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翔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戴翔宇於本案繫屬後之民國113年11月17日死亡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3號
被 告 戴翔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翔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前之某日,在位
於南投縣○○鄉○○巷0號1樓之統一超商和社門市,將其所申辦
之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洪小姐」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
此遮斷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于琁、黃益銓、鄭芳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翔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洪小姐」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于琁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徐于琁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益銓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黃益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鄭芳妮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鄭芳妮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徐于琁等3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于琁等3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徐于琁等3人受騙後,分別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及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行為,業
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113年2月3日,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施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 之金融帳戶 1 徐于琁 (提告) 112年12月12日起 假買家 112年12月10日16時43分許 3萬1,069元(含手續費15元) 本案帳戶 2 黃益銓 (提告) 112年12月8日起 同日17時2分許 2萬2,000元(含手續費15元) 3 鄭芳妮 (提告) 112年12月10日起 同日17時8分許 1萬3,128元
NTDM-113-金訴-498-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