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璦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璦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璦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騎乘機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
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
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表
悔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並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已生危害於交通安全,耗費社會成本,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期使被告能確切明
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法治觀念,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84號
被 告 廖璦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璦媛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1
月7日凌晨4時10分許,在臺北市某麻油雞店內食用含有酒類
之麻油雞後,未為充分之休息,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居所。
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段與市
民大道1段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凌晨4時41分許,測得吐氣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8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璦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SLEM-114-士交簡-196-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