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酒後騎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璦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璦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璦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騎乘機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 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 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表 悔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並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已生危害於交通安全,耗費社會成本,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期使被告能確切明 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法治觀念,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84號   被   告 廖璦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璦媛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1 月7日凌晨4時10分許,在臺北市某麻油雞店內食用含有酒類 之麻油雞後,未為充分之休息,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居所。 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段與市 民大道1段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凌晨4時41分許,測得吐氣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8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璦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SLEM-114-士交簡-196-20250331-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TKINS JASON HYRUM(華弋白,美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ATKINS JASON HYRUM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WATKINS JASON HYRUM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 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 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 風險,可見被告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之尊重,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參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 飲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 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表 悔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並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已生危害於交通安全,耗費社會成本,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期使被告能確切明 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法治觀念,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33號   被   告 WATKINS JASON HYRUM(美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ATKINS JASON HYRUM(中文名:華弋白)於民國114年1月1 7日20時許起至翌(18)日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8樓居處飲用啤酒逾量,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4年1月18日10時5分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該日10時1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於同 日11時25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WATKINS JASON HYRUM於偵訊中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WATKINS JASON HYRUM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SLEM-114-士交簡-185-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正義於民國114年2月14日20時許起至21時30分許止,在新   北市○○區○○○000巷000○00號1樓居所飲用高粱酒,雖稍事休息 ,然未待酒精完全代謝完畢,仍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於11 4年2月15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 開地點上路。嗣於同日7時29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1 段與牯嶺街路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義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掌電字第A00J5Y456號)、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 ,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 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 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毫 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然並參酌其有稍事 休息後方騎乘機車等情,兼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 業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15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PDM-114-交簡-515-20250331-1

原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林詠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林詠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吳林詠叡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3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 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 交通安全,兼衡被告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三在學智 識程度(見偵卷第15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6號   被   告 吳林詠叡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林詠叡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 年2月16日凌晨1時許,在台北市○○區○○街0號內飲用冰結調 酒飲品,於同日凌晨2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西路與玉門街口為警攔查 ,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二)酒精濃度 測試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 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2025-03-31

TPDM-114-原交簡-12-202503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TWANGSAENG CHATREE(中文名:查迪,泰國籍)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TWANGSAENG CHATREE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MATWANGSAENG CHATREE於民國114年2月23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2月22日,應予更正)8時許至8時3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之工廠宿舍內飲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30分許至12時16 分許間某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16 分許,MATWANGSAENG CHATREE騎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雙載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散發酒 氣,於同日12時2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ATWANGSAENG CHATREE於警詢及偵 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CDM-114-中交簡-288-202503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之駕籍資料」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佳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 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 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 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 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 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 獲,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08號   被   告 謝佳蓉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街0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蓉自民國114年1月23日晚上某時許起至同年月24日14時 許止,分別在臺中市南屯區某處夜店及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0號居處,飲用調酒多杯及啤酒3罐後,雖稍作休息,惟其 酒意尚未消退之際,竟於同年月24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上班。嗣於同日 23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北湖街與草堤路口之路檢點 為警攔查,員警發現謝佳蓉身上帶有酒味,經對其施以吐氣 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佳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2025-03-31

TCDM-114-中交簡-182-202503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絜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絜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絜甯於民國113年10月8日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漢口 路某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4時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投西路1段前,因 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自摔倒地(除張絜甯外無其他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6時1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絜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 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CDM-114-中交簡-318-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3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淑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淑娟於民國113年10月9日9時許至同日10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24樓之E居所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不慎撞擊廖益顯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除曾淑娟外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11時31分許對曾淑娟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淑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收據、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 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 量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素行良好,並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CDM-114-交簡-227-20250331-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木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木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同日17時3 0分」更正為「同日17時56分」、後方補充「當場對張木樹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木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 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1次酒駕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本次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 因前案習得教訓,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8號   被   告 張木樹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木樹自民國114年2月20日15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雲林縣 斗六市水庫路某砂石場工地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上開飲酒處出發上路。嗣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南仁路與工業路交 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木樹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取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檢 察 官 黃 宗 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3-31

ULDM-114-六交簡-51-20250331-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SON(中文姓名:阮文閃,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SO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知酒後不 得駕駛」補充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倒數第2行之「實 施吐氣酒精測試」補充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VAN S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縱為外國 人亦難諉為不知,竟率然於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惟 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為警查獲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超出法定標準甚多,可見被 告酒醉程度甚高,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 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 其目前在我國係合法居留而有正當工作,此有居留外僑動態 管理系統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查,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素行 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2號   被   告 NGUYEN VAN SON(越南籍)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      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 鎮○○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SON(中文名:阮文閃)於民國114年2月9日22時 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東南夜市飲用啤酒後,知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2時3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 時49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興農西路與新興路口,為警發 現NGUYEN VAN SON所騎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未懸車牌且NGUYEN VAN SON未戴安全帽,遂予以攔查,並於同日23時8分許在 攔查現場對NGUYEN VAN SON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SON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酒後駕車代保管 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3-31

ULDM-114-虎交簡-34-202503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