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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26號 原 告 李志興 被 告 鄭裕彤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鄭裕彤間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地政機關 就不動產交易價格所採實價登錄制度,趨近客觀市場交易價 格,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審酌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之 每坪交易單價,按起訴時房屋課稅現值佔房屋暨坐落基地公 告現值總價之比例,作為核定原告勝訴可得利益之訴訟標的 價額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苓 雅二路12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0元(積欠之租金),並自民國 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2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額加計積欠之租金 72,000元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6,000元(計算是起訴前一 日即113年10月31日止)為斷。 ⒈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115,300元,有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參。而依卷附之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為民國50年10月25日建築完成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鄰近系爭房屋且建築條件相當之房屋 113年1月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每坪單價約為427,000元, 據此推算系爭房屋連同基地在內之市場交易價格為11,219,4 89元(計算式:86.86平方公尺×0.3025(坪)×427,000元=1 1,219,4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 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 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與系爭房屋於下合稱系爭房地)面積為46.50平方公 尺、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1,700元,則系爭房 屋占房地總價之比例為1.510%【計算式:115,300元/〈115,3 00元+(46.50㎡×161,700元/㎡×權利範圍1/1)〉=0.01510,小 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上 合理價額約為169,414元(計算式:11,219,489元×1.51%=16 9,41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2,704元(計算式:(16 9,414+72,000+36,000元=252,7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0

KSEV-113-雄補-2726-20241220-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26號 原 告 李志興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鄭裕彤間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 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0元(積欠之租金), 並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7,200元。又租金、管理費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 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 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加計積欠之 租金為斷;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 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額加計積欠之租金 及起訴前之不當得利等為斷。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 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 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 格等),併陳報截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31日止之賠償 金額。 二、提出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課稅現值,及所坐落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俾核定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18

KSEV-113-雄補-2726-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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