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3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暨 相對人 A02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人
暨 聲請人 A03
代 理 人 劉芝光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320號)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353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2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請求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
A02負擔。
三、反聲請人A03之反聲請駁回。
四、反聲請程序費用(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請求改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
聲請人A03負擔。
五、聲請人A03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會面交往。
六、聲請程序費用(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3號酌定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2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
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第79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即反聲請人暨聲請人A03(下稱相
對人A03)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聲請酌定與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A01(下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嗣聲
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暨相對人A02(下稱聲請人A02)於同年
5月16日具狀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A02單獨任之及命相對人A03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返還其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相對人A03
又於同年8月17日亦提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相對人A03單獨任之及命聲請人A02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之反聲請,核兩造上開聲請及反聲請均涉及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項,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
揭規定,本院自應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A02之聲請及就相對人A03反聲請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方式之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改定親權人部分:
⒈兩造原為夫妻,於109年3月9日兩願離婚,約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
子女出生後即與聲請人A02共同生活,兩造離婚後雖約定
由雙方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仍由聲請
人A02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A03卻經常以情緒勒索之方
式使未成年子女表現出與相對人A03感情融洽之態度,相
對人A03不僅經常以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狀況為由,藉故向
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幼兒園要求與未成年子女通訊且時間長
達1至2小時以上,造成幼兒園工作人員之壓力及未成年子
女之負擔,相對人A03更對未成年子女傳達不實訊息,企
圖對未成年子女灌輸諸如相對人A03才是對未成年子女最
好、未成年子女也希望和相對人A03在一起等觀念,倘有
不順相對人A03之意時,相對人A03即表現出想輕生之念頭
,致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A03相處時雖然表面上態度平和
,返家後卻經常因面對相對人A03情緒勒索而心生畏懼,
已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相對人A03甚至經常在公
開網路平台與第三人提及想帶未成年子女一起輕生或想殺
害聲請人A02以結束雙方爭執之念頭。
⒉相對人A03主張其過去有工作時會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
5,000元補貼未成年子女開銷、離婚後會帶衣食住行用品
於會面時交付予未成年子女帶回、聲請人A02及同居人A04
與他人發生口角或肢體衝突、與鄰居爭吵恐致未成年子女
之教養遭受不利影響等情,並舉聲請人A02鄰居甲○○為證
。惟甲○○多次向聲請人A02母親及A04陳稱相對人A03向其
述說聲請人A02惡意不讓相對人A03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並因此與聲請人A02母親及A04發生爭執,甲○○不但辱罵
、恐嚇聲請人A02母親,甚至無故侵入聲請人A02住宅,揚
言要作證幫相對人A03爭取孩子監護權云云,因之A04已對
甲○○提起刑事告訴,甲○○亦自陳係為了相對人A03才與聲
請人A02母親及A04發生爭執,可見甲○○實有受相對人A03
挑唆而偏頗相對人A03之嫌;又相對人A03故意挑唆鄰居與
聲請人A02家庭成員發生爭執,企圖以此捏造聲請人A02家
庭對未成年子女教養有不利影響之形象,更明顯有違善意
父母原則;且相對人A03有無按月給付5,000元、帶衣食住
行用品於會面時交付予未成年子女帶回等情節,若非參與
家庭活動之成員,實無可能親眼見聞事件經過,甲○○此部
分證述亦無足採。
⒊兩造協議離婚時雖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
,惟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問題上長久以來存有歧見
,因相對人A03多以其個人主觀意見為考量,而相對人A03
所謂兩造可以溝通協商云云,不過是變相強迫聲請人A02
接受相對人A03主張之手段而已,倘聲請人A02不接受相對
人A03主張,相對人A03便將未成年子女事務擱置不為處理
,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A02單獨任之。
(二)給付扶養費部分:查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臺南市於110年
度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745元,此金額包括日常生活
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暨保健醫療等各項費用,應可涵蓋扶
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自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計算之參考標準,是聲請人A02主張未成年子女所需扶
養費以每月20,000元計算為合理,並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為此請求相對人A03按月給付聲請人A02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10,000元。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兩造自109年3月9日離
婚後,相對人A03即未再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未成年
子女均由聲請人A02獨自扶養照顧,迄至聲請人A02提出本
件聲請之112年5月為止,聲請人A02已為相對人A03代墊38
個月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參考前述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
費應以每月20,000元計算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爰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A03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
8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未任親權人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⒈兩造於112年10月2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74號
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同意於兩造間請求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酌定會面交往方式等事
件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終結前,相對人A03得依系爭
調解筆錄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考
量相對人A03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前已有相當時日未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彌補相對人A03與未成年子女間缺
少之親情聯繫,並為避免影響聲請人A02及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作息,故同意相對人A03得於每日下午6時至7時之間
與未成年子女通話或視訊10分鐘。惟相對人A03依系爭調
解筆錄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進行約2個月
後,因未成年子女對每日通話漸感負擔及疲憊,甚至表現
出抗拒態度,相對人A03於113年1月6日欲與未成年子女進
行會面交往時,即遭未成年子女拒絕,當天相對人A03胞
兄陪同相對人A03前往聲請人A02住處亦親眼見聞事發經過
,聲請人A02雖耐心勸導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A03會面交往
,未成年子女仍表現出強烈抗拒態度,無可奈何之下,聲
請人A02與相對人A03協調該次會面交往順延至113年1月13
日,原訂113年1月20日之會面交往則不變動,聲請人A02
已盡量使相對人A03可維持與未成年子女每月2次之會面交
往。
⒉未成年子女依系爭調解筆錄附表與相對人A03進行會面交往
,返家後竟對聲請人A02及聲請人A02同居人A04表示其在
媽媽家看到媽媽和叔叔做運動、媽媽叫其在旁邊看等語,
並要求聲請人A02及A04按照指示重現當時相對人A03及其
同居人之不雅動作,未成年子女甚至自己模仿不雅動作,
聲請人A02及A04見狀均感驚愕且不可置信,倘未成年子女
所言屬實,相對人A03上開行止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
發展恐造成不良影響。
⒊如前所述,因相對人A03對於親情維繫多以個人需求為考量
基礎,並未顧慮未成年子女身心需要,相對人A03每日與
未成年子女通話之會面交往方式,已使未成年子女感到負
擔,尤其未成年子女已表現出抗拒態度,相對人A03應審
慎考慮每日通話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而非一味令
聲請人A02應負強制履行未成年子女每日與相對人A03通話
之不合理義務,並以此據為聲請人A02非善意父母之理由
,爰請求本院參酌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於112
年8月8日、同年9月8日函覆本院所檢送之訪視報告,酌定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A02單獨行使,並酌定相對人A
03與未成年子女較為妥適之會面交往方式。
(五)並聲明:⒈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A02單獨任之;⒉相對人A03應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A02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就未到期之給付,相對
人A03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
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⒊相對人A03應返還聲請人
A02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380,000元,及自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相對人A03之答辯及反聲請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改定親權人部分:
⒈兩造於109年3月9日協議離婚時,原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由兩造共同行使,相對人A03有探視未成年子女並帶其出
遊之權益。相對人A03自離婚後,原均固定於週六上午赴
聲請人A02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至相對人A03住所同宿,至
週日晚間7時前送回聲請人A02住處,不料自111年下半年
起,聲請人A02屢有阻擾相對人A03探視未成年子女之行為
,除在相對人A03赴聲請人A02住處探視未成年子女時,以
鎖門、拒接來電等方式造成相對人A03難以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外,甚至平日亦不讓相對人A03與未成年子女通話聯
繫,對相對人A03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及會面交往權
益影響甚鉅,相對人A03乃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經本院編分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74號在案(本
件嗣因調解不成而改分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3號),聲
請人A02則於其後請求改定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
,經本院編分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15號(本件嗣因調解
不成而改分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
⒉相對人A03固不否認有如聲請人A02所提出在臉書之發文及
對話紀錄,惟其中「對話紀錄」部分並非公開貼文,而係
相對人A03因長期遭聲請人A02阻拒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遭聲請人A02同居人A04於網路直播中散布不實誹謗言論
,相對人A03於情緒激動下向友人訴苦發洩之私訊內容,
故用詞較為偏激,然相對人A03並無以輕生自殘或傷害他
人之話語對未成年子女為情緒勒索或恐嚇致其心生恐懼,
亦無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生活或有其他不適任未成年子女
親權人之行為。又相對人A03係因遭聲請人A02阻拒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致無從得知未成年子女近況,因擔心未
成年子女學習進度(據悉聲請人A02同居人A04曾於網路直
播中提及未成年子女快要上小學仍無法辨別顏色、形狀、
數字等),相對人A03始會透過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幼兒園
與未成年子女聯繫。
⒊聲請人A02長期有過度飲酒之情形,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更曾對相對人A03實施家庭暴力,嗣兩造離婚後,聲請
人A02仍持續飲酒,曾於酒後自打巴掌,並因與同居人A04
發生爭執,而於A04直播過程中暴力摔砸物品,A04更曾於
直播中抱怨聲請人A02均在喝酒而不照顧未成年子女。又
依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所製作之訪視
報告,聲請人A02固表示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責任主要由其
母親及同居人A04承擔,惟A04曾在未成年子女做出以女性
隱形胸罩貼合於自己胸口等不當行為時進行直播,任由不
特定人嘻笑觀看而未予未成年子女正確教養,甚至於直播
時有不雅舉止,實難認由聲請人A02負擔主要照顧責任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⒋相對人A03否認聲請人A02所稱未成年子女過往在結束與相
對人A03之會面交往後有模仿相對人A03及同居人所為不雅
舉動乙事,亦否認曾於未成年子女在場時與相對人A03同
居人發生性行為之情事。依本件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所
載,相對人A03對將來未成年子女居住環境之安排、爭取
擔任親權人之動機與意願、子女照顧史及友善父母之內涵
等項目,均未認定相對人A03有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或主要照顧者之情形;反觀調查報告總結關於親權建議之
部分,家事調查官認定聲請人A02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及
學習情形較無積極參與,親職投入時間及能力確有待提升
之處,卻又建議由兩造擔任共同親權人並由聲請人A02為
主要照顧者,似難謂妥適。
⒌綜上所述,考量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A02同住而由聲請人A0
2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聲請人A02除屢次藉故阻擾相對人
A03探視未成年子女外,並有過度飲酒之情形,且聲請人A
02及其家人容有不適當之言行,倘由聲請人A02繼續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耳濡目染之下,恐對
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及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響,為此請求將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A03單獨
任之。
(二)給付扶養費部分:如本院裁准改由相對人A03單獨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聲請人A02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仍不受影響,應與相對人A03平均分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爰以臺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
745元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費用,請求聲請人A02
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373元【計算式:20,745×1
/2=10,3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兩造離婚前,未成年子
女係由相對人A03負主要照顧責任,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用
品及兩造家用多由相對人A03以過往存款支應添購;兩造
離婚後,相對人A03原係每週固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當
時聲請人A02母親均會告知未成年子女所需,由相對人A03
採購後於會面交往時將該些生活用品、學習用品、食品等
交付予未成年子女帶回,非如聲請人A02所稱相對人A03全
未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是聲請人A02請求相對人A03返還
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380,000元,於法尚非妥適。又依
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所製作之訪視報
告,聲請人A02自述其每月收入至少可達200,000元,相對
人A03目前則待業中,兩造經濟能力相差甚遠,是本院如
認為相對人A03需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不宜酌定由
兩造平均分擔。
(四)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部分:
⒈兩造於112年10月25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後,相對人A03僅
於112年12月第1週以前按系爭調解筆錄與未成年子女通話
,並攜未成年子女返家同住共計3次;自112年12月第2週
起,相對人A03僅曾於113年1月8日、10日與未成年子女透
過手機通話,其他時間均無法與未成年子女通話聯繫;又
112年12月第3週相對人A03因傷提前通知取消該次會面交
往後,至113年5月止,相對人A03均無法再攜未成年子女
返家同住,僅能於原定探視時間赴未成年子女住處與未成
年子女於門外短暫會面,亦屢有原定探視時間聲請人A02
住處無人在家、未成年子女被載出門之情形(例如:113
年3月2日聲請人A02家中無人應門、113年3月16日相對人A
03抵達聲請人A02住處始知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運動會不
在家、113年4月20日經聲請人A02母親來電告知未成年子
女被載出門故臨時改至翌日會面),足見聲請人A02及其
家人就會面交往之配合度低,系爭調解筆錄暫定之會面探
視確有滯礙難行之情。
⒉倘本院認定應由聲請人A02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或單
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關於本件家事調
查官出具之調查報告建議依法院一般公版會面交往方式(
即每月2至3次週末、農曆春節及寒暑假等),以確保相對
人A03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規律、穩定之同住照顧時間,相
對人A03無意見。
(五)並聲明:⒈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
人A03單獨任之;⒉聲請人A02應自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相對人A03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10,373元予相對人A03代為管理支用,聲請人A02
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
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⒊聲請人A02其餘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改定親權人之聲請及反聲請方面:
⒈按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酌定;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
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法
院始得依請求改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53號裁定
意旨參照)。申言之,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協議,
若並未不利於未成年子女,除非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否
則法院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得恣意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
⒉查兩造於106年10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於109年3
月9日兩願離婚,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並由聲請人A02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A
03有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有聲請人A02提出之戶口名
簿及離婚協議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家
非調字第315號卷,下稱315號卷,該卷一第13至17頁),
經核兩造上開親權協議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處,是揆
諸上開說明,除非兩造一方有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否則本院應受兩
造上開親權協議之拘束,不得恣意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或主要照顧者。
⒊兩造固分別以前詞指摘他方有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經本院命家事調
查官調查、訪視兩造、未成年子女及相關親友之說法,關
於聲請人A02指摘相對人A03要求未成年子女觀看相對人A0
3與同居人性行為、相對人A03至未成年子女幼兒園鬧事、
相對人A03與未成年子女通電話影響其作息,及相對人A03
指摘聲請人A02都在喝酒、不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A02之
同居人放任未成年子女玩其胸罩直播給大眾觀看,聲請人
A02及其同居人直播時為性行為姿勢等不雅行為給大眾觀
看等情事,本院斟酌家事調查官調查所得渠等之說法(見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卷,下稱本院320號卷,第5
8至61頁;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3號卷,下稱本院353
號卷,第70至73頁),認為兩造所主張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實
際上或係缺乏實據(如聲請人A02指摘相對人A03要求未成
年子女觀看相對人A03與同居人性行為部分)、或未達對
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之情事之程度(如聲請人A02指摘相對人A03與未成年子女
通電話影響其作息,及相對人A03指摘聲請人A02都在喝酒
、不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A02之同居人放任未成年子女
玩其胸罩直播給大眾觀看部分)、或有正當理由(如聲請
人A02指摘相對人A03至未成年子女幼兒園鬧事部分,實際
上係因相對人A03由聲請人A02同居人直播內容知悉未成年
子女受傷,而前往關心),或難認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
如相對人A03指摘聲請人A02及其同居人直播時為性行為姿
勢等不雅行為給大眾觀看部分,但並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子
女在場),自難據此認為兩造有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此核與本院家
事調查官調查後其總結報告認為:「…聲請人A02照顧情形
雖有可改善之處,然綜合評估暫未達到對未成年子女有明
顯不利之情事而須改定親權之程度,惟將來會面交往情形
應維持穩定,且由兩造擔任共同親權人,應較符合未成年
子A01利益」等語(見本院320號卷第62頁、353號卷第74
頁),及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結果亦
建議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見本院315號卷一第82頁)
,至於聲請人A02指摘相對人A03在公開網路平台與第三人
提及想帶未成年子女一起輕生或想殺害聲請人A02以結束
雙方爭執之念頭,固據相對人A03臉書貼文及對話截圖為
證(見本院315號卷一第97至100頁),然斟酌上開貼文及
對話內容,衡諸常情,應確如相對人A03所辯僅係其情緒
發洩,本院亦難僅據此即認已符合改定親權人之要件,是
揆諸首開說明,兩造既均無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
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本院自應受兩造親
權協議之拘束,不得恣意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自應
將兩造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聲請及反聲請均予駁回。
(二)給付扶養費之聲請及反聲請方面:
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既未改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聲請人A02或相對人A03自均無
從請求本院酌定他方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是聲請人A0
2請求相對人A0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聲請,及相對人
A03請求聲請人A02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反聲請,均於
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A02請求相對人A03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方面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
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
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
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
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
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
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
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A02固主張兩造自109年3月9日離婚後,相對人A03即
未再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A02
獨自扶養照顧,迄至聲請人A02提出本件聲請之112年5月
為止,聲請人A02已為相對人A03代墊38個月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云云,然為相對人A03所否認,辯稱:兩造離婚後
,相對人A03原係每週固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當時聲請
人A02母親均會告知未成年子女所需,由相對人A03採購後
於會面交往時將該些生活用品、學習用品、食品等交付予
未成年子女帶回,非如聲請人A02所稱相對人A03全未負擔
未成年子女費用,是聲請人A02請求相對人A03返還代墊扶
養費之不當得利380,000元,於法尚非妥適等語,核與證
人甲○○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A02母親曾向我說,兩造離
婚後,相對人A03每次來探視未成年子女都會買東西、玩
具、睡床等一大堆東西給未成年子女等語相符(見本院32
0號卷第99頁),佐以聲請人A02自承甲○○因聽聞相對人A0
3對其述說未成年子女之事與其母及同居人A04發生爭執衝
突之事實(見本院320號卷第109頁),並提出A04因此報
警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320號卷
第111頁),足見證人甲○○先前確有見聞兩造與未成年子
女之事,聲請人A02雖以前詞指摘其證言不足採信云云,
然證人甲○○竟因與自己無關之相對人A03與未成年子女之
事而與聲請人A02之母及A04爭執涉訟,反足見其就所見聞
之事有所確信,方會因此氣憤與渠等爭執衝突,應非子虛
,加以兩造於109年3月9日即已離婚,距離聲請人A02提出
本件聲請之112年5月16日已相隔超過2年之久,觀諸聲請
人A02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甚明(見本院315號卷一第7頁
),聲請人A02卻從未向相對人A03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直至相對人A03提起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期間之聲請後,聲請人A02方提出上開聲請,若
非相對人A03於期間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聲請
人A02焉有不對相對人A03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或
返還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理,本院依此相互勾
稽,認相對人A03抗辯其有以上開方式分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義務,自較為符合常理,加以聲請人A02又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相對人A03於上開期間從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本院自難認聲請人A02對相對人A03之代墊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是其基於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相對人A03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相對人A03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
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在
父母無婚姻關係卻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而由一造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情形時,其未擔任主要照顧
者之一方,實際上與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情形相當,自應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為未擔任主要照顧
者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⒉查兩造已經離婚,約定兩造共同行使聲請人A02之親權,由
聲請人A02擔任主要照顧者,並未約定相對人A03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觀諸上開聲請人A02提出之戶口名
簿及離婚協議書影本甚明(見本院315號卷一第13至17頁
),又該親權協議未經本院改定或變更,業於前述,揆諸
上開說明,相對人A03請求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期間,自屬有據。聲請人A02雖以前詞主張使未
成年子女與相對人A03會面交往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云云,
然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結
果略以:「…一般探視。『會面交往』之目的在使未取得親
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
女的生活狀況,促成會面不是同住方施予非同住方恩惠,
而在於保障未成年子女『不與父母分離之權利』,非同住方
與未成年人維持兩週一次可外出、同住過夜的一般探視並
輔以通話、視訊等多元方式聯繫互動,係分離家庭父母善
待子女應有之基本認知,且應將此規律融入日常生活,親
、子共同面對家庭變動,建議善用家事調解進行對話,儘
速恢復未成年人與A03間規律、定期之探視。緣此,父母
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來自父母雙方的情
感滋潤,兩造應自我約束並相互尊重,保有開放的態度及
彈性調整的空間,展開良性互動溝通,互通有關未成年人
之訊息,在『規律穩定』與『保持彈性』的原則之下,保障未
成年子女與未同住親方的自由往來才是未成年子女之福」
等語,有訪視報告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
字第174號卷,下稱本院174號卷,該卷一第96頁),而本
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亦建議:「…⒈建議依法院一般公版
會面交往方式(亦即每月2至3次週末、農曆春節及寒暑假
等),確保相對人(即相對人A03)與未成年子A01維持規
律、穩定之同住照顧時間。⒉兩造應遵守事項:⑴相對人應
按照會面交往時間『準時』前往聲請人(即聲請人A02)住
所,聲請人應親自或委請家人陪伴A01『準時』在家等候相
對人前來接送,聲請人若委請家人協助,亦應清楚轉知家
人相對人會前往接送之日期及時間。⑵若相對人當次會面
遲到超過30分鐘,則當次會面交往取消,聲請人或聲請人
委託之人、未成年子A01均無須在家持續等候,亦無須擇
日補行會面交往」等語,觀諸調查報告記載甚明(見本院
320號卷第62至63頁、353號卷第74至75頁),加以本院依
家事調查官所調查兩造及其親友之說法(見本院320號卷
第58至61頁;本院353號卷第70至73頁),亦認為並無聲
請人A02指摘相對人A03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形,已於前
述,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為相對人A03酌定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參酌兩造之意見、未成年子
女之意願、渠等之生活情形及上述訪視報告及本院家事調
查官之建議,爰酌定相對人A03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
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A02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酌定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及請求相對人A03返還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之聲請,及相對人A03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酌定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之反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第1、3項所示。而就相對人A03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聲請,則有理由,斟酌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聲請人A03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時間:
(一)聲請人A03得於每月第2週、第4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
前往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兩造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並得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或返家同宿,至當週星期日下
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兩造協議
之處所。
(二)農曆春節期間:聲請人A03得於雙數年(例如:114年、116
年,以此類推)增加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二下午8
時之探視期間;於單數年(例如:115年、117年等,以此
類推)增加大年初三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之探視期
間,其接送比照前開第1項所列方式。
(三)聲請人A03於每年寒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7日
;暑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20日(均不包括前
2項之探視時間在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
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
假開始之第2日起連續計算之7日及20日,期間如遇前2項
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四)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五)聲請人A03得於不影響相對人A02及未成年子女正常生活之
情況下,隨時與未成年子女為互通書信、電話、贈送禮物
、交換相片等非會面式之交往。
二、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未成年子女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
人A02應隨時通知聲請人A03。
(四)聲請人A03最晚應於探視前2日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
通知相對人A02,相對人A02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聲請人
A03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之期日探視未成年子女,
應儘早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告知相對人A02。
(五)相對人A02應於聲請人A03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
女交付聲請人A03;聲請人A03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
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人A02。
(六)聲請人A03於超過探視起始時間30分鐘後仍未前往探視者
,除經相對人A02同意外,視同聲請人A03放棄當次之探視
權。
(七)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
對人A02無法即時照料之情形,行使探視權之聲請人A03應
為必要之醫療措施或處置。即聲請人A03於會面交往實施
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
(八)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未成年子女須參加補習、才藝課程
或其餘校外活動之行程,聲請人A03需負責子女接送事宜
。
(九)兩造均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若有任何對
未成年子女不利益之情事,他造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親權
人或變更會面交往方式。
TNDV-112-家親聲-320-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