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1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劉惠民
金大傑
被 告 鄭金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零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零貳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零貳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5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個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
送之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如逾期未付即
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詎被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100,266元及利息195,761元未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交易明細、約定
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3、27-29頁),經核與其所
述相符,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卷內證據調查之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原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KSEV-113-雄簡-2418-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