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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基於 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柏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 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駕駛自用小客 車於國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1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3號   被   告 蘇柏瑜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瑜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和 平一路「酒癮PUB」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8 時4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一路與泰順街 口,因違規於雙黃線迴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9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柏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2025-01-21

KSDM-113-交簡-2453-202501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弘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弘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弘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84號   被   告 謝弘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弘軒於民國113年7月18日23時許起,迄翌日(19日)4時許止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酒癮PUB內飲用威士忌酒4、5杯 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7月19日4時許許,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7月19日4時18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開車使用手機而為 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4時27分許施以檢測, 測得謝弘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後,始發現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弘軒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 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弘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4-12-13

KSDM-113-交簡-1863-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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