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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啓文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375、6376、6377、6378、6379、6380、6381號),於本院受理 後(113年度訴字第10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啓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熊啓文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訴卷第55至56、124頁)外 ,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㈢、㈣、㈤、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另犯戶籍法第75條 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 爾以類似手法竊取他人財物,甚至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盜,或冒用他人身分應徵社區保全,並藉此行竊,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未能填補其 犯罪所生之損害;然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目 前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訴卷第56、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 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 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7次竊盜犯行之情節相似,且 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 犯行之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 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 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 人,有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罪刑主文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iPhone12ProMax行動電話1具(業已發還告訴人許孟甄) 熊啓文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現金2,000元 熊啓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現金1,000元 熊啓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現金3,575元 熊啓文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現金8,524元 熊啓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行動電話1具(價值5,000元) 熊啓文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現金13,216元 熊啓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7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37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37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37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37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38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381號   被   告 熊啓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無定所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啓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1時30分許,無故侵入新北市○○區○○街0 0號「大時代花園廣場」社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趁許孟甄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孟甄放置在大廳櫃台 上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6,0 00元、業已發還許孟甄),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許孟甄發現手機遭竊,自行調閱大 樓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員警循監視器影像通知熊啓文到案說 明,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16日19時52分許,騎乘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公園檳榔店 購買檳榔,趁莊秀麗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管領放置 在店內桌上現金2,000元,得手後即騎乘前揭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莊秀麗發覺現金遭竊,報案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 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6月13日7時44分許,受雇於「揚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並派駐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仁愛皇家社 區」擔任保全人員,竟趁其值班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櫃台 內之現金1,000元及住戶繳費收據,得手後隨時離開現場, 並失去聯繫。案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林昱辰發現報案並 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㈣於113年7月10日下午某時許,持「金建明」身分證影本至址 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安邦綠苑社區」,應徵擔任「 家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家興公司)之保全 人員,待應徵通過後,熊啓文於113年7月11日假冒「金建明 」身分前往社區上班,並於同日18時34分許,在管理室內趁 他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管理室抽屜內之現金3,575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 。嗣經家興公司業勤部副理陳志明發覺現金遭竊後,調閱監 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13年8月1日前某時許,至「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安公司)應徵擔任保全人員,並於113年8月1日被派往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台鳳天璽社區」擔任實習人 員,於113年8月1日7時許,徒手竊取管理室抽屜內社區住戶 代付貨款之現金8,524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嗣經聯安公司綜管人員陳鴻仁 發覺現金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㈥於113年8月10日17時8分許,無故侵入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1樓「合康愛樂社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 蘇榮輝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榮輝放置在大廳櫃台上之 手機1支(價值5,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機車離去。嗣經蘇榮輝發現手機遭竊,自行調閱大樓 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㈦於113年8月27日前某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謙岳 大樓」應徵擔任夜間保全人員,於113年8月27日1時3分許, 徒手竊取謙岳大樓綜合管理勤務經理柯柏廷所管領、置放在 1樓大廳管理櫃台內之現金1萬3,216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 場。嗣經柯柏廷發覺現金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孟甄、莊秀麗(受吳李秀蘭委託)、陳志明(受家興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委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林昱辰(受仁愛皇家社區主任委員洪麗梅委託)、 陳鴻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柯柏廷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蘇榮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637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熊啓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許孟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前揭手機遭人竊取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物照片、道路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637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熊啓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秀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時、地,店內現金2,000元遭人竊取之事實。 0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㈢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637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熊啓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昱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第一天被派駐至仁愛皇家社區擔任保全,即竊取置放在櫃台內之現金1,000元及住戶繳費收據,隨即失去聯繫之事實。 0 揚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仁愛皇家社區日班保全基本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犯罪事實㈣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637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熊啓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表示金建明身分證是之前同涉詐欺案件時,金建明自行傳送讓其轉傳給他人的。 0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以「金建明」之身分應徵擔任家興公司之保全人員,於第一天至「安邦綠苑社區」上班,即竊取管理室抽屜內之現金3,575元,隨即失去聯繫之事實。  3 證人金建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金建明於113年6月28日至9月12日期間在臺北看守所羈押中,無法應徵保全及其未曾交付身分證予被告熊啓文使用之事實。 2.證明竊取現金3,575元為其認識之友人熊啓文之事實。 0 被告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五)犯罪事實㈤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637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熊啓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陳鴻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第一天至「台鳳天璽社區」擔任實習人員,即竊取管理室抽屜內之現金8,524元,隨即失去聯繫之事實。 0 聯安公司應徵人員資料卡、熊啓文應徵時提供之身分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六)犯罪事實㈥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638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熊啓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蘇榮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前揭手機遭人竊取之事實。 0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七)犯罪事實㈦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638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熊啓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柯柏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在「謙岳大樓」擔任夜間保全人員,於113年8月27日1時3分許,竊取1樓大廳管理櫃台內之現金1萬3,216元,隨即失去聯繫之事實。 0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㈡㈢㈣㈤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 罪事實一、㈢部分,另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嫌。被告先後8次犯行,犯意 各別,被害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㈡至㈦各次犯行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竊得之前揭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許孟甄,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PCDM-113-簡-5577-20241213-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建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73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建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金建明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金建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前之 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航空母艦」、暱稱「 小鬼」、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能國際@官方唯一客服」等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於113 年4月間,金建明除承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外,另與暱 稱「航空母艦」、「小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邀請李銘松加入該集團創設之LINE投資群組、網路 投資平臺及行動應用程式「海能國際」,並由暱稱「海能國 際@官方唯一客服」之成年成員向李銘松佯稱投資股票可獲 利等語,致李銘松陷於錯誤後,於113年05月09日下午2時30 分許,由金建明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配戴偽造之「海 能國際」工作證(上載假名「吳冠佑」),並將其上蓋有偽 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冠佑」印文,及 簽署「吳冠佑」署押之偽造收據交付予李銘松,向李銘松收 取新臺幣(下同)1,168萬3,380元,復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 ,在臺北市大安區仁慈公園,將其收取之上開詐欺款項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李銘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金建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用以認定其等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除上述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用以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原訴卷第100頁、第111頁),核與告訴人李銘松於警 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71至74頁),並有告訴人受騙相 關網路對話、轉帳紀錄、假收據、報案紀錄(見偵卷第63頁 、第119至141頁)、面交、收水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 取畫面、員警蒐證照片(見偵卷第43至61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見偵卷第77頁、第81至82頁、第87至88頁、第91頁 、第99至100頁、第105至117頁)等件可佐(關於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僅引用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0萬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上開新制定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不得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 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擔任車手取款並轉交贓款之行 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條次變更為 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比較刑度之輕重,以 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為5年,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為輕,自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查被告取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款 項後,即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並由該成員輾 轉上繳之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 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製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使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蓋有「海能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冠佑」之印文,及簽署「吳 冠佑」之署押)及「海能國際」工作證(姓名:吳冠佑), 其製作文書名義人「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冠 佑」雖為本案詐欺集團所虛構,依前揭說明,仍無妨礙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署押、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均屬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㈣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罪嫌,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此與公訴意旨認涉犯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此部分罪名( 見本院原訴卷第46頁、第100頁、第108頁),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 字第3110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自始至終未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且與傳送訊息詐欺告訴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未必相 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就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行騙作為,主觀上非不能預見,復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該等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 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須就合同意思 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 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妨 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 第2號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5月、7年4月、7 年8月、8年,嗣經被告就妨害性自主罪部分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7年4月、7年8月、8年部分,並改判有期徒刑4年及無 罪(2罪),再經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 上字第11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有罪確定部分,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0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8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審理中表明,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復 經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核屬有 據。惟被告上開前案所犯各罪,均非詐欺取財或洗錢罪,與 本案之罪質、型態、手段均不同,尚難認被告對詐欺案件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加重其最輕本刑非無致 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輕本刑。然關於被告 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 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 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 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 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酌以被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1,000餘萬元之損 害,對於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製造金流斷點,阻礙犯罪 偵查,所為實屬不該,且其除本案外,另有諸多因另案遭判 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案發時從事工地工作, 日薪1,000餘元,1週工作6天,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 子女、配偶同住,配偶及其中1子女有身心障礙,子女、配 偶均需其扶養(見本院原訴卷第11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所配戴偽造之「海能國際」工作證、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均屬供被告遂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告訴人已表明上開收據仍由其保存中,就本院沒收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原訴卷第147頁),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位於上開偽造收據上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冠佑」偽造印文共2枚、「吳冠佑」偽造署押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該偽造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另就該等偽造印文、署押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至被告雖表示本案詐欺集團有交付其工作手機1支,惟已經其丟棄(見本院原訴卷第111頁),且卷內亦無該工作手機之照片或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手機現仍尚存之證據,堪認該手機應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因本案取得車資4,000元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 院原訴卷第111頁),堪認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參酌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之立法理由表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該條項所定不 問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標的,應以「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而不及於未經查獲、扣押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於本案經查獲及扣押,即毋庸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查本案 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詐欺贓款,已經被告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並由該成員輾轉上繳,並未經檢警查 扣,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能國際」工作證(上載姓名:吳冠佑) 壹張 見偵卷第61頁 2 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 壹張 見偵卷第133頁,其上有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冠佑」印文共2枚、偽造之「吳冠佑」署押1枚,均不另宣告沒收。

2024-11-01

TPDM-113-原訴-5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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