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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國簡
高雄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鄭輝榮 被 告 鳳高電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春秋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昌 一、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規定外,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國賠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 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 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第 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請求 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 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 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 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 文件,此觀國賠法施行細則第37條自明。是「協議」乃為訴 請國賠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 認為合法。再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 件,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賠償義務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請求協議,經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證明文件 。 ㈡原告主張事故地點之施工工程,與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鳳高電力工程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高雄區 營業處分別有何關聯?原告認定有關聯之依據為何?並檢附 相關證據資料以為憑據。 ㈢原告訴之聲明是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50萬元?又 該50萬元之具體內容為何?如何計算而得?並應檢附相關證 據資料以為憑據。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0

KSEV-114-雄國簡-3-2025021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84號 原 告 鄭輝榮 被 告 鳳高電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處 上列原告與被告鳳高電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國家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50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20

KSEV-113-雄補-3184-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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