貳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鄭瑄瑄於民國113年03月07日向債權人借款60,00 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3月07日起至民國120年03月07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2月09日止累計58,192元正未給付,其中56,733元為本金 ;1,459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鄭瑄瑄於民國111年06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4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6月29日起至民國118年06月29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8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2月09日止累計317,712元正未給付,其中310,487元為本 金;6,525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2)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鄭瑄瑄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向債權人借款22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至民國118年12月28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8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2月09日止累計187,118元正未給付,其中183,293元為本 金;3,125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3)所示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576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6733元 鄭瑄瑄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 310487元 鄭瑄瑄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8%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 183293元 鄭瑄瑄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8%計算之利息

2024-12-13

PCDV-113-司促-35768-20241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