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金田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南勞小補
臺南簡易庭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勞小補字第5號 原 告 黃宗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田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新臺幣(下同)7,000元、國 定假日加班費13,000元、資遣費12,097元,是本件訴訟訴訟標的 金額為32,097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之3分之2,故應 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30

TNEV-113-南勞小補-5-20241230-1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盧宥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田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 補償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 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 規定加計利息。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 法第84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 同法第423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 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侵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南救字第30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南勞簡專調字第18號事件受理在案,嗣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調解成立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卷宗查核無誤。因兩造於成立調解時未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為特別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調解內容,本件訴訟費用均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則本件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即應由聲請人負擔。核以聲請人原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2,127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上開事件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本件應徵收調解聲請費1,00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嗣兩造經調解成立,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則聲請人應負擔之聲請費用為333元,是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應即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爰依上開說明,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33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4-11-28

TNDV-113-司他-127-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