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寅OO
訴訟代理人 李宜庭律師
李玠樺律師
被 告 卯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丙○○、乙○○、
子OO、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丑OO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乙○○、子O
O、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丑OO之遺產範圍內,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20日
前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原告復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具狀撤
回被告乙○○、子OO、甲○○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85頁),嗣於1
14年2月20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丑OO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0萬元,及其中40萬元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20萬元部分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20萬元部分,自114
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丑OO之遺產範圍內,自114年起至原
告死亡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20萬元(見
本院卷第423頁)。被告乙○○、子OO、甲○○未提出異議,已生
撤回之效力。另原告請求給付金錢之數額及其方式有所變更
,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認並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被繼承人丑OO之三女,丑OO曾於100年間與
伊約定每年贈與伊20萬元,直至伊死亡為止,並經伊同意(
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此後丑OO即自100年至107年間,每年
固定於12月底(詳細日期如附表所示)贈與20萬元與伊,並於
生前特別交代伊之胞弟即被告丙○○於其死亡後仍應繼續履行
系爭贈與契約。後丑OO於108年6月21日死亡,被告亦依約於
108年及109年之12月間繼續履行系爭贈與契約,詎料被告自
110年起,便未如期按年給付伊20萬元,經伊於111年7月9日
向被告催討未果。為此,爰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於繼承丑OO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10年、111年
、112年、113年共4年之贈與款項合計80萬元及自114年起按
年給付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丑OO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0萬元,及其中40萬元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20萬元部分自113年4月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20萬元部分
,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丑OO之遺產範圍內,自114年
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20萬
元。
三、被告則以:丑OO生前並未指示伊「每年」匯款20萬元給原告
,否則應會將該旨記載於丑OO於106年9月21日所製作之公證
遺囑;縱認丑OO有所指示,充其量僅為道德上之要求而已,
伊既曾完成匯款行為,即已符合丑OO交代事項。又伊於丑OO
死亡後,雖曾於108年12月10日以母親名義、於109年12月14
日以自己名義各匯款20萬元給原告,此乃因伊於丑OO死亡後
,在丑OO遺物中發現如附表所示匯款情形,伊顧慮原告生活
較為困難,為維護原告自尊,乃假借父親意思繼續匯款給原
告,非謂伊有每年匯款20萬元之義務。另原告主張伊仍應自
父親所留遺產當中每年給付原告20萬元,亦無任何憑據,倘
以原告死亡之日為止,總給付數額甚為可觀,且無法確定終
止之日,伊自不可能承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丑OO於108年6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鄭蔡玉
、其子女即兩造、訴外人乙○○、子OO、甲○○,繼承人均未拋
棄繼承。
㈡丑OO生前於100年間以電話向原告表示欲每年贈與20萬元給原
告,經原告同意,並有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㈢丙○○於丑OO死亡後,曾以LINE向原告表示:「如果有再用此
帳戶,老爸有交代,我下星期依此帳戶匯款20萬給妳」等語
。
㈣丙○○於108年12月10日以母親名義匯款20萬元給原告,於109
年12月14日以自己名義匯款20萬元給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定期給付之贈與,因贈與人或受贈人之死亡,失其效力;
但贈與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15條定
有明文。
㈡查丑OO與原告於100年間訂立系爭贈與契約,丑OO生前有如附
表所示於100至107年間之每年年底贈與原告之情形,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以附表所示財產移轉之情觀之,丑OO定期、無
償給予原告財產,屬繼續性契約,該法律性質核屬定期給付
之贈與。惟丑OO已於108年6月21日死亡,依上開規定,系爭
贈與契約原則上即於丑OO死亡時失其效力,此觀民法第415
條立法理由:「蓋以定期給付為標的之贈與,大抵皆為專屬
於當事人一身之法律關係。若當事人間無特別之意思表示,
應隨贈與人或受贈人死亡而失其效力,不得移轉於繼承人也
」自明。
㈢原告雖主張丑OO生前當所有繼承人的面囑咐被告,交代被告
應於丑OO死後繼續履行系爭贈與契約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⒈證人即丑OO四女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聽父親說過
,因為原告離婚、一個人帶兩個小孩很辛苦,父親每年會
贈與原告20萬元,但那次原告跟被告都不在場。後來我每
年都會問父親是否有匯款給原告,父親都說有,要支付到
原告百年之後。父親生病時,我問父親過世後是否會繼續
給原告20萬元,父親說一定會交代被告,並且拿出紙條寫
出要匯款給原告的帳號,當時只有我跟父親在場。紙條放
在床頭,父親過世的那天大姊乙○○看到紙條拿給原告,原
告再拿給被告。父親過世後,母親當著我的面要求被告匯
款20萬元給原告。我父親只有說要支付這筆錢,沒有指示
要從何款項支付,父親說被告可以拿到很多不動產,用租
金支付20萬元綽綽有餘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63頁)。
⒉證人即丑OO長女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的婚姻是父
親做主,原告離婚,父親覺得自己要負責,要匯款給原告
,讓原告照顧兩個小孩,也因為原告沒有工作收入,要照
顧原告百年之後。我第一次聽到是父親第一次匯款後,母
親告訴我的,後來父親也有解釋匯款的原因;父親每年匯
款20萬元給原告,跟原告說是贈與時,我有聽到,原告有
說好。我曾建議父親乾脆匯一大筆錢給原告,以免以後變
卦,父親說會交代被告,對經濟比較弱勢的姊妹,一定要
給予照顧、幫忙。父親意思是被告要用父親之前給被告的
錢繼續匯款給原告,沒有強調匯款給原告的錢是否是遺產
,因為父親生前就有給被告很多財產,被告光用租金來支
付就很足夠,並非用父親過世後遺留的財產給付給原告。
沒有要求姊妹分攤20萬元,也不可能要求其他女兒來支付
。父親強調很多次會跟被告講,所以我認為父親一定會講
,但父親說死後會請被告繼續匯款給原告的事情,我沒有
當場聽到。父親過世後,我在父親床邊茶几上看到紙條,
寫上好幾點要交代的事情,其中一條是寫上原告帳號表示
要匯款給原告,那張紙條我拿給原告,原告又拿給被告(
見本院卷第289至297頁)。
⒊是上開證人二人所述關於丑OO因憂心原告離婚後之生活,
有意以系爭贈與契約多加照顧原告,並曾強調會交代被告
等節,固然互核相符。但證人二人與被告間現有分割遺產
訴訟繫屬中(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48號),證人二人與
原告同為該案原告,與被告間有利害衝突而易有偏頗之虞
,則關於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於丑OO死後仍應繼續履行,其
二人雖均稱父親有意照顧原告至原告百年後,即應有其他
事證佐證。證人二人雖均證稱父親曾書寫紙條且其上有原
告之帳號,然此外的內容則均不復記憶,原告亦未能提出
該紙條,則該紙條內容究竟是丑OO用以提醒自己,或確有
交代所有繼承人應繼續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意,即有可疑
。再者,若丑OO有意於身故後繼續履行系爭贈與契約,理
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該債務,似無由僅被告
一人負擔;況丑OO有無於生前向被告告知系爭贈與契約存
在、交代內容為何、係以遺產或被告個人財產照顧原告等
,證人二人均未親見親聞,已難認被告知悉系爭贈與契約
將於丑OO身故後由其個人單獨履行。又證人二人均未指稱
丑OO之意乃「被告以其個人所繼承之丑OO之遺產贈與原告
」,證人乙○○甚至堅指係以丑OO生前贈與給被告之財產即
被告個人財產給付,除前述丑OO有無指示被告尚乏事證可
認,縱依證人二人所述,其等證稱丑OO生前指示被告之內
容較近似於:在丑OO死後,被告以贈與人身分以「被告自
己財產」贈與原告,即被告另與原告成立贈與契約,以丑
OO死亡為停止條件而生效力;與原告之主張被告應單獨於
「所繼承遺產範圍內」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不合。
⒋被告於丑OO死亡後,曾於108年12月7日以LINE向原告表示
:「如果有再(按:應為在)用此帳戶,老爸有交代,我下
星期依此帳戶匯款20萬給妳」等語;於同年月10日以母親
名義匯款20萬元給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以自己名義匯
款20萬元給原告等情,固然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於10
8及109年之12月間各贈與原告各20萬元應可認定。然承前
述,丑OO指示被告之內容為何,上開證人二人均不清楚,
原告亦未為其他舉證,則是否另有約定由被告一人負擔丑
OO死後系爭贈與契約定期給付之債務,甚或是丑OO要求被
告另外與原告成立贈與契約,以被告自己財產贈與原告,
均有未明,即無法證明丑OO曾表示該定期給付之贈與,並
未隨其死亡而失效力,且僅被告單獨履行。既未能證明丑
OO有特別之約定,即難認該定期給付之贈與於丑OO死亡後
仍應單獨由被告履行。原告基於受贈人之身分,向被告請
求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丑OO之遺產範圍給付8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及自114年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2
月31日前給付原告20萬元,洵屬無據,尚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5條、第11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於
繼承丑OO遺產範圍內給付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114年
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自114年起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前給
付原告2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
編號 日 期 金 額 證據資料 1 100年12月28日 20萬元 存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08號卷,下稱橋院補字卷,第21、23頁)。 2 101年12月28日 20萬元 存摺(橋院補字卷第21、25頁)。 3 102年12月26日 20萬元 存摺(橋院補字卷第21、27頁)。 4 103年12月26日 20萬元 存摺(橋院補字卷第21、29頁)。 5 104年12月21日 20萬元 存摺(橋院補字卷第21、31頁)。 6 105年12月22日 20萬元 存摺(橋院補字卷第21、33頁)。 7 106年12月22日 20萬元 存摺(橋院補字卷第21、35頁)。 8 107年12月24日 20萬元 存摺(橋院補字卷第21、37頁)。
KSYV-113-家繼訴-13-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