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翊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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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3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伯三 謝孟茹 被 告 鄭翊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08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3月31日起至117年3月 31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計付利息,並約定按月攤還 本息;被告倘未依約償還,除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0月31日 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292,089元未為清償,屢經 催告迄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暨約定事項、催告書 、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28

TCEV-114-中簡-638-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張蓉娥 被 告 研安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翊志 被 告 謝伊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49,13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7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研安有限公司(下稱研安公司)前邀同被告 鄭翊志、謝伊婷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16年7月10日止 ,利率按百分之4.73計算,被告研安公司應自撥款日起,按 月攤還本息,如遲延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加計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研安公司 自113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本金1,649,1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 討迄未給付,被告研安公司應就上開債務負返還之責。而被 告鄭翊志、謝伊婷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 帶與被告研安公司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借 據、放款帳卡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查:被告研安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 期,而被告鄭翊志、謝伊婷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 告研安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19

TCDV-114-訴-113-2025031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9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鄭翊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萬伍仟陸佰壹拾玖元,及 其中新台幣壹拾萬零貳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KSDV-114-司促-2994-2025022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69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鄭翊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自■ 片語■(送達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片語■(利率)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6

KSDV-114-司促-1969-20250206-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45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威勝 相 對 人 研安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翊志 人 相 對 人 謝伊婷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參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捌拾 玖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433,100 元,到期日113年12月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4

TCDV-113-司票-11451-20250204-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21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鄭翊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萬肆仟貳佰肆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3

KSDV-114-司促-1521-20250203-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45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威勝 相 對 人 研安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翊志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其中新臺幣柒 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58,875元 ,到期日113年12月13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3

TCDV-113-司票-11452-20250203-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3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鄭翊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陸萬肆仟肆佰伍拾伍 元,及其中陸萬貳仟柒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鄭翊志於105年11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 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 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 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㈡債務人迄113年10月底尚積欠聲請人64,455元整未為清償(手 續費150元整、消費款62,754元整、已到期之利息851元整及 違約金7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 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 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62,754 元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 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 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 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 。 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5

KSDV-114-司促-693-2025011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08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莊淑惠 債 務 人 鄭翊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壹佰壹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利 率 (年息)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年息) 1 20,601元 2.295% 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113年12月18日止 3.295% 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暨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 407,510元 2.295% 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113年12月18日止 暨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3.295% 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7

KSDV-113-司促-24085-20250107-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45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研安有限公司、鄭翊志、謝伊婷准予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㈠聲請狀末聲請人之印文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章。 ㈡台端聲請本票裁定之相對人研安有限公司業於113年12月03 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77729號函准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在 案,請補陳該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地址 ,並附其最新之公司抄錄(含解散前最近之董事、監察人 或其他負責人名單)、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 ,暨該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及有無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或有無經法院選任清算人或清算 完結之資料過院參辦,未選任陳報清算人者,請依公司法 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補正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2-25

TCDV-113-司票-1145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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