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2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怡靜
被 告 鄭詠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
仟貳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肆仟陸佰零壹元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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