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246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吳修桓
債 務 人 鄭雋豪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
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
產,在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玖佰肆拾玖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
債務人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玖佰肆拾玖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
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
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
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
二、緣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月6日與聲請人簽立「青年創業及啟
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
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8日至116年1月8日,應按月平均攤付本
息,嗣債務人於111年9月5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增加寬限期一年,寬限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惟債務人僅
繳納本息至113年9月7日止,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其債務
應視同全部到期,債務人尚欠本金397,949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未償。是債權人於113年11月20日、26日分別寄發通知
函與債務人應全數清償債務,經債務人之親友代收後,債務
人迄今仍未清償或與債權人協商,顯見債務人並無償債之誠
意,為恐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檢具青年
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債務人戶籍謄本、催告函暨收件回執
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聲請對債
務人之財產於397,94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經查,本
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上開事證,就請求之原因
,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足
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
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
ULDV-113-司全-246-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